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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 訴 人 黃霈渝即黃麗娟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何少鏵即何俊炎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嗣欲離婚,於民國91年8 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暨附件(除另標明外,均含附件;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附件㈥約定: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佑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667 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伊所有,然迄未辦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向佑得公司辦理變更股份登記為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附件㈥約款,僅用於表列系爭股份存在,無從解為上訴人要變更系爭股份名義登記,及移轉股份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8 月4 日(兩造所押日期該月3 日、

4 日未盡一致;以後者為協議日)簽訂「何俊炎、黃霈渝所有房、地產暨各類財務狀況表列如下」資料,後於同年月13日協議離婚,另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原登記持有系爭股份,其後,佑得公司股東魏安石退

股(666 股),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承接持股。復因上訴人與佑得公司間款項未清,故上訴人於96年7 月10日增加持股數共為1333股,但併予註記「魏安石退股暫掛黃霈渝名下」。

㈢佑得公司97年度股東盈餘分配,上訴人依其所持股數應得分

配款為新臺幣73萬3150元。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要求佑得公司交付分配款,佑得公司於99年1 月21日將上開分配款轉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因上訴人爭執,佑得公司嗣後乃將系爭股份盈餘交予上訴人。

㈣佑得公司104 年7 月29日函覆:該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是

以記名之股東名冊所載為股份依據;上訴人持有667 股,記名為其所有。

㈤原證二即91年8 月3 日財務狀況表、原證三即同年8 月11日離婚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撰寫,上訴人同意後簽名。

㈥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治公司)曾以系爭狀況表及

離婚協議書為據,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3938/10000)應有部分之1/2 移轉登記與章治公司為由,起訴請求履行協議,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253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本院論斷: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該主張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欲離婚,於上開時地,先就個人各類財物狀況表列,嗣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產狀況表、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6 至8 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辯以上開約定不足憑認兩造間有移轉系爭股份及辦

理股東名義登記約定云云。惟稽之財產狀況表既因兩造考慮離婚,始將各自財產分類列出,且於第一項載明:「以上所載....若經由法院判決「上訴人黃霈瑜與....情事之類的判決」之情事發生,屆時被上訴人將可再作『處理上』的調整」(原審卷第6 頁)。若該財產狀況表目的僅在列出各自財產,要無被上訴人調整處理問題,此由系爭離婚協議書另以91年8 月11日附件附之,附件首行揭明「由91.8.4『初步』處理案(即指財產狀況表)至91.8.11『定案』處理」,及附件之整體內容,將兩造間財務狀況明確區分為民間互助會、每月收入、銀行借款、應付款項、不動產、投資、存款(現金)、訴外人經炳輝借款及利息處理等細項。並具體約定各該財產、款項、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方式,均攸關兩造互負義務之「履行」約定足徵,更非單純列出己有財產之舉。況章治公司曾以該財產狀況表及離婚協議書為據,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3938/10000)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該公司為由,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即財產狀況表㈤不動產④約定;原審卷第6 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本院

101 年度上字第253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卷第28至

32、38頁)。凡此,堪認附件及財產狀況表,是兩造離婚時所為財務處理之協議結果至明。

㈢查系爭協議書附件㈥記載:「投資:佑得股東名冊即日起更

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屬」(原審卷第8 頁背面)。而佑得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而是將股東記名於股東名冊以為股份之依據,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9日函足憑(本院卷第39頁)。至佑得公司股東名冊現雖記載上訴人持股為1333股,但上訴人原持有數為667 股,於96年7 月10日承接他人之退股而增加,該部分股款尚未繳清等語,亦有該公司函為憑(原審卷第66頁)。堪認兩造於91年8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附件㈥所稱將「股東名冊」更名為被上訴人所屬,係指將佑得公司股份667 股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謂甚明。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佑得公司股份667 股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另「佑得股東名冊」為佑得公司之股東名冊,其上記載股東姓名、住址、持有股數、股款金額(原審卷第9 頁),為該公司表彰投資股東、股份之簿冊,其所有權屬於佑得公司,上訴人並無處分權,自無由上訴名義更名為被上訴人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前開附件所述,係指「股東名冊」所有權之約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離婚而為財產協議處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及變更股東名義為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作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