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郁文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被 上訴人 林志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居何、林崑山合夥經營宏泰煤氣行,並以訴外人即其母許梅(原名林許梅)之名義辦理商業登記。宏泰煤氣行自民國70年起到90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液化石油氣,陸續積欠買賣款達新台幣(下同)218 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上訴人嗣於99年9 月間與被上訴人、林居何及林崑山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林居何及林崑山每人應負責清償60萬元予上訴人,以理清欠款,上訴人則同意就差額30萬元不再向彼等求償(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即拒絕清償系爭協議債務,迭經催告履行,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應上訴人之邀,偕林居何、林崑山與上訴人商議系爭欠款清償事宜,惟上訴人事前已明知系爭欠款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更未同意清償其中60萬元債務,兩造間自無系爭協議存在。又宏泰煤氣行係由許梅獨資經營,被上訴人乃受僱於許梅之員工,並非宏泰煤氣行之合夥人,且被上訴人於96年自宏泰煤氣行離職後,許梅業將宏泰煤氣行以100 萬元代價出售,得款均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如主張仍有債務未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縱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協議部分款項之責,此部分債務亦經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與許梅成立調解,約定由許梅全數清償,上訴人自不能再執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餘款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依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宏泰煤氣行係獨資企業,由許梅擔任
負責人,核准設立日期為59年3 月1 日,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號,嗣於100 年6 月1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繼德(見本院卷第51、50頁)。
㈡被上訴人未曾以宏泰煤氣行作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見本院卷第39至46、58頁)。
㈢許梅、林木為被上訴人與林居何、林崑山之父母,被上訴人
為許梅、林木之長子。許梅為上訴人之表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70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2 頁)。
㈣上訴人曾於99年9 月間邀被上訴人、林居何及林崑山商議系
爭欠款清償事宜。林居何、林崑山已依系爭協議各給付上訴人60萬元。
㈤許梅、林木曾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10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0/39870 之土地;及同地段第1310地號,面積39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0/39780 之土地(下稱1304地號土地、13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見易字卷第36頁背面、第56頁背面)。
㈥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以遺失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
由,向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㈦上訴人曾於102 年7 月31日就系爭協議衍生之糾葛,申請小
港區公所調解,並於102 年8 月9 日與許梅成立調解。依調解書記載,許梅同意於103 年8 月10日以前給付上訴人60萬元,該調解書業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102 年8 月29日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72、80、81、83頁)。
㈧被上訴人並未參加小港區公所於102 年8 月9 日舉辦之調解會議。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協議內容?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履行之債務,是否因上訴人與許梅成立系爭調解而免除?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協議內容?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足參。再者,同意並不以行為時同意者為限,縱於行為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均非法所不許,苟能以明確之事實舉證證明即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林居何、林崑山於99年9 月間就系爭欠
款達成系爭協議,雙方約定將系爭欠款以清償180 萬元為已足,並由被上訴人、林居何、林崑山平均分擔之,每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99年9 月間偕同林居何、林崑山與上訴人協商系爭欠款清償方法,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分擔其中60萬元之清償責任,並辯稱:伊於99年9 月協商時,雖未當場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然此乃單純之沈默,事後復表明拒絕清償之意思,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默示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思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宏泰煤氣行自70年間起至99年間許梅出售宏泰煤
氣行之時止(兩造於本件誤稱出售宏泰煤氣行之時點為100年間),共積欠上訴人貨款318 萬元,許梅於出售宏泰煤氣行後向上訴人清償100 萬元,尚餘218 萬元未還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有98年12月起至99年7 月止之送貨結帳單在卷可稽(以下合稱系爭送貨結帳單,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送貨結帳單據及其所載內容均屬真正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91年林居何退出宏泰煤氣行經營時,煤氣行就已經積欠上訴人貨款100 多萬元,之後錢越欠越多,等到96年間伊退出經營至99年間出售宏泰煤氣行之時止,已欠下300 多萬元,嗣宏泰煤氣行以100 萬元出售,得款100 萬元就還給上訴人,餘款尚有218 萬元未還(見易字卷第140 頁正、反面),及伊因許梅不識字,是於林居何退出煤氣行營運後,所有的帳都是由伊計算(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等情明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自認,應認真實。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翻異前詞,否認系爭送貨結帳單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被上訴人既未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且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前開自認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陳述,附此敘明。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 月間邀集被上訴人、林居何、林
崑山在海產店就系爭欠款進行協商,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予折扣後,雙方達成系爭協議,約定以180 萬元結算欠款,並依林居何或林崑山之提議,由被上訴人、林居何、林崑山平均分擔之,每人應清償60萬元債務(見易字卷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等情,有證人林居何證稱:99年9 月間伊兄弟三人與上訴人到小港區一間海產店協調,上訴人說宏泰煤氣行欠款218 萬元,因為被上訴人是長子,故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後,最後打個折以180 萬元結算,由伊兄弟三人每人負擔60萬元,…當時伊兄弟三人均有同意,所以伊才會清償,…180 萬元的數字是被上訴人提出來的,對於要否還款一事,被上訴人也沒有反駁(見易字卷第136 頁背面至13
7 頁)等語,另證稱:上訴人於協商時以母舅的長輩身分,以煤氣行登記在許梅名下為由,要求伊兄弟三人平均負擔父母經營煤氣行所生債務,事前曾在煤氣行協調過好幾次(見易字卷第137 頁背面)等語為憑,足認被上訴人在99年9 月協調之前,對於上訴人要求經營煤氣行所生之系爭欠款由被上訴人與兄弟林居何、林崑山負擔乙事,即有認識,並於協調當日代表兄弟三人就系爭欠款應清償數額,與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對於協商過程、上訴人同意讓步後之債務結算結果,及上訴人在協調時提議該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與林居何、林崑山平均負擔,暨林居何、林崑山同意依前開比例分擔等情,均知之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欠款與伊無涉,伊僅協助上訴人邀集林居何、林崑山出面協調債務清償事宜,並陪同在場,惟全程未發一語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曾同意與林居何、林崑山平均分擔系爭欠
款結算後之債務清償責任,並辯稱:伊於99年9 月協調時並未為同意分擔180 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僅係保持單純沈默云云。但查:
①宏泰煤氣行係一家族企業,由家族成員共同參與業務執行,
共享盈虧乙情,有證人許梅證稱:當時被上訴人三兄弟要輪早、中、晚班,做晚班的人就要作帳,由被上訴人三兄弟保管營運所得金錢(見易字卷第141 頁)等語,及證人林居何證稱:當初父母買下宏泰煤氣行,是因為伊兄弟三人沒有什麼學歷,怕找不到工作,所以向上訴人即母舅買下這家煤氣行來經營,伊兄弟三人有協議先離開煤氣行的人就視同放棄這份家產,其中林崑山在80幾年間就離開煤氣行,伊則自84年起在該煤氣行工作迄91年間離開,之後煤氣行就由被上訴人與父母林木、許梅經營。伊兄弟三人與父母親是以當月純利潤分為4 等分,父母親1 份,三兄弟每人各1 份(易字卷第138 頁、第135 頁背面)等語為憑,足見被上訴人及林居何、林崑山均曾參與宏泰煤氣行之實際營運,該行所欠貨款實為家族成員共同經營之結果,縱被上訴人與林居何、林崑山等人均已離開該煤氣行,各自外出創業、求職,然而被上訴人成長於台灣社會傳統家庭,其家族成員仍有由長子、長孫背負家族子祚延續及家產興衰責任之濃厚台灣社會傳統觀念,此由證人林木證稱:伊受叔父收養後,被上訴人因長孫身分,自叔父取得系爭土地(見易字卷第169 頁背面、第17
0 頁)等語,及被上訴人在林崑山、林居何陸續離開煤氣行後,仍留下繼續操持家族企業乙情,觀之甚明,衡情當無將煤氣行之債務留由年邁父母負擔之理,是上訴人於99年9 月協調時提議煤氣行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與林居何、林崑山兄弟三人平均分擔,尚與前揭一般台灣傳統家庭由成年子女擔負家庭債務清償責任之觀念無違,而林居何、林崑山既於協調時均表明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在場如不同意,理應為反對之表示,惟被上訴人卻未為之,本院斟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居何、林崑山間之前開特別情事,及系爭欠款發生之時空背景等因素,認為被上訴人在場既知悉系爭協議內容,卻未反對,其所為已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為被上訴人亦有同意系爭協議內容,與林居何、林崑山等人平均分擔180 萬元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謂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②再者,林居何、林崑山業已簽發支票,將其各應負擔之60萬
元債務清償完畢,有卷附支票影本為憑(見易字卷第183 至
184 、185 至187 頁),被上訴人雖未履行系爭協議,惟其於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時,並未否認債務存在,僅推稱伊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復於上訴人提議以系爭土地抵償其應分擔之債務時,主動告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許梅保管,要上訴人自行向許梅拿取土地所有權狀(見易字卷第131 頁正、反面)等情,則有證人林居何證稱:上訴人後來向伊表示被上訴人要拿其名下的系爭土地抵償60萬元債務,上訴人原希望伊能買下系爭土地,當時伊也想買,但後來被上訴人反悔,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自己的兒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6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等語,及證人許梅證稱:「黃郁文(即上訴人)有來我家向林木拿林志濡(即被上訴人)的土地權狀,他表示林志濡與其他兩個兄弟都講好了,林志濡要用土地去抵償60萬元的債務」(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證人林木證稱:「黃郁文跟我們講被告(即被上訴人)欠60萬元沒有清償,要拿土地(即1310地號土地)讓他抵債,…黃郁文說被告同意,…黃郁文說了好幾次,說被告確實要拿土地抵債,不然沒有錢可以還他」、「黃郁文說林居何有在講土地最好不要隨便被外人買走,被告如果真的不要,不然他要幫被告還60萬元,將土地給他(指林居何),林居何願意買下土地替被告還60萬元,土地就登記給林居何」等語(見易字卷第167 頁、17
0 頁背面、171 頁背面)為憑,衡情被上訴人如反對系爭協議內容,其於上訴人催討債務,並提議以系爭土地抵債時,理當向上訴人表明拒絕之意思,方合情理,然而被上訴人不僅未為反對,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父母保管一事告知上訴人,助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益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協議內容,僅係事後消極不履行清償義務。
③至於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上訴人說林居何會幫我付這筆錢(
見本院卷第32頁)云云,僅能推認林居何曾同意提供被上訴人還款資金,尚難謂被上訴人據此即可免除依系爭協議應負擔之債務。況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前開提議後,業於100年9 月19日向前鎮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以其遺失131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由,聲請補發所有權狀,更於100 年10月20日獲補發所有權狀後,於同年11月16日將131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其子林宗緯等情,有卷附異動登記索引、切結書、申請書為憑(見他字卷第4 、11、8 至9 頁),可見上訴人及林居何證述被上訴人因事後反悔,而未能以地抵債等情,係屬非虛。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債務,是其辯稱對上訴人已不負付款責任云云,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已同意與上訴人、林居何及林
崑山成立系爭協議,並與林居何、林崑山平均分擔180 萬元債務,亦即每人應負60萬元債務清償之責,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履行之債務,是否因上訴人與許梅成
立系爭調解而免除?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負擔之60萬
元清償義務,業於102 年8 月9 日與許梅成立調解,改由許梅負擔上開債務清償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無庸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
伊並未因系爭調解成立,而拋棄對被上訴人債權。
⒊經查,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張峰梅證稱:調解過程中只有
許梅及上訴人到場,許梅說她知道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還錢,所以還有60萬元未還,她也承認欠人錢就要還錢,上訴人要求要有憑證,要許梅簽立調解書,許梅說她同意簽,但現在身上沒錢,如果她沒錢還,最後還是要找被上訴人來還(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及證人許梅證稱:伊雖於調解書上蓋用印章印文,但伊只是單純認為欠人錢就要還錢,…當時調解委員有詢問伊是否積欠上訴人金錢,伊答稱欠人錢就要還錢,但上訴人應該要向欠他錢的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調解委員則表示倘日後欠錢的人沒有出面,這部分就要訴訟(見本院卷第60、61頁)等語,可知上訴人與許梅成立系爭調解之目的,係在使許梅加入,與被上訴人併負同一債務,倘債務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仍須負擔清償義務。此由上訴人與許梅於調解書中,僅約定許梅應於103 年8 月10日前,向上訴人付清60萬元,惟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因系爭調解成立而脫離債務關係,亦觀諸至明(見本院卷第83頁)。而許梅迄未依系爭調解結果,向上訴人清償60萬元之事實,業據許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因系爭調解成立而脫免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協議內容,其依系爭協議即對上訴人負有清償60萬元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4 日起(見調字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