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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林南君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上訴人 農家好生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秀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秀玉、黃永昌為夫妻,並共同經營被上訴人農家好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農家好公司)。又黃永昌於民國101 年7 月間,邀約伊入股農家好公司,並陳稱若伊投資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即可分配該公司6 股股份,伊乃於101 年7 月30日匯交100 萬元至黃永昌指定第三人陳褔榮之帳戶。詎嗣經伊多次要求查閱農家好公司股東名冊及營運帳冊等資料,黃永昌均藉詞搪塞,伊乃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100 萬元。另黃永昌、江秀玉係以詐騙方式法誘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則農家好公司、江秀玉、黃永昌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入股契約、侵權行為(含公司法第2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於本院減縮自103 年10月11日起算),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大陸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來台招商,而上訴人認有商機乃與黃永昌商議前往投資,由黃永昌出技術,上訴人出資金,上訴人並匯款110 萬元至黃永昌指定之陳褔榮帳戶,且上訴人亦與黃永昌一同前往大陸寧夏地區考察,並與大陸寧夏宏邦集團簽立合作意向書,由上訴人負責籌備成立寧夏宏邦農家好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寧夏宏邦公司)事宜,相關費用則由上開金額支出,然因籌備工作不順利,致未能正式成立,上訴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係投資寧夏宏邦公司,而非投資農家好公司,且僅係上訴人與黃永昌間之共同投資,與農家好公司及江秀玉無關,更無上訴人所稱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江秀玉為農家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與黃永昌間為夫妻關係。

⒉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匯款110 萬元至黃永昌所指定陳福榮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

㈡爭執部分:

⒈黃永昌是否負返還100 萬元之義務。

⒉農家好公司、江秀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黃永昌是否負返還100 萬元之義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曾因投資事宜,而依黃永昌之指示於101 年7 月

30日匯款至陳福榮設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帳戶,為黃永昌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真實。又就投資金額,上訴人陳稱係100 萬元,並請求返還

100 萬元,而黃永昌則陳稱係110 萬元。而依上開匯款回條及黃永昌交付予上訴人之收據所載金額均為110 萬元,則依此事證所示,當時交付之投資金額應為110 萬元,較符真實。至上訴人雖陳稱係投資100 萬元,另10萬元係誤匯多付,且經黃永昌返還等語,然為黃永昌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10萬元係誤匯多付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認定,則其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投資標的為農家好公司之股份,然為黃永昌

所否認,並陳稱係投資雙方前往大陸寧夏地區投資設立寧夏宏邦公司之款項等語。經查,大陸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曾於101 年6 月11日發函邀請農家好公司儘快至該地區,就該公司有機無毒奈米高濃度微生物液肥之試驗推廣事宜進行友好協商,兩造乃與其他人員於10

1 年7 月15日共同前往大陸寧夏地區參訪,而上訴人於返台後,隨即於101 年7 月30日匯款110 萬元至陳褔榮之帳戶,嗣兩造於101 年8 、9 月間則再度前往,並與大陸寧夏宏邦集團簽立合作意向書,欲在大陸寧夏地區籌設公司(即上述寧夏宏邦公司)事宜,此有邀請函、參訪照片、合作意向書、寧夏宏邦農家好生態科技園報告計畫、採購意向書、兩造之台胞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在匯款入股前後,確曾與黃永昌前往大陸寧夏地區參訪,並與大陸寧夏宏邦集團商議合作投資事宜。再者,證人孫錦坤所於原審證稱其曾於上訴人與黃永昌商談入股投資事宜時在場,而雙方所商談內容係至大陸地區投資合作,上訴人出資金,黃永昌則提供技術等語。則依此事證為斟酌,上訴人所投資入股之對象,應係當時農家好公司欲在大陸地區與寧夏宏邦集團商議合作設立之公司,而非在台已成立之農家好公司,較符真實。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雖係由黃永昌代表農家好公司所

出具,且記載「茲收到林南君先生投資農家好公司股金110萬元正」等語,然該記載固顯示110 萬元係投資農家好公司股金,然本件匯款投資當時,正值農家好公司欲與大陸寧夏宏邦集團商議合作投資事宜之時點,且上訴人亦與黃永昌在匯款前後同往大陸寧夏地區參訪考察,則上訴人所欲投資入股者,應係農家好公司即將至大陸寧夏地區拓展之業務(即上述寧夏宏邦公司),較符當時真意,故上開收據所載,本院經斟酌後,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匯款之目的應係投資入股農家好公司即將

至大陸寧夏地區拓展之業務(即上述寧夏宏邦公司),而非農家好公司,則其主張投資入股後多次要求查閱農家好公司股東名冊及營運帳冊等資料,均遭黃永昌藉詞搪塞,乃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而於解約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永昌返還100 萬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係親自前往大陸寧夏地區瞭解相關投資事宜後,始決定匯款投資入股,且嗣後亦有簽合作意向書等情事,並非黃永昌虛設此情事而邀上訴人投資入股,故尚難認係受黃永昌之詐騙所致,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受詐騙)之規定,請求黃永昌賠償該100 萬元,亦屬無據。

㈡農家好公司、江秀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江秀玉係與黃永昌共同以詐騙方式誘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00 萬元,則農家好公司、江秀玉亦應負侵權行為(含公司法第23條)之賠償責任。然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陳述,均係陳稱與黃永昌商談投資入股事宜,江秀玉均未參與邀約,且經江秀玉否認後,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江秀玉有詐騙情事,則其請求江秀玉及農家好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騙而投資入股農家好公司,而得於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100 萬元,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投資入股大陸寧夏地區之拓展業務,而非農家好公司之股份,且無詐騙情事,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入股契約、侵權行為(含公司法第2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

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