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周維倫訴訟代理人 余嘉莉
余驊育曾增銘律師朱正聲律師被 上訴人 劉柏芝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以新台幣(下同)888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14之土地暨同地段第594-7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261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保證除1 樓空地增建外,再無其他違建或房屋漏水情事。上訴人嗣於10
3 年5 月9 日繳納簽約款90萬元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信託財產專戶,即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設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下稱兆豐商銀思源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帳戶內(下稱系爭專戶)。詎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磋商期間,故意隱瞞系爭房屋1 至4 樓陽台外推之違建事實,待上訴人於103 年5月8 日始查悉上情後,隨即於103 年6 月5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遭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收取簽約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事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並應允上訴人自系爭專戶取回前開款項。如經審理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則系爭房屋有1至4 樓陽台外推之違建情事,係屬重大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且經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復有返還簽約款9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專戶內之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委託永慶不動產左營孟子加盟店(下稱永慶房屋)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即仲介陳慧玲承辦前開代銷業務。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建商購入系爭房地,並依系爭房地現況辦理點交,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房地作何增建、改建,而上訴人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既經陳慧玲交付系爭房地之產權資料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予上訴人,復現場履勘系爭房地現況,經陳慧玲告知系爭房屋第2 、3 、4 樓均有陽台外推情形,上情亦與同社區之其他20餘戶房屋一致,衡情當無故意隱瞞不告知或保證無陽台外推違建情形,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或遭詐欺情形,負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之違建後,仍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付款,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上訴人依約應於103 年5 月14日繳納備證用印款9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仍無結果,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款之表示,上訴人事後始請求返還簽約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部分,業於第二審撤回反訴之起訴,經上訴人同意在案,爰不再贅述此部分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56、89頁)。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永慶房屋專任銷售,由永慶房屋指派陳慧玲承辦銷售業務。
㈡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其母余嘉莉於103 年5 月6 日代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繳納簽約款90萬元入系爭專戶。
㈢系爭房屋1至4樓均有陽台外推之增建(見本院卷第41頁)。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標的現況為下列書面說明:
⒈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增建部分告知欄,即「增建部分(備
註說明:頂樓增建、露台增建、夾層增建、防火巷增建、天井增建、地下室、1 樓空地增建、陽台外推、平台外推、上下樓層內梯、其他等)」,勾選「是」(見原審卷第16頁)。
⒉在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款「增建或占用範圍」項下,僅勾選1 樓空地,未勾選陽台外推選項(見原審卷第9 頁)。
㈤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於103 年5 月14日繳納備證用印款90萬元。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
文到8 日內給付備證用印款90萬元,屆期未繳,即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金。該信函業於103年5月30日送達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103 年6 月11日再分別以上訴
人未依限繳納備用印款為由,各寄發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98、106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並沒收簽約款之意思表示。上開信函依序於103 年6 月4 日、103 年6 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
㈧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以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1 至
4 樓有陽台外推之違法情事,已觸犯詐欺取財罪為由,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2 日內返還簽約款90萬元,否則即解除契約。該信函業於103 年6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㈨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再以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1
至4 樓有陽台外推之違法情事,已觸犯詐欺取財罪為由,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業於103 年6 月9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㈩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7 月5 日將系爭房地以882 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並於103 年8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61至62、68至71頁)。
上訴人及余嘉莉就系爭房地買賣糾葛,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莊豐銘、田國麟、陳慧玲提出詐欺及背信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21
856 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2號駁回再議確定。
本院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合泰建經公司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04 年10月13日送達該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㈡系爭買賣契約於何時、由何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否全額沒入簽約款?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款9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 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1 至4 樓陽台外推
之違建事實,致上訴人不察,進而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倘上訴人於締約之初即知悉上情,當無可能同意締約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無陽台外推情形,況上訴人在簽約前,於103 年4 月1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復曾履勘現場,自得透過比對圖說與現況後獲悉系爭房屋有無陽台外推之增建,被上訴人自無必要,也無從隱瞞上情,更遑論詐欺上訴人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係委由余嘉莉看屋、議約並
作成購屋決定,由余嘉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慧玲證稱:本件買賣均由余嘉莉出面處理,上訴人本人未曾出面(見原審卷第140 頁)乙情明確,應認真實。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事實之有無,即應就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余嘉莉有無被詐欺情事為斷,合先敘明。⑵關於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之緣由,業經余嘉莉陳明:伊
看屋後考慮2 、3 天才決定要買系爭房地,那陣子伊正在找房子,在其他地方已經看了1 個多月了,伊覺得系爭房屋的環境清優,比較安靜,不會吵雜,伊評估覺得可以,伊有喜歡(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0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等情,佐以證人陳慧玲證稱:「余嘉莉在103 年5 月6 日簽約前3 、4 天,打電話給我表示有興趣看屋,…雙方約在103 年5 月3 日看屋,…從1 樓開始看起,我告訴余嘉莉因為系爭房屋是邊間,1 樓多一個騎樓地,有增建;2 樓客廳空間很大,亦有增建…;3 樓空間也很大;4 樓前方有陽台,外觀可以見到有陽台保留…,一開始看屋我就介紹並說明該房屋係屬社區型房屋,整個都是增建,經伊說明現況有增建後,余嘉莉就沒有再質疑,…系爭買賣契約是在103 年5 月6 日簽約…」(見原審卷第140 頁),及「我帶余嘉莉去看房子時,有跟余嘉莉說2 樓會比較寬,是因為客廳有往外推,3 樓主臥室也是一樣,4 樓有一個陽台,但此部分沒有陽台外推」(見他字卷第33頁)等語,及證人即代書田國麟證稱:103 年5 月6 日簽約過程和順,余嘉莉還感謝賣方(即被上訴人)將房子賣給她(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56 號詐欺案件卷,下稱偵卷第18頁)等語,可知余嘉莉在簽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有增建,惟經綜合其找屋、看屋1 個多月之經驗,評估認為系爭房地所在環境為伊所喜愛,始決定購買,尚難認在上訴人形成購屋之意思決定過程中,有何受被上訴人或陳慧玲影響其表意自由之情形,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故意詐騙,始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1 至4 樓陽台外
推之違建,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款「增建或占用範圍」項下,僅勾選1 樓空地,卻未勾選陽台外推(見原審卷第9頁)乙節相符,但查:
①系爭房屋係採現況交屋,且經被上訴人簽立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就系爭房屋現況向上訴人為書面告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現況說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在「增建部分」項下僅勾選「是」,且未勾選特定增建位置(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該說明書旨在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增建之事實,僅未指明究何特定位置有增建,倘被上訴人有意隱瞞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之增建,即無須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概括揭露有增建之事實。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業經兩造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56 頁),縱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款僅勾選「1 樓空地」增建之告知事項,其餘漏未勾選者,亦得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為告知內容補充之。況陳慧玲於帶看房屋時,已向余嘉莉說明系爭房屋2 、3 樓因有外推,故使用空間較大等情,已如前述,余嘉莉經上開說明配合現場查勘情形,當足知悉系爭房屋2樓客廳及3 樓主臥室亦有外推增建,以加大室內使用空間之事實,惟余嘉莉仍同意購買系爭房屋,可見系爭房屋有增建之事實對上訴人決定購屋與否,並不生影響。至於被上訴人僅勾選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1 款「1 樓空地」增建之書面告知選項,則屬個人疏誤,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莊豐銘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居住7 年多,買的時候就是現況,…社區內全部房屋都蓋得一模一樣,伊買了之後只有加裝鐵窗,伊自己也不知道有陽台外推情形,至少伊從外觀看不出有任何外推(見他字卷第33頁)等語,觀之甚明,復與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房屋與同社區內其他房屋1 至3 樓之外觀均一致,僅4 樓陽台另加裝鐵窗(見原審卷第84頁編號
3 、4 照片)乙情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於出售系爭房屋之前,疏未查對系爭房屋使用現狀與竣工圖間之差異,致書面告知未臻完足,亦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藉此手法令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存在。
②再據證人陳慧玲證稱:伊於103 年5 月3 日為余嘉莉帶看房
屋時,有製作1 份產權說明文件,即名為CASE STUDY之書面資料供余嘉莉觀覽(下稱系爭產權說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4
1 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產權說明文件記載,系爭房屋總建坪為47.72 坪,其中1 樓為10.08 坪、2 樓為10.21 坪、3 樓為9 坪、4 樓為8.27坪,另有附屬建物(即陽台)8.77坪、雨遮1.37坪(見原審卷第154 頁),對照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之總面積(不含陽台及雨遮)為
124.21平方公尺(即37.57 坪,計算式:124.21×0.3025=3
7.5735,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247 頁),可知陳慧玲帶看房屋時,交付余嘉莉閱覽之文件,已經顯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之總坪數大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室內可使用坪數,而有增建之事實。上訴人雖否認陳慧玲有給伊充足時間閱覽上開書面資料云云,惟系爭產權說明文件僅有1 頁,並以表格、圖說分點簡要說明,其內容並不複雜(見原審卷第154 頁),余嘉莉復於陳慧玲交付之不動產說明書中,簽名確認陳慧玲有提供產權調查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建物勘測成果圖(即測量成果圖)供伊閱覽無訛(見原審卷第156 頁、第167 、155 、157 、16
3 至165 、168 、169 頁),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③陳慧玲復證稱:伊為余嘉莉帶看房屋時,有提出測量成果圖
供其核對系爭房屋現況(見原審卷第143 頁)乙情,與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記載查詢日期為103 年4 月10日(見原審卷第169 頁)乙節相符,是經比對測量成果圖說記載,系爭房屋1 、2 、3 、4 樓前方,面臨巷道一側均有陽台;與現況照片顯示1 樓陽台已經被納入室內停車空間之一部,2 、3樓陽台亦被納入室內空間,僅在相對應於屋突雨遮下方處,保留陽台外觀、4 樓陽台則經裝設鐵窗(見原審卷第169 頁)等情,亦可知悉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增建情事。參以余嘉莉自承,其前往看屋時,業已找屋、看屋1 個多月,且其胞兄即訴外人余驊育在永慶房屋美術河堤店工作,亦從事房仲業,並指稱: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所載與伊實際看到系爭房屋的陽台狀況不一樣(見他字卷第31頁)等情,足認余嘉莉並非欠缺房地產交易常識之人,其經閱覽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已經發覺系爭房屋陽台有增建,前開增建事實既非被上訴人可以隱瞞,亦非陳慧玲在帶看房屋過程中可資誤導,即難謂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
④另據證人陳慧玲證稱:余嘉莉在103 年5 月7 日(即簽約翌
日)就打電話給伊說,買貴了,不買了,伊向余嘉莉表示並沒有買貴,並將實價登錄資料Line給余嘉莉看,…余嘉莉並沒有跟伊提到房屋外推一事,…約過了1 星期,余嘉莉跟伊說家人不同意她買(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等語,可知余嘉莉係因認為自己買貴了、家人不同意購屋,致心生反悔,而與系爭房有無增建無關,此由上訴人自承余嘉莉於103 年5月8 日即知悉系爭房屋有增建之事實,其卻仍於103 年5 月
9 日繳納簽約金90萬元,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91、92頁),觀之甚明,益徵上訴人並無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代理人余嘉莉代理其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致其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受影響,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核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有間,自無容許上訴人執此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日以遭詐欺締約為由,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7頁),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⒌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於締約時,得由陳慧玲交付之系爭產權說明文件、測量成果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知悉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及系爭房屋1 至4 樓有陽台外推之增建等情,已如前述,要難謂上訴人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可言。上訴人亦未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買賣標的之表示方法有誤寫情形,而是主張遭被上訴人以故意隱瞞前述增建事實之手法詐騙,依前引規定,自不得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併此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於何時、由何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否全額
沒入簽約款?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 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至上訴人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原審卷第11頁)。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固主張於103 年5 月30日以系爭房屋有1 至4 樓陽台
外推之違建為由,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觀諸該函文內容僅在說明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1 至4 樓陽台外推之違法情事,事涉重大交易事項,且已觸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而非敘明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是其催告內容既未表明被上訴人應為無瑕疵給付之意旨,即難謂該律師函已足發生解約催告之效力。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按現況交屋,已如前述,縱系爭房屋1 至4 樓陽台外推之增建,而有日後遭拆除之虞,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3 項亦已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得以請求損害賠償或解約」、「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10頁),可見上訴人僅在系爭房屋之增建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他人主張權利等情況下,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1 至4 樓陽台外推之增建有前開約定解約事由存在,自難謂上訴人為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以103 年5 月30日律師函解除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解約效力。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繳納簽約款
90萬元,再於103 年5 月14日繳納備證用印款90萬元,於稅捐穖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繳納完稅款88萬元,其餘不足金額
620 萬元,則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未遵期於103 年5 月14日繳納備證用印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自103 年5 月14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5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8 日內給付備用印款90萬元,該函文業於103 年5 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㈥),惟上訴人迄103 年6 月7 日期間屆滿之日止,仍未付款,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執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之時,即103 年6 月19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自得全額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90萬元。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簽約款9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有明定。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據上訴人合法撤銷,且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全額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90萬元,係有法律上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自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款,係無理由。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於10
3 年6 月19日合法解除,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前段約定,沒入上訴人給付之簽約款9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既非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金及遲延利息,其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