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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上訴人 陳秋鳳

陳俊豪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鍾玉琴追加被告 魏淑如被上訴人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龍華精神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魏淑如,業據被上訴人陳猛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76頁、10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可稽(本院卷五第64、106 頁),上訴人乃追加魏淑如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6 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經魏淑如同意(本院卷四第12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4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陳猛移轉附表甲所示各機構(下合稱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嗣於本院則請求陳猛及系爭機構登記負責人應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屬聲明擴張(原審僅請求系爭機構登記負責人交付契約書並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就其訴請移轉之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具體內容為:「有關移轉經營權部分,上訴人請求移轉經營權範圍,應具體明確:包含帳冊資料等及週轉金。①交付帳冊資料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交還系爭機構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之會計憑證及帳冊資料,核屬商業帳簿(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總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憑證)給上訴人;②交付週轉金:請求給付上訴人系爭機構的週轉金(即104年9月16日當日,登記在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下合稱陳猛等)名下之郵局、農會、金融機構等設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本院卷三第61頁),此應屬上訴人關於請求移轉系爭機構經營權部分聲明內容所為之補充及敘明,尚不涉及訴之追加;另上訴人將附表甲編號6所示以陳猛為負責人之「龍華養鹿場」更正為「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以及編號5「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籌備處」因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設立而成為「龍華精神護理之家」,均不失其同一性,尚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華民診所即為華民安養中心(下稱華民安養中心),與伊父賀光勛(已歿)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係屬不同主體。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已歿)於民國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包括:⑴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委任吳管與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下合稱吳管等)經營管理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⑵賀光勛以醫療設備出資,與吳管等就華民安養中心成立合夥關係。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股權分成10股,吳管取得4 股,魏平蟾及戴榮錦(下合稱魏平蟾等)共取得5 股,訴外人即華民安養中心原負責醫師李提摩取得1 股;因李提摩過世,賀光勛承接李提摩所有之1 股,及吳管贈與之1 股,合計取得2 股。嗣吳管於79年1 月12日死亡,其剩餘3 股由其妻吳林彩嬪取得後,轉讓與被上訴人陳猛。又賀光勛、魏平蟾等及陳猛於80年8月3 日簽立協議書,魏平蟾、戴榮錦、陳猛3 人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取應得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45,000元;魏平蟾等及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0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

7 月31日止(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所示,賀光勛僅結束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並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關係,仍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而陳猛入夥華民安養中心未經賀光勛同意,亦未給付合夥出資,非合夥人,竟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陳秋鳳、其子即被上訴人陳俊豪、陳威志不法無因管理經營華民安養中心,陸續以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成立如附表甲所示各機構(下合稱系爭機構),並由陳猛僱用被上訴人葉綺馨、陳秀珠、葉崇弘、周姿吟、鍾玉琴、黃願庭(下稱葉綺馨等)分別擔任系爭機構負責人,將屬於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於陳猛、陳秋鳳、陳俊豪及陳威志(下合稱陳猛等)名下,足見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均屬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變形,應歸賀光勛所有。又賀光勛已於93年9 月12日死亡,由訴外人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共同繼承賀光勛所有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權利,渠等先後於98年12月7 日、12月8 日將合夥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債權讓與取得賀光勛之合夥權利,自可請求分配87年、88年及89年度合夥盈餘千分之一合計80萬元、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暨交付契約書並偕同辦理負責人變更、返還系爭機構名下103 年租金收入20萬元等情。爰依繼承、債權讓與關係、系爭合作契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㈠陳猛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陳猛等各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㈢陳猛應將系爭機構之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㈣葉綺馨等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葉綺馨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龍華旅館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第三人之手續,暨陳猛及葉綺馨應將訂立之龍華旅館契約書交予上訴人;鍾玉琴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龍華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暨陳猛及鍾玉琴應將龍華康復之家契約書交予上訴人;陳秀珠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紫竹林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暨陳猛及陳秀珠應將紫竹林康復之家契約書交予上訴人;周姿吟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約生精神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暨陳猛及周姿吟應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契約書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猛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龍華養鹿場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葉崇弘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月娥社區復健中心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暨陳猛及葉崇弘應將月娥社區復健中心契約書交予上訴人;黃願庭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籌備處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手續,暨陳猛及黃願庭應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籌備處契約書交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以賀光勛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為由,請求陳猛分配合夥盈餘,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確定,均認定賀光勛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得主張之合夥關係,已因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而退夥,故上訴人再依系爭合作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機構,均與賀光勛無任何關係,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魏淑如,另撤回黃願庭、葉崇弘),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陳猛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下列各被上訴人應將下列機構經營權全部(包含交付帳冊資料(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總分類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會計憑證)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接時止之週轉金即104年9月16日當日陳猛等名下之農會、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款暨104年9月17日起至判決確定日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6日年平均餘額為強制執行時之標的金額,且不負擔下列各機構之債務)移轉予上訴人,並:①葉綺馨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龍華旅館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葉綺馨應將訂立之龍華旅館契約書交予上訴人。②陳秀珠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紫竹林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由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陳秀珠應將紫竹林康復之家契約書交予上訴人。

③鍾玉琴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龍華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由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鍾玉琴應將龍華康復之家契約書交予上訴人。④周姿吟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約生精神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由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周姿吟應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契約書交予上訴人。⑤陳猛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⑥追加被告魏淑如(下稱魏淑如)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龍華精神護理之家變更負責人由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魏淑如應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包含籌備處)契約書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魏淑如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吳管與賀光勛於78年11月間訂定合作契約,約定華民安養中

心之合夥股權分為10股,吳管取得4股,魏平蟾、戴榮錦合計取得5股,李提摩取得1股。因李提摩過世,由賀光勛承接李提摩所有之1股,及吳管贈與之1股,賀光勛合計取得2股股份。

㈡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賀光勛、魏平蟾

、戴榮錦及吳管代理人即陳猛同意於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結算之後,賀光勛已領取應得款項總計345,000 元;魏平蟾等及陳猛應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且義務保管診所病歷00年,暨負責向稅捐處結算至80年7 月31日止。

㈢賀光勛於93年9月13日死亡,因賀光勛之部分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由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共同繼承(限定繼承)。㈣戴榮錦於81年6月10日將其取得之華民安養中心股份讓與陳

猛,戴榮錦於90年9月5日死亡;魏平蟾於83年11月29日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

㈤陳猛在高雄旗山地區,陸續成立系爭機構。

㈥上訴人前以陳猛為被告,先後提起分配合夥財產事件訴訟:

①請求陳猛給付83年度合夥盈餘,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請求陳猛給付94年度合夥盈餘,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請求陳猛給付81年、82年、84年、85年及93年度合夥盈餘,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是否僅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委任關係,而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關係?該爭點有無系爭前案爭點效之適用?㈡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猛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陳猛、葉綺馨等及魏淑如應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並交付系爭機構契約書,偕同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等,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㈠本件應適用系爭前案認定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已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關係之爭點效: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歷次主張: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

養中心為不同事業主體,賀光勛簽署系爭協議僅結束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而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關係,進而執此為由訴請陳猛應分配合夥財產,給付合夥盈餘,均遭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前案之當事人雖僅為上訴人與陳猛,但本件上訴人係以:賀光勛尚未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陳猛仍應給付賀光勛合夥盈餘,分配合夥財產,詎陳猛拒絕給付,並將華民安養中心所有之財產轉移至旗山地區經營系爭機構,並購置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於陳猛等名下,足見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均屬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變形,應歸賀光勛所有等節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及魏淑如應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機構之經營權暨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是本件首應審酌之前提爭點乃: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是否已退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關係,即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究為同一或不同主體,始有進而論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及魏淑如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機構經營權暨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等節有無理由之必要。準此,本件雖僅上訴人與陳猛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然就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是否已退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關係,即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是否為同一或不同主體之重要爭點,既為本件上訴人得否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系爭合作契約對陳猛行使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分配之前提爭點,足認此爭點之當事人即為上訴人與陳猛,而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自有審論系爭前案爭點效能否於本件訴訟適用之必要,合先敘明。

⒊又上訴人以賀光勛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僅結束華民外

科診所醫療業務之委任關係,並未結束華民安養中心合夥關係為由,起訴請求陳猛分配賀光勛合夥權利所得之盈餘,經系爭前案將賀光勛本於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協議,取得、退出之合夥事業為何等事項列為系爭前案重要爭點,並於審理過程經上訴人與陳猛為充分舉證及辯論,經系爭前案法院綜合卷證資料,探求當事人真意後,本於認定事實職權而判認: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為經營老人養護業務所設立,李提摩死亡前與吳管為安養中心之合夥人,李提摩死亡後,賀光勛承接其股份,無論系爭合作契約使用之診所名稱究為「華民診所」或「華民外科診所」,其經營之合夥事業,均屬華民安養中心業務,故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同屬賀光勛與吳管等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所合夥經營之事業;賀光勛除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外,並無另外成立委任契約或華民診所合夥契約。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一體(華民安養中心址設華民外科診所二樓),賀光勛為此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則賀光勛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嗣於80年8月3日依據系爭協議,領取結算款項345,000元後,已自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退夥,而無合夥事業盈餘分配請求權等情,有卷附系爭前案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二第75至80頁、第81至86頁、第87至89頁、第90至94頁、第95至99頁、第100至104頁)。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實質判斷,即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⒋至於「華民診所」由周德卿醫師於65年5月申請設立,76年4

月將診所遷至臺中市○○區○○巷弄00號77號;於77年1月由李提摩接續為負責人,因李提摩於78年7 月逝世而辦理診所註銷;賀光勛於78年8 月在同址申請設置「華民外科診所」,並擔任負責人,至81年5 月申請辦理診所歇業及退會至外縣市乙節,固有上訴人提出臺中醫師公會前揭函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18 頁),堪認華民診所與華民外科診所於名稱、設立登記上有所不同。惟賀光勛依據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協議,其所加入及退出之合夥事業究竟為何?仍應探求系爭契約及協議當事人之真意,不受上開名稱、行政管理事項之影響。而綜閱系爭前案各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不論診所名稱為何,經系爭前案法院本於認定事實職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均認定賀光勛除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外,並無另外成立委任契約或華民診所合夥契約,且賀光勛於80年8 月3 日簽署系爭協議已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關係,系爭前案判決本於上訴人與陳猛辯論攻防之結果,就此爭點所為當事人契約真意之解釋及事實認定既無違反法令或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詳如後述),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之爭點效之原則,於上訴人及陳猛間,就與此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本院與兩造均受上開判斷結果之拘束。

⒌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僅為華民外科診所結束營業之契約,

與系爭合作契約(華民安養中心)無涉,系爭前案就此重要爭點判斷錯誤,顯然違背法令,並有新訴訟資料可以證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不同合夥人及合夥比例,且兩者成立時間不同,華民外科診所是78年8月1日成立,華民安養中心則於78年11月始成立之事實,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認定事實,系爭前案錯誤認定之爭點效力不及於本案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必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

足當之。當事人對於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解釋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指摘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雖指摘系爭前案認定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同一主體,顯失公平,違背法令,並聲稱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所為之前開爭點判斷云云。然上訴人前執此為由,對系爭前案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四第120頁),並有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3、34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判決可稽(本院卷五第182頁以下),益徵系爭前案就「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同一主體」、「賀光勛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安養中心合夥權利,嗣於80年8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領取結算款項後,業已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等爭點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亦未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⒉又觀諸上訴人所謂之提出新訴訟資料,或為其自行繕寫之書

狀暨法院筆錄影印;或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即已提出,業經系爭前案審理斟酌後,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或為上訴人對陳猛等、訴外人陳芳怡、林貞利(上2人為陳猛子媳)、張美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李芳原(台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楊山池(律師,曾任賀光勛訴訟代理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人提告刑事偽證、竊盜、偽造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國家賠償(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行政判決)等訴訟文書,惟該等民、刑及行政訴訟審理結果均未肯認上訴人主張之「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非屬同一主體」、「賀光勛尚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及「陳猛應給付賀光勛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財產暨盈餘」等事實,有各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37、57、59、115、118、126、132、140、168、18

4、192、220頁、卷三第151頁、卷四第73至80頁、168至171頁、182頁、200至202頁、236至237頁、卷五第17至23頁、44至45頁)。可見並無上訴人所謂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情形,上訴人執上開訴訟資料否認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結果之爭點效,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以:陳猛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102年度偵字第13984號偵訊中陳稱:華民安養中心與華民外科診所是獨立、不同的等語(外放偵查影卷第46頁),據為主張賀光勛實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云云。然核閱陳猛於前開偵查程序中,回應檢察官偵訊之完整陳述內容略為:「賀姿華說的不是事實,我從來沒有使用華民外科診所商號」、「龍華康復之家、紫竹林之家、約生精神護理之家都是我開設,我都沒有使用華民外科診所的儀器或設備,我的設備都是我自己買的」、「沒有使用賀光勛名義對外經營,80年8月時華民外科診所結束營業,我們就散夥了」、「我沒有向國稅局申報華民安養中心是接續華民外科診所繼續經營」等語,足見陳猛始終主張賀光勛自80年8月間即已退出華民外科診所經營之安養中心合夥關係。嗣檢察官亦認同系爭前案所判斷之【無論系爭合作契約使用之診所名稱究為「華民診所」或「華民外科診所」,其經營之合夥事業,均屬安養中心業務。」、「益堪認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立,故華民外科診所與安養中心均屬吳管等基於系爭合作契約所合夥經營之事業」等節,有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此觀臺中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是上訴人所稱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爭點效之判斷云云,難認屬實。

㈡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

管理及所有物返還等各請求權,訴請陳猛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陳猛應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葉綺馨等及魏淑如應交付系爭機構契約書、協同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前提事實,均係基於賀光勛未退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關係,系爭機構之經營權及系爭不動產均屬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變形,所為之請求。而按賀光勛除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取得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之股權外,並無另外成立委任契約或華民診所合夥契約;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已自華民外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均如前述,足見賀光勛已非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人,更無合夥關係所生相關權利。則上訴人本於賀光勛合夥權利所為上開主張之基礎,均不存在,自無可能本於繼承、債權讓與關係及系爭合作契約取得任何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陳猛將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移往旗山,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陳猛等名下,並經營系爭機構,應將該等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財產之變形返還賀光勛云云,顯屬無據。是以,上訴人本於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合作契約及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及所有物返還等各請求權,訴請陳猛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陳猛、葉綺馨等及魏淑如應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並交付系爭機構契約書暨偕同上訴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手續云云,均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調查陳猛等之投保單位暨薪資所得,及傳喚證人陳芳怡證明陳威志與陳猛筆跡不同,均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債權讓與關係、系爭合作契約及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陳猛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猛、葉綺馨等移轉系爭機構之經營權,並交付系爭機構契約書暨偕同上訴人辦理變更負責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被告魏淑如協同辦理龍華精神護理之家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魏淑如應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含籌備處)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及並移轉經營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甲┌───┬─────┬───┬─────┐│ 編號 │ 機構名稱 │負責人│ 異動情形 │├───┼─────┼───┼─────┤│ 1 │龍華旅館 │葉綺馨│ 無 │├───┼─────┼───┼─────┤│ 2 │紫竹林康復│陳秀珠│ 無 ││ │之家 │ │ │├───┼─────┼───┼─────┤│ 3 │龍華康復之│鍾玉琴│ 歇業中 ││ │家 │ │ ││ │ │ │ ││ │ │ │ ││ │ │ │ │├───┼─────┼───┼─────┤│ 4 │約生精神護│周姿吟│ 無 ││ │理之家 │ │ │├───┼─────┼───┼─────┤│ 5 │龍華精神護│黃願庭│上訴人以龍││ │理之家籌備│ │華精神護理││ │處(嗣於 │ │之家成立,││ │105年5月27│ │負責人變更││ │日經核准開│ │為魏淑如,││ │業為龍華精│ │而撤回黃願││ │神護理之家│ │庭,改追加││ │,見本院卷│ │魏淑如為被││ │五第106頁 │ │告(本院卷││ │高雄市政府│ │三第196頁 ││ │衛生局函)│ │)。 │├───┼─────┼───┼─────┤│ 6 │龍華養鹿場│陳猛 │更名為龍華││ │ │ │有機農場及││ │ │ │龍驛食品商││ │ │ │行 │├───┼─────┼───┼─────┤│ 7 │月娥社區復│葉崇弘│上訴人提起││ │建中心 │ │上訴後,以││ │ │ │其歇業而撤││ │ │ │回(本院卷││ │ │ │三第196頁 ││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