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徐玉崗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徐探玄會
徐探玄會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徐通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之15世祖徐桂龍自大陸渡海來台後,在屏東縣內埔村東片村耕作,17世祖即上訴人之曾祖父徐文滿以移居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蕉嶺之開基祖徐探玄為享祀人,設立被上訴人,均為採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嗣被上訴人之假管理人徐阿捷將被上訴人部分祀產即分割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歸就」予上訴人之祖父徐富來,而由徐富來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徐富來於民國40年5月20日死亡後,已輾轉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因其他繼承人將所繼承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然上開土地前因道路拓寬所需,經分割而分別新增同段48-1、7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1地號、70-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新東勢段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地號土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徐探玄會名下,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確認徐探玄會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又系爭48-1、70-9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徵收補償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98,040 元、113,400 元,應由真正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領,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自居為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徐探玄會自居為系爭7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於103 年10月22日分別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本息702,649 元、114,15
4 元。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徐探玄會對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應給付上訴人702,649 元。(四)被上訴人徐探玄會應給付上訴人114,154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對徐通隣等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又徐通隣等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48-1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祀產,系爭70、70-9地號土地均為徐探玄會之祀產,均經登記在案,並無歸就予徐富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業經歸就為徐富來所有,基於繼承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否認徐探玄會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分別領取系爭48-1、70-9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徐探玄會對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應給付上訴人702,649 元。(五)被上訴人徐探玄會應給付上訴人114,154 元。(六)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8-1、70-9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徐探玄會所有,嗣經屏東縣政府辦理「187 甲線內埔至龍泉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徵收補償費本金分別為698,040 元、113,400 元,嗣由管理人徐通隣於103 年10月22日分別領取本息702,649 元、114,154 元。
(二)系爭70地號土地登記為徐探玄會所有。
五、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徐探玄會?
(三)系爭48-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
(四)系爭70-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徐探玄會?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於前案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徐瑜隣、徐陸隣、徐照隣、徐通隣等
4 人為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28 頁)。而於本件訴訟則係以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徐探玄會為被告,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從而,上訴人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自不足採。
(二)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徐探玄會: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7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徐探玄會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否認徐探玄會之所有權,則上訴人與徐探玄會間就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徐探玄會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分割前系爭70地號土地固為徐探玄會之祀產,惟經假管理人徐阿捷歸就於上訴人之祖父徐富來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分割前新東勢段70地號土地之業主為徐探玄會,管理人為徐鳳祥,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8 月13日辦畢登記;嗣徐探玄會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 月31日選任假管理人徐阿捷,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 月29日辦畢登記;又上開土地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5 月31日分割,新增同段70-1地號土地,又於昭和15年1 月29日分割,新增同段70-2地號土地,在台灣光復之後,70-1地號土地繼而分割新增同段70-3、70-4地號土地,70-2地號土地繼而分割新增同段70-5地號土地,70-5地號土地再分割新增70-6地號土地,70地號土地亦再分割新增系爭70-9地號土地,並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分割後70-1、70-2地號土地及70-3地號土地均於42年間經政府徵收,其中70-1、70-2地號土地放領予上訴人之父徐禎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第5 頁、第21-23 頁、第26-27 頁、第42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分割前之新東勢段70地號土地,以及分割後之系爭7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徐探玄會所有,並無移轉登記予徐富來之情甚明。
(2)上訴人固以70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現在承租人」為徐富來,卻查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且由其祖父徐富來、其父徐禎魁繳納相關田賦、水利會費為由,主張徐富來為7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0 年9 月1 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1-23 頁、第43-48 頁)。惟上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已明確記載所有權人係徐探玄會、承租人係徐富來;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是縱未經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亦無從遽以認定承租人徐富來即為土地所有人;況其租約係成立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前,自不能以土地未經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即推論該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此外,繳納土地相關田賦及水利會費之原因多樣,並非土地所有人始有繳納相關費用之可能,自難以承租人徐富來及其子徐禎魁繳納相關田賦及水利會費,即遽認渠等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3)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祖父係因歸就而取得分割前70號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所謂「歸就」,係指派下員將其派下權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員而言,故當事人均須具有派下員之身分。惟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曾祖父徐文滿所設立,上訴人對徐探玄會之派下權並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4-108 頁),堪認上訴人之祖父徐富來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無訛。顯見上訴人主張徐富來基於派下員身分取得歸就之土地所有權,再由上訴人繼承及受讓該所有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就徐富來為徐探玄會之派下員,以及徐富來曾與其他派下員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將分割前70地號土地歸就於徐富來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分割前70地號土地已歸就於上訴人之祖父徐富來所有,上訴人因繼承、讓與而取得系爭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
4、綜上,系爭70地號土地為徐探玄會所有,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確認徐探玄會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三)系爭48-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
1、上訴人主張分割前48地號土地固曾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祀產,惟經假管理人徐阿捷歸就於上訴人之祖父徐富來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分割前新東勢段48地號土地之業主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管理人為徐鳳祥,於明治39年(即民國前6 年)8 月13日辦畢登記;嗣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1 月31日選任假管理人徐阿捷,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 月29日辦畢登記;又上開土地於昭和15年1 月29日分割,新增系爭48-1地號土地,台灣光復後,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分割後系爭48地號土地於42年間經政府徵收,並放領予上訴人之父徐禎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第20頁、第24-25 頁、第42頁),堪認為真實。從而,新東勢段48地號土地經分割新增系爭48-1地號土地後,分割後之系爭48地號及48-1地號土地均登記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所有,嗣系爭48地號土地經徵收放領予徐禎魁,系爭48-1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所有,並無移轉登記予徐富來之情甚明。
(2)上訴人固以48地號土地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現在承租人」為徐富來,卻查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且由其祖父徐富來、其父徐禎魁繳納相關田賦、水利會費為由,主張徐富來為系爭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0 年9 月1 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第43-48 頁)。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政府在台灣光復後之35年間,為辦理土地權利憑證之換發,訂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由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換發權利書狀,所提出之申報文件。而系爭48-1地號土地早於29年1 月29日即自分割前4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辦畢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提出之48地號土地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應係指「分割後」之系爭48地號土地,而與系爭48-1地號土地無涉;且上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記載之面積為「六九四甲」,而非分割前48地號土地之面積「一二六五甲」,益徵上開申報書並未包括系爭48-1地號土地甚明。又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上所載之土地,亦非系爭48-1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祖父徐富來係因歸就而取得分割前之48號土地所有權云云。然所謂「歸就」,係指派下員將其派下權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員而言,故當事人均須具有派下員之身分;而上訴人之祖父徐富來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主張徐富來基於派下員身份取得歸就之土地所有權,再由上訴人繼承及受讓該所有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就徐富來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之派下員,以及徐富來曾與其他派下員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將分割前之48地號土地歸就於徐富來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分割前48地號土地已歸就於上訴人之祖父徐富來所有,上訴人因繼承、讓與而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
2、綜上,系爭48-1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則該土地經政府徵收後,祭祀公業徐探玄會受領應發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該徵收補償費應由其受領,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徐探玄會返還,尚屬無據。
(四)系爭70-9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為徐探玄會:分割前新東勢段7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徐探玄會所有,嗣該土地分割新增系爭70-9地號土地,自仍為徐探玄會所有,則徐探玄會受領應發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該徵收補償費應由其受領,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探玄會返還,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以及徐探玄會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徐探玄會應給付702,649 元、徐探玄會應給付114,154 元,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