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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上訴人 陳秋鳳

陳俊豪陳威志葉綺馨陳秀珠周姿吟鍾玉琴追加被告 魏淑如被上訴人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於原審起訴主張華民診所即為華民安養中心(下稱華民安養中心)與伊父賀光勛(已歿)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係屬不同主體,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已歿)於民國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包括:⑴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之負責人,委任吳管與訴外人魏平蟾、戴榮錦(下合稱吳管等)經營管理華民外科診所之委任關係;⑵賀光勛以醫療設備出資,與吳管等就華民安養中心成立合夥關係。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股權分成10股,吳管取得4股,魏平蟾及戴榮錦(下合稱魏平蟾等)共取得5股,訴外人即華民安養中心原負責醫師李提摩取得1股;因李提摩過世,賀光勛承接李提摩所有之1股,及吳管贈與之1股,合計取得2股。但伊已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上訴狀,陳述更正起訴及上訴主張為:系爭合作契約只有:賀光勛為58號後統稱77號的房東,並以房屋之硬體及醫療設備出資,與吳管等就華民安養中心成立合夥關係。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股權分成10股,吳管取得4股,魏平蟾等共取得5股,李提摩取得1股;因李提摩過世,賀光勛承接李提摩所有之1股,及吳管贈與之1股,合計取得2股,且已舉證說明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所載之「華民外科診所」,實為「華民安養中心」之筆誤。原審及本院判決迄今仍未就【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所載之「華民外科診所」,實為「華民安養中心」之筆誤及系爭合作契約只有:賀光勛為58號後統稱77號有23間房屋的房東,並以房屋之硬體及醫療設備出資,與吳管等成立華民安養中心合夥關係】為更正,復未於兩造不爭執事項增列:「賀光勛為58號後統稱77號有23間房屋的房東」,爰依法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本件判決內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縱然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倘有錯誤之情形,亦非屬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者,當事人除以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自不能據以上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本院判決前開錯誤之情形,乃本院依聲請人於訴訟中之主張及陳述,並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各項事證後所認定事實之記載,而關於「賀光勛為58號後統稱77號有23間房屋的房東」乙節,乃聲請人片面主張,並未經對造表示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本院自無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可能。綜上,本院判決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者,即無判決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除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另聲請更正判決,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顯然錯誤之情,則其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