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蔡春豐

蔡林錦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被上訴人 顏瑞賓

顏瑞旗顏裕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顏瑞賓、顏瑞旗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顏裕文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各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各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顏瑞賓、顏瑞旗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顏瑞賓及顏瑞旗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302,500元(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至103年9月7日止按月以13,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本息,嗣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顏瑞賓及顏瑞旗給付上訴人各165,000元(自103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按月以13,75

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顏裕文給付151,250 元本息,嗣上訴本院後,變更為請求顏裕文給付144,50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所為上揭訴之追加或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2 人於101 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顏瑞松買受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被上訴人3 人為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上訴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伊等取得共有權後,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仍續予出租。顏瑞賓、顏瑞旗收取之租金為每月11萬元,第二年起調高租金百分之2 ;顏裕文收取之租金則為每月55,000元。被上訴人就伊等應有部分之出租行為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又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顏瑞賓及顏瑞旗給付上訴人各302,500元,顏裕文給付上訴人各151,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顏瑞賓、顏瑞旗應給付上訴人各302,500元本息;㈢顏裕文應給付上訴人各144,500 元本息;㈣顏瑞賓及顏瑞旗應給付上訴人各165,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6日訴訟標的金額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1 年11月間自顏瑞松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然因系爭房屋原橫跨坐落顏瑞松及被上訴人顏裕文、顏瑞旗、顏瑞賓各自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46

6 、466-1 、466-2 、466-3 號土地)上,故顏瑞松與伊3人早於100 年之前,即約定就系爭房屋各自分管坐落自己土地上之部分(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而分別使用收益。嗣顏瑞松將其分管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出售系爭466 號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購買時,必然可從系爭房屋之現狀及顏瑞松處得知系爭房屋之分管狀態,自應繼受顏瑞松與伊3 人間之分管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等將系爭房屋分管部分出租予他人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蔡林錦玉及訴外人古燕於101年9月間共同向顏瑞松買

受系爭466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古燕將其買受之前述房地讓售予上訴人蔡春豐。顏瑞松於101 年11月

8 日將前述房地所有權逕移轉登記予蔡林錦玉與蔡春豐共有,即系爭466 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每人各8 分之1 。

㈡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坐落基地為系爭

4 66及466-1 、466-2 、466-3 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共有,顏裕文應有部分為4 分之2 ,顏瑞旗、顏瑞賓應有部分各為

4 分之1 。顏裕文於96年7 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中之4 分之

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瑞松。㈢系爭466 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顏明家所有(下稱原466 號

土地),於85年5 月16日分割出466-1 、466-2 、466-3 號土地;顏明家依序於87年11月25日、88年5 月27日、89年7月3 日、93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66-1 、466-3、466-2 、466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顏裕文、顏瑞旗、顏瑞賓、顏瑞松。

㈣顏瑞松於100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466號土地部分

【占地面積32.86 (原323.56㎡- 拆除後所餘290.7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顏瑞松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以部分滅失為由,申辦消滅登記,申請書記載顏瑞松與被上訴人於滅失後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於同年11月14日登記完畢。

㈤系爭房屋目前坐落在466-1 、466-2 、466-3 號土地上。顏

裕文、顏瑞賓、顏瑞旗各自使用系爭房屋坐落自有土地之部分,現均出租予他人。

㈥系爭房屋於92年7月8日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基地為系

爭466 及466-1 、446-2 、446-3 號土地,並以系爭466 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供作法定空地及停車空間。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顏瑞松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㈠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與上訴人前手顏瑞松間就系爭房屋有系爭

分管契約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466 號土地係祖產,借名登記在顏明家名下;被上訴人顏裕文之父顏瑞興、顏瑞松均為顏明圖之子,顏瑞賓、顏瑞旗則為顏明圖胞弟顏明慶之子各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69 頁),且上訴人未予爭執,應認屬實。而證人顏瑞興證稱:系爭房屋係吳慶富出資於92年興建完成;我父親顏明圖與叔叔將

4 塊土地(按指系爭466 、466-1 、466-2 、466-3 號土地)租給吳慶富,談好由吳慶富去蓋房子,租約到期,房子交給我們使用;房子蓋好之後登記顏裕文、顏瑞賓、顏瑞旗的名字,本來也要登記給顏瑞松,但因顏瑞松的土地還沒有登記到,所以他的一份就先登記在顏裕文名下;房子蓋好隔成

4 間,約定每人使用自己土地上那一部分的房子;蓋好當時還沒有登記給顏瑞松,顏瑞松沒有使用,那時是我父親顏明圖使用,房租也都是他在收,顏明圖95年3 月過世後,房租就是顏瑞松在收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核與證人顏瑞松所證述:以前4 間房子為共有,我父親分的;我這間本來是用顏裕文的名義申請,因為我沒有工作、缺錢,所以我去找顏瑞興說屋角部分要登記我的名字,我也有把這件事告訴我叔叔;其他3 間不是我可以使用的等詞(原審卷第107 -108、113 頁),大致相符。且其兩人所證述顏瑞松因尚未取得系爭466 號土地所有權,故就系爭房屋應分受之

4 分之1 權利暫登記於顏裕文名下各節,亦核與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顏瑞松於93年2 月19日受移轉系爭466 號土地所有權、於96年7 月27日始受顏裕文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無異(詳見不爭事項㈡、㈢)。基上,足認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吳慶富向顏明圖、顏明慶承租上開4 筆土地後興建,完成之時即依顏明圖、顏明慶指示,逕登記各2 間在其2 人指定之子孫名下,即顏明慶指定登記為其子顏瑞賓、顏瑞旗所有,顏明圖則因顏瑞松尚未登記為系爭466 號土地所有人,而指定均登記在其孫顏裕文名下,並各自使用收益每人所有土地上之部分,顏瑞松應分受部分之房屋則暫由顏明圖使用收益;其後顏瑞松於93年2 月19日取得系爭466 號土地所有權,俟95年3月間顏明圖死亡後,始自行使用收益該部分房屋,並於96年

7 月27日要求顏裕文辦理系爭房屋共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而,堪認系爭房屋自92年11月7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後,係由被上訴人3 人合意分管各人自有土地上之部分,嗣自96年7 月27日顏瑞松受移轉系爭房屋共有權時起,其4 人即協議依同一原則分管系爭房屋。

㈡至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左鄰之門牌號碼為○○○區○○路○○○○

號」,而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同路1201號,可見戶政機關預定於此間提供16個門牌(即奇數號),足徵顏瑞興證稱房子蓋好後即隔成4 間並非事實云云。惟門牌號碼之編定係屬戶政機關之權責,上訴人遽以系爭房屋與左鄰門牌號之號數差距,推論戶政機關原擬提供16個門牌,已屬揣測,且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隔為4 間一情非實。是其本部分主張,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又證人顏瑞興雖另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隔成之4 間都一樣大,隔板與地界線一致云云(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惟依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該屋坐落在系爭466-1 、466-2 號土地之面積大致等同,坐落在系爭

46 6、466-3 號土地部分與坐落前開兩部分之面積相較,寬度均明顯較小。故可見系爭房屋如依地界線隔間,坐落4 筆土地上之各部分面積並非相同大小,顏瑞興證稱所隔4 間均一樣大,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惟其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顏瑞松有與被上訴人3 人有依上述原則協議分管系爭房屋之判斷。

㈢據上,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有每人各自分管自有土地上該部分房屋之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係屬可信。

六、顏瑞松拆除其分管部分後,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分管契約繼續使用原分管部分?其等繼續使用原分管部分,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㈠顏瑞松於100 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466 號土地部

分(占地面積32.86 方公尺,即其分管部分)全部拆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顏瑞松拆除其分管部分後,已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餘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得為繼受之權利云云。惟查,顏瑞松拆除其分管部分後,系爭分管契約標的(即系爭房屋)之狀態已有變更。且顏瑞松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以部分滅失為由,申辦消滅登記,申請書記載顏瑞松與被上訴人於滅失後之應有部分各為

4 分之1 ,並於同年11月14日登記完畢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以,顯見系爭房屋部分滅失後,顏瑞松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故顏瑞松就系爭房屋剩餘部分,仍得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全體共有人重新協議分管方法之前,尚無從逕依系爭分管契約使用原分管部分。

㈡至證人顏瑞興雖證稱:顏瑞松並無向被上訴人提過剩下的3

間房子也是由4 個人共有,伊並無看過前揭滅失登記申請書,當時係顏瑞松把被上訴人的章拿去,說要辦理拆除房子的手續,所以伊把顏裕文的印章交給他云云(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證人即代辦前揭滅失登記之地政士梁耀宗證述:是顏瑞松找伊辦理,這是第一件,土地是買賣,後面才做滅失登記,伊只做到部分滅失就結案,先前本來買賣要找伊處理,後來解約;前揭申請書、登記清冊內申請人的印章,都是當事人蓋的,當事人有4 人,伊印象中有一個是父親處理的(按指顏裕文);伊有跟他們說明為什麼要辦這個案件,印章不是顏瑞松統一交給伊的;其他3 個人對於顏瑞松土地上的建物被拆除都了解,滅失後4 個人的權利範圍各4 分之1,都經過4 個人同意;新權狀是在他們4 人家裡各別交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正、背面)。以證人梁耀宗僅偶一受顏瑞松託辦理系爭房屋之部分滅失登記,與兩造之利害關係等同,衡情當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所言自屬可採。準此,依證人梁耀宗前揭證述,可認顏瑞興所稱被上訴人不知辦理滅失登記之內容或該登記申請書內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遭顏瑞松逾越授權範圍而蓋用,均非屬實。

㈢又顏瑞松固證稱:我有跟買方說房子已經拆掉,其他3 間是

別人的,跟我沒有關係;(問:你的部分拆掉,另外3 間是其他3 個人所有,是否如此?)是;(問:既然已經拆掉,為何將其他建物部分的4 分之1 賣給蔡先生?)我沒有賣,都是代書在登記云云(原審卷第109 、110 、113 頁)。惟證人顏瑞松於同日庭期證述:(問:你賣房子時,你已經沒有房子,怎麼可能再賣?)我如果沒有拿資料給人家登記,人家怎麼會買;(是否你的房子沒有賣?)我全部讓他登記,賣給他;如果我沒有賣給他,他怎麼會給我錢;(問:既然那3 間房子不是你的,為何你可以賣?)我有所有權為何不能賣,蔡先生看到我有所有權狀才會跟我買,如果我沒有所有權狀,他怎麼可能會跟我買等語(原審卷第109-111 頁)。鑑此,足見顏瑞松就其拆除分管部分後對系爭房屋是否尚有共有權、有無將之出售等節所為證述,前後矛盾反覆,存有重大瑕疵,所稱其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其他3 間部分其無共有權、未予出售該共有部分云云,均無足採。

㈣承上,顏瑞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固有系爭分管契約存

在,惟顏瑞松拆除其分管部分後,被上訴人仍同意顏瑞松登記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共有人,且證人顏瑞興證稱:(問:

顏瑞松拆除他分管部分的房子後,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重新約定要怎麼使用這3 間房子?)沒有乙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與顏瑞松重新議定分管方法,則顏瑞松本於共有人地位,自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剩餘部分;上訴人受讓其共有權,即繼受該使用收益權能,不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仍得依系爭分管契約繼續使用原分管部分,顯與前引民法第818 條規定不符,而無可採。又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亦未與之另行成立分管約定。然被上訴人仍各繼續使用原分管部分並出租予人,依民法第820 第1 項規定,該等租約固非無效;然被上訴人出租上訴人應有部分並受取該部分租金,揆之前揭說明,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未能使用收益其應有部分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㈤綜上,顏瑞松拆除系爭房屋其分管部分後,被上訴人不得逕

依系爭分管契約繼續使用原分管部分,惟迄至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原分管部分並將之出租,致上訴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而受損,自屬構成不當得利。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之金額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顏瑞賓、顏瑞旗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坐落自有土地上部分出租予吳慶富,租金每月11萬元(第2 年起調高租金百分之2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0 頁)。又顏裕文自102 年7 、8 月起及103 年7 月起,將系爭房屋坐落其土地上部分,分區出租予俞大成及孫玲如,供為經營餐飲店使用;俞、孫2 人承租前,係有他人承租;俞大成之租期為2 年,屆期已於104 年10月續約,租金每月15,000元;孫玲如之租期為3 年,每月租金19,000元各情,業據俞大成及孫玲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職是,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1萬元、34,000元(15,000元+19,000 元)核計顏瑞賓及顏瑞旗、顏裕文超逾其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不當利益之基準,尚屬允洽。依此計算,顏瑞賓、顏瑞旗自101年11月8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之日)起至103 年

9 月7 日止,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利得各302,500 元【即11萬元×1/8 ×(2+12+8)月】;自103 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

9 月9 日止,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利得各165,917 元【即11萬元×1/8 ×(12+2/30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就此期間僅各請求給付165,000 元,自屬有據。又顏裕文自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利得各144,783 元【即34,000元×1/8 ×(12×2+10+2/30 )月】,上訴人僅各請求給付144,500 元,亦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顏瑞賓及顏瑞旗給付上訴人各302,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9-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其2 人給付上訴人各165,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18日(即訴訟標的金額更正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顏裕文給付上訴人各144,500 元,及其中93,500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1 年11月8 日起至10

3 年9 月7 日止之不當利得部分,34,000元×1/8 ×(2+12+8)月】自103 年9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餘51,000元【即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請求部分,144,500 元-93,500 元】自104 年12月18日(即訴訟標的金額更正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俱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顏裕文給付以51,00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 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顏瑞賓及顏瑞旗給付上訴人各302,500 元本息及請求顏裕文給付上訴人各144,500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於同一使用收益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本院已依不當得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係屬遲延利息計算時點之問題,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故本院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