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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蔡正雄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第1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為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為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核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72、772-1 、773 、783 、858 、859 、860 、861 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彌陀段第597 、597 、598-1 、598 、607、607-1 、599-1 、599-2 地號),係伊於民國67年間跑船積蓄所購買,受限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能力才能登記,而借名配偶蔡楊美津名義登記。嗣伊因夫婦健康不佳等情,決意於第85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遂將興建事宜全權委由兒子即被上訴人處理。至營建費用,除自己有彌陀區農會、彌陀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共約200 萬元,另提供仁壽段

772 、772-1 、773 、783 地號等4 筆(下稱蔡楊美津4 筆土地)土地設定抵押,以蔡楊美津名義向彌陀區農會貸款30

0 萬元,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於101 年3 月初竣工,因起造人為上訴人,故借名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所有權狀則由伊保管,且自房屋落成後住居迄今。嗣被上訴人向伊稱如以系爭房屋及基地向彌陀區漁會擔保貸款,利息較彌陀區農會低。伊不疑而同意更換貸款機關,並由被上訴人辦理轉貸等相關事項。詎被上訴人擅自以之向彌陀區漁會貸款600萬元,且將其中300 萬元移為他用,致伊每月必須繳納近35,000元本息。伊於103 年5 月2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遭拒。爰依借名登記返還求權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存在,系爭房屋乃伊為孝敬父母出資興建。工程款715 萬元,除自有現金外,請求母親蔡楊美津提供系爭房屋基地設定抵押,而向彌陀區農會借款300 萬元,另向朋友林建宏借款。上開農會借款自借貸起,皆由伊繳納本息,後為統整債務及單純化借貸關係,方於

101 年5 月改以自己名義,並以系爭房屋、基地為擔保向彌陀區漁會借貸600 萬元,以償還前開農會及林建宏貸款,並自101 年7 月起由伊繳納漁會借款本息。又系爭房屋101 年

4 月落成後,兩造及家人即搬入居住,後因不堪上訴人無理取鬧暫時搬離,惟迄今系爭貸款、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第四台等費用仍由其繳納,伊為房屋所有人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蔡楊美津為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之母。

㈡系爭房屋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人。

㈢坐○○○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基地)、同

段第772 、772 之1 、773 、783 地號土地登記蔡楊美津為所有人。

㈣蔡楊美津於100 年10月19日提供前項第772 、772 之1 、77

3 、78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彌陀區農會抵押貸款300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向彌陀區漁會貸款600 萬元,並提供

系爭房屋及第859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為擔保。

㈥上訴人依序於100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 日、9 月1 日及

9 月13日自其彌陀區農會0000000 帳戶(下稱上訴人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20萬元、40萬元、50萬元;另按序於100年9 月19日、同年10月3 日自其彌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90萬元。

㈦系爭房屋土木部分交由林水金施作,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購,水電部分另由水電工連工帶料施作。

㈧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於其保管中。

㈨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發照日為100 年7 月25

日、開工日100 年9 月6 日、竣工日101 年3 月5 日;於10

1 年4 月18日核發使用執照。㈩向張馨文所借3 張支票影本,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院論斷: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為債權契約,當事人間只須就該法律關係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當之,固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限。查上訴人主張爭房屋為其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相關興建事宜,竣工後,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該部分興建費用除自己有金融機構提領存款251萬元外,蔡楊美津亦以4 筆土地向彌陀鄉農會貸款300 萬元,並由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為支應。嗣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伊等情,雖據其提出農會存摺、郵局存摺、彌陀鄉農會借據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岡調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4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並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健康、家運等情,決定興建系爭房屋

並出資等情,已據提出其農會存摺、郵局存摺及蔡楊美津向彌陀鄉農會貸款300 萬元之收據為證(岡調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蔡楊美津於原審結證:「會蓋系爭房屋,是因上訴人生病,經神明指示應蓋房子,上訴人邀被上訴人一起蓋屋,被上訴人告以沒錢蓋屋,上訴人表示其有200 萬元,不夠蓋房子;當時蓋房屋的錢不夠,我以土地向農會借款3 百萬及信貸30萬元,被上訴人也有貸款30萬元;上訴人有拿2百萬元出來,但不是一次拿給被上訴人;向農會貸款3 百萬元時已經在興建房子,農會貸款是上訴人要借的,貸款目的就是要蓋房子;是上訴人要蓋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27 至

129 頁)相符,以且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曾交予伊約200 萬元供伊建築系爭房子(本院卷第95頁反面),僅抗辯該款項為其上訴人所贈與。按蔡楊美津為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之母,均屬至親,衡情無刻意偏袒一方之理。反觀,被上訴人自承除其郵局存摺有18萬元存款外,另向農會借款30萬元,及向友人林建宏借用三張支票(按發票人均為林建宏配偶林張馨文;下同)約50至70萬元、部分現金,共137 萬元(本院卷第95頁),堪認其當時僅有現金18萬元。又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無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700 餘萬元,或兩造嗣於本院協議之客觀價值600 萬元(並據以命保繳裁判費;本院卷第21

0 頁反面)計算。再稽之被上訴人於房屋興建前之98、99年間,除一筆不動產及逾年限10年之三輛車子外,別無其他薪資、投資或存款等收入,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57頁證物袋),則無論從興建系爭房屋緣由,資金籌湊及經濟狀況等情,均不足憑認被上訴人有興建該房屋之主觀意願與客觀經濟能力。次查父子或至親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就特定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登記者,為實務上習見,並父子間因身體、學識或經驗等因素,委由其一處理事務復屬常見。準此,應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興建事宜,並於竣工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無違常情而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為孝敬父母而出資興建為不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興建費用中約200 萬元為上訴人所贈與,

然與蔡楊美津前開證述不符,此外其就此有利事實未另為舉證,主張為非可採。又證人林水木證雖述其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房屋土木部分,報酬亦由被上訴人交付等語(原審卷第

125 、126 頁);另證人林建宏雖證述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興建,向伊借票及現金共137 萬元嗣於被上訴人向彌陀區漁會貸款後,以匯款方式(按指匯入張馨文帳戶)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上情即令非虛,均僅足證明實際出面接洽承攬者、交付報酬者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因房屋之興建而向林建宏借款,然究與系爭房屋興建前,兩造間是否委任建屋及借名登記無關,自不得執此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房屋興建完畢後,曾徵得父母同意,向彌陀區漁會貸款600 萬元,用以清償母親為興建系爭房屋而向彌陀鄉農會之貸款344 萬餘元、向林建宏所借款項137 萬元,並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可見房屋為伊出資興建等語,雖有彌陀區漁會104 年2 月2 日彌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08 、109 頁)。然依蔡楊美津前開證述,已徵兩造洽商蓋屋時,無論依被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或主觀意願,並無參與興建之意,遑論個人出資興建,此情與雖無己有資金,但為興建房屋而預向他人借款以籌措興建費用顯然有別,不足認系爭房屋為其個人出資。要言之,被上訴人縱事後慮及貸款利息高低,或為統合貸款而改向彌陀需漁會貸款,苟未與上訴人、蔡楊美津達成合意,尚不足認其等間原有委任、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並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原始取得)當然發生變更效力。而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基於受任關係主張權利義務問題,況該600 萬元貸款是否全部用於興建房屋,亦為上訴人所爭執。

⒋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交付伊作為興建房屋之金額全部約

200 萬元以內(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提出前開農會及郵局存摺,其中農會存摺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4 月9 日止,依序提領10萬元、20萬元、40萬元、50萬元,11萬元;另郵局存摺於100 年9 月19日、同年10月3 日依序提出30萬元、90萬元,共計251 萬元(岡調卷第11、12頁)。次查依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所載:發照日期為100 年7 月25日、開工日期100 年9 月6 日、竣工日期10

1 年3 月5 日,使用執照發造日期為101 年4 月18日,有使用執照足憑(岡調卷第14、15頁),稽之各該提領現金日期或籌建前數日,或於建造執照發照日起至使用執照發照日止房屋興建期間,且除其一為11萬元外,其餘均為十萬元以上之整數,每次提領金額10萬元起至90萬元,金額非小,與一般為支出日常生活之提款顯然不同,因認上訴人確為支付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而提領。至蔡楊美津雖證述被上訴人說他有200 萬元如上(原審卷第129 頁)。然當時僅處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洽商興建事宜階段,故上訴人就存款概數略說,要無違常情,況上開提領金額明確可考,是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興建費用251 萬元為可取。

⒌承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固不以簽訂書面為要。本院綜合被

上訴人於洽商建屋時已表明沒錢蓋屋;上訴人無贈與200 餘萬元與被上訴人蓋屋,於房屋興建期間多次提領鉅款,不足部分商得配偶同意,由蔡楊美津提供土地向彌陀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以為貸款,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兩造為父子至親關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建事宜,於完工後接續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各情,堪認彼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另被上訴人雖主張興建費用約700 至800 萬元,然其既受任處理興建事宜,竟對興建費用額多寡為籠統甚至差100 萬元之主張,自與經驗法則有悖。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以兩造既合意系爭房屋之客觀價額為600 萬元,並同意據以繳納裁判費(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上訴人於上訴狀亦自承興建費用610 餘萬元(本院狀第6 頁),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不明確各情,認系爭房屋興建費用為600 萬元應屬可採。況被上訴人主張之費用,其中杰興電器行部分為裝冷氣,業經證人陳芷箖證述(本院卷第181 、182 頁);以馬一滿名義提示支票者,其上簽名非馬一滿所署,且對工程已無印象(同卷第182 、183 頁),自均不足列入房屋興建費用。

按兩造間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復於103 年5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僅爭執無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消滅。又房屋興建費用為600 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支出251萬元(0000000 ÷0000000 =0.418 ),則其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僅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範圍內為移轉登記予伊之請求,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伊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其他證人證述、水電費收據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