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曾麒峵(即曾文信)被上訴人 許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零參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許義明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陳瑞峰、蔡雅薇(業經被
上訴人撤回起訴)分別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員,陳瑞峰、蔡雅薇共同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公司及風緻汽車旅館名義,吸金詐財,並由上訴人協助投資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業務,再收取貸款代辦費,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貸款後分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風緻汽車旅館各80萬元、30萬元,並支出貸款代辦費及貸款利息共2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多次往返法院,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驚恐餘悸仍在,陳瑞峰、蔡雅薇、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陳瑞峰、蔡雅薇、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陳瑞峰、蔡雅薇、曾麒峵應連帶給付許義明16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陳瑞峰、蔡雅薇、上訴人連帶給付許義明1,158,0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就其敗訴1,158,050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許義明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曾麒峵則以:其並未參與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汽車旅館
招攬行為,上開投資標的均係於業務員完成招攬投資行為及投資人決定貸款投資後,始由業務員介紹由其辦理貸款;其對上開投資案並未抽取招攬獎金,僅係基於賺取服務佣金之目的為投資人辦理貸款,與同案被告陳瑞峰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刑事庭103 年11月25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以:陳瑞峰、陳尚林與被告陳稚育係兄弟關係。陳瑞峰於93年
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設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由陳尚林、陳稚育擔任總經理、協理,竟以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為藉口,與全方位公司所雇用擔任業務之蔡雅薇介紹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5日投資全方位公司80萬元;並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詎投資後,被上訴人始發現獲利與整體營運狀況均與陳瑞峰、蔡雅薇前所述不符,始知受騙等節,乃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以每日1000元易科罰金;陳瑞峰對被上訴人部分,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蔡雅薇對被上訴人部分,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以每日1 千元易科罰金。
㈡訴外人顏簾埕(即顏銘震)於93年10月8 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風緻開發公司),擔任負責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招募業務員,自94年5 月29日起,循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式,尋覓客戶,佯稱風緻開發公司欲籌資在臺中市大里區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及週邊設備,獲利可期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款項,顏簾埕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部分用以興建汽車旅館,部分用以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後,於95年5 月1 日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緻精品公司),而未將投資興建該汽車旅館之風緻開發公司列入該公司發起人或股東,僅由顏簾埕獨資600 萬元成立,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訂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股東分派紅利99.9%員工紅利分派0.1%」,使風緻開發公司不得對與風緻精品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而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之紅利,乃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無任何分配風緻精品公司紅利之權利。嗣於95年3 月間,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因陳尚林與顏簾埕為多年好友,得知風緻汽車旅館即將興建完成,認足憑以詐欺投資人,遂謀與顏簾埕合作,代為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賺取佣金,而與顏簾埕基於常業詐欺取財(95年
7 月1 日前)或詐欺取財(95年7 月1 日後)之犯意聯絡,由顏簾埕提供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車旅館簡介等文件交予陳尚林轉交陳稚育、陳瑞峰,由其等動員、指示由其等分別任總經理、協理及負責人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業務員循前述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招攬客戶投資,遇投資者無現金時,即由上訴人或該業務員本身或委託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上訴人長期與陳瑞峰、陳稚育合作,明知全方位公司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仍與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蔡雅薇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並以前述之詐騙方式,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該招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分配獎金報酬,而恃以為生(95年7 月1 日以前)。上訴人就詐欺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陳瑞峰對被上訴人部分,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蔡雅薇對被上訴人部分,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以每日1千元易科罰金。
㈢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蔡雅薇於103年9月間以2 萬元達成和解。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
和解,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58,05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不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裁判意旨)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意旨)此於各故意行為人間亦同。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本院刑事庭103 年11月25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以:陳瑞峰、陳尚林與陳稚育係兄弟關係。陳瑞峰於93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5樓之1 設立全方位公司,由陳尚林、陳稚育擔任總經理、協理,竟以高雄市租用停車場為藉口,與全方位公司所雇用擔任業務員之蔡雅薇於95年
9 月15日介紹被上訴人投資全方位公司80萬元,並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詎投資後,被上訴人始發現獲利與整體營運狀況均與陳瑞峰、蔡雅薇前所述不符,始知受騙等節,乃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以每日1000元易科罰金;陳瑞峰對上訴人部分,係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蔡雅薇對被上訴人部分,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以每日1 千元易科罰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4 頁)。而上訴人上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規定,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判決後業已確定,如此足認陳瑞峰、蔡雅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罪已確定無訛。
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3 月12日高市交停工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示:陳瑞峰所經營之瑞隆店、建工店、楠梓店均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楠梓店並因而遭該局於95年5 月25日裁處開罰;五福店之地號雖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領有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日至96年11月21日止;民營停車場業者雖因土地租賃契約限制,致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 至
2 年者為數頗多,惟業者多數會申辦展期,故實際經營1 至2年即結束營業之案例甚少等語,並有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高市路0000000 0000 號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高雄市政府95年5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停車場法罰鍰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刑事原審卷㈦之二第105 頁至第108 頁)。足認五福店仍係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停車場法所載權利義務,全方位公司未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根本無合法經營五福店停車場之權利,亦即全方位公司所開設之4 處停車場,均屬非法經營。且建工店、五福店經營1 、2 年即結束營業,並非常態,益徵陳瑞峰並無長久經營全方位公司停車場業務之意。詎其竟與蔡雅薇共同邀被上訴人投資全方位公司,又介紹上訴人為無資金之被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
㈢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自93年5 月6 日起至96年
5 月23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存於中國信託帳戶,於93年底時存款餘額為4,491,738 元,加入94年間多位投資人之投資款後,94年底之存款餘額為13,328,962元,95年間加入更多投資人款項後,95年底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餘83
3 元,迄96年6 月26日遭查獲時為止,帳戶餘額僅存34,358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自94年7 月29日起至96年6 月26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其中1 、2 成作為保留款存至國泰世華帳戶,於94年7 月29日甫開戶,94年12月29日存款餘額達23,891,285元,至95年12月21日存款僅剩38,588元,迄96年6 月26日遭查獲為止,帳戶餘額為2,129,724 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在卷可據(見刑事原審卷㈦之二第132 頁至第
146 頁、第163 頁至第170 頁)。足認全方位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投資款自94年底起至95年底止所剩無幾、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保留款自94年底起至95年底止至少短少2380餘萬元。
佐以全方位公司94、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94年12月31日止,全方位公司之資產總額為50,966,489元,主要是銀行存款32,151,364元,及固定資產13,850,612元:負債方面,股東(業主)往來為4080萬元,股本為1085萬元。迄95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額為25,239,442元,其中銀行存款僅餘3,899,070 元,固定資產16,226,359元,負債方面,股本增為2400萬元,股東(業主)往來減為570 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178 頁),亦有全方位公司94、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按(見刑事原審卷㈦之一第21頁、第23頁)。亦即全方位公司之銀行存款在95年間,減少28,252,294元。而就銀行存款遽減之原因,經證人即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建榮於刑事案件證稱:94、95年資產負債表都是我製作的,94年該公司銀行存款3000多萬元,固定資產1300多萬元,所以94年該公司的資產總共約5000萬元,但是他的股本只有1000萬元,又沒有跟銀行借款,要能夠買這麼多資產跟放在銀行這麼多錢,就推定成是有部分股東想辦法從外面產生的債權,或是這些債權可能尚未轉入資本額,就列在股東業主往來科目,亦即向股東借款,列4000多萬元。95年是該公司股本增加了1000多萬元,銀行存款減為38 9萬元、銀行存款減少了將近3 千萬元,所以股東往來也少了將近3000萬元,股本又增加了1000多萬元,所以股東往來也會減少,其他資產94、95年沒什麼變動,固定資產大概多了200 多萬元,所以94、95年相較,全方位公司除了股本有增加,固定資產有稍微增加,期間銀行存款大約有2000多萬元不見了,95年底我看到存款金額僅有300 萬元,而此減少存款流向不清楚,本事務所製作的全方位公司95年總分類帳所載多筆「返股東借入款95萬元」,非真有返還給當初投資股東,此僅為使公司帳目平衡而已等語(見刑事原審卷㈩第199頁背面、第200 頁、第201 頁),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足徵95年間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各短少上千萬元,僅有少部分轉為股本或固定資產,亦非移至其他帳戶,而係實際支出花用,然一年內支出約2000萬元,誠已超越正常運作之公司合理支出之費用,更遑論95年間尚有3156.5萬元之投資款匯入。是以自難認上開集合包括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已悉數用於全方位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
㈣中國信託帳戶93年起至96年止之薪資轉帳明細資料所示:總計
發放5 次紅利,共1,524,597 元;全方位公司自93年3 月至95年12月止,薪資轉帳予員工共51人(包括本案刑事被告及未被起訴之其他員工)之總金額,累積達50,228,728元;其中自93年2 月起至95年1 月止,陳稚育共受領薪資7,173,064 元、陳瑞峰共領薪資10,062,684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紅利分配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憑證、薪資轉帳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刑事原審卷㈦之三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
8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二第
206 頁至第208 頁、第223 頁至第228 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二第195 頁、第205 頁、第211 頁、第217 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三第64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17 頁)。足認全方位公司用以發放紅利之金額雖達約1,524,597 元,然其支付之員工薪資卻高達5022萬元,已佔上述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7944萬元)
3 分之2 ,足見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乃多用以支付全方位公司之員工薪資,尤其陳瑞峰獨得約1006萬元,陳稚育獨得約717 萬元,其等薪資近2 千萬元,全由如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之投資款支應,且該等投資款扣除發放紅利、員工薪資後,已所剩無幾,此與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出資之主要目的,乃在與全方位公司合夥開發、興建停車場獲利相違背,益徵陳瑞峰等人根本無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意,而專以招攬被上訴人等投資人投資,於取得股款後即以小額發放紅利,暫時取得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信任,其餘股款則充當陳瑞峰等經營者及蔡雅薇等業務員之收入,謀得利益。
㈤又陳瑞峰提出之建工店、楠梓店、瑞隆店、五福店之建設費用
支出明細表及工程契約、支票簽收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見卷外扣案物B 箱編號7 至10),乃無從證明其等欲為建設建工店、楠梓停車場、瑞隆店、五福停車場而分別支出22,734,464元、24,313,796元、12,065,959元、93,009,580元,因若全方位公司卻曾陸續投入達68,423,799元資金興建上述4 家停車場,以增加設備,則該公司之固定資產自應隨之增加,惟查全方位公司於93年年底、94年年底、95年年底、96年年底之固定資產分別係6,980,142 元、13,850,612元、16,226,359元、15,195,040元,業據證人即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建榮證述明確,顯然未有相應之增加,且95年間增加五福店,95年年底之固定資產亦僅較94年底增加2,375,747 元(16,226,359元-13,850,612元=2,375,747 元),與五福店之興建成本9,309,580 元顯有鉅大落差,益徵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並未如實供作停車場興建成本,上開資料乃僅為陳瑞峰等人蠱惑被上訴人投資全方位公司所用。
㈥蔡雅薇乃依全方位公司之主管陳瑞峰指示,於95年9 月29日向
被上訴人招攬簽訂投資風緻開發公司之投資契約,而陳瑞峰均未曾閱讀風緻開發公司之相關營運報表,亦不瞭解實際營運及營收狀況一情,亦據陳瑞峰於刑事案件原審理中自陳綦詳(見刑事原審卷卷㈣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第116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佐以顏簾埕乃明知風緻精品公司所有汽車旅館營運所得無需分配紅利與風緻開發公司股東,猶與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共同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為由,交全方位公司業務員蔡雅薇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業如前述,如此足認陳瑞峰、蔡雅薇於全然不知風緻開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下,猶對被上訴人詐稱風緻開發公司得對風緻精品公司所經營之汽車旅館事業分配紅利,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投資風緻開發公司之投資契約。如此應認陳瑞峰、蔡雅薇對被上訴人成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㈦上訴人除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外,尚教導被上訴人於
銀行打電話照會時,要說是為買車,不要談到係為投資;此外,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等投資者方便投資,尚代理被上訴人等投資者保管核撥貸款入帳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由陳稚育逕行匯款與風緻開發公司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佐以上訴人自認係被上訴人決定要貸款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開發公司後,委由上訴人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銀行核貸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存摺等影本(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在卷可佐、亦即係因上訴人指導並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核貸成功後,被上訴人始能獲得投資之款項,而交付與陳瑞峰等人,致受有損害。足認上訴人因認識陳瑞峰等人,並為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開發公司所指汽車旅館業務之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使被上訴人以自銀行貸得之金錢交付投資契約之合夥金,致顏簾埕、陳瑞峰、蔡雅薇對於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得以遂行。
㈧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認識陳瑞峰、陳尚林、李佩
珊、盧芃秝、劉雅婷、陳稚育,是業務往來關係。陳瑞峰為全方位停車場負責人,陳尚林是總經理、陳稚育是協理,李佩珊、盧芃秝、劉雅婷是業務員。都是陳瑞峰、陳稚育介紹新客戶給我為其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事務。我於94年底開始與上述二人配合,幫新客戶辦理信貸完成後,直接向客戶收取所辦金額4.5%佣金,我收取3.5%,陳瑞峰收取1%。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流程為由客戶本人與我會面辦理,銀行同意後直接將前匯款入辦理人帳戶,之後我再向辦理人收取4.5%佣金。我知道客戶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但不知道是詐騙。客戶放款後我通知陳瑞峰是因客戶是他們介紹的,我必須統計退佣金1%,每月核對退佣金額後再匯款給他們等語;於偵查中自承:陳瑞峰是做全方位停車場。他會介紹客戶給我辦信用貸款。客戶本身本來就很清楚是要辦信用貸款。不是要買車,客戶都是說為了投資,但站在銀行角度,景氣不好時若要投資過件率會很低,所以銀行的人員就會跟我們說是要購車,這算是一種說話技術。他們有講投資,且有的會講是投資停車場。客戶辦10萬元信貸,我會收取4.5%佣金,再回饋1%給陳瑞峰、陳稚育,算是紅利。陳瑞峰約介紹10件客戶給我等語;於原審自承:兆融公司固定收4.5%手續費,4.5%進公司後我再跟公司對拆,後來因為陳稚育介紹的客戶有相當數量,我就乾脆用樁腳方式,每談成一個固定給陳稚育1%利潤回饋,是匯到陳稚育個人帳戶,不管陳瑞峰或陳稚育介紹我都統一匯到陳稚育帳戶,我在兆融公司時,4.5%佣金其中1%匯給陳稚育,剩下3.5%我跟兆融公司對分,後來我95年7月離開兆融公司獨立運作,還是抽4.5%,其中1%給陳稚育,其餘3.5%是我自己的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刑事原審卷㈩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10
5 頁、第106 頁、第110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足認上訴人因認識陳瑞峰等人,並為受其等招攬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汽車旅館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使被上訴人以自銀行貸得之金錢交付投資契約之合夥金,上訴人並因此取得佣金,而使蔡雅薇、陳瑞峰、顏簾埕對於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得以遂行。亦即上訴人與蔡雅薇、陳瑞峰、顏簾埕間有合作關係,而顏簾埕、陳瑞峰、蔡雅薇亦藉上訴人協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申貸獲取申貸金額1%之利益,益徵上訴人與顏簾埕、陳瑞峰、蔡雅薇乃係計畫由陳瑞峰、蔡雅薇介紹被害人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協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申貸以獲取申貸金額之4.5%為佣金,復從申貸金額中扣除1%與陳瑞峰等人。易言之,陳瑞峰等人介紹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與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協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申貸之行為,二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連性,足以認定上訴人與顏簾埕、陳瑞峰、蔡雅薇間具有詐騙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牟利之意。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乃實現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不得藉此脫免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陳瑞峰、蔡雅薇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㈨至上訴人抗辯:其並不知悉顏簾埕、陳瑞峰、蔡雅薇佯稱全方
位公司經營停車場及風緻開發公司經營汽車旅館之事實,乃無犯意聯絡,自不與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雖告訴被害人向銀行佯稱係為買車而貸款,而非為投資而申請貸款云云,惟此僅為貸款術語等語。惟查:陳瑞峰於介紹投資者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為其等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均告知上訴人其等是為合夥投資而需要資金,而上訴人均囑咐其等於銀行查詢時不可說是為投資,需說明係為買車等節,業據陳稚育、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害人陳坤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原審卷㈩第
144 頁、第290 頁背面、第311 頁背面、偵二卷第281 頁背面、第282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
176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所主導之全方位公司停車場投資計畫,及其等協助顏簾埕所主導之風緻開發公司經營汽車旅館投資計畫,並應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之邀,協助被上訴人等投資者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交付投資合夥金。又陳瑞峰等人尚主動與上訴人以拆分手續費方式,介紹投資者與上訴人,由其協助欲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汽車旅館,卻無資金之如被上訴人等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再協助被上訴人以佯稱買車需款等語向銀行申貸成功,使被上訴人得以交付投資契約合夥金,業如前述。易言之,若無明知被上訴人係為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汽車旅館之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貸成功取得貸款,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款項可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汽車旅館,自無被害之可能。如此縱上訴人未與陳瑞峰、蔡雅薇擬定犯罪計畫,並共同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汽車旅館,然依上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交付投資合夥金之行為,係實現詐欺取財罪中被害人處分交付其財物之構成要件,自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故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且不以上訴人明知係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經營停車場,及顏簾埕經營風緻開發公司汽車旅館之事實,並與其有意思聯絡共同經營停車場及汽車旅館為必要。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㈩綜上,全方位公司實際尚未經營停車場事業、風緻開發公司不
得對風緻精品公司所經營之汽車旅館事業分配紅利,陳瑞峰、蔡雅薇卻以全方位公司經營停車場事業、風緻開發公司得對風緻精品公司所經營之汽車旅館事業分配紅利之不實資訊告知被上訴人,影響被上訴人決定簽立投資契約之判斷,進而由上訴人協助申貸取得貸款,並各交付80萬元及3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陳瑞峰、蔡雅薇自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向銀行申辦總金額為129 萬元之貸款,並支付貸款金額4.5%之代辦費58,050元與上訴人等情,有自上訴人工作地點扣得被上訴人簽署之委託辦理契約書、客戶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95年9 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3日止小額信貸查詢資料、澳盛銀行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58,050元之貸款代辦費(129 萬元×4.5%=58,05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既為詐欺被上訴人之共犯,且該58,050元亦為上訴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不法所得,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財產損害與陳瑞峰、蔡雅薇、上訴人之共同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陳瑞峰、蔡雅薇、上訴人請求。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陳瑞峰、蔡雅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貸款代辦費58,050元等語,亦屬可採。
被上訴人業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蔡雅薇於103 年9 月間以2 萬元
達成和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有民事撤回起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卷第60頁)。又上開投資之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陳瑞峰、蔡雅薇、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損失投資款110 萬元及貸款代辦費58,050元一節,業如上述。足認陳瑞峰、蔡雅薇、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之內部分擔額各為386,017 元(1,158,050 元÷3 =386,0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因被上訴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蔡雅薇和解金額2 萬元低於蔡雅薇之內部分擔額386,017 元。是以揆諸首揭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除蔡雅薇與被上訴人和解2 萬元部分外,蔡雅薇和解金額與其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差額,亦屬蔡雅薇內部分擔額部分,自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瑞峰、上訴人發生免責之效力。是以,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部分僅需就772,033 元(1,158,050 元-蔡雅薇內部分擔額386,017 元=772,033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58,050 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772,033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