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桂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燕妮
許鳳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4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夫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郭燕妮之繼母。上訴人因不滿訴外人即郭燕妮之父郭培源(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生前將財產全部交由被上訴人處分,竟使用「殘陽居* 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之作者名義,在愛情公寓網站(http ://www .i-part .com .tw/ 下稱系爭網站)部落格先後散布如附件一所示言論(以下合稱系爭言論),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因學生陸續退班而收入銳減,被上訴人更因系爭言論長期處於壓力狀態下,而罹患高血壓,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而有非財產上損失,其中郭燕妮就附件一編號1 、3 、2 、4 示言論,依序求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5 萬元、5 萬元,合計60萬元;許鳳寶就附件一編號3 所示言論求償50萬元,上訴人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連續刊登在系爭網站首頁30日。㈡上訴人應給付郭燕妮6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自103 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許鳳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言論所載內容均屬真實,只不過被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私生活領域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非可受公評之事,他人不得任意指摘、傳述,故上訴人所為尚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罹有精神疾患,卻為上訴人欲向其商借屈屈400 元,故意誹謗誣陷上訴人,離間上訴人與郭培源之夫妻感情,復將郭培源之退休金一次領訖,陷上訴人之生活於困境,上訴人才在網路貼文以疏發不滿情緒,本件糾葛實肇因於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罹患高血壓與其年齡、生活型態有關,而與系爭言論無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經營補習班收入短少與系爭言論間之關聯性,其執此要求高額賠償金,即屬無據。倘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為有理由,其求償金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郭燕妮8 萬元,及其中55,000元自10
3 年1 月10日起,其餘25,000元自103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許鳳寶3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應在系爭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郭燕妮52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許鳳寶47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並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郭培源之妻、郭燕妮之繼母。被上訴人為夫妻。
㈡上訴人於附件一編號1 、2 、3 、4 所示時點,以「殘陽居
* 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之作者名義,在系爭網站部落格依序張貼如附件一編號1、2、3、4所示內容之言論。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當?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系爭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性,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時有流動,難期分明,如行為人之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在發表意見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其主觀評論混為一談,則於評價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保障應以孰為先時,仍應以事實真偽為評價前提,倘行為人所述事實已足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卻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即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張貼之系爭言論內容,
均與事實不符,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吞父親財產,有違孝道,顯然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上訴人固坦承確曾在系爭網站上發表系爭言論,惟辯稱:伊撰寫附件一編號1 所示文章,性質上為勸世文,旨在勸人盡孝,非在誹謗被上訴人名譽,況伊於辦理郭培源喪事時,遭訴外人即殯儀館課長陳平對伊揚言,稱:倘不立即以現金給付喪葬費,就要提告等語威脅,係屬真實,伊基於前開事實發表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言論,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又伊本於郭培源往生前、後發生之事實,撰寫附件一編號3 所示文章,旨在抒發自己不滿情緒,均屬真實,亦無涉譭謗,而伊在附件一編號4 所示文章中使用「謀財害命」等字眼,僅指有此可疑,非謂一定是被上訴人謀財害命。況伊在系爭網站發表系爭言論時,均有使用隱藏功能,惟因網路當機、帳號被盜等原因,致原被隱藏的檔案遭公開在網頁上,非伊主動公開。再者,伊怠於經營網頁,偶有零星網友閱讀附件編號1 、3 所示文章,亦僅將之視為一般文學作品,可見其張貼之系爭言論幾無殺傷力及散布力,況兩造之生活圈完全不同,伊之網友因不認識被上訴人,縱曾閱讀系爭言論,被上訴人之名譽也不致於因此受損。此外,被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信譽自不因系爭言論而受貶損云云。
⒊上訴人所發表如附件一編號1 、3 所示言論確與事實不符,
且非上訴人所不知或不能查證,而有故意、過失,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⑴就附件一編號1 、3 所示言論指謫被上訴人拒付喪葬費部分,經查:
①郭培源之喪葬費已由郭燕妮以郭培源之退伍金付清,且被上
訴人並未另外領取喪葬費補助等情,業據郭燕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郭培源過世後之喪葬費是伊拿郭培源之退伍金支付的,沒有向退輔會請領喪葬費用,…(喪葬費)係分3期給付,於99年12月21日、同月27日、30日給付完畢,付清後禮儀公司(即普林企業社)就開立一張發票予伊(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妨害名譽案件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58至59頁)等語,及許鳳寶證稱:伊與郭燕妮沒有請領喪葬補助,因為伊二人不知有補助,…但有拿退撫金(即郭燕妮所稱之退伍金)去支付喪葬費,…伊與郭燕妮有私下請訴外人即普林企業社員工陳平去問上訴人要否幫忙給付喪葬費,因為上訴人是郭培源的配偶,但上訴人並沒有給付(見刑事一審卷第82頁)等語為憑,並有普林企業社治喪禮儀規劃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482號妨害名譽案件卷,下稱他字卷第66至67、68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拒不支付郭培源喪葬費情事,上訴人發表附件一編號1 所示言論,指稱郭燕妮拿了郭培源的錢,卻拒付郭培源喪葬費云云,顯非實在。
②又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 日及同年7 月29日發表如附件一編
號1 、3 所示言論,距郭培源去世時點99年12月19日已1 年有餘,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伊事後曾打電話去退輔會問,他們說退休俸結清就可以領喪葬補助(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乙情明確,而上訴人向陳平為拒絕給付喪葬費之表示後,再無任何葬儀社人員向伊催討郭培源喪葬費乙節,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足見上訴人非不能求證郭培源之喪葬費付款情形,且對喪葬費已經付款之事實係有認識,惟上訴人猶以附件一編號1 、3 所示言論,指摘被上訴人拒付郭培源喪葬費等不實情事,自有故意過失。
⑵就附件一編號3 、4 所示言論指謫被上訴人謀財害命部分,經查:
①郭培源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於99年10月14日親自交付領取退
伍金需用文件予郭燕妮,授權郭燕妮一次領訖全部退伍金,以支付其醫藥費、看護費及辦理後事所需費用等情,業據郭培源於99年9 月30日以其因病由被上訴人協助照護診治為由,授權郭燕妮保管其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國民身分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郵局存摺及印章,暨領取存款及其他相關事宜,並將郵局存款交由郭燕妮保管支用,以照顧郭培源生活起居及醫療所需,並由郭培源本人在公證人面前簽立授權書,由公證人認證無訛,有經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認證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而郭培源於99年10月14日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退輔會領取退伍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55、80頁),並有郭培源親簽之志願改支退伍金申請書,載稱:「因治病需錢,志願改領退伍金」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及郭培源親簽之切結書,載稱:「本人…意識清醒,身體狀況允許下,自己辦理自願改支一次退,…本人確認此書為證」等語為憑(見他字卷第65頁),應認真實。又郭燕妮在接獲退輔會通知已依申請核發退伍金後,於99年11月1 日持郭培源之身分證件及住院證明領取退伍金998,708 元,扣除溢領部分後,實際領取93萬餘元,並將之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實,亦據郭燕妮陳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領取郭培源之退伍金。再者,郭培源於99年12月19日因罹患闌尾類癌併轉移而死亡,其曾於99年11月10日簽署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表示倘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而且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則於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時,願接受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且不接受心肺復甦術乙情,有死亡證明書、意願書為憑(見他字卷第71、70之1 頁),郭燕妮亦陳明:郭培源去世時被上訴人均在場,經醫師急救後仍然無效,待郭培源去世後約半小時上訴人才到場,醫師就宣布郭培源已去世(見刑事一審卷第58頁)等情明確,益徵郭培源係因病情嚴重,經醫師診斷救治仍不能避免死亡之結果,非因被上訴人拒絕醫院急救或施以其他加害行為而死亡。故上訴人以附件一編號3 所示言論指摘被上訴人謀害郭培源性命,以非法方法取得郭培源退伍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實在。
②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先生(即郭培源)在
97年9 月份出院後,就將證件都拿給他們(即被上訴人)…生前我先生就將證件放在他們那邊,…(99年)10月14日他們去退輔會把我先生的退休金結清,錢被他們領走了,…我老公生前有寫一張後事全由女兒、女婿(即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堪認上訴人對郭培源生前即將郵局存摺、印章及相關證件交付郭燕妮保管,退伍金亦交由郭燕妮結清,並授權郭燕妮處理相關事宜乙節,非不知情,參以郭培源於99年10月23日在公證人面前親自書立遺囑,載稱:伊自00年0 月00日生病住院時起,均由被上訴人悉心照料,為感念被上訴人孝心,願將其終身俸一次支領之金額贈與郭燕妮,而上訴人自婚後未曾為伊煮過一餐飯、不做家事,在伊生病時也不照顧伊,爰予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見他字卷第72至75頁)等語,益徵郭培源在世期間,對上訴人未能善盡人妻本分及義務一事,多有不滿,才將自已之老年生活及身後事宜授權郭燕妮處理,上訴人不思自省,反而在郭培源去世後,發表如附件一編號3 、4 所示不實言論,其所為顯係出於惡意。
③再者,上訴人經郭培源列為預立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之
臨時聯絡人(見他字卷第70之1 頁),而醫生係在上訴人到場後,始宣布郭培源死亡,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對郭培源選擇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生前經醫師專業急救無效後,始因病死亡乙節知之甚明,卻仍在附件一編號3 、4 所示言論中指稱郭培源係遭人害死、被上訴人謀財害命等不實言論,衡情實難認上訴人有何理由信其前開言論為真實或出於善意,故上訴人所為亦屬故意,應堪認定。
④上訴人固辯稱:伊發表附件一編號3 、4 所示言論旨在抒發
不滿情緒,純屬個人之主觀意見,無涉真偽云云。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非不能發表自己意見,然而其意見發表仍須本於事實,而為適當之評論,尚不包括故意虛構不實情形,並據以恣意發表攻詰他人之情緒性言論在內。況兩造間因領取郭培源退伍金所生糾葛,事涉個人隱私,無關公益,自非可資任意指摘、傳述之事,上訴人卻片面曲解事實後,利用網路散播、傳述之,藉此公審被上訴人,顯然逾越善意發表自己意見之範疇,且屬惡意,自不能假藉言論自由以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
⑶按華人社會首重孝道,客觀上倘遭指謫未盡孝道奉養父母、
侵奪父母財產,均足使被指謫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貶損,而在附件一編號1 、3 、4 所示言論中,不僅以未經查證或自己虛構之事實直指郭燕妮未為父親妥為送終,更指謫被上訴人圖謀郭培源之退休金,而害及其性命,侵奪其財產,上訴人在網路上張貼前述言論後,該言論已透過網路散布予不特定之人知悉,此由各該言論所在網頁顯示之瀏覽次數為26次至100 餘次不等(見他字卷第5 、7 、14、19、22頁),觀諸至明,堪認上訴人前述言論已足貶損一般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此受損,係屬可採。
⒋上訴人於附件一編號1 、2 、3 、4 所示言論中,以黑心子
女、黑心女兒、黑心女婿等語所為評論,亦屬不法,且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經查:
⑴上訴人在附件一編號1 所示言論中,夾議夾敘,併以「黑心
的小孩(左營國貿郭×妮)」乙詞作為其對郭燕妮人格之主觀評論;且就網友對附件一編號1 所示言論之回應,於附件一編號2 所示言論中以「是子女黑心吧!」乙節評論郭燕妮,此外,上訴人在附件一編號3 所示言論中,亦以議敘夾雜之方式,在附件一編號3 所示言論中以「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黑心夫妻(郭燕妮和許鳳寶)」等語發表其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另就網友對附件一編號
3 所示言論之回應,以附件一編號4 所示「老公黑心女兒」乙詞評論郭燕妮,其所為評論係以其未經查證或惡意虛構之不實事實為基礎,均非以與真實相符之事實為論據,依前引說明,其明知上情猶以前詞而為評論,其所為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有故意、不法。
⑵又「黑心」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係用以形容欠缺道德
良心之人,而上訴人在系爭言論中迭以「黑心」一詞形容被上訴人為缺乏良心道德之人,並將透過網路將上開不實之評價散布於不特定之人,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作為亦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遭一般社會大眾貶抑而低落,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⒌上訴人固辯稱: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後,將之列為隱藏文章,
嗣因網路帳號遭人盜用,始遭公開云云。惟上訴人在系爭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言論乙節,由該網頁右上角之「檔案狀態」欄顯示非鎖定符號,且網友閱覽後之回覆及發言均未見隱藏或限制等情(見他字卷第12至14、18、19),觀諸至明,而上訴人未曾申告帳號遭盜用,經查詢其使用紀錄亦無遭盜用情形,系爭網站於上訴人張貼系爭言論期間,亦無系統異常,致用戶之日記文章內容由隱藏改為公開之情形發生,則據經營系爭網站之尚凡資訊有限公司以103 年4 月2 日尚凡資訊字(103 )第010 號函覆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90頁),足認系爭言論經上訴人發表後,始終處於公開狀態。又上訴人辯稱其於附件一編號1 所示言論中,並未揭露郭燕妮之全名,不至使郭燕妮之人格受損云云,惟上訴人該在文章中雖將郭燕妮之姓名以「郭×妮」代替,但卻同時以「左營國貿」標註之,而郭燕妮之戶籍地即設在高雄市左營區,為兩造所不爭執,郭培源之退伍金係由郭燕妮領取,亦如前述,是對郭燕妮稍有認識之人,非不能從前開資訊推知該言論指摘之人即為郭燕妮,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在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乃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因名譽權遭貶損所生之損害,係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當?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稽。
⒉經查:
⑴上訴人在系爭網站上發表系爭言論,恣意指摘被上訴人欠缺
道德良心、有違孝道,甚至謀財害命,並將之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之人均得經由網路自由閱覽系爭言論,被上訴人之名譽因遭貶損而低落,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被上訴人均為高中畢業之人,共同從事補教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而郭燕妮於102 年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許鳳寶於102 年度尚有利息收入,名下並有田賦;上訴人則為大學進修部畢業,曾擔任清潔工等工作,現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30頁、第72頁),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在網路上所張貼之系爭言論內容、事後態度,另參諸上訴人在半年內陸續發表系爭言論,各篇言論經瀏覽之次數為26次至100 餘次不等,其中附件一編號1 所示言論於101 年1 月3 日發表後,僅一暱稱
KHH 之網友回應,最後回應日期為101 年1 月7 日;附件一編號3 所示言論於101 年7 月29日發表後,僅一暱稱小喜尼姑庵之網友回應,最後回應日期為同年8 月2 日(見他字卷第7 、5 頁),可見系爭言論在發表後一週內較獲網友關注,此後則幾無回應,及系爭言論僅發表於系爭網站,非透過網路不能得悉系爭言論,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曾經他人轉載,或刊登於網路以外之媒體,堪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社交生活圈所生影響有限等一切情事,認原審判決郭燕妮因附件一編號1 、2 、3 、4 所示言論依序得求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元、5,000 元、4 萬元、2 萬元,合計8萬元;許鳳寶就附件一編號3 所示言論,得求償精神慰撫金
3 萬元,均屬適當。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言論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並因而流失
學生,致補教工作收入銳減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言論飽受身心壓力,而罹患高血壓,迄今未癒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表、疾病管理登記卡、慢性處方籤為憑(見本院卷第65、74、68、66、75頁,原審卷第23頁),惟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罹患者為本態性高血壓,依疾病管理登記卡所載醫囑為:限制鹽份攝取、從事適當休閒活動及規律生活作息等語以觀,尚難認其所罹高血壓疾患與系爭言論間之關聯性,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理濫行興訟,含本件訴訟在內,累積支出律師費達178,00
0 元,亦應計入其受損害範圍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歷次訴訟明細表、律師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第76至80頁),然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訴訟外,並非強制律師代理,況被上訴人為追究上訴人因系爭言論應負擔之刑事罪責而支出律師費,事涉被上訴人訴訟權之行,核其性質與名譽遭貶損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有間,要難謂在名譽權受損害範圍之列,尚難執此作為提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系爭網站首頁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
由?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上訴人辯稱:其在建置於系爭網站之自己部落格中張貼系爭
言論,則在自己部落格中張貼道歉啟事,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將系爭言論張貼在系爭網站可供不特定多收人任意瀏覽之部落格日記本上,非經系爭網站不能進入瀏覽上訴人之日記本,且日記本中所載系爭言論已足使經該網站瀏覽系爭言論之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作成負面評價,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入口首頁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係屬適當,且未逾必要範圍,係有理由。本院復考量前述系爭言論在系爭網站上經網友瀏覽及回應次數,認道歉啟事因須載明道歉緣由,倘刊登期間過長,反而使原不知系爭言論之人知悉此事,而有導致損害擴大之虞,故刊登道歉啟事之期間以連續張貼7 日為適當,故原判決命上訴人在系爭網站首頁連續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7 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郭燕妮在8 萬元,其中55,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03 年1 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其餘25,000元自103 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11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許鳳寶在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暨於系爭網站首頁連續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7 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命上訴人再給付郭燕妮52萬元及自103 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給付許鳳寶47萬元及自103 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一:上訴人張貼之文章及言論內容┌──┬─────────────────────────────┐│編號│ 張貼時點、處所及內容 │├──┼─────────────────────────────┤│ 1 │於101 年1 月3 日在愛情公寓網站上發表篇名為「傷痛」之文章,││ │內稱:「…亡者還躺在靈堂中…黑心的小孩(左營國貿郭×妮)就││ │把亡父的錢拿光光…甚至連喪葬費都不要出,錢領了卻不要付喪葬││ │費,把亡父丟在靈堂…爭財產…等殯儀館人催要喪葬費…」。 │├──┼─────────────────────────────┤│ 2 │於101 年1 月7 日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就編號1 所示文章,公開回覆││ │暱稱為「KHH 」之網友,稱:「是子女黑心吧!因為不是親生的是││ │前妻和別人生的」。 │├──┼─────────────────────────────┤│ 3 │於101 年7 月29日在愛情公寓網站上發表篇名為「零錢」之文章,││ │內稱:「…他自從有病之後他的錢和印章等東西都被他的黑心女兒││ │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給搜去了…事後老公病情加重……沒多久││ │發現他的黑心女兒因此次吵架斷送了我一筆1000萬的財路而且那對││ │黑心夫妻(郭燕妮和許鳳寶)在病危的老公病床像我討回400 塊…││ │而且那天我聽到那對黑心夫妻(郭燕妮和許鳳寶)在老公病床前告││ │知明確我:我的那筆1000的財路被斷送了…護士在幫老公穿衣服…││ │他那黑心女兒女婿(郭燕妮和許鳳寶)像是旁觀者一樣站在旁邊…││ │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人害死的…一定是那個黑心女兒││ │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最後我想告…可是被一堆人勸阻住了││ │…結果停靈到萬安生命…他女兒一家都有說有笑…像是在辦喜事…││ │而且那對黑心夫妻和政府領了喪葬費,卻不想用在老公的喪事上…││ │出殯前一天,萬安生命的科長陳平向我討要喪葬費,我說我老公錢││ │都被她女兒領去了…他女兒不出嘛!?陳平說他女兒不出…事後我││ │才知道政府是有補助喪葬費的!而他的黑心女兒郭燕妮支領了喪葬││ │費卻不付他老爸的喪葬費用…」。 │├──┼─────────────────────────────┤│ 4 │於101 年8 月8 日在愛情公寓網站上就編號3 所示文章,公開回覆││ │暱稱為「小喜尼姑庵」之網友,稱:「忘了講:還有老公黑心女兒││ │疑似為了區區100 萬謀財害命。」 │└──┴─────────────────────────────┘
附件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張貼之道歉啟事規格及內容┌──┬────────────────────────┐│規格│版面:長25公分,寬16公分(按政府文書共同格式)。││ │字體:標楷體,14號字。 ││ │間距:標準。 ││ │段落:20pt。 │├──┼────────────────────────┤│內容│本人王桂珍,以「殘陽居* 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之作者││ │名(其暱稱為殘陽居士)在「愛情公寓」網路部落格發││ │表文章、言論之方式,針對原告許鳳寶、郭燕妮2 人發││ │表如附件1 所示不實之言語,已使許鳳寶、郭燕妮2 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許鳳寶、郭燕妮││ │2 人之名譽,經法院判決確認屬侵害行為,特此致歉。│└──┴────────────────────────┘附件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張貼之道歉啟事內容┌───────────────────────┐│本人王桂珍,以「殘陽居* 僅此一家別無分號」之作││者名義(其暱稱為殘陽居士)在「愛情公寓」網路部││落格發表文章、言論之方式,針對原告許鳳寶、郭燕││妮2 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言語,已使許鳳寶、郭││燕妮2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許鳳││寶、郭燕妮2 人之名譽,經法院判決確認屬侵害行為││,特此致歉。 ││附表: │├──┬────────────────────┤│編號│ 被告所張貼之文字言論內容 │├──┼────────────────────┤│ 1 │ 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在愛情公寓網站上發 ││ │ 表篇為「傷痛」之文章,內稱:「…亡者還 ││ │ 躺在靈堂…黑心的小孩(左營國貿郭×妮) ││ │ 就把亡父的錢光光…甚至連喪葬費都不要出 ││ │ ,錢領了卻不要付葬費,把亡父丟在靈堂… ││ │ 爭財產…等殯儀館人催喪葬費…」。 │├──┼────────────────────┤│ 2 │ 被告於101 年1 月7 日在公開回覆暱稱為「 ││ │ KHH 」之網友:「是子女黑心吧!」。 │├──┼────────────────────┤│ 3 │ 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在愛情公寓網站上發 ││ │ 表篇名為「零錢」之文章,內稱:「他自從 ││ │ 有病之後他的錢和印章等東西都被他的黑心 ││ │ 女兒郭燕妮和黑心女婿許鳳寶給搜去了. . .││ │ 護士在幫老公穿衣服. . . 他那黑心女兒女 ││ │ 婿(郭燕妮和許鳳寶)像是旁觀者站在旁邊 ││ │ …我當時第一個反應就是:老公是被黑心女 ││ │ 兒和黑心女婿許鳳寶謀財害命. . 結果停靈 ││ │ 到萬安生命. . . 他女兒一家都有說有笑… ││ │ 像是在辦喜事…且那對黑心夫妻和政府領了 ││ │ 喪葬費,卻不想用在老公的喪事上…而他的 ││ │ 黑心女兒郭燕支領了喪葬費卻不付他老爸的 ││ │ 喪葬費用…」及文章中所稱「黑心女兒」、 ││ │ 「黑心女婿」、「黑心夫妻」等文字。 │├──┼────────────────────┤│ 4 │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在公開回覆網友暱稱為││ │「小喜尼姑庵」:「忘了講:還有老公黑心女││ │兒疑似為了區區100 萬謀財害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