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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美麗國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穗珊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被 上訴 人 安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鳳訴訟代理人 劉順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東晃變更為王穗珊,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茲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穗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駐衛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美麗國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事項,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4,000 元(含服務費及營業稅,下稱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票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指定帳戶;同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被上訴人得逕行停止提供服務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上訴人不得異議。嗣兩造於103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於103 年12月10日前給付10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人員黃振翊於原審103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9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管理費事件)逾越授權、誤認管理費請求權時效而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郭艮亨調解成立,致上訴人受有管理費損害8 萬3,490 元;又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應按被上訴人實際提供服務月數9 個月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尾牙回饋金6 萬70元(詳如以下二、之計算式及說明所載)為由,自被上訴人之103 年11月服務費用扣留14萬3,560 元(8 萬3,490 元+6 萬70元=14萬3,560 元),僅於103 年12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9萬440 元(53萬4,000 元-14萬3,560 元=39萬440 元),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於函到10日內將扣留金額14萬3,560 元匯入指定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迄今仍未給付,則上訴人除應給付扣留金額14萬3,560 元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3 項約定,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53萬4,000元,合計應給付67萬7,56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7,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郭艮亨積欠上訴人自92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13

1 期之管理費合計15萬8,510 元之事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103 年7 月8 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經原審以系爭管理費事件受理,嗣上訴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被上訴人之人員黃振翊為訴訟代理人,詎因黃振翊之故意或過失,誤以為管理費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於調解程序中同意以62期管理費即7 萬5,020 元與郭艮亨調解成立,擅自免除郭艮亨69期管理費債務即8 萬3,490 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損害,並與尚未給付之103 年11月管理費用抵銷,要無違約或遲延情形。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系爭大廈第19屆管委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中,主動提出將於103 年11月30日撤場,系爭契約於103 年11月30日終止,依系爭契約關於回饋金約定之精神,如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則回饋金應按被上訴人實際服務月數比例計算,較為公允,是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實際服務月數9 個月比例計算尾牙回饋金6 萬70元(53萬4,000 元×15% ×9/ 12 =6 萬75元,上訴人實際僅扣留6 萬70元),並自尚未給付之103 年11月管理費用抵銷,乃屬有理,亦無違約或遲延情事。縱認上訴人所為上開服務費用扣留部分金額有違約或遲延情事,被上訴人請求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980元,及自104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尾牙回饋金6 萬70元與其餘違約金45萬510 元之請求) ,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大廈之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事項,每月服務費用53萬4,000 元(含服務費及營業稅),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票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指定帳戶;同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被上訴人得逕行停止提供服務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上訴人不得異議。

㈡系爭契約附加服務(約定)項目第8、9條約定,每年委員會

尾牙被上訴人贊助當月服務費15% 、每年住戶大會贊助當月服務費10% ,均每年限1 次。

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郭艮亨積欠上

訴人92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131 期之管理費合計15萬8,510 元之事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103 年7月8 日起訴請求,經系爭管理費事件受理,上訴人出具委任狀委任被上訴人之人員黃振翊為訴訟代理人,黃振翊代理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9日與郭艮亨調解成立,同意郭艮亨給付62期管理費即7 萬5,020 元,拋棄其餘請求(即69期管理費8萬3,490 元)。

㈣兩造於103 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實際服務月數為9 個月。

㈤上訴人以黃振翊於系爭管理費事件,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

免除郭艮亨69期管理費債務即83,490元,造成此部分管理費損失,且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應按被上訴人實際服務月數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9 個月尾牙回饋金6 萬70元為由,從10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扣留14萬3,560 元,僅給付被上訴人39萬440 元。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3

年12月10日將10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匯入指定帳戶,上訴人於11月25日收受後,於103 年12月10日前僅給付被上訴人39萬440 元,尚有14萬3,560 元未付,被上訴人又於103 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將扣留之金額14萬3,560 元於函到10日內匯入指定帳戶,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2日收受律師函,迄今仍未給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管理費之時效為5 年或15年?黃振翊於系爭管理費事件與郭艮亨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服務費用扣留83,490元,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1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管理費之時效為5 年或15年?黃振翊於系爭管理費事件與郭

艮亨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服務費用扣留8萬3,490元,是否有理?⒈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固屬非法人團體,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承認管委會具有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管理費及公用電費由住戶分攤繳納,係屬大廈管理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為之。則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交管理費,既依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之,公寓大廈管委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規約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則管理費債權乃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按月或按季發生,自屬不及於1 年之定期給付,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參)。

⒉經查,郭艮亨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期)繳交

管理費1,210 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規約可憑(外放司雄簡調字影卷第8 、9 、13頁)。又上訴人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乃來自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或規約授權,並代為收取,故得以上訴人名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郭艮亨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又因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繳納,揆諸前揭述說明,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舉原審96年度雄簡字第3108號、93年度小上字第120 號判決認定為據,抗辯上訴人僅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不具法人資格,即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惟上開民事判決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⒊上訴人雖以因黃振翊之故意或過失,錯誤以為管理費之請求

權時效為5 年,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系爭管理費事件與郭艮亨調解成立,致上訴人受有69期管理費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辯。然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曾於系爭管理費事件授權被上訴人之人員黃振翊有特別代理權,此有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可稽(見司雄簡調字影卷第17頁),故黃振翊自得全權代理上訴人與郭艮亨進行調解事宜。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郭艮亨積欠上訴人92年6 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131 期之管理費合計15萬8,510 元之事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於103 年7 月8 日起訴請求,如之前無時效中斷情事,則於98年7 月8 日以前之管理費,即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郭艮亨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雖主張有於101 年9 月25日、103 年1 月22日、103 年6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郭艮亨催討積欠之管理費(原審卷第79、81至84頁),及於102 年1 月23日聲請對郭艮亨積欠之管理費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102 年1 月28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895號支付命令,故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而姑不論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是上訴人發函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既均在98年7 月8 日時效完成後所為,自無消滅時效中斷可言,且原審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亦已因逾期3 個月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此經原審調取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外放司促字影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費事件於98年7 月8 日時效完成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有時效中斷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起訴請求郭艮亨給付92年6 月起至

103 年4 月30日止,共131 期之管理費合計15萬8,510 元,其中98年7 月8 日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5 年時效,郭艮亨就92年6 月起至98年6 月止,共計73期之管理費,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僅得請求剩餘58期之管理費,是黃振翊同意郭艮亨給付62期管理費,對上訴人應無損害可言,自難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管理費損害為由,自10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扣留8 萬3,490 元並主張抵銷,難認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8 萬3,490 元,堪認有理,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1 個

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 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 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將發票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將服務費用匯入指定帳戶;同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於10日內給付時,被上訴人得逕行停止提供服務及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上訴人不得異議,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前僅給付被上訴人103 年11月服務費用39萬440 元,尚有14萬3,56

0 元(含扣留管理費損害8 萬3,490 元及尾牙回饋金6 萬70元)未付,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將扣留之金額14萬3,560 元匯入指定帳戶,上訴人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迄今仍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對原審判決系爭契約於103 年11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應按比例分擔尾牙回饋金,上訴人自服務費用扣留6萬70元為可採一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僅就上訴人扣留管理費損害8 萬3,490 元部分,係屬無據,已如上述,是以,上訴人就103 年11月之服務費用,尚未給付金額僅有8 萬3,490 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自應給付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並未特別表明訂定懲罰性違約金,是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審酌被上訴人既非全未受領服務費用,且考量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部分服務費所受損害,及上訴人如期履行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原審認違約金以1 個月服務費用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未受領金額即8 萬3,490 元之1 倍計算,較為合理,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6,980 元(8 萬3,490 元+8 萬3,490 元=16萬6,9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4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