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朱萍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上 訴人 劉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所成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會員,並參加該公司所招攬之合會。而被上訴人為該公司服務人員,且為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前為委託被上訴人親自代為繳交合會款予得億智公司,曾請訴外人陳淑娟於民國100 年(原判決誤載為102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電匯新台幣(下同)33萬4300元、28萬6542元,合計共62萬0842元(下稱系爭合會款)至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經被上訴人收取。然查上訴人匯付系爭合會款予被上訴人之時,得億智公司早已於100 年12月19日因違反銀行法,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查封凍結所有資金帳戶,致無法繳付合會款。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隱瞞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匯款。於無法繳交予得億智公司時,復未將系爭合會款返還上訴人而據為己有。經上訴人催討卻藉詞拖延,顯係故意侵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合會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將系爭合會款交付予訴外人柯宥丞代為轉交得億智公司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此情。因當時實際上已無法向得億智公司繳付系爭合會款,且被上訴人或柯宥丞亦未曾提出得億智公司開立之收據予上訴人為憑,被上訴人所辯為無足採。又縱認屬實,然上訴人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得委託第三人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則依民法第537 條、第538條、第544 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繳交系爭合會款給得億智公司,既然被上訴人沒有繳納,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將系爭合會款還給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上開主張之事由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0842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判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為給付合會款予得億智公司,曾委請陳淑娟於100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電匯系爭合會款至系爭帳戶。然查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轉交系爭合會款前,即已為得億智公司之服務員,並於100年8 月17日入會繳款1 萬2900元,而被上訴人則非得億智公司之服務人員且為受害人。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系爭合會款後,已將該款項交由柯宥丞,由柯宥丞如期轉交予得億智公司,上訴人就此亦收受得億智公司所核發之相關收款證明(合會簿),有訴外人李茹華、柯宥丞得證,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084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按上訴人於本院捨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為得億智公司所成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會員,並參加該公司招攬之合會。
㈡上訴人前委託被上訴人轉交合會款予得億智公司,曾請陳淑
娟於100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電滙系爭合會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經被上訴人收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62萬0842元,有無理由?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35 條前段、第537 條、第538 條第1 項、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參加得億智公司所成立康乃馨互助
聯誼會之會員,並參加該公司所招攬之合會。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親自代為繳交合會款予得億智公司,曾請陳淑娟於100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電滙系爭合會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惟得億智公司早已於100 年12月19日因違反銀行法,遭高雄地檢署凍結所有資金帳戶,致無法繳交會款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為給付合會款予得億智公司,曾委請陳淑娟於100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電滙系爭合會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然辯稱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合會款轉交柯宥丞,由柯宥丞如期轉交予得億智公司,上訴人就此已收受得億智公司核發之合會簿為收款之證明云云,並舉證人柯宥丞為證。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參加得億智公司所招攬合會之上線,柯
宥丞則係被上訴人之上線。而收取會款交給公司是由上線負責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得億智公司處長柯宥丞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原告(即上訴人)的存摺也放在我這裡,很多事情都是原告透過我去辦的。」、「原告明明知道錢經過我交給公司,我只是中間轉錢的人,不知道為何原告會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72頁)。是被上訴人有向下線即上訴人收取合會款並將合會款再轉交公司(即上線柯宥丞)之義務。況柯宥丞亦證稱伊自己亦設有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上訴人既於平時均將私人事務大多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又其繳交合會款予得億智公司僅須繳交予上線即被上訴人即可之情況下,上訴人實無委由被上訴人再轉交合會款予柯宥丞之理。況上訴人果若係擬將系爭合會款交予柯宥丞,則上訴人可將系爭合會款逕滙入柯宥丞之帳戶,而無須先將之滙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柯宥丞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委託其將系爭合會款轉交予柯宥丞云云,柯宥丞亦到庭附和其說,均核與常理不符,應無足採信。
②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柯宥丞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分2
次拿錢給伊,1 次28萬餘元,另一次33萬餘元,共62萬0842元,是伊開車載被上訴人去博愛路華南銀行領的。至於錢是交給得億智公司的何人,伊不是很確定,因有時是孫顧問,有時是交給葉招免,但應是交給葉招免的機率較高。孫顧問的全名以前知道,現在忘記了。會員第1 次繳的錢進公司後,公司在每個月底左右,統籌做整理,然後印會簿,在隔月初5 再發放。但下次再繳會款時,不會再給會簿,因這跟會簿沒有關係了。會員第1 次繳款,有的人會要收據,有的人信任,就不要收據,而第2 次繳款,伊就沒有拿收據了。假如是幫別人繳交會款之情形也是這樣,如果不信任,可請公司的小姐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0頁)。然核與其於原審所證述:因被上訴人也有參加「康乃馨互助聯誼會」,第1 次是被上訴人自己交她的會款,並請伊轉交給公司,另一次是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參加的會款50幾萬24會的錢給伊,而伊將錢交給公司的誰沒有一定,有時候交給總監,有時候交給負責人孫先生,伊不記得了。會員加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會有一本會簿,伊將錢交給公司時,公司收到錢會給伊一本會簿,伊有將該本會簿交給被上訴人。參加1 個會只有一本會簿,只有另參加新的會才會有另一本新的會簿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不符,已難遽予採信。又證人李茹華於本院亦到庭證稱:「(你曾經有交合會簿的收據原本給劉麗娟?)合會簿不是我交給劉麗娟,是朱萍交給劉麗娟,因朱萍在大陸,要討這筆錢(即系爭合會款),這會簿在劉麗娟家,朱萍委託我去幫她拿這會簿到公司去查,因為一直沒有拿到她合會的錢,這會簿我是在劉麗娟家裡拿到的。」、「(劉麗娟交合會簿給你做何用?)我剛剛有說過,因朱萍要我到劉麗娟家裡拿合會簿,要我拿到康乃馨公司去問問情況,問說為何拿不到那筆合會的錢,然後我就拿這本子去康乃馨查。」、「〔你不是有開這一張(合會簿收據,見原審卷第55頁)?〕那是我在劉麗娟家裡拿了兩本康乃馨的會簿,等於是借條的意思,就等於我拿了會簿去查帳,那裡頭也沒有錢,我只是拿那個根據去公司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得億智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系爭康乃馨互助聯誼會(24)合會簿僅記載會員名單、合會簿條款內容及空白讓渡書,並無任何繳款記錄等情,亦有合會簿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頁),足徵合會簿僅係合會會員身分之證明,而非合會會員繳款之證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合會簿(即由李茹華取回之合會簿)係得億智公司收取系爭合會款之證明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又依得億智公司100 年7 月15日之公告已載明「公司重申
規定:櫃台拒收現金,拒支出現金,多運用銀行匯款系統,請各位提供帳號方便匯款作業,否則公司謝絕加入合會。」等語,有得億智公司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07 頁)。而得億智公司及呂秀齡等人已於上訴人100 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電匯系爭合會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日期前之100 年12月19日即因涉犯銀行法案件(即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79 號)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搜索、扣押證物,並函請相關銀行凍結得億智公司及呂秀齡等人所開立帳戶之資金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大順分行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目錄表、移送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106 頁)。
是證人柯宥丞所證稱:伊於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沒有多久,即以現金向公司繳納合會款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顯與常情不符,應難採信。參酌得億智公司於收受會員繳納會款後,均有開立收據(見原審卷第56頁、第10
8 頁至第110 頁),又被上訴人迄未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合會款,給付任何得億智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予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合會簿僅係上訴人因參加康乃馨互助聯誼會,於100 年8 月7 日繳交第1 次入會款1 萬2900元(見原審卷第56頁)後,得億智公司所發給合會會員身分之證明,而非得億智公司收取系爭合會款之證明,亦如前述等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會款,而將系爭合會款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合會款繳交得億智公司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因委任其上線即被上訴人親自轉交系爭合會款
予得億智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轉交得億智公司;縱上訴人所辯已將系爭合會款轉交柯宥丞代向得億智公司繳納屬實,然此係未經上訴人同意,仍應就柯宥丞未將之轉交得億智公司之行為,與就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62萬0842元(即系爭合會款),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0842元及自103 年11月25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已獲勝訴之判決,是其另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贅論,附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