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林廷隆被上訴人 王琪瑾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擔任其東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詎被上訴人明知伊未曾任職於國票公司東高雄分公司,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伊為國票公司東高雄分公司營業處業務協理之名片,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2 盒名片交予伊,並於
101 年4 、5 月間再為印製相同內容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後,指示訴外人即國票公司總務王耀聰將2 盒名片交予伊,而放置在伊專用之貴賓室桌上,經伊於101 年9 月14日欲遷離該貴賓室整理物品時始發現。又伊曾任職公家銀行及凱基證券之業務協理,在高雄市證券圈小有名氣,亦為多家證券商爭相邀約前往下單之對象,而國票公司業績墊底,則被上訴人擅自印製上述伊為國票公司東高雄分公司營業處業務協理名片之行為,將使他人誤認伊於證券圈之行情極差,始須屈居該職位,顯已侵害伊之姓名權,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9 萬9,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 萬9,00
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其餘未經提起上訴部分,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印製系爭名片,且該名片與國票公司為所屬員工統一製作之名片格式亦不相符。另上訴人係於10
3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其所稱知悉系爭名片存在之99年12月間,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況上訴人陳稱其並未使用系爭名片,自無因而受有損害可言,則其請求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1日以前係擔任國票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之經理。
⒉上訴人並未經國票公司聘僱擔任東高雄分行業務處業務協理之職。
⒊上訴人係於103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名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印製(含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名片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印製(含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係於103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
距其所稱知悉系爭名片存在之99年12月間,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然上訴人固陳稱於99年12月15日前某日即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而知悉系爭名片存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並非就99年12月間知悉名片存在之事實起訴請求,而係就被上訴人於101 年4 、5 月間再次印製名片並指示王耀聰交付之事實請求賠償,且陳稱其係於101 年9 月14日欲遷離該貴賓室整理物品時始發現系爭名片存在。則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侵權事實觀之,其既表示係於101 年9 月14日始知悉該再次印製之系爭名片存在,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
103 年9 月9 日,即尚未逾2 年時效效期間,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前,故其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名片為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擅自印
製,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並未印製系爭名片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侵害事實及損害結果存在為前提要件,則請求權人自應就侵害事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名片為被上訴人所印製,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名片為被上訴人所印製之事實,既為本件侵權行為存在之要件,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先為舉證證明。
⑵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間係擔任國票公東高雄分行經理
,因業績不好而找上訴人協助拉高業績,上訴人建議如果被上訴人可向國票公司詢問可否同意上訴人先來公司服務,並在服務1 個月或半個月後即離職,這樣就可以印製上訴人之名片,用以介紹客戶來國票公司捧場,但被上訴人並未向國票公司呈報,即先擅自印製2 盒名片交付,上訴人當時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這樣不可以,並將該2 盒名片銷燬,但王耀聰於101 年4 、5 月間又表示被上訴人指示其交付2 盒名片(即系爭名片)給上訴人,可見系爭名片係被上訴人為藉由上訴人在證券市場之名聲而達到拉高業績之目的所擅自印製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係擔任東高雄分公司之經理,而以此項職位而言,因有業務績效之壓力,其因而邀請上訴人前來捧場交易(並提供專屬貴賓室),且在上訴人曾提出可印製名片供介紹客戶使用之建議下,先行印製名片欲供上訴人介紹客戶時使用,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就此而言,上訴人所稱系爭名片應係被上訴人為達到由其介紹客戶以拉高業績之目的所印製,雖非已達完全證明之程度,但亦非憑空杜撰而有相當之合理懷疑。
⒉被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名片與國票公司為所屬正式員工印製之
名片相互對照,兩者字體顏色、公司圖案雖相同,但系爭名片僅載有姓名、職稱、東高雄分公司地址、電話,而未同時印載行動電話號碼、國票公司網址、E-MAIL信箱、統一編號等內容,與國票公司正式印製之名片標準格式及內容均相異,且依上訴人所述,印製名片之目的既在介紹招攬客戶時使用,應不至於印製非標準格式之名片等語。然上訴人並未經國票公司聘僱擔任東高雄分行業務處業務協理之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在未擔任該職位之情形下,衡情並無自行印製系爭名片使用之需求,且上訴人既曾向被上訴人建議可先任職再離職則可印製名片供介紹客戶時使用(依上訴人所述,仍須先經國票公司同意後始可印製),參以被上訴人當時為東高雄分公司經理,需承受業務績效之壓力,在印製名片僅係介紹客戶使用之單純目的考量下,基於此項認知(甚或誤認上訴人已同意),而在未向國票公司先呈報獲准前即先行印製使用,亦非全無可能,且被上訴人既尚未向國票公司呈報獲准,自不可能印製與正式員工相同格式之名片。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名片並非其所印製,與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所印製間,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後,認被上訴人此項所為非其印製之論述,其證明力應較上訴人之論述為薄弱,而可認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
⒊然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所示「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之意旨,縱認系爭名片係被上訴人所印製,上訴人仍應證明其因該名片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其於101 年9 月14日發現系爭名片後,即將該2 盒名片收起來自己保管,並未做其他使用或交予他人,僅供提起訴訟使用(至於99年12月15日前取得之名片,因非屬上訴人在本件主張之侵權事實,故與本件無涉),且亦未曾發生客戶向其反應取得該名片,迄今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利用該名片招攬客戶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
79、81、171 、172 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名片並未使用,亦未發現曾為使用之情事,現更無再為使用之可能。則以名片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在於經由名片之交付而使受交付對象得以知悉該名片上所表彰之內容(如系爭名片上所示之職稱及服務地點等資訊),而形成對該名片所示者之具體印象。可見名片經印製後,若未曾出示或交付該名片予他人,既不可能有受交付者可形成具體印象之可能,自亦不可能僅因名片之印製,即認受有實際損害之情事。就此而言,縱認系爭名片係被上訴人所印製,因上訴人仍無法證明其因該名片之印製而受有何種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⒋上訴人雖陳稱其曾任職公家銀行及凱基證券之業務協理,在
高雄市證券圈小有名氣,亦為多家證券商爭相邀約前往下單之對象,而國票公司業績墊底,則被上訴人上述印製上訴人為國票公司東高雄分公司營業處業務協理名片之行為,將使他人誤認上訴人於證券圈之行情極差,始須屈居該職位,顯已侵害其姓名權等語。然系爭名片在印製後,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已有交付他人使其知悉上訴人擔任名片所示職稱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將使他人誤認上訴人於證券圈之行情極差,始須屈居該職位」之論述,顯不可能發生,自亦無從採為上訴人已受有實際損害之論據。至上訴人雖懷疑尚有其他名片存在或曾為使用,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認定,應純屬其個人推測猜想,本院自無從採信。
⒌上訴人雖另陳稱應將系爭名片送鑑定以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
印製,然本院就系爭名片在舉證責任分配及採用優勢證據原則下,已推認上訴人就系爭名片印製之主張較符常情,係因系爭名片在印製後,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曾對外為使用,而依名片之使用目的及功能,認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就鑑定部分,縱然鑑定結果能再加強上訴人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印製之證明力,亦僅屬侵害事實之補強證明,而仍無從用以佐證其受有實際損害之部分,故尚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就此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印製系爭名片致姓名權受有侵害,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賠償義務,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