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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黃顯雄

黃明鐘黃任秀美被上訴人 張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凌晨因外出運動,約於1 時4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二路交叉處南往北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未領駕駛執照之未成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士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後搭載上訴人黃顯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由黃顯雄指示行車路徑,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高速逆向行駛於北側車道,撞及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第1 到第3 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造成被上訴人顏面凹陷,味覺、嗅覺喪失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300元、醫療費用7 萬6407元、醫藥用品費用4027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6 日至同年12月23日因住院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 萬8871元。因頭部外傷導致額葉症候群,致職業功能輕度障礙,勞動能力減退20%。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年僅24歲,距65歲退休尚有41年期間,換算為492 個月,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0 萬7196元〔即37546 元(被上訴人之平均月薪)×20%(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67.00000000(492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上訴人因楊士杰之過失受有嚴重傷害,後續仍需復健治療。且因顏面凹陷、樣貌丕變,日後尚需接受整形手術,味覺、嗅覺喪失,並有記憶減退、喪失、性情轉為易怒之情形,均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慰問金100 萬元。又黃顯雄明知楊士杰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命楊士杰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伊,並基於與楊士杰飆車之意思,教唆其在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駛,自應與楊士杰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楊士杰、黃顯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楊士杰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胡秀珠,黃顯雄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黃明鐘、黃任秀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僅就應賠償總金額333 萬3801元中之100 萬元部分先為請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楊士杰、胡秀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黃顯雄於102 年10月6 日凌晨雖因受楊士杰以機車搭載,在高雄市○○區○○道路上與10餘名不詳姓名者騎乘之機車集結,而在該道路飆車違規駕駛,經原法院判決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此係黃顯雄與楊士杰到馬卡道路集結至警方據報而來驅趕前之行為。嗣楊士杰於警察追趕時,因係無照駕駛機車,為躲避警察乃慌張逃逸,而不慎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此際黃顯雄係受楊士杰騎乘機車搭載之人,伊亦無指示楊士杰如何逃逸,則楊士杰因個人之逃難所肇生之系爭事故,與黃顯雄無關。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與楊士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胡秀珠連帶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與楊士杰、胡秀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均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1 萬0900元由上訴人(與楊士杰、胡秀珠)連帶負擔。㈢前開第1 項於被上訴人以33萬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楊士杰、胡秀珠以100 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共同被告楊士杰、胡秀珠於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黃顯雄明知楊士杰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命楊士杰騎乘上揭機車搭載伊,並基於與楊士杰共同飆車之意思,教唆其在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駛,而發生系爭事故,黃顯雄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明鐘、黃任秀美應與楊士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胡秀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 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係楊士杰於102 年10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機車

搭載黃顯雄,在高雄市○○區○○道路上集結10餘輛機車,佔據車道併排行駛,因見警車出現而提高車速競駛,並於左轉明誠四路後逆向行駛,未久即於明誠四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撞及行人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為黃顯雄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頁、第98頁、103年度司雄調卷第18頁)固堪認定。惟依楊士杰於黃顯雄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即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飆車時跟著其他人一起左轉,左轉明誠四路後逆向行駛,也是跟著帶頭的人騎車,等到美術東二路口時想再左轉脫離車隊逃跑,先轉頭看警察,回過頭時已經距離行人幾公尺,旁邊又有機車沒辦法閃避,所以就撞到行人,忘記為何要左轉美術東二路,也忘記是否黃顯雄指示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足徵楊士杰於前揭時地飆車之行進方向及行車速度均係出於己意跟著車隊帶頭之人為之,而與黃顯雄無關。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楊士杰所騎機車於警車趕至,而擬脫離車隊逃跑時,轉頭看警察,始忽略走在前揭路口之行人即被上訴人,致閃避不及撞擊被上訴人肇事,核此實屬楊士杰之個人疏失所致,應為偶發、突然之事件。而此事件依客觀之審查,尚難遽認黃顯雄之被楊士杰騎機車搭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辯黃顯雄係受楊士杰騎乘機車搭載之人,本件為楊士杰因個人之逃難行為所肇生之系爭事故,與黃顯雄無關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楊士杰及胡秀珠連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楊士杰騎乘機車之過失所肇生,而與被楊士杰以該機車搭載之黃顯雄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黃顯雄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明鐘、黃任秀美與楊士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胡秀珠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判決命上訴人與楊士杰、胡秀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均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 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