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馬惠蘭
楊月園陳雲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玲被上訴人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俞樂飛訴訟代理人 董惠美
涂平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俞樂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
103 年12月3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0 、11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又關於返還公共基金請求部分,原由上訴人馬惠蘭、楊月園、陳雲福、陳家玲及原審共同原告江逸千等(下稱陳家玲等5人),於102 年5 月間另組成之御庭山水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寓」管委會)起訴請求,嗣於本院變更由上訴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2萬6323元,後更正各請求2萬5571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陳家玲等5 人前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因故於102 年1 月1 日退出,並另行成立「公寓」管委會。被上訴人管委會於雙方拆開時,尚留存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結餘,共新台幣(下同)192 萬1589元,以總戶數73戶計算,公寓管委會可獲分配13萬1616元,詎被上訴人經公寓管委會函催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31 、830 、829 條規定請求。㈡原審被告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管理員即共同被告朱財神違背職務,未將公寓管委會之掛號信件交由其主任委員陳家玲簽收,反交由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王光瓊收執。又王光瓊明知該信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竟剪開該信件,偷看內容後再以透明膠帶黏住,王光瓊、朱財神共同侵害陳家玲書信秘密權,而朱財神受僱於大安公司,是王光瓊、朱財神、大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連帶賠償陳家玲精神慰撫金5 萬元。㈢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王光瓊卻將監視器鏡頭針對陳家玲住家窗戶,不法侵害其居家隱私,也同時侵害馬惠蘭、江逸千、楊月園、陳雲福之住家成員出入之隱私,不法侵害陳家玲等5人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王光瓊應賠償陳家玲等5 人精神慰撫金各1 萬元。原審判決駁回陳家玲等5 人及公寓管委會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聲明㈠返還公共基金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萬5571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聲明㈡、㈢部分,均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既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即屬贅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御庭山水大廈與御庭山水公寓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亦無附屬物之公共部分,無公同共有關係。雖被上訴人曾代為收受御庭山水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信件,但僅代收轉送性質,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況上訴人所繳管理費僅為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半,已不足支應其等開銷;反之,被上訴人收入除其成員繳納之管理費外,尚有停車費、樓頂基地台回饋金等。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人之移轉而移轉,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享有公共基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陳家玲等5 人於102 年5 月另行成立御庭山水公寓管委會。
㈡朱財神為大安公司派駐於被上訴人之保全員,其將御庭山水
公寓管委會之掛號信件交由王光瓊收執,王光瓊開啟信件後再退回郵差。
㈢被上訴人管委會架設監視器,鏡頭拍攝如原審卷第144 頁照片所示,時間約一年多,其方向係由王光瓊決定。
㈣兩造對被上訴人101 年12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其上記載10
1 年12月底結餘為186 萬6736元。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證一至證七之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御庭山水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該公寓與御
庭山水大廈合併成立被上訴人管委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按法律並未禁止獨立之大廈或公寓合併成立管委會,以管理公共事務。參以98年間被上訴人成立管委會時,其成員包含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等69戶○○○區○○街○○○ 號5 樓等5 戶(即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為74人,上訴人更於該次會議簽到與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3 年9 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申請報備檢查表、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97年11月16日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紀錄、簽到簿可稽(本院卷第66至79頁)。況被上訴人101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討論南昌街143 號公寓1至5 樓共五戶住戶提出申請書,欲脫離被上訴人管理組織,自行管理,並經議決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脫離,亦有該會議紀錄足憑(同卷第63頁)。若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管委會成員,何來「脫離」管理組織,又何須勞駕被上訴人特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合而不可取。
㈡按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831 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如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則上訴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財產即屬有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101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議決上訴人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脫離被上訴人管委會如上,參以上訴人脫離被上訴人後,已於102 年5 月間成立「公寓」管委會,有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2 年5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可憑(鳳簡卷第14、1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公同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分別共有關係分割財產。至被上訴人雖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人之移轉而移轉,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要無享有公共基金之權利等語。然該規定,係指公同關係尚未消滅前而言,兩造間公同關係業已消滅,自無該條之適用。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即101 年12月收
入支出明細表,及其上記載101 年12月底結餘為186 萬6736元不爭,且有收支明細表等可佐(鳳簡卷第71頁),並據以主張應以該數額除以73人,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 萬5571元(0000000÷73=25571)等語。然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98年2 間月底才加入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即有結餘155 萬983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公共基金來源包括管理費、停車位及基地台回饋金等收入,而上訴人每月僅繳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每月所收管理費共12萬4390元,不足支付平均每月例行開銷計15萬1733元,公共基金結餘是因有18個停車位收入,每月共4 萬5000元、頂樓基地台回饋金每月2 萬7000元及部分利息等收入之故,停車位等收入與上訴人無關,不得請求分配。另御庭山水大廈為26年舊大樓,全部電梯將汰舊換新,需費數百萬元,以上開盈餘尚不足支應,此潛在費用上訴人既不分攤,自亦不得請求分配公共基金等語。
⒊查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時原有公共基金
155 萬9835元,於102 年1 月1 日脫離被上訴人管委會時,該公共基金於101年12月底結餘186萬6736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期間公共基金增加30萬6901元,上訴人所繳交管理費既已混入被上訴人所有收入(包括管理費、停車位及基地台回饋金等),於支應應行支出各種費用而有如上結餘,則上訴人請求分割該部分款項,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對於其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前已存在之公共基金,則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所固有之權利,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分割該部分款項,尚嫌無據。
⒋ 被上訴人公共基金之收入除管理費外,尚有停車位收費、基
地台回饋金及利息等雜項收入,有上開收支明細表足稽(鳳簡卷第71頁)。上訴人不否認其所屬公寓並無停車位,亦無基地台設施收入,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共基金之挹注,無非管理費而未及於上開其他收入。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公共基金除所繳交之管理費外之其他收入並無貢獻,且上訴人所繳交管理費,與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管理費標準亦不同,如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管委會年度(98年2 月起)之結餘,以區分所有權人數執為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基金之基礎,即顯違公平。故認應依上訴人各人繳納管理費所佔每月「收入」之比例計算占公共基金比,以之為其等得請求分割之金額為適當。換言之,依101 年12月收支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每月繳付管理費800 元,占全月收入20萬2700元之比例為0.004(800÷202700=0.004 ;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為1228元(000000×0.004)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非有據。
⒌至公共基金如何使用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上訴人如
認使用不當,應於該會議中表示,以為監督,並爭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形成決議,自不得事後爭執其使用方式妥當與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時,被上訴人公共基金結餘為186 萬6736元,伊得請求分割等語,為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不得分割為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830 、82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等122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含上訴人於本院始變更請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請求)。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