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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淑萍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興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黃瑞英於民國85年4 月16日邀同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林興棟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7 萬元,惟林黃瑞英自87年3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訴人前於95年間以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3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後,仍有264 萬2175元債權未獲清償。詎被上訴人林興棟為規避上開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02 年10月28日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上訴人林淑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使被上訴人林興棟之積極財產減少,且其財產亦不足清償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其所為自係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103 年3 月19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及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淑萍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並非係惡意脫產,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林興棟之母親林鍾秀娣所有,嗣贈與被上訴人林淑萍,本屬被上訴人林淑萍所有,因被上訴人林興棟欲設立公司創業,但缺乏資金,被上訴人林淑萍於102 年農曆春節期間,在林鍾秀娣之要求下,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林興棟作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用以協助其創業,並約定以半年為期限,被上訴人林興棟於創業一事完成後,須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歸還予被上訴人林淑萍,故被上訴人林淑萍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林興棟名下,後因被上訴人林興棟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不成,被上訴人林興棟才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林淑萍。被上訴人林興棟之財產並未減少,且未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103 年3 月19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及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淑萍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林興棟與訴外人林黃瑞英係夫妻,被上訴人林淑萍則

為被上訴人林興棟與訴外人林黃瑞英之女。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訴外人林黃瑞英於85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197萬元,並由

被上訴人林興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林黃瑞英未依約繳款,上訴人乃聲請原審對被上訴人林興棟及林黃瑞英核發原審87年度促字第393 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林興棟及林黃瑞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 萬7657元及自民國8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129 元,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審91年度執字第20315 號強制執行未受償,而由該案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林興棟及林黃瑞英並應負擔執行費用1 萬4828元。嗣上訴人先後於92年、93年聲請原審以92年度民執字第2469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17014 號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再於95年聲請原審以95年度執字第53393 號強制執行,而於96年6 月23日受償57萬7000元(含執行費2 萬1528元)。嗣上訴人聲請原審以96年度民執字第125756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65913 號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再聲請原審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1353 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股票受償16萬3277元,目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興棟尚有本金193 萬8483元及利息54萬0415元,暨自96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自願將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7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

㈢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林興棟之母林鍾秀娣所有,林鍾秀娣

於89年8 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淑萍,被上訴人林淑萍再於102 年7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興棟,被上訴人林興棟則以10

2 年10月28日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3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淑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3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興棟之系爭債權?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103 年3 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林淑萍塗銷於103 年3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3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興棟之系爭債權?部分: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

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訴外人林黃瑞英於85年4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197萬元,並

由被上訴人林興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林黃瑞英未依約繳款,上訴人乃聲請原審對被上訴人林興棟及林黃瑞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林興棟及林黃瑞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4 萬7657元及自民國8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29 元,並經確定在案。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審91年度執字第2031

5 號強制執行未受償,而由該案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林興棟及林黃瑞英並應負擔執行費用1 萬4828元。嗣上訴人先後於92年、93年聲請原審以92年度民執字第2469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字第17014 號強制執行均無結果。

再於95年聲請原審以95年度執字第53393 號強制執行,而於96年6 月23日受償57萬7000元(含執行費2 萬1528元)。嗣上訴人聲請原審以96年度民執字第125756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65913 號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再聲請原審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1353 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股票受償16萬3277元,目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興棟尚有本金193 萬8483元及利息54萬0415元,暨自96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上訴人自願將利率降為年息百分之7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堪予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興棟之債權人,固堪認定。

㈢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林興棟之母林鍾秀娣所有,林

鍾秀娣於89年8 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淑萍,被上訴人林淑萍再於102 年7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興棟,被上訴人林興棟則以102 年10月28日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3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淑萍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林淑萍所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興棟,被上訴人林興棟所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淑萍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林興棟欲創業,但缺乏資金,被上訴人林淑萍於102 年農曆春節期間,在其祖母林鍾秀娣之要求下,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林興棟作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用,以協助其創業,並約定以半年為期限,被上訴人林興棟於創業一事完成後,須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歸還予被上訴人林淑萍,嗣因被上訴人林興棟向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不成,被上訴人林興棟才又將系爭土地返還贈與予被上訴人林淑萍等情,業經證人林鍾秀娣、林輝棟、林清香到庭經隔離訊問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6-112 頁)。又被上訴人林興棟於102 年間確有持系爭土地欲向陽信銀行美濃分行申辦貸款,嗣因系爭土地之價值過低,陽信銀行美濃分行認無法承作而作罷等情,亦有陽信銀行美濃分行103 年11月12日陽信美濃字第0000000 號函及原審103 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8、121 頁)。足見被上訴人林淑萍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興棟時,已約定被上訴人林興棟應於半年後返還予被上訴人林淑萍。則被上訴人林興棟嗣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淑萍,即係履行其之前與被上訴人林淑萍之約定,亦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林淑萍之債務,洵堪認定。參諸上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林興棟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淑萍,尚不得認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103 年3 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林淑萍塗銷於103 年3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前提,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時,債權人即無權行使該條項之權利。

㈡本件被上訴人林興棟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

淑萍,不得認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103 年3 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林淑萍塗銷於103年3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興棟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淑萍,不得認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0月28日、103 年3 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林淑萍塗銷於103 年3 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