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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陳榮泉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志鵬

張榮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子即被上訴人陳志鵬本為海軍服役之職業軍人,於服役期間陸續向軍中同袍即被上訴人張榮寬借款,以月息2 分即年息24%計算利息。因陳志鵬自民國100 年8 月

5 日後已無資力清償,故張榮寬於101 年4 月20日聲稱陳志鵬已積欠新台幣(下同)81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即將退伍之陳志鵬有退休撫卹金可領取用以清償債務,要求陳志鵬以此為由,說服上訴人承諾擔任借款保證人。陳志鵬於是日據此向上訴人為請求後,上訴人因認陳志鵬可領取之退休撫卹金足以清償積欠張榮寬之債務,遂在須以陳志鵬用退休俸分期償還上開債務為前提之條件下,同意擔任保證人,並在陳志鵬提供之一空白紙張上簽名,係僅幫忙將陳志鵬之退休俸匯款予張榮寬而簽名,並非屬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嗣上訴人始知陳志鵬於空白處補填「陳志鵬向張榮寬借81萬元整,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退俸還清,每年1 月和7 月還本金加利息,利息兩分利,但利息後扣,還清為止」等文字(下稱系爭保證書)。惟系爭保證書上並無張榮寬或陳志鵬之簽名,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及保證契約獨立性之原則,應認上訴人與張榮寬間意思表示未合致,保證契約未成立。縱認系爭保證書成立,惟記載「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俸還清」等字,係指上訴人保證使用陳志鵬之半年月退俸還清張榮寬債務為停止條件,然因陳志鵬於101 年8 月1 日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會,將剩餘可領取之退休撫卹金105 萬1,

896 元,改為一次領取並移入個人帳戶,且自102 年4 月為部分還款後即未清償,是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契約之停止條件自始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即毋庸負擔保證債務。再者,張榮寬於101 年7 月5 日與陳志鵬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101 年民調字第448-2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記載陳志鵬同意給付張榮寬120 萬元,當場給付3 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及張榮寬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內容,而由「張榮寬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字,可知屬於債之更改,張榮寬已拋棄對上訴人之保證權利。況訴外人蔡惠萍自99年4 月27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已代陳志鵬償還42萬元;另張榮寬持蔡惠萍所簽發用以擔保陳志鵬欠款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102 年12月份至104 年1 月份止,由蔡惠萍薪資帳戶執行獲償14萬7,622 元;陳志鵬並於10

1 年7 月5 日調解程序時,當場償還張榮寬3 萬元,且陸續自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間償還計20萬4,738 元(即10

1 年10月、11月及12月各償還2 萬8,000 元,於102 年3 月及4 月各償還3 萬1,000 元,102 年10月償還5,000 元,10

2 年12月至103 年9 月分別償還4,857 元、5,554 元、6,40

5 元、5,872 元、4616元、4576元、5067元、5709元、5725元、5357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已清償71萬3,93

2 元,於本院主張已清償80萬2,360 元),是縱使兩造間保證契約有效成立,陳志鵬欠張榮寬之借款債務已不足81萬元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張榮寬所負81萬元之保證債務(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張榮寬則以:陳志鵬於軍中積欠同仁欠款甚多,在外復有欠債,欲申請退休以領取退休金作為償還借款之用,斯時伊單位主任即訴外人黃鴻棠要求陳志鵬應將其與同仁間之借款清償完畢後,始同意其退休申請,陳志鵬遂會同上訴人,央求伊出面說服黃鴻棠,上訴人並表示可替陳志鵬償還借款,待陳志鵬退休金撥款後再將款項償還伊,伊雖同意,惟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以擔保先前陳志鵬向伊借貸之債務。而系爭保證書係由陳志鵬先行書立內容,由上訴人於

101 年4 月20日在楠梓麥當勞外大馬路邊將之交付予伊,並應伊要求當場簽名及書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伊並要求上訴人拿出身分證正本核對所載資料無誤後,始收受系爭保證書,而非上訴人先行於空白紙簽名再由陳志鵬書立內容。又系爭保證書所載「用半年月退俸還清」等語,係陳志鵬償還伊借款債務之清償方式,惟系爭保證書並無停止條件之約定,自無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調解書並未記載「含本件保證債權內」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且伊與陳志鵬所成立之調解僅係變更履行借款債務之方式,不失其債之之同一性,原來債之關係仍繼續存在;復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調解書所載「對造人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顯與伊和上訴人間之保證債務關係無涉。另陳志鵬退伍前總共向伊借款120 萬元,系爭保證書記載借款債務「81萬元」係陳志鵬自己填載,伊並未收到蔡惠萍代償還42萬元,並否認陳志鵬於101 年10月起至103 年9 月間有償還上開20萬4,738 元,至今陳志鵬欠款仍超過81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志鵬則以:伊向張榮寬借貸款項未還,遂同意於退休後以終身俸償還,並請上訴人代為轉帳,而非邀其擔任保證人。系爭保證書上之款項與蔡惠萍所簽發之120 萬元本票均屬同一筆借款,伊退伍後,仍陸續以現金清償張榮寬之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張榮寬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為陳志鵬父親,陳志鵬退伍前向張榮寬借款。

㈡張榮寬與陳志鵬於101 年7 月5 日就二人間債務之清償,於

高雄市○○區00000000 0000000000 號達成調解,系爭調解書記載「陳志鵬向張榮寬調借現金應急,至今尚積欠張榮寬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陳志鵬同意分期給付張榮寬120 萬元,調解會當場給付3 萬元,其餘117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自102 年起每半年即當年之1 月5 日及7 月5 日各給付

3 萬元,共分39期,以上如其中一期為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付清。二、對造人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字,並經原審核定在案。

㈢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上之保證人欄親簽姓名「陳榮泉」、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地址。

㈣陳志鵬已於101 年7 月5 日調解時,當場還張榮寬3 萬元。

㈤張榮寬自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持對蔡惠萍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蔡惠萍之薪資強制執行而扣薪獲償19萬6,341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時,系爭保證書上其餘部分是否為空白?上訴人與張榮寬間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保證契約有無附停止條件? ㈢陳志鵬對張榮寬之借款債務至今尚餘金額是否低於上訴人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惟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陳志鵬之退休俸分期償還積欠張榮寬之債務為前提,同意幫忙將陳志鵬之退休俸匯款予張榮寬,乃於系爭保證書簽名,並非擔任陳志鵬向張榮寬借款之保證人,其與張榮寬間之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等情,為張榮寬所否認,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定狀態,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上訴人對張榮寬提起本件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以陳志鵬曾於103 年7 月14日在另案中陳述上訴人出面保證伊一定會償還給張榮寬等語,故對陳志鵬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依陳志鵬於原審具狀或於104 年5 月8 日、104年7 月15日時庭期時,均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爭執(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138 頁背面),又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榮寬之間,則縱使上訴人對陳志鵬取得勝訴判決,亦無法除去其與張榮寬間之系爭保證債務,故上訴人對陳志鵬提起確認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顯屬欠缺確認利益,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

時,系爭保證書上其餘部分是否為空白?上訴人與張榮寬間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保證契約有無附停止條件?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保證書記載「陳志鵬向張榮寬借捌拾壹萬元整,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退俸還清,每年1 月和7 月還本金加利息,利息兩分利,但利息後扣,還清為止」等文字,「保證人」欄有上訴人親簽姓名「陳榮泉」、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地址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系爭保證書推定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伊簽名當時係一張空白紙,並無任何文字記載云云,然此與陳志鵬於原審及原審103 年度雄簡字第41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時具結稱:伊在系爭保證書上載明「陳志鵬向張榮寬借捌拾壹萬元整,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退俸還清,每年1 月和7 月還本金加利息,利息兩分利,但利息後扣,還清為止」及「保證人」、「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等字時,上訴人尚未簽名,之後由張榮寬交予上訴人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13 至214 頁、第117 頁、第124頁),明顯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另案陳稱:張榮寬拿系爭保證書給伊簽時折起來,叫伊在空白處簽名,寫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伊簽的時候,沒有看到保證人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倘系爭保證書當時係一張白紙,張榮寬何須事先將紙折起來,而僅留中間一小部分予上訴人簽寫,且上訴人豈會不生疑義而同意簽名,故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常情有違,並顯與陳志鵬所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⒉張榮寬辯稱:系爭保證書簽立之經過,係因陳志鵬於軍中向

同仁借款甚多,欲申請退休,斯時軍中單位主管即訴外人黃鴻棠乃要求陳志鵬應將欠款處理完畢,始同意其退休之申請,陳志鵬遂會同上訴人,央求伊出面說服黃鴻棠,上訴人表示可替陳志鵬償還借款,待陳志鵬退休金撥款後再將款項償還伊,伊雖同意,惟要求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以擔保先前陳志鵬向伊借貸之債務。而系爭保證書係由陳志鵬先行書立內容,由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在楠梓麥當勞外大馬路邊將之交付予伊,應伊要求當場簽名並書立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伊並要求上訴人拿出身分證正本核對所載資料無誤後,始收受系爭保證書,故系爭保證書並非由上訴人先行簽名再由陳志鵬書立內容等語,核與證人黃鴻棠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伊為海軍造船廠船務主任,陳志鵬、張榮寬均是伊員工,陳志鵬於101 年間辦理退伍,因陳志鵬於任職期間跟同事借貸,伊要求陳志鵬於退伍之前將債務處理清楚,並規劃後續如何清償,伊才要准陳志鵬退休,伊有請陳志鵬爸爸(即上訴人)到伊辦公室,協商處理陳志鵬債務,當時伊、陳志鵬、陳榮泉、債權人張榮寬都在場,協商過程中,陳榮泉說他會對就陳志鵬對張榮寬的債務清償簽一個切結書,要伊准予陳志鵬退伍,陳榮泉提到簽切結書是要表明他會「擔保」償還陳志鵬的債務,伊於協商完畢後才走等語(見另案卷第12

8 頁至131 頁、本院卷第11、12頁)相符,並佐以系爭保證書係經上訴人親簽姓名,並明確記載「由父親(即上訴人)『保證』還清」之文字(原審卷第11頁),且上訴人並非不識字,堪信張榮寬所辯為可採,足認上訴人之子陳志鵬於10

1 年欲申請退伍,因積欠同事包括張榮寬等人債務,單位主管黃鴻棠要求陳志鵬處理對張榮寬之債務,乃邀上訴人、張榮寬及陳志鵬至其辦公室協商如何處理債務,上訴人當時承諾簽切結書保證清償陳志鵬積欠張榮寬之債務,俾以換取黃鴻棠准許陳志鵬退伍申請,而張榮寬亦表示同意,嗣後上訴人乃簽訂保證還清陳志鵬欠款81萬之系爭保證書交予張榮寬,兩造對於上訴人於陳志鵬向張榮寬借款債務在81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應已意思表示合致,雖張榮寬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然因保證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故無礙保證契約合法成立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張榮寬要求簽立書面,屬雙方約定保證契約為要式行為,則系爭保證書並無張榮寬或陳志鵬之簽名,雙方即未意思表示合致,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殊無可採。另上訴人以黃鴻棠證稱其向上訴人詢問是否要以陳志鵬之退伍金清償積欠張榮寬之債務,且表示並非因上訴人寫系爭保證書,而讓陳志鵬退伍等語,為張榮寬所否認,而依上開證人黃鴻棠證述,上訴人確有擔保償還本件債務之意,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乃屬其個人推測,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以系爭保證書記載「用半年月退俸還清」等字,主

張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僅係保證代轉交陳志鵬之月退俸予張榮寬,並非擔任陳志鵬債務之保證人,且其保證責任係以「陳志鵬用半年月退俸還清」為停止條件云云,然為張榮寬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保證書記載內容全文,並無陳志鵬如未以月退俸清償,上訴人即不負保證義務之意旨,尚難解釋陳志鵬以月退俸還清為保證契約之停止條件。又陳志鵬自承有積欠張榮寬債務,並同意以月退俸清償,衡情,縱使上訴人未簽立系爭保證書,張榮寬本可就陳志鵬所欠之借款,依法定程序就退休俸取償,難認上訴人與張榮寬訂定系爭保證書時,僅係為使上訴人代轉交陳志鵬之月退俸予張榮寬而已,再由兩造於陳志鵬退伍前,在黃鴻棠辦公室協商陳志鵬債務之處理時,上訴人曾表示會擔保償還陳志鵬對張榮寬之債務乙情,業據證人黃鴻棠於另案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又佐以陳志鵬於另案陳稱:張榮寬要求伊出具由上訴人簽的保證書,目的係因為張榮寬擔心伊還不出錢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 頁),並由系爭保證書明確載明「由父親『保證』還清」之符合民法第739 條所定保證契約債之本旨,可見系爭保證書記載「陳志鵬向張榮寬借捌拾壹萬元整,由父親保證還清,用半年月退俸還清」等字,應解釋為陳志鵬退伍後應以退休俸償還債務,如不履行由上訴人代為償還,始符合兩造於陳志鵬退伍前協商之真意,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至於陳志鵬於本院陳稱:簽寫系爭保證書,係因張榮寬怕伊不還欠款,所以才拜託伊父代為轉匯(月退俸至張榮寬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辯詞,核無足採信。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書係受詐欺而簽立云云,為張榮寬所否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⒋末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中,記載「張榮寬放棄本案其

餘民事請求權」等字,足見張榮寬已拋棄對上訴人之保證權利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為張榮寬與陳志鵬,上訴人並非參與該調解程序之當事人,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至14頁),故系爭調解書記載「張榮寬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字,僅能解釋為張榮寬拋棄對「陳志鵬」其餘民事請求權,難認有拋棄對上訴人之保證權利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⒌從而,兩造於101 年4 月20日既合意成立保證契約,則上訴

人對於陳志鵬積欠張榮寬之借款債務81萬元範圍內,在陳志鵬清償完畢前,依法自應負保證責任,堪予認定。

㈢陳志鵬對張榮寬之借款債務至今尚餘金額是否低於上訴人所

負系爭保證債務之金額?⒈查,張榮寬與陳志鵬於101 年7 月5 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系爭調解書記載「陳志鵬向張榮寬調借現金應急,至今尚積欠張榮寬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乙案,雙方同意由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陳志鵬同意分期給付張榮寬120 萬元,調解會當場給付3 萬元,其餘117 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自102 年起每半年即當年之1 月5日及7 月5 日各給付3 萬元,共分39期,以上如其中一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付清。二、對造人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等字,並經原審核定在案,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1 年8 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調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至14頁),顯見陳志鵬於101 年7 月5 日承認欠張榮寬之借款債務金額達12

0 萬元。而系爭保證書雖記載「陳志鵬向張榮寬借捌拾壹萬元整」等語,然因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為陳志鵬自行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志鵬於原審審理時稱:101 年7 月5 日調解當時,張榮寬不同意用81萬元調解等語(原審卷第219頁),且果系爭保證書填載之借款金額「81萬元」,係陳志鵬與張榮寬核對後所計算之債務餘額,張榮寬豈會於2 個餘月後即101 年7 月5 日在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拒絕以81萬元成立調解?而陳志鵬又豈會同意增加債務金額而同意調解,且由陳志鵬於另案中自承:沒有人可以證明伊已清償39萬元予張榮寬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則陳志鵬於系爭保證書自行填載債務之金額僅餘81萬元,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且無法排除係陳志鵬以多填少之可能性,故陳志鵬於原審辯稱:系爭保證書記載81萬元之金額係與張榮寬確認後填載,當時僅剩欠款81萬元云云,難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101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保證書時,陳志鵬之借款債務僅81萬元乙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簽訂系爭保證書時,陳志鵬債務僅餘81萬元之事實,則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而張榮寬辯稱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時,陳志鵬積欠之借款債務達120 萬元乙情,則堪信屬真實。

⒉兩造不爭執陳志鵬積欠張榮寬前開債務,經張榮寬就蔡惠萍

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扣薪後,自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業經執行薪資扣薪獲償19萬6,341 元,張榮寬亦不爭執陳志鵬於101 年7 月5 日與張榮寬成立調解時,當場償還3 萬元等情,並有系爭調解書及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蔡惠萍薪資單可佐(原審卷第12至14、107 、

111 、229 至230 頁);且張榮寬自承於104 年5 、6 月間,復對蔡惠萍執行扣薪獲償9,598 元、1 萬155 元、1,323共計2 萬1076元,故張榮寬自陳志鵬處已受償3 萬元,並自蔡惠萍處扣薪受償21萬7,417 元(計算式:19萬6,341 元+

2 萬1,076 元=21萬7,417 元),合計受償24萬7,417 元應堪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蔡惠萍自99年4 月27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

已代陳志鵬償還42萬元云云,雖據提出陳志鵬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蔡惠萍記帳資料之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02 至

104 頁、第129 頁),並聲請傳喚蔡惠萍到庭證述,然為張榮寬所否認。經查,證人蔡惠萍到庭證稱:伊總共還張榮寬42萬元,伊都是從陳志鵬帳戶提領現金交給陳志鵬,由陳志鵬交給張榮寬,每次還張榮寬錢,伊都會立刻做紀錄,上開42萬元都是陳志鵬交給張榮寬,伊沒有親手交給張榮寬,伊也沒有親眼見到陳志鵬將伊提領的錢交給張榮寬,伊都是聽陳志鵬說他有將錢拿給張榮寬,才在記帳冊上記載等語,並當庭提出上開記帳資料之正本為憑(原審卷第169 頁),足徵蔡惠萍未親自還款予張榮寬,僅係從陳志鵬帳戶提領現金交給陳志鵬,再由陳志鵬轉交予張榮寬,然其亦未親眼看到陳志鵬有將現金交給張榮寬,故蔡惠萍前揭證述及帳冊上記載有償還張榮寬42萬元,均係聽信陳志鵬片面說詞所為之陳述或記載,無法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陳志鵬陸續自101 年10月起至至103 年9 月間償還20萬4,738 元云云,亦為張榮寬所否認,且除債務人陳志鵬本人片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而陳志鵬亦於另案自承伊退伍後拿現金還給張榮寬,但沒有證人足以證明,伊也沒有叫張榮寬簽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顯乏憑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憑陳志鵬之陳述,亦難採信。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當時,陳志鵬對張榮寬之

借款債務金額為120 萬元,扣除已清償之24萬7,417 元後,仍積欠95萬2,583 元( 120 萬元-24萬7,417 元=95萬2,58

3 元),超過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81萬元之範圍,至為顯然。是上訴人主張在扣除陳志鵬及蔡惠萍已清償之數額後,陳志鵬欠張榮寬之借款債務已不足81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陳志鵬提起確認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又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與張榮寬合意成立保證契約,約定上訴人在陳志鵬對張榮寬所負借款債務81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且所擔保之陳志鵬對張榮寬之借款債務迄今仍逾81萬元,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榮寬所負81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