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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李寬海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之型態(詳後述),而其登記之管理人為李恭岳,原審所列法定代理人李瑞昌僅為申請登記時之申報人,此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分別檢送之被上訴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李恭岳,而非李瑞昌,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更正,故由本院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逕行更列為李恭岳,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前因興建南二高經政府徵收,並受有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811 萬8,458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自應依派下現員人數1,233 人均分,每人則可得2 萬2,804 元,被上訴人所稱應按原1,930 股份,每份分配補償金6,000 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與事實不符,應屬無效。爰依派下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2,804 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屬合約字性質之祭祀公業,當初即因各會員出資不同,所佔股份數亦不同,且該1,930 股份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並分屬255 個會員,每個會員之股份數均不同,上訴人係屬編號141 會員「鼎教」中之派下員,鼎教所享有之10股股份,業經該派代表領取補償金6 萬元,至領回後如何處理,應由「鼎教」自己決議如何分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2,804 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未繫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則不贅述)。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派下會員「鼎教」中之一員。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前因興建南二高經政府徵收,並受有補償金2,811 萬8,458 元。

㈡爭執部分:系爭補償金是否應依派下現員人數1,233 人平均分配。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係屬派下全

體所公同共有。若經依該公業管理規章決議同意分配該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就該補償金即發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果。至同意分配補償金予全體派下後,究應按如何之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員,則應依各派下所擁有之派下權比例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前因興建南二高經政府徵收,並受有補償金2,811 萬8,458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陳稱業經決議將系爭補償金分配予派下會員,則上訴人所稱系爭補償金已符合分配予派下會員之要件,應屬有據。

㈡又就分配之方式,上訴人主張應依派下現員人數1,233 人平

均分配,被上訴人則陳稱應全體派下會員合計1,930 股份為分配,再由各派下會員自行分配予其所屬派下成員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享祀人李火德為宋朝人,而在台之李氏子孫為祭

祀李火德,乃分別成立祭祀公業,名稱分別為「祭祀公業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會」、「祭祀公業李火德嘗」、「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公號李火德」、「公業李火德」、「李火德」、「李火德祖嘗」、「業主李火德」、「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合計11個名稱,並統稱為「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即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合計為1,233 人,而於民國99年間依各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土地之坐落位置,分別向屏東縣竹田鄉、內埔鄉、屏東市申報登記,並經核備在案,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分別檢送之申報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依上開申報資料中關於祭祀公業沿革部分,係記載:「火德

公誕生於宋朝,世居閩杭……後代子孫尊為始祖……本公業自始祖火德公傳至十八世祖、十九世祖時子孫陸續由對岸楫渡來台……在日據時期兄弟早已分財異居的子孫,為祭祀共同的始祖,結合宗親醵資購置田產……」等語,則依此陳述,有關李火德之祭祀公業,係在台分財異居之李氏子孫,於日據時期為祭祀宋朝時期之始祖,而以聚資所得之金錢為基礎所組成之祭祀公業。又上開名稱之各個祭祀公業,均有購置土地並分別登記,嗣則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6年間移轉登記予昭和15年所成立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且製發株券(股份),合計為1,930 股。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所述,此係基於日據時期之法令要求及為避免財產遭日本政府取得之不得已措施,並因部分派下員之異議,而於台灣光復後,以和解名義再次回歸登記至各祭祀公業名下。此亦有該「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之株券及相關土地之登記謄本(含日據時期)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稱1,930 股份之原始依據。

⒊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台灣光復後36年間所重立之嘗簿所載

,亦分別列「耀春」、「新松」、「蘭昌」、「桂昌」、「鼎教」、「鼎富」等合計293 個派下會員,且於各個會員下均記載其持份數,其股份或為1 股,或為2 股,或為5 股或為10股等不等(上訴人所屬鼎教之股數則登記為10股),並有股份總數1,930 股之記載,而在各個會員下方則另登載其持有份數之轉讓、出賣、承頂等變動記事,甚且,在上開會員份數之後,亦有相當篇幅頁數記載往後數十年(記載至64年)間,關於祭祀公業收支之詳細項目。又經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嘗簿之原本,係以線裝方式裝訂,封面已變色破損,且紙張及墨色均已陳舊,所記載之事項繁多,記載期間長達數十年,所使用文具有毛筆、鋼筆之不同,所書寫之筆跡亦明顯互異,應非同一人於同一時期所為,則依上開事證跡象所示,上開嘗簿之記載內容,應非臨訟虛構撰作,本院經斟酌後,認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可採認。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均息簿及會員股數轉讓書面所示,其內容係記載自74年間起84年間,有關祭祀公業各會員之收支及股份轉讓情形,亦係以上開各會員股份之依據,亦可見在該段期間,仍有依循1,930 股數為收支管理之情事。

⒋就此而言,各該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在台灣光復並由株式

會社回復登記為各該祭祀公業所有後,各派下會員間顯仍維持原有1,930 股份之權利持有狀態,並依此權利狀態為管理分配及移轉承讓,則縱後因派下會員間之股數變動致會員總數減少為255 個,然仍維持1,930 股份之總數,且因每個會員所屬派下人數不同,派下現員總數則為1,233 人。至上訴人雖陳稱上開文書記載內容互核多有不符,且有冒名領款之跡證,而質疑其真實性,然上開文書所載內容為長達數十年之狀況,且內容詳瑣繁多,衡情應非憑空杜撰,而可佐證在該記載期間確係依股數為管理分配,故上訴人此部分質疑,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另陳稱被上訴人係屬「贈與字」性質所成立之祭祀

公業,而非「信託字」或「合約字」之性質,自應依派下現員人數為分配等語。然被上訴人之成立沿革已如前述,縱在日據時期成立「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前,係由李氏子孫為祭祀李火德,而分別成立祭祀公業,並使用「祭祀公業李火德」等合計11個不同名稱,然於台灣光復並回復產權登記後,則仍延續該1,930 股數之方式為管理分配,且期間長達數十年,並在各會員間自由轉讓處分股數,可見各名義之祭祀公業派下間,已有形成以「股數」而非「人數」為管理派下權利之合意,自不應再受先前各祭祀公業成立性質之拘束或限制,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其為「鼎教(李鼎教)」派下之一員,而「鼎教(李鼎教)」則為被上訴人所屬會員,且「李鼎教」之派下現員合計有51人等語,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上訴人雖再陳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員名冊上,並無會員持

會份有之記載,且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法顯示係宗親聚資購置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度以前之均息簿,雖於第1 頁至第6 頁之會員名冊未記載會份,惟於第7 頁以下各會員名字項下,則均已有不同份數之記載,且第7 頁以下更記載各會員之各項收支明細,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屬誤會。另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內容,本即僅有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更迭情形而已,亦即謄本之登載與土地是否由會員聚資購置間本即欠缺關聯性,自無從經由謄本所載得知是否由會員聚資購置,況被上訴人之成立及沿革等歷史背景,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雖合計1,233 人,然係分屬

於255 個會員,而被上訴人係以1,930 股為管理分配之依據,且各會員持有股份不同,上訴人則係會員「鼎教」之派下,則其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即應受上開管理分配方式之拘束,自不得單獨逕依派下現員身分,請求平均分配系爭補償金。至「鼎教」或其他會員是否已合法向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或合法受領後有無再分配予所屬派下成員,因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係主張應採派下現員平均分配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不同意以股份分配之方式,而本院係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之分配應採各會員(包括上訴人所屬鼎教)股份為分配,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就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給付予鼎教或其他會員部分,或各會員合法受領後有無再分配予所屬派下成員,即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故就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即無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派下現員人數平均分配系爭補償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依上訴人之請求為給付之義務,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2,80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