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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謝招榮

謝盛香謝招金謝瑞美謝富榮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被 上訴 人 謝寶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街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謝睦榮所有,而分別為訴外人謝成恩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招榮、謝盛香、謝招金、謝瑞美(下稱謝招榮等4 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 、C 部分,以及謝富榮(謝成恩弟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各自在其上建屋住用,經多方催討不還,現系爭土地已由伊父於102 年4 月16日、7 月16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聲明:㈠上訴人謝招榮等4 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46 平方公尺、(C)面積15.56 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謝富榮應將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71.07 平方公尺、(E)面積

11.63 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同縣○○鄉○○村○○路○○號房屋及鐵皮棚架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謝招榮等4 人之父謝成恩在生前出名於民國46年3 月9 日向被上訴人之父謝睦榮所買受,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全部價金,並由謝睦榮交付予謝成恩占有使用之,隨即由謝成恩將部分交予共同出資者即其胞弟即上訴人謝富榮分別在其上興建上開46、44號房屋住用,為基於買賣關係之交付而占用,雖因謝睦榮之藉詞未辦理所有權之過戶登記,亦不能指為無權占有。縱認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買受人有未依約繳納全部買賣金額之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對買受人之全部繼承人為限期繳納之催討,亦未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解除。況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無從再行使契約解除權。再者,長達半世紀之久,期間謝睦榮及其子即被上訴人從未請求伊拆屋還地或或給付租金,今突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面積123 平方

公尺,同段166 地號土地面積270 平方公尺土地兩筆,原為謝睦榮、謝盛猛兄弟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各二分之一,於102 年3 月20日因分割繼承,均登記為謝睦榮所有,嗣於102 年4 月16日、7 月16日先後由謝睦榮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於102 年11月18日因地籍圖重測,依序編訂○○○鄉○街段○○○ ○號面積132.45平方公尺、同段431 地號面積270.20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6 、7 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屏潮地田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7 月28日屏潮地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審卷42、74頁)為證。

㈡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22.46 平方公尺、(B )面積20.3

9 平方公尺、(C )面積15.56 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係上訴人謝招榮等4人之父謝成恩於民國4 、50年間所建造之建物,謝成恩及其妻先後59年7月15日、94年3月27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謝招榮等4 人繼承,其中(B )部分係占用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430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71.07 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同路44號。係上訴人謝富榮於民國5 、60年間所建造之建物,並於屋前搭建編號(E )面積

11.63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當車庫使用,嗣於(D )部分加蓋第2 層,除(B )部分外,係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

105、112頁)為證。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謝招榮等4 人之父謝成恩在生前出名於民國46年3 月9 日向被上訴人之父謝睦榮所買受,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全部價金,並由謝睦榮交付予謝成恩占有使用之,隨即由謝成恩將部分交予共同出資者即其胞弟即上訴人謝富榮,由兩兄弟分別在其上興建上開46、44號房屋住用云云,並提出賣買契約書在卷(原審卷42頁)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父與謝成恩僅口頭約定,並有說要先付定金,因未收到定金,也就沒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謝睦榮亦到庭證稱:未曾與謝成恩簽訂上開賣買契約書,僅之前曾經有口頭說過要收300 元,謝成恩有拿

300 元給我,但之後謝成恩說他有客人要來,又跟我借走10

0 元,之後就沒有再給錢了,謝成恩一直都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原審卷7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 日以竹田郵局第17、18、19號存證信函分別致上訴人謝招榮、謝富榮及訴外人鍾紹齡(原審卷10-12 頁),即自陳:謝成恩生前於民國46年3 月8 日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證明書,未依買賣價金支付履約,雙方買賣不成立,土地之買賣證明書作廢,終止日為102 年9 月2 日等語,顯然已承認有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簽訂了買賣契約書,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賣買契約書,經原審法院核閱已屬泛黃老舊,文字用語與當年背景相當,應非臨訟造據所為,且該賣買契約書記載定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即日如數交訖,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謝睦榮證述相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從而買受人謝成恩既因買受而由出賣人謝睦榮交付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被指為無權占用。又被上訴人為出賣人謝睦榮之子,自幼迄今均與其父謝睦榮居住在系爭土地之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與限制,自當知之甚詳,其因受贈與而繼受取得其父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謝睦榮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限制,亦應受此拘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受此買賣之拘束,而得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有無理由?⒈經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因買受而由出賣人交付使用

乙節,已如前述,則此占用自難指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⒉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8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縱有買賣,惟買受人並未依約

交付買賣價金,業經其解除契約,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賣買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500元,定金300元於簽約之日如數交訖,餘款2200元限於46年5 月末日前交清,有該賣買契約書在卷(原審卷42頁)可稽,是縱認買受人有餘款2200元尚未交付,出賣人要行使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亦應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後,方得為之。查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謝成恩,而謝成恩已於59年7 月15日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謝招榮等4 人為其繼承人,則出賣人之限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對上訴人謝招榮等4 人為之,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由被上訴人所為,而非出賣人之謝睦榮,且僅向謝招榮、謝富榮、及訴外人鍾紹齡為之,又函內僅表示買受人謝成恩未依買賣契約證明書交付買賣價金,雙方買賣應不成立,買賣證明書作廢云云。即非由出賣人催告,並未以買受人全體繼承人為對象,更無為限期催告履行之表示,所為解除契約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其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