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楊富國被上訴人 楊瑞景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親,竟於民國94年5 月20日趁伊在海外工作時,擅自提領伊所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23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 萬元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而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20日,擅自系爭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之事實,無非以臺銀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90年10月5 日贈與書(下稱系爭贈與書)為據(見原審司雄調卷頁4 、5 )。查系爭取款憑條固可認定94年5 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究係何人提領,則無法證明,況上訴人於94年5 月20日並未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6),而上訴人所提出船員手冊記載其於94年6 月24日至95年11月22日服務在船名遠達之遠洋國籍船為機匠,不足以證明其於94年5月20日隨船出境在海外之事實。又系爭贈與書雖記載「楊鮑隆梅私有農地坐落高雄縣○○鄉○○○段2351、2494、4141三筆農地贈與吾兒三子楊富彬辦理過戶手續及繼續耕種」,乃被上訴人同意楊鮑隆梅將土地贈與楊富彬之事,核與系爭款項之提領無關,亦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32歲之前,所有帳戶、薪資均由母親楊鮑
隆梅管理,迄至91年間母親過世後,方由被上訴人管理。伊之存摺、印章均交付母親保管,且自93年8 月5 日起都在船上工作,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拿到存摺、印章。被上訴人未曾承認領取系爭款項,伊自國外電聯配偶時,始知伊之所得稅有筆利息所得,斯時已聯絡不上被上訴人。嗣後詢問四弟,四弟僅說若要回款項,其要抽成,但未告知曾目睹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伊去臺銀調取系爭取款憑條,其上文字均被上訴人所寫,方主張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領用等語(見原審卷37、38),足徵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亦不知被上訴人如何拿到存摺、印章,且其發現系爭款項經提領後,僅片面依據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筆跡,遽而推認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云云。然觀諸系爭取款憑條,其上國字大寫之金額字跡之筆劃、筆順及特徵等,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均與系爭贈與書之字跡迥異,殊難逕認為同一人書寫。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贈與書係被上訴人所寫,則上訴人片面執系爭取款憑條、系爭贈與書,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提領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在臺銀之帳戶明細,可查出系爭
款項之流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臺銀之帳戶,除於94年
9 月28日轉帳存入3,414,690 元外,自94年5 月20日起至10
3 年12月5 日止,概屬優存利息之存入,數額約莫數千元,定存額約20餘萬元;而上開轉帳存入之3,414,690 元係由國軍左營財務組所開立之支票存入等情,有臺銀103 年12月15日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104 年1 月14日函暨傳票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頁50至60、74、74-1),顯見被上訴人在臺銀之帳戶若干存入紀錄,其資金來源與系爭款項毫無關涉。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洵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在郵局明細,得追查系爭款項之下
落云云。惟依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所示,除於95年4 月27日結存金額達百萬餘元外,其餘存款金額多為數十萬元,均為退除給與、驗退役俸,提款金額部分多屬水費、電費,迄至103 年12月5 日止,結存金額僅存數千餘元(見原審卷頁79至83),可見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主要係供被上訴人領取退休俸給及固定扣繳水電費之用途。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㈥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係被上
訴人提領,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提領系爭款項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或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