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鍾建昌
鍾華昌鍾秋珠鍾秋美鍾張玉金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 訴 人 鍾運得兼訴訟代理 鍾貴吉(即鍾貴梅)人上 訴 人 林鍾貴蘭前列鍾運得、林鍾貴蘭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 訴 人 鍾春得
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張光仁張光清張美玉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梅上 訴 人 張玉貞
張玉慧蕭進財蕭美珠蕭英珠蕭滿珠鍾火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吳菊聯
鍾文昌上 訴 人 李鍾貴喜
鍾堂昌鍾美昌唐國祥鍾閎名鍾文斌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黃春玉上 訴 人 鍾秀蓉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滿昌上 訴 人 蕭玉珠
鍾廣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富昌上 訴 人 鍾榮昌
鍾岢屹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宋雲娣
羅國秀羅嘉玲鍾玉杞紀双鍾滿昌鍾宜珊(即鍾兆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鍾建昌、鍾華昌、鍾秋珠、鍾秋美、鍾張玉金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九0點八六平方公尺)、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七0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八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七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0點0二平方公尺)、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0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合併依附圖㈠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鍾建昌、鍾華昌、鍾秋珠、鍾秋美、鍾張玉金、鍾運得、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鍾火得、鍾堂昌、鍾美昌、鍾閎名、鍾黃春玉、鍾文斌、鍾秀蓉、鍾廣昌、鍾榮昌、鍾岢屹、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鍾玉杞、紀双、鍾滿昌、鍾宜珊(即鍾兆昌之承受訴訟人)、鍾宋雲娣應補償鍾春得、張光仁、張玉梅、張光清、張玉貞、張美玉、張玉慧、蕭進財、蕭美珠、蕭英珠、蕭滿珠、李鍾貴喜、蕭玉珠、唐國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應將分割取得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 、C 、D 面積一一二點六平方公尺、一三三點九五平方公尺、一三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鍾建昌、鍾華昌、鍾秋珠、鍾秋美、鍾張玉金依附表編號10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林鍾貴蘭負擔十分之三、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各負擔百分之三五。
事實及理由按本件上訴人鍾建昌、鍾華昌、鍾秋珠、鍾秋美、鍾張玉金(
下稱鍾建昌等人)起訴請求共有人鍾運得、林鍾貴蘭、鍾春得、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張光仁、張玉梅、張光清、張玉貞、張美玉、張玉慧、蕭進財、蕭美珠、蕭英珠、蕭滿珠、鍾火得、李鍾貴喜、鍾堂昌、鍾美昌、蕭玉珠、唐國祥、鍾閎名、鍾黃春玉、鍾文斌、鍾秀蓉、鍾廣昌、鍾榮昌、鍾岢屹、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鍾玉杞、紀双、鍾滿昌、鍾宜珊(即鍾兆昌之承受訴訟人)、鍾宋雲娣(下稱鍾運得等人)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鍾運得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合先敘明。次查鍾兆昌於訴訟中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經鍾建昌等人陳明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鍾宜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66頁、第168 頁、第170 頁),應予准許。
上訴人李鍾貴菊、張玉貞、張玉慧、蕭進財、蕭英珠、蕭滿珠
、李鍾貴喜、鍾堂昌、鍾美昌、蕭玉珠、唐國祥、鍾閎名、鍾黃春玉、鍾文斌、鍾秀蓉、鍾榮昌、鍾岢屹、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鍾宋雲娣、羅國秀、羅嘉玲、鍾玉杞、紀双、鍾宜珊、鍾滿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鍾建昌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鍾建昌等人於起訴時求為判決鍾廣昌、鍾宋雲娣、鍾岢屹、鍾榮昌、鍾玉杞、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蕭進財、蕭美珠、蕭玉珠、蕭英珠、蕭滿珠、鍾火得、鍾春得、鍾運得、李鍾貴喜、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 、0 、0 、0 、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鍾運得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下稱附圖一)所示壬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3428之土地或如原判決附圖二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壬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814之土地移轉予鍾張玉金。(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第200頁)經原審判決後,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應將分割取得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 、C 、D 面積112.6 平方公尺、133.95平方公尺、133.9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鍾建昌等人(見本院卷㈢第60頁背面),鍾運得等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60頁背面),是以鍾建昌等人所為上開追加,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鍾建昌等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永和(61
年○月○日歿)所有,嗣由兩造各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鍾永和與配偶鍾蕭添妹、二房廖秀禎共育有16名子女,其中二房子女曾於87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9 地號土地,由鍾添得、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各分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約定如鍾張玉金之配偶鍾添得原已興建之房屋面積逾1/4 時,鍾運得同意將超過4 分之1 地界之土地移轉給鍾張玉金等即鍾添得之繼承人,而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則拋棄繼承,願將其分得之應繼分分配予鍾張玉金等即鍾添得之繼承人及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鍾建昌等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如認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未拋棄繼承,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甲案(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爰依分割共有物、繼承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鍾廣昌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東興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紀双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金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鍾宋雲娣、鍾岢屹、鍾榮昌、鍾玉杞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新得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新得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蕭進財、蕭美珠、蕭玉珠、蕭英珠、蕭滿珠應就其被繼承人蕭恭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鍾火得、鍾春得、鍾運得、李鍾貴喜、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鍾宋雲娣、鍾岢屹、鍾榮昌、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鍾玉杞應就其被繼承人鍾煥得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一甲案或附圖二乙案所示之方法准予分割,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共有人間分得價值差異找補表互為找補。㈧鍾運得應將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壬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3428之土地或如附圖二乙案所示壬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814之土地移轉予鍾建昌等人。(原審判准應為繼承登記,並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相互補償,經鍾運得、林鍾貴蘭就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部分;鍾建昌等人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鍾廣昌、紀双、鍾宋雲娣、鍾岢屹、鍾榮昌、鍾玉杞、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蕭進財、蕭美珠、蕭玉珠、蕭英珠、蕭滿珠、鍾火得、鍾春得、鍾運得、李鍾貴喜、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㈠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㈢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應將分割取得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 、C 、D 面積112.6 平方公尺、13
3.95平方公尺、133.9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鍾建昌等人依附表編號10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鍾運得、林鍾貴蘭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鍾運得、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則以:原判決附
圖三(下稱附圖三)丙案之所示,三角形部分可建築面積未比其他人大,附圖一甲案通路亦無法通到外地為死路並無用處,如分給林鍾貴蘭就有建築之用處。大房部分依據實際佔有面積分配,由其私下解決會較好,土地利用價值會較高,主張依附圖三丙案及附件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是公同共有,系爭同意書由部分公同共有人決定如何分配土地,不具任何法律效力。鍾張玉金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E 部分2 層磚造房屋面積為274.65平方公尺,而系爭9 地號土地面積為3105.69 平方公尺,4 分之1 為776.37平方公尺,然未超過4 分之1 ,非以界線計算,條件不成就。另鍾建昌等人並未依協議書約定將水田無條件持分移轉登記予林鍾貴蘭,而是林鍾貴蘭訴請法院判決取得,鍾建昌等人拒絕依協議內容履行,是條件已不能成就,且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不能單就一筆土地拋棄,故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㈡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㈢鍾建昌等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鍾廣昌則以:土地分得面積只有一半,已講好養子可分
得與其他小孩一樣,又水溝應全部共有才公平,另希望重新測量,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界線有意見等語置辯。上訴人鍾春得則以:不同意鍾滿昌所主張之祖堂全由鍾滿昌、鍾新得、鍾火得共同繼承。鍾春得一家占用系爭9 號土地後面1/
3 ,其餘2/3 都是鍾張玉金全家占用。另希望與鍾貴吉位置互換,同意水溝由大房共有,祖堂應為大房二房共有等語置辯。上訴人鍾滿昌則以:不同意祖堂給二房,因為二房共有後會將土地出售,要由大房保管土地,大家可以共有使用祖堂。另位置乙後面空地之馬路有一輛車之寬度,係為使消防車進入救火。同意水溝由大房共有等語置辯。上訴人張光仁、張玉梅、張玉慧、張美玉、張光清、張玉貞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且同意於取得分割之土地後轉售與鍾廣昌等語置辯。上訴人鍾貴吉則以: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且願於取得分割之土地後贈與鍾運得等語置辯。上訴人蕭美珠則以: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永和(61年○月○日歿)所有,嗣由兩
造各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且鍾永和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暨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三之1 、2 、3 暨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另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鍾建昌等人所提附圖一甲部分係由鍾滿昌使用。乙部分為1 樓
磚造房屋由鍾宋雲娣使用。甲、乙間有一條私設道路。丙部分為2 層磚造房屋,加蓋鐵皮,係鍾火得使用。丁部分為2 樓磚造,由鍾廣昌使用。辛部分為祖堂,面祖堂之左側目前為鍾春得使用。斜線部分為私設道路。庚部分為2 樓磚造房屋,現由鍾建昌使用,該建物右側之鐵棚亦由鍾建昌使用,鐵棚右側建物係鍾建昌放置物品。
㈣鍾建昌等人所提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且林鍾貴蘭曾依系爭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張玉金履行,獲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㈤鍾東興為鍾永和之養子。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㈡若上訴人鍾建昌等人得依系爭同意書為本件請求,則林鍾貴蘭
、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是否應將分割取得之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C、D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鍾建昌等人?按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為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裁判要旨)。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職故,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自不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更不得在遺產未分割前,未經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處分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若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屬無權處分。又按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然在締約當事人間,尚非當然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裁判要旨)易言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固無權就遺產之應繼分為處分行為,惟非不得與他人為債權行為,且於遺產分割後履行其義務,就當事人間尚非當然無效。
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永和所有,嗣由兩造各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且鍾永和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暨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三之1 、2 、3 暨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另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470643100 號函附紀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2 年度旗調字第15號卷第9 頁至第75頁、第113 頁至第142 頁、原審卷㈠第60頁至第95頁、本院卷㈠第
168 頁至第183 頁、第14頁至第46頁)。佐以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背面),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自主張以附圖㈠㈡所示方案分割,故依首揭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均得請求法院分割系爭土地。
㈡鍾建昌等人所提附圖一甲部分係由被告鍾滿昌使用。乙部分為
1 樓磚造房屋由鍾宋雲娣使用。甲、乙間有一條私設道路。丙部分為2 層磚造房屋,加蓋鐵皮,係鍾火得使用。丁部分為2樓磚造,由鍾廣昌使用。辛部分為祖堂,面祖堂之左側目前為鍾春得使用。斜線部分為私設道路。庚部分為2 樓磚造房屋,現由鍾建昌使用,該建物右側之鐵棚亦由鍾建昌使用,鐵棚右側建物係鍾建昌放置物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並有原審103 年3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7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98頁、原審卷㈢第86頁)。此外,除鍾建昌等人因有建物坐落在系爭9 地號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9 地號土地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又兩造就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僅鍾運得、林鍾貴蘭、鍾春得、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對系爭9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另主張依附圖㈡所示方案分割,其餘共有人均就該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卷㈢第10頁背面)。又因鍾建昌等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應將分割取得之土地部分移轉登記與鍾建昌等人(詳如後述),益徵依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能使兩造依現使用情形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既無需拆除現有之地上物,並由兩造共有祖堂及既有通行之道路,又可充分利用系爭土地。是以揆諸首揭說明,鍾建昌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㈠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等語,即為可採。至鍾廣昌辯稱養子可分得與其他小孩一樣之土地等語;鍾春得辯稱不同意祖堂由鍾滿昌、鍾新得、鍾火得共同繼承等語;鍾滿昌辯稱不同意祖堂給二房等語,均於法無據,尚非足採。
㈢鍾建昌等人所提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且林鍾貴蘭曾依系爭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張玉金履行,獲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佐以林鍾貴蘭於100 年5 月17日提起上開訴訟時係主張:其與鍾春得、鍾美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梅、鍾張玉金配偶鍾添得均為鍾永和與廖秀禎之子女,於87年10月31日其與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梅、鍾張玉金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張玉金履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74145分之84713 移轉登記之約定(下稱移轉土地之約定)等語,嗣經原審斟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認定系爭同意書第1 段應為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及鍾張玉金等人間,就繼承祖產如何分配所為協議,因林鍾貴蘭既已表明拋棄繼承,應與祖產如何分配無涉,而第2 段則是關於鍾張玉金願履行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74145分之8471
3 移轉登記之約定,復經鍾春得、李鍾貴菊證述系爭同意書確實係同時就上開兩部分分別成立協議,兩者乃各自獨立之約定,僅因便宜行事而一併書寫在同一份系爭同意書上,兩者並無不可分或互易抑或以履行其一作為停止條件之關係,因此系爭同意書第1 段之協議雖尚未履行,林鍾貴蘭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故為林鍾貴蘭勝訴之判決等情,有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
25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7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再徵諸系爭同意書第1 段載明:系爭
9 地號土地4 兄各有4 分之1 持分…,貴蘭、貴菊、貴梅願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旗調字第15號卷第76頁),足認林鍾貴蘭、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梅(即鍾貴吉)、鍾張玉金7 人確於87年10月31日已就可繼承鍾永和所遺之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僅由鍾添得(即鍾建昌等人之被繼承人)、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4 位兄弟分割系爭9 地號土地。惟因僅鍾建昌等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林鍾貴蘭、李鍾貴菊及鍾貴吉履行分割協議,從而其等3 人自應依比例移轉分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與鍾建昌等人。而二房兄弟僅餘3 人即鍾煥得之繼承人、鍾春得及鍾運得,因此,林鐘貴蘭、李鍾貴菊及鍾貴吉自需自分割取得之土地移轉3 分之1 與鍾建昌等人,依上開
3 人於原審分得之面積分別為337.87平方公尺、401.85平方公尺、401.86平方公尺,從而應分別移轉112.6 平方公尺(337.87㎡÷3=112.6㎡)、133.95平方公尺(401.85㎡÷3=133.95㎡)、133.95平方公尺(401.86㎡÷3=133.95㎡)。是以依前揭說明,鍾建昌等人主張:其等由鍾張玉金代表與林鍾貴蘭、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梅(即鍾貴吉)協議分割系爭9 地號土地,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已同意不分配該土地,雖係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公同共有期間為上開協議,惟其真意即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將分得之部分按比例移轉登記與鍾建昌等人,鍾建昌等人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為本件請求等語,應屬可採。
㈣至鍾運得、林鍾貴蘭辯稱:系爭同意書成立時系爭土地尚屬公
同共有狀態,分割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法不得單獨處分,因此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就系爭同意書第1 段事項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鍾建昌等人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又鍾建昌等人並未依系爭同意書關於移轉土地之約定,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林鍾貴蘭,而是林鍾貴蘭訴請法院判決取得,鍾建昌等人拒絕依系爭同意書履行,是條件已不能成就,且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不能單就一筆土地拋棄,故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本件應依附圖㈡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查:
⒈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與鍾張玉金(代表
鍾建昌等人)與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成立系爭同意書時,系爭土地雖仍屬公同共有,惟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顯屬債權行為,且鍾建昌等人乃請求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取得之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 、C 、
D 所示部分移轉登記與其等一情,業如前述。則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固無權就遺產之應繼分為處分行為,惟非不得與他人為債權行為,且於遺產分割後履行其義務。佐以鍾運得自認:系爭同意書內記載:「如大嫂(即鍾張玉金)現已蓋之房屋有超出4 分之1 時,鍾運得之4 分之1 中補之」等語,係因已蓋房子,不希望拆房子,所以鍾運得願補給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益徵成立系爭同意書時,當事人間確實有於實際分割系爭9 地號土地時,履行該分割協議,以保存鍾建昌等人現有之房屋。僅因依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及將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取得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 、C 、D所示部分移轉登記與鍾建昌等人後,鍾建昌等人現有之房屋已無拆除之虞,鍾建昌等人始未再請求鍾運得移轉登記其分得之土地,亦據鍾建昌等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53頁)。亦即林鍾貴蘭、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鍾張玉金7 人於87年10月31日成立系爭同意書時,均知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惟未來終將會分割,且由二房分得系爭9地號土地,因此先就將來其等可分得之系爭9 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方案,此協議應屬債權契約,尚與處分行為無涉,自非屬無效。
⒉鍾春得、李鍾貴菊於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250 號事件審理中均
證述:系爭同意書確實係同時就遺產分割及移轉土地兩部分分別成立協議,兩者乃各自獨立之約定等語,原審遂據此認定其等僅因便宜行事而將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土地之約定一併書寫在同一份系爭同意書上,兩者並無不可分或互易抑或以履行其一作為停止條件之關係,因此系爭同意書第1 段之協議雖尚未履行,林鍾貴蘭仍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始為林鍾貴蘭勝訴之判決等節,業經前述。如此益徵系爭同意書第1 段及第2 段間尚無互為條件之關係,自不得因鍾張玉金非自行依系爭同意書移轉土地之約定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林鍾貴蘭,而是林鍾貴蘭訴請法院判決取得,即謂鍾建昌等人拒絕依系爭同意書履行,致條件已不能成就,該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云云。況且,林鍾貴蘭已獲勝訴判決而取得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土地,系爭同意書更無隻字片語述及若鍾張玉金非自行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無條件移轉土地登記予林鍾貴蘭,則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可不拋棄繼承系爭9 地號土地或不需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是以,鍾運得、林鍾貴蘭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又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應為林鍾貴蘭、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鍾張玉金代表鍾建昌等人就繼承鍾永和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並願於分割取得系爭9 地號土地後將所得土地讓與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鍾建昌等人,已如上述,佐以其他共有人自原審時起對林鍾貴蘭、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鍾建昌等人即二房分割系爭9 地號土地均無異議,鍾貴吉復一再表示願將所分得土地無償讓與鍾運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0頁背面),足認系爭同意書確屬林鍾貴蘭、鍾春得、鍾煥得、鍾運得、李鍾貴菊、鍾貴梅、鍾建昌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訛。因此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縱於系爭同意書內載以願拋棄繼承,亦難謂其等係單就一筆土地拋棄,致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是以鍾建昌等人主張請求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於分割後履行該債權行為等語,自符當時之真意,亦合於法律規定。從而林鍾貴蘭、鍾運得上開所辯,應非足採。又因鍾貴吉表示願將分得之土地讓與鍾運得,故為鍾運得將來取得鍾貴吉讓與之土地得充分利用,爰將附圖㈠所示編號G 分歸鍾貴吉、編號I 分歸林鍾貴蘭,兩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與原判決內容不同,惟其等應補償金額亦變更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㈤系爭土地依附圖㈠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
地面積及巷道分攤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惟據附表兩造之應繼分計算應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結果,鍾張玉金、鍾建昌、鍾華昌、鍾秋珠、鍾秋美、鍾運得、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鍾火得、鍾堂昌、鍾美昌、鍾閎名、鍾黃春玉、鍾文斌、鍾秀蓉、鍾廣昌、鍾榮昌、鍾岢屹、羅國榮、羅國源、羅國鈞、羅國秀、羅嘉玲、鍾玉杞、紀双、鍾滿昌、鍾宜珊(即鍾兆昌之承受訴訟人)、鍾宋雲娣等29人所分得面積均逾應繼分可受分配面積,又系爭土地經李福山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結果以系爭8 地號土地為基準地,估價每平方公尺為3200元,其餘土地則比較面積大小、分配後土地之寬深比、地形比、鄰路條件、地勢高低起伏條件、位置後分別估價,再予以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上開鍾宋雲娣等29人乃應補償鍾春得、張光仁、張玉梅、張光清、張玉貞、張美玉、張玉慧、蕭進財、蕭美珠、蕭英珠、蕭滿珠、李鍾貴喜、蕭玉珠、唐國祥等14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李福山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有兩造不爭執之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12月22日105 中誠高估字第12022 號函附中誠高估字第0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10頁、第67頁及卷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以鍾宋雲娣等29人應補償唐國祥等14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鍾建昌等人雖以: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互不找補,應無需命補償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5頁第133 頁至第140 頁)。惟該等同意書並未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全部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可佐。而唐國祥等14人確實因附圖㈠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未分得應繼分可得之面積,自應受補償。是以鍾建昌等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鍾建昌等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及系
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如附圖㈠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原審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鍾建昌等人、鍾運得及林鍾貴蘭上訴意旨就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鍾建昌等人追加請求林鍾貴蘭、李鍾貴菊、鍾貴吉即鍾貴梅應將分割取得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 、C 、D 面積
112.6 平方公尺、133.95平方公尺、133.9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與鍾建昌等人依附表編號10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表┌─┬─────┬──────┬───────┬────────────┬─────┐│編│ 共有人 │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 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備註 ││號│ │ │ │ │ │├─┼─────┼──────┼───────┼────────────┼─────┤│1 │鍾滿昌 │3937/322560 │ 1/6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4⑶、5⑴│分別共有 ││ ├─────┼──────┼───────┤、8⑻、9所示部分【編號4 │ ││ │鍾堂昌 │3937/322560 │ 1/6 │⑶:292.77+編號5⑴:4.8│ ││ ├─────┼──────┼───────┤6+編號8⑻:171.52+編號│ ││ │鍾宜珊 │3937/322560 │ 1/6 │9:42.37】,面積511.52平│ ││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左列│ ││ │鍾美昌 │3937/322560 │ 1/6 │共有人各按「分割後應有部│ ││ ├─────┼──────┼───────┤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 ││ │鍾黃春玉 │3937/0000000│ 1/24 │ │ ││ ├─────┼──────┼───────┤ │ ││ │鍾文斌 │3937/0000000│ 1/24 │ │ ││ ├─────┼──────┼───────┤ │ ││ │鍾秀蓉 │3937/0000000│ 1/24 │ │ ││ ├─────┼──────┼───────┤ │ ││ │鍾閎名 │3937/0000000│ 1/24 │ │ ││ ├─────┼──────┼───────┤ │ ││ │紀双 │3937/322560 │ 1/6 │ │ │├─┼─────┼──────┼───────┼────────────┼─────┤│2 │鍾宋雲娣 │1457/89600 │ 1/5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4、5⑺、│分別共有 ││ ├─────┼──────┼───────┤8⑸所示部分【編號4:3.43│ ││ │鍾岢屹 │1457/89600 │ 1/5 │+編號5⑺:377.20+編號8│ ││ ├─────┼──────┼───────┤⑸:42.84】,面積423.47 │ ││ │鍾榮昌 │1457/89600 │ 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左│ ││ ├─────┼──────┼───────┤列共有人各按「分割後應有│ ││ │鍾玉杞 │1457/89600 │ 1/5 │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羅國榮 │1457/448000 │ 1/25 │ │ ││ ├─────┼──────┼───────┤ │ ││ │羅國源 │1457/448000 │ 1/25 │ │ ││ ├─────┼──────┼───────┤ │ ││ │羅國鈞 │1457/448000 │ 1/25 │ │ ││ ├─────┼──────┼───────┤ │ ││ │羅國秀 │1457/448000 │ 1/25 │ │ ││ ├─────┼──────┼───────┤ │ ││ │羅嘉玲 │1457/448000 │ 1/25 │ │ │├─┼─────┼──────┼───────┼────────────┼─────┤│3 │鍾火得 │1457/17920 │ 1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5、5 ⑶ │單獨所有 ││ │ │ │ │、6、6⑸所示部分【編號5 │ ││ │ │ │ │:2 .67 +編號5⑶:46.02│ ││ │ │ │ │+6:0.31+編號6⑸:347.│ ││ │ │ │ │32 】,面積396.32平方公 │ ││ │ │ │ │尺之土地。 │ │├─┼─────┼──────┼───────┼────────────┼─────┤│4 │鍾廣昌 │271/7680 │ 1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6⑷、7⑴│單獨所有 ││ │ │ │ │所示部分【編號6⑷:253.5│ ││ │ │ │ │8+編號7⑴:15.31】,面 │ ││ │ │ │ │積268.89平方公尺之土地。│ │├─┼─────┼──────┼───────┼────────────┼─────┤│5 │張光仁 │3937/322560 │ 1/6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7⑸、8所│分別共有 ││ ├─────┼──────┼───────┤示部分【編號7⑸:149.66 │ ││ │張光清 │3937/322560 │ 1/6 │+編號8:0.04】,面積149│ ││ ├─────┼──────┼───────┤.7 平方公尺,分歸由左列 │ ││ │張玉梅 │3937/322560 │ 1/6 │共有人各按「分割後應有部│ ││ ├─────┼──────┼───────┤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 ││ │張玉慧 │3937/322560 │ 1/6 │ │ ││ ├─────┼──────┼───────┤ │ ││ │張玉貞 │3937/322560 │ 1/6 │ │ ││ ├─────┼──────┼───────┤ │ ││ │張美玉 │3937/322560 │ 1/6 │ │ │├─┼─────┼──────┼───────┼────────────┼─────┤│6 │唐國祥 │3937/53760 │ 1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7⑷、8⑴│單獨所有 ││ │ │ │ │所示部分【編號7⑷:149.0│ ││ │ │ │ │1+編號8⑴:0.67】,面積│ ││ │ │ │ │149.68平方公尺之土地。 │ │├─┼─────┼──────┼───────┼────────────┼─────┤│7 │蕭進財 │3937/268800 │ 1/5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7⑶、8⑵│分別共有 ││ ├─────┼──────┼───────┤所示部分【編號7⑶:148.1│ ││ │蕭美珠 │3937/268800 │ 1/5 │2+編號8⑵:1.57】,面積│ ││ ├─────┼──────┼───────┤149.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 │蕭玉珠 │3937/268800 │ 1/5 │歸由左列共有人各按「分割│ ││ ├─────┼──────┼───────┤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 ││ │蕭英珠 │3937/268800 │ 1/5 │共有。 │ ││ ├─────┼──────┼───────┤ │ ││ │蕭滿珠 │3937/268800 │ 1/5 │ │ │├─┼─────┼──────┼───────┼────────────┼─────┤│8 │李鍾貴喜 │1457/17920 │ 1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7⑹、8⑶│單獨所有 ││ │ │ │ │所示部分【編號7⑹:155.3│ ││ │ │ │ │+編號8⑶:2.64】,面積1│ ││ │ │ │ │57.94平方公尺之土地。 │ │├─┼─────┼──────┼───────┼────────────┼─────┤│9 │林鍾貴蘭 │93/1280 │ 1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B、I所示│各單獨所有││ │ │ │ │部分,面積各112.6、267.9│ ││ │ │ │ │1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0│鍾建昌 │31/2880 │ 1/6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別共有 ││ ├─────┼──────┼───────┤分,面積317.99平方公尺之│ ││ │鍾華昌 │31/2880 │ 1/6 │土地,分歸由左列共有人各│ ││ ├─────┼──────┼───────┤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之│ ││ │鍾秋珠 │31/2880 │ 1/6 │比例維持共有。 │ ││ ├─────┼──────┼───────┤ │ ││ │鍾秋美 │31/2880 │ 1/6 │ │ ││ ├─────┼──────┼───────┤ │ ││ │鍾張玉金 │31/1440 │ 1/3 │ │ │├─┼─────┼──────┼───────┼────────────┼─────┤│11│鍾貴吉 │93/1280 │ 1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D、G所示│各單獨所有││ │ │ │ │部分,面積各133.95、225.│ ││ │ │ │ │27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2│鍾運得 │93/1280 │ 1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E、F所示│各單獨所有││ │ │ │ │部分,面積各133.95、267.│ ││ │ │ │ │91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3│李鍾貴菊 │93/1280 │ 1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C、H所示│各單獨所有││ │ │ │ │部分,面積各133.95、267.│ ││ │ │ │ │9 平方公尺之土地。 │ │├─┼─────┼──────┼───────┼────────────┼─────┤│14│鍾春得 │93/1280 │ 1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9⑷所示 │單獨所有 ││ │ │ │ │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之 │ ││ │ │ │ │土地。 │ │├─┼─────┴──────┴───────┴────────────┴─────┤│15│如方案一附圖編號8⑺、9⑴所示部分【編號8⑺:55.39+編號9⑴:163.90】,面積219.2││ │9平方公尺;編號4⑴、5⑵、5⑷、5⑸、6⑵、6⑶、7、7⑵、8⑷、8⑼、9⑻所示部分【編││ │號4⑴:185.53+編號5⑵:5.01+編號5⑷:58.69+編號5⑸:75.58 +編號6⑵:8.54+││ │編號6⑶:74+編號7:0.27+編號7⑵:79.95+編號8⑷:22.40+編號8⑼:291.06+編 ││ │號9⑻:645.99】,面積1447.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上列編號1至14之共有人各按「 ││ │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6│鍾滿昌 │ │2159/96768 │如方案一附圖編號4⑵、5⑹│分別共有 ││ ├─────┼──────┼───────┤、6⑴、8⑹所示部分【編號│ ││ │鍾堂昌 │ │2159/96768 │4⑵:209.13+編號5⑹:13│ ││ ├─────┼──────┼───────┤3.08+編號6⑴:1.96+編 │ ││ │鍾宜珊 │ │2159/96768 │號8⑹:51.89】,面積396.│ ││ ├─────┼──────┼───────┤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 ││ │鍾美昌 │ │2159/96768 │左列共有人各按「分割後應│ ││ ├─────┼──────┼───────┤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 │鍾黃春玉 │ │2159/387072 │。 │ ││ ├─────┼──────┼───────┤ │ ││ │鍾文斌 │ │2159/387072 │ │ ││ ├─────┼──────┼───────┤ │ ││ │鍾秀蓉 │ │2159/387072 │ │ ││ ├─────┼──────┼───────┤ │ ││ │鍾閎名 │ │2159/387072 │ │ ││ ├─────┼──────┼───────┤ │ ││ │紀双 │ │2159/96768 │ │ ││ ├─────┼──────┼───────┤ │ ││ │鍾宋雲娣 │ │2159/80640 │ │ ││ ├─────┼──────┼───────┤ │ ││ │鍾岢屹 │ │2159/80640 │ │ ││ ├─────┼──────┼───────┤ │ ││ │鍾榮昌 │ │2159/80640 │ │ ││ ├─────┼──────┼───────┤ │ ││ │鍾玉杞 │ │2159/80640 │ │ ││ ├─────┼──────┼───────┤ │ ││ │羅國榮 │ │2159/403200 │ │ ││ ├─────┼──────┼───────┤ │ ││ │羅國源 │ │2159/403200 │ │ ││ ├─────┼──────┼───────┤ │ ││ │羅國鈞 │ │2159/403200 │ │ ││ ├─────┼──────┼───────┤ │ ││ │羅國秀 │ │2159/403200 │ │ ││ ├─────┼──────┼───────┤ │ ││ │羅嘉玲 │ │2159/403200 │ │ ││ ├─────┼──────┼───────┤ │ ││ │鍾火得 │ │2159/16128 │ │ ││ ├─────┼──────┼───────┤ │ ││ │鍾廣昌 │ │145/2304 │ │ ││ ├─────┼──────┼───────┤ │ ││ │張光仁 │ │2159/96768 │ │ ││ ├─────┼──────┼───────┤ │ ││ │張光清 │ │2159/96768 │ │ ││ ├─────┼──────┼───────┤ │ ││ │張玉梅 │ │2159/96768 │ │ ││ ├─────┼──────┼───────┤ │ ││ │張玉慧 │ │2159/96768 │ │ ││ ├─────┼──────┼───────┤ │ ││ │張玉貞 │ │2159/96768 │ │ ││ ├─────┼──────┼───────┤ │ ││ │張美玉 │ │2159/96768 │ │ ││ ├─────┼──────┼───────┤ │ ││ │唐國祥 │ │2159/16128 │ │ ││ ├─────┼──────┼───────┤ │ ││ │蕭進財 │ │2159/80640 │ │ ││ ├─────┼──────┼───────┤ │ ││ │蕭美珠 │ │2159/80640 │ │ ││ ├─────┼──────┼───────┤ │ ││ │蕭玉珠 │ │2159/80640 │ │ ││ ├─────┼──────┼───────┤ │ ││ │蕭英珠 │ │2159/80640 │ │ ││ ├─────┼──────┼───────┤ │ ││ │蕭滿珠 │ │2159/80640 │ │ ││ ├─────┼──────┼───────┤ │ ││ │李鍾貴喜 │ │2159/16128 │ │ │└─┴─────┴──────┴───────┴────────────┴─────┘附表┌─┬─────┬──────┬───────┬────────────┬─────┐│編│ 共有人 │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 受分配位置與面積 │備註 ││號│ │ │ │ │ │├─┼─────┼──────┼───────┼────────────┼─────┤│1 │鍾滿昌 │3937/322560 │ 1/6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4⑶、5⑴│分別共有 ││ ├─────┼──────┼───────┤、8⑻、9所示部分【編號4 │ ││ │鍾堂昌 │3937/322560 │ 1/6 │⑶:292.77+編號5⑴:4.8│ ││ ├─────┼──────┼───────┤6+編號8⑻:171.52+編號│ ││ │鍾宜珊 │3937/322560 │ 1/6 │9:42.37】,面積511.52平│ ││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左列│ ││ │鍾美昌 │3937/322560 │ 1/6 │共有人各按「分割後應有部│ ││ ├─────┼──────┼───────┤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 ││ │鍾黃春玉 │3937/0000000│ 1/24 │ │ ││ ├─────┼──────┼───────┤ │ ││ │鍾文斌 │3937/0000000│ 1/24 │ │ ││ ├─────┼──────┼───────┤ │ ││ │鍾秀蓉 │3937/0000000│ 1/24 │ │ ││ ├─────┼──────┼───────┤ │ ││ │鍾閎名 │3937/0000000│ 1/24 │ │ ││ ├─────┼──────┼───────┤ │ ││ │紀双 │3937/322560 │ 1/6 │ │ │├─┼─────┼──────┼───────┼────────────┼─────┤│2 │鍾宋雲娣 │1457/89600 │ 1/5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4、5⑺、│分別共有 ││ ├─────┼──────┼───────┤8⑸所示部分【編號4:3.43│ ││ │鍾岢屹 │1457/89600 │ 1/5 │+編號5⑺:377.20+編號8│ ││ ├─────┼──────┼───────┤⑸:42.84】,面積423.47 │ ││ │鍾榮昌 │1457/89600 │ 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左│ ││ ├─────┼──────┼───────┤列共有人各按「分割後應有│ ││ │鍾玉杞 │1457/89600 │ 1/5 │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羅國榮 │1457/448000 │ 1/25 │ │ ││ ├─────┼──────┼───────┤ │ ││ │羅國源 │1457/448000 │ 1/25 │ │ ││ ├─────┼──────┼───────┤ │ ││ │羅國鈞 │1457/448000 │ 1/25 │ │ ││ ├─────┼──────┼───────┤ │ ││ │羅國秀 │1457/448000 │ 1/25 │ │ ││ ├─────┼──────┼───────┤ │ ││ │羅嘉玲 │1457/448000 │ 1/25 │ │ │├─┼─────┼──────┼───────┼────────────┼─────┤│3 │鍾火得 │1457/17920 │ 1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5、5⑶、│單獨所有 ││ │ │ │ │6⑸所示部分【編號5:2.67│ ││ │ │ │ │+編號5⑶:46.02+編號6 │ ││ │ │ │ │⑸:347.32 】,面積396.0│ ││ │ │ │ │1平方公尺之土地。 │ │├─┼─────┼──────┼───────┼────────────┼─────┤│4 │鍾廣昌 │271/7680 │ 1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6⑷、7⑴│單獨所有 ││ │ │ │ │所示部分【編號6⑷:253.5│ ││ │ │ │ │8+編號7⑴:15.31】,面 │ ││ │ │ │ │積268.89平方公尺之土地。│ │├─┼─────┼──────┼───────┼────────────┼─────┤│5 │張光仁 │3937/322560 │ 1/6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7⑸、8所│分別共有 ││ ├─────┼──────┼───────┤示部分【編號7⑸:149.66 │ ││ │張光清 │3937/322560 │ 1/6 │+編號8:0.04】,面積149│ ││ ├─────┼──────┼───────┤.7平方公尺,分歸由左列共│ ││ │張玉梅 │3937/322560 │ 1/6 │有人各按「分割後應有部分│ ││ ├─────┼──────┼───────┤」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 ││ │張玉慧 │3937/322560 │ 1/6 │ │ ││ ├─────┼──────┼───────┤ │ ││ │張玉貞 │3937/322560 │ 1/6 │ │ ││ ├─────┼──────┼───────┤ │ ││ │張美玉 │3937/322560 │ 1/6 │ │ │├─┼─────┼──────┼───────┼────────────┼─────┤│6 │唐國祥 │3937/53760 │ 1 │如方案二附圖所示7⑷、8⑴│單獨所有 ││ │ │ │ │部分【編號7⑷:149.01+ │ ││ │ │ │ │編號8⑴:0.67】,面積149│ ││ │ │ │ │.68平方公尺之土地。 │ │├─┼─────┼──────┼───────┼────────────┼─────┤│7 │蕭進財 │3937/268800 │ 1/5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7⑶、8⑵│分別共有 ││ ├─────┼──────┼───────┤所示部分【編號7⑶:148.1│ ││ │蕭美珠 │3937/268800 │ 1/5 │2+編號8⑵:1.57】,面積│ ││ ├─────┼──────┼───────┤149.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 │蕭玉珠 │3937/268800 │ 1/5 │歸由左列共有人各按「分割│ ││ ├─────┼──────┼───────┤後應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 ││ │蕭英珠 │3937/268800 │ 1/5 │共有。 │ ││ ├─────┼──────┼───────┤ │ ││ │蕭滿珠 │3937/268800 │ 1/5 │ │ │├─┼─────┼──────┼───────┼────────────┼─────┤│8 │李鍾貴喜 │1457/17920 │ 1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7⑹、8⑶│單獨所有 ││ │ │ │ │所示部分【編號7⑹:155.3│ ││ │ │ │ │+編號8⑶:2.64】,面積1│ ││ │ │ │ │57.94平方公尺之土地。 │ │├─┼─────┼──────┼───────┼────────────┼─────┤│9 │林鍾貴蘭 │93/1280 │ 1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9⑶所示 │單獨所有 ││ │ │ │ │部分,面積461.24平方公尺│ ││ │ │ │ │之土地。 │ │├─┼─────┼──────┼───────┼────────────┼─────┤│10│鍾建昌 │31/2880 │ 1/6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9⑵所示 │分別共有 ││ ├─────┼──────┼───────┤部分,面積317.99平方公尺│ ││ │鍾華昌 │31/2880 │ 1/6 │之土地,分歸由左列共有人│ ││ ├─────┼──────┼───────┤各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 │鍾秋珠 │31/2880 │ 1/6 │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鍾秋美 │31/2880 │ 1/6 │ │ ││ ├─────┼──────┼───────┤ │ ││ │鍾張玉金 │31/1440 │ 1/3 │ │ │├─┼─────┼──────┼───────┼────────────┼─────┤│11│鍾貴吉 │93/1280 │ 1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9⑹所示 │單獨所有 ││ │ │ │ │部分,面積401.86平方公尺│ ││ │ │ │ │之土地。 │ │├─┼─────┼──────┼───────┼────────────┼─────┤│12│鍾運得 │93/1280 │ 1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9⑺所示 │單獨所有 ││ │ │ │ │部分,面積401.86平方公尺│ ││ │ │ │ │之土地。 │ ││ │ │ │ │ │ │├─┼─────┼──────┼───────┼────────────┼─────┤│13│李鍾貴菊 │93/1280 │ 1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9⑸所示 │單獨所有 ││ │ │ │ │部分,面積401.85平方公尺│ ││ │ │ │ │之土地。 │ │├─┼─────┼──────┼───────┼────────────┼─────┤│14│鍾春得 │93/1280 │ 1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9⑷所示 │單獨所有 ││ │ │ │ │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之 │ ││ │ │ │ │土地。 │ │├─┼─────┴──────┴───────┴────────────┴─────┤│15│如方案二附圖編號9⑴、8⑺所示部分【編號9⑴:163.90+編號8⑺:55.39】,面積219.2││ │9平方公尺;編號4⑴、5⑵、5⑷、5⑸、6⑵、6⑶、7⑵、8⑼、9⑻所示部分【編號4⑴:1││ │85.53 +編號5⑵:5.01+編號5⑷:58.69+編號5⑸:75.58 +編號6⑵:8.54+編號6⑶││ │:74+編號7⑵:79.95+編號8⑼:291.06+編號9⑻:522.62 】,面積1300.98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由上列編號1至14之共有人各按「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16│鍾滿昌 │ │2159/96768 │如方案二附圖編號4⑵、5⑹│分別共有 ││ ├─────┼──────┼───────┤、6⑴、8⑹所示部分【編號│ ││ │鍾堂昌 │ │2159/96768 │4⑵:209.13+編號5⑹:13│ ││ ├─────┼──────┼───────┤3.08 +編號6⑴:1.96+編│ ││ │鍾宜珊 │ │2159/96768 │號8⑹:51.89】,面積396.│ ││ ├─────┼──────┼───────┤0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由│ ││ │鍾美昌 │ │2159/96768 │左列共有人各按「分割後應│ ││ ├─────┼──────┼───────┤有部分」欄之比例維持共有│ ││ │鍾黃春玉 │ │2159/387072 │。 │ ││ ├─────┼──────┼───────┤ │ ││ │鍾文斌 │ │2159/387072 │ │ ││ ├─────┼──────┼───────┤ │ ││ │鍾秀蓉 │ │2159/387072 │ │ ││ ├─────┼──────┼───────┤ │ ││ │鍾閎名 │ │2159/387072 │ │ ││ ├─────┼──────┼───────┤ │ ││ │紀双 │ │2159/96768 │ │ ││ ├─────┼──────┼───────┤ │ ││ │鍾宋雲娣 │ │2159/80640 │ │ ││ ├─────┼──────┼───────┤ │ ││ │鍾岢屹 │ │2159/80640 │ │ ││ ├─────┼──────┼───────┤ │ ││ │鍾榮昌 │ │2159/80640 │ │ ││ ├─────┼──────┼───────┤ │ ││ │鍾玉杞 │ │2159/80640 │ │ ││ ├─────┼──────┼───────┤ │ ││ │羅國榮 │ │2159/403200 │ │ ││ ├─────┼──────┼───────┤ │ ││ │羅國源 │ │2159/403200 │ │ ││ ├─────┼──────┼───────┤ │ ││ │羅國鈞 │ │2159/403200 │ │ ││ ├─────┼──────┼───────┤ │ ││ │羅國秀 │ │2159/403200 │ │ ││ ├─────┼──────┼───────┤ │ ││ │羅嘉玲 │ │2159/403200 │ │ ││ ├─────┼──────┼───────┤ │ ││ │鍾火得 │ │2159/16128 │ │ ││ ├─────┼──────┼───────┤ │ ││ │鍾廣昌 │ │145/2304 │ │ ││ ├─────┼──────┼───────┤ │ ││ │張光仁 │ │2159/96768 │ │ ││ ├─────┼──────┼───────┤ │ ││ │張光清 │ │2159/96768 │ │ ││ ├─────┼──────┼───────┤ │ ││ │張玉梅 │ │2159/96768 │ │ ││ ├─────┼──────┼───────┤ │ ││ │張玉慧 │ │2159/96768 │ │ ││ ├─────┼──────┼───────┤ │ ││ │張玉貞 │ │2159/96768 │ │ ││ ├─────┼──────┼───────┤ │ ││ │張美玉 │ │2159/96768 │ │ ││ ├─────┼──────┼───────┤ │ ││ │唐國祥 │ │2159/16128 │ │ ││ ├─────┼──────┼───────┤ │ ││ │蕭進財 │ │2159/80640 │ │ ││ ├─────┼──────┼───────┤ │ ││ │蕭美珠 │ │2159/80640 │ │ ││ ├─────┼──────┼───────┤ │ ││ │蕭玉珠 │ │2159/80640 │ │ ││ ├─────┼──────┼───────┤ │ ││ │蕭英珠 │ │2159/80640 │ │ ││ ├─────┼──────┼───────┤ │ ││ │蕭滿珠 │ │2159/80640 │ │ ││ ├─────┼──────┼───────┤ │ ││ │李鍾貴喜 │ │2159/16128 │ │ │└─┴─────┴──────┴───────┴────────────┴─────┘
附表┌─────┬───────┬──────┬───────┬─────┬───────┐│ 姓名 │ 應繼分 │ 姓名 │應繼分 │ 姓名 │ 應繼分 │├─────┼───────┼──────┼───────┼─────┼───────┤│鍾廣昌 │271/7680 │羅國榮 │1457/448000 │李鍾貴喜 │1457/17920 │├─────┼───────┼──────┼───────┼─────┼───────┤│紀双 │3937/322560 │羅國源 │1457/448000 │鍾張玉金 │31/1440 │├─────┼───────┼──────┼───────┼─────┼───────┤│鍾黃春玉 │3937/0000000 │羅國鈞 │1457/448000 │鍾建昌 │31/2880 │├─────┼───────┼──────┼───────┼─────┼───────┤│鍾文斌 │3937/0000000 │羅國秀 │1457/448000 │鍾華昌 │31/2880 │├─────┼───────┼──────┼───────┼─────┼───────┤│鍾秀蓉 │3937/0000000 │羅嘉玲 │1457/448000 │鍾秋珠 │31/2880 │├─────┼───────┼──────┼───────┼─────┼───────┤│鍾閎名 │3937/0000000 │鍾火得 │1457/17920 │鍾秋美 │31/2880 │├─────┼───────┼──────┼───────┼─────┼───────┤│鍾滿昌 │3937/322560 │張光仁 │3937/322560 │鍾春得 │93/1280 │├─────┼───────┼──────┼───────┼─────┼───────┤│鍾堂昌 │3937/322560 │張光清 │3937/322560 │鍾運得 │93/1280 │├─────┼───────┼──────┼───────┼─────┼───────┤│鍾宜珊 │3937/322560 │張玉梅 │3937/322560 │林鍾貴蘭 │93/1280 │├─────┼───────┼──────┼───────┼─────┼───────┤│鍾美昌 │3937/322560 │張玉慧 │3937/322560 │李鍾貴菊 │93/1280 │├─────┼───────┼──────┼───────┼─────┼───────┤│鍾宋雲娣 │1457/89600 │張玉貞 │3937/322560 │鍾貴吉 │93/1280 │├─────┼───────┼──────┼───────┼─────┼───────┤│鍾岢屹 │1457/89600 │張美玉 │3937/322560 │蕭美珠 │3937/268800 │├─────┼───────┼──────┼───────┼─────┼───────┤│鍾榮昌 │1457/89600 │唐國祥 │3937/53760 │蕭玉珠 │3937/268800 │├─────┼───────┼──────┼───────┼─────┼───────┤│鍾玉杞 │1457/89600 │蕭進財 │3937/268800 │蕭英珠 │3937/268800 │├─────┼───────┼──────┼───────┼─────┼───────┤│蕭滿珠 │3937/2688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