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郭 柱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桂蕊被 上訴 人 龔恆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汶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號,總面積94. 1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蓄水槽2.08平方公尺,及塌陷鐵棚、混凝土舖地面等全部,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母龔林菜於52年間出資興建,為龔林菜所有。龔林菜雖曾於97年8 月28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郭昭文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賣予原審共同被告郭昭文,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32 萬元,惟郭昭文嗣後僅給付約50萬元,並未給付全部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效;又龔林菜雖已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予訴外人洪武,再由洪武移轉予郭昭文,惟並未實際點交系爭房屋予郭昭文占用,故郭昭文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龔林菜已於100 年4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龔林菜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原審
103 年度司執字第1083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上訴人郭柱,卻誤將系爭房屋認定為其債務人即郭昭文所有,而查封拍賣,自屬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之母龔林菜出賣予郭昭文並已完成點交,且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郭昭文名義,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所有權歸屬於郭昭文,被上訴人為龔林菜之繼承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見解,被上訴人不能事後以系爭房屋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主張所有權為其所有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亦無由准許。至龔林菜與郭昭文間之買賣價金履行糾紛,純屬其等之契約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且為上訴人所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此之瑕疵,與上訴人執行郭昭文之財產無關,非本案探討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完成,已違背違章建築買賣,仍應保障交易安定性之宗旨,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認定為郭昭文所有而予查封拍賣,並無不當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2547 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原審共同被告即債務人郭昭文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系爭房屋原定於
104 年1 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嗣被上訴人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4 年1 月1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准許提供3 萬0600元為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上訴人郭柱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 月19日提供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已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屬實。
㈡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龔林菜出資
興建,並由龔林菜於79年6 月21日申報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龔林菜。嗣龔林菜於97年8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洪武,洪武又於97年11月6 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昭文。並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附卷可稽。
㈢龔林菜與郭昭文於97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賣予郭昭文,約定買賣價金為132 萬元。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
㈣龔林菜已於100 年4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龔林菜之唯一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房屋是否為郭昭文所有?郭昭文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龔林菜出
資興建,並由龔林菜於79年6 月21日申報登記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龔林菜。嗣龔林菜於97年8 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洪武,洪武又於97年11月6 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昭文。龔林菜與郭昭文於97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其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賣予郭昭文,約定買賣價金為132 萬元。龔林菜已於100年4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龔林菜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屋係龔林菜出資興建,為龔林菜所有,龔林菜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龔林菜生前雖曾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郭昭文,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洪武,洪武又於97年11月6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昭文,惟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郭昭文並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所有權,其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洵堪認定。
㈢茲應審究者為龔林菜與郭昭文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完成
,龔林菜是否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郭昭文之問題。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雖規定,「本買賣契約完成後,稅籍納稅義務人變完成後」,龔林菜對系爭房屋無任何權益,所有權益皆為郭昭文等語,惟其第9 條亦同時規定,如郭昭文未依約付清價款,龔林菜得停止交付系爭房屋,待價款付清後再點交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足見並非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昭文,系爭房屋即當然點交與郭昭文,必須郭昭文付清價金後,龔林菜始點交與郭昭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昭文,龔林菜即已完成點交與郭昭文云云,顯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郭昭文僅給付約50萬元,即未再給付等語,郭昭文亦稱伊僅給付50多萬元,買賣未完成等語,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郭昭文已付清價款及龔林菜已點交與郭昭文之事實,足見郭昭文並未付清價款,龔林菜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與郭昭文,堪予認定。又系爭房屋是否荒廢,有無人居住,與龔林菜有無將系爭房屋點交與郭昭文無關,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荒廢,無人居住,應認龔林菜已將系爭房屋點交與郭昭文云云,亦無足採。龔林菜既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與郭昭文,郭昭文對系爭房屋自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郭昭文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郭昭文對系爭房屋並未取得所有權,亦未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要旨謂:「違章建
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係指違章建築物之買賣已完成而言,與本件龔林菜與郭昭文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完成,龔林菜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郭昭文之情形不同,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判例規定,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酌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