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上訴人 陳清和律師即錢炳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錢炳蒼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按如附表二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管理錢炳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蘇金豐,於訴訟中變更為李俊昇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變更登記表為證。而李俊昇業於民國104年9 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錢炳蒼於102 年5 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65,481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5 月23日起至122 年5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
2.5%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若一期未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又於102 年5 月27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按期繳款,如未完全付清款項即應加收自帳單列印日起,以銀行核定週年利率18.98%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利息,並得收取最長延滯3 個月期未繳最高900 元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迄今尚欠消費本金99,276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與系爭借款合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嗣錢炳蒼於
103 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迄未獲清償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利息及違約金等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164,75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錢炳蒼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僅於管理錢炳蒼之遺產範圍內執行清償債務。其次,錢炳蒼於10
3 年6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故系爭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因錢炳蒼死亡,喪失權利能力,應自死亡時起不再繼續發生,故上訴人主張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依據。從而,錢炳蒼積欠之債務,除系爭款項外,僅餘系爭借款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止之利息計4,951元(按週年利率2.5 % 計算,下稱系爭利息),合計尚欠款項為2,169,708 元(系爭款項加上系爭利息)。至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錢炳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169,
708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其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期,均減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聲明:(一)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錢炳蒼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按如附表二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錢炳蒼於102 年5 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150,000 元,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2.5%計算利息,並應按月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加收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 加收違約金。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欠本金2,065,481 元,及如得請求給付,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暨按本金計算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止之利息4,95
1 元。
(二)錢炳蒼於102 年5 月27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按期還款,如未付清,應加收自帳單列印日起,以銀行核定利率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900 元違約金。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欠消費款99,276元未清償,及如得請求給付,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三)錢炳蒼於103 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錢炳蒼遺產之管理人。
六、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按如附表二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因無繼承人繼承,而自錢炳蒼死亡起消滅?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錢炳蒼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按附表二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如附表二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自錢炳蒼死亡起消滅?
1、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參照)。足見主權利消滅,從屬權利亦隨著消滅;反之,主權利如未消滅,其從屬權利亦不消滅。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分別為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5 款及第1185條所明定。足見遺產因為繼承人全部拋棄,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人之規定,並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包括清償債權及於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於此所謂遺產管理人應清償之債權,其中除主債權外,當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從而,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期間,既須以遺產清償債權,則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即不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可認利息及違約金等從屬債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況繼承人拋棄繼承,僅表示繼承人不願享受遺產之權利及負擔債務之清償義務,要不得以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而認從屬債權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
2、經查,錢炳蒼於102 年5 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15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2.5%計算利息,並按月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加收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 加收違約金。迄本件訴訟止,尚欠本金2,065,481 元,及如得請求給付,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暨按本金計算自103 年
5 月23日起至103 年6 月26日止之利息4,951 元。又錢炳蒼於102 年5 月27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按期返還,如未付清,應加收自帳單列印日起,以銀行核定利率年息18.98%計算至付清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900 元違約金。迄本件訴訟止,尚欠消費款99,276元未清償,及如得請求給付,按附表一編號2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簿查詢、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見原審卷第4-19頁)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錢炳蒼先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且迄本件訴訟止,尚欠系爭款項及系爭利息,及上訴人如得請求給付,按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其次,錢炳蒼於103 年6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錢炳蒼遺產之管理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錢炳蒼死亡後,因繼承人全部拋棄,而由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而按被上訴人既為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其於管理期間,依法自應以遺產清償系爭款項、系爭利息債權及系爭款項所生利息、違約金,並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者,將賸餘遺產交付國庫。
3、被上訴人固抗辯:錢炳蒼於103 年6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故系爭款項之利息及違約金,因錢炳蒼死亡,喪失權利能力,應自死亡時起不再繼續發生,故上訴人主張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依據云云。惟查,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如主權利未消滅,其從權利亦不消滅,如前所述。本件錢炳蒼積欠系爭款項主債權,依法並未因錢炳蒼死亡而消滅,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系爭款項既未因錢炳蒼死亡而消滅,則從屬於系爭款項之債權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說明,自亦不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該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錢炳蒼死亡,其權利能力已喪失,且無繼承人繼承遺產而消滅云云,洵屬無據。其次,錢炳蒼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法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除負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義務外,如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仍歸屬國庫,並應為遺產之移交。足見遺產縱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經公示催告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者,倘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遺產,仍歸國庫所有,洵難遽指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將因錢炳蒼死亡,其權利能力已喪失,且無繼承人繼承遺產而消滅。況繼承人拋棄繼承,僅表示其不願享受遺產之權利及負擔遺產債務,尚不得以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無人承認繼承,即謂利息及違約金從屬債權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因欠缺權利能力而消滅。益徵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錢炳蒼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按附表二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據?依上說明,上訴人所有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既未因錢炳蒼死亡及全部繼承人拋棄而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錢炳蒼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按附表二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錢炳蒼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按附表二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認係屬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故未諭示上訴人應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從而,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示應由被上訴人於管理錢炳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表一: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號│ (新臺幣) │ │(%)│利率 │├─┼──────┼──────┼───┼────────┤│1 │ 2,065,481元│自103 年5 月│ 2.5 │自103 年6 月24日││ │ │23日起至清償│ │起至清償日止,6 ││ │ │日止 │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 │ │ │率10% ,逾6 個月││ │ │ │ │者,按上開利率 ││ │ │ │ │20% 計算 ││ │ │ │ │ │├─┼──────┼──────┼───┼────────┤│2 │ 99,276元│自103 年12月│18.98 │900 元 ││ │ │6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 │ │ │└─┴──────┴──────┴───┴────────┘附表二: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號│ (新臺幣) │ │(%)│利率 │├─┼──────┼──────┼───┼────────┤│1 │ 2,065,481元│自103 年6 月│ 2.5 │自103 年6 月27日││ │ │27起至清償日│ │起至清償日止,6 ││ │ │止 │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 │ │ │率10% ,逾6 個月││ │ │ │ │者,按上開利率 ││ │ │ │ │20% 計算 ││ │ │ │ │ │├─┼──────┼──────┼───┼────────┤│2 │ 99,276元│自103 年12月│18.98 │900 元 ││ │ │6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