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王富明
林麗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智富上 訴 人 林漢彰
王素燕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綿被 上訴 人 王素華
林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上訴人王智富應給付被上訴人王素華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上訴人林麗華應給付被上訴人王素華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上訴人王富明、林麗華、王智富、林漢彰、王素燕、王素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素華新臺幣肆萬元,上訴人王富明、林麗華、王素燕、王素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素華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王富明、林麗華、王智富、林漢彰、王素燕、王素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輝新臺幣肆萬元,上訴人王富明、林麗華、王素燕、王素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明輝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富明、林麗華、王智富、林漢彰、王素燕、王素綿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王富明、林麗華、王智富、王素綿及原審被告林漢彰、王素燕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性質係連帶債務,是王富明、林麗華、王智富、王素綿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觀之,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林漢彰、王素燕,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富明、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與被上訴人王素華係同父異母兄弟姐妹,父親為訴外人王文鎗,林麗華係王富明之妻,林漢彰係王素燕之夫,被上訴人林明輝係王素華之夫。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王富明、林麗華、王智富、林漢彰、王素燕、王素綿(下稱王富明等
6 人),因對被上訴人處理王文鎗死亡後骨灰罈放置處所等事有所不滿,竟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 號(下稱系爭住處)理論,且未經被上訴人許可,由王富明自外將手伸入系爭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鐵門內,拉開門栓後,再與林麗華、王智富、林漢彰、王素燕、王素綿進入該庭院內。隨即王富明、林麗華、王素燕、王素綿(下稱王素綿等4 人),在緊鄰馬路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庭院,王富明以「幹你娘、你娘勒、你娘機掰」之語(下稱系爭言語)朝系爭住處內之被上訴人高聲咆哮辱罵,並丟擲雞蛋,再與林麗華、王素燕、王素綿持冥紙朝系爭住處丟擲(下稱系爭行為),致該雞蛋之蛋汁、碎蛋殼、冥紙灑落並散於系爭住處大門前地面。王智富更趁混亂之際,竊取王素華所有停放在庭院內機車上之機車鑰匙及房屋大門鑰匙,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褲子口袋不予歸還。又王素華因見林麗華等人侵入系爭住處,遂與林麗華發生爭執,林麗華竟徒手追打王素華,致王素華受有頭枕頂部挫傷、前上胸部抓傷1.5 ×0.2 公分、右手背抓傷1 ×0.1 公分、右拇指掌部浮腫、左上臂抓傷3 ×0.1 公分、前臂抓傷2 ×0.1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富明等6 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㈠王素華部分:王富明等6 人侵入系爭住處,侵害王素華居住安寧及隱私,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王素綿等4人之系爭言語及系爭行為,侵害王素華名譽,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王智富竊取機車鑰匙及大門鑰匙,致王素華需更換機車及大門之鎖匙共花費2700元;林麗華傷害王素華,應賠償王素華支出醫藥費用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計5 萬0300元。㈡林明輝部分:王富明等6 人侵入系爭住處,侵害林明輝居住安寧及隱私,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王素綿等4 人之系爭言語及系爭行為,侵害林明輝名譽,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王富明等6 人應連帶給付王素華8 萬元,王素綿等4 人應連帶給付王素華6 萬元,王智富應給付王素華2700元,林麗華應給付王素華5 萬0300元,及均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富明等6 人應連帶給付林明輝8 萬元,王素綿等4 人應連帶給付林明輝6 萬元,及均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業受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更換王文鎗房產即屏東縣○○鄉○○村○○路○○○○ 號(下稱平和路房屋)之門鎖及遷移王文鎗骨灰罈,使上訴人無法於清明時節前往祭祖掃墓,始前往系爭住處理論,係有正當理由。事發當日被上訴人本在系爭住處之庭院空地,見王富明等6 人前來,故意進入屋內將門關起,是上訴人係公然和平至系爭住處庭院空地,非為無故侵入。且系爭住處之庭院緊臨馬路,並無隱密性,上訴人未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又兩造係就王文鎗骨灰罈安放、祭拜及家產處理等事而有爭執,王素綿等4 人始撒冥紙、丟雞蛋、口出三字經,以表達不滿,此舉雖使被上訴人難堪,但應無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使其名譽受損。再者,王智富固有取走王素華之鑰匙,惟離開前已將該鑰匙丟在地上,未據為已有,並無竊盜之犯意,王素華自不得請求王智富賠償。另王素華所受傷害係因其與林麗華互毆所致,王素華自應就其所受傷害負與有過失責任。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尚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王智富應給付王素華2700元,林麗華應給付王素華5 萬0300元,王富明等6 人應連帶給付王素華
8 萬元,王素綿等4 人應連帶給付王素華6 萬元,及均自10
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富明等6 人應連帶給付林明輝8 萬元,王素綿等4 人應連帶給付林明輝6 萬元,及均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富明、林麗華、王智富、王素綿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漢彰、王素燕視同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反面)⒈王素華為王富明、王智富、王素燕、王素綿同父異母之姊妹
,父親為王文鎗,王素華配偶為林明輝,王富明之配偶為林麗華,王素燕之配偶為林漢彰。
⒉王富明等6 人因對於被上訴人處理訴王文鎗死亡後骨灰罈放
置處所及平和路房屋換鎖之事心生不滿,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往被上訴人系爭住處理論,王富明攜帶雞蛋、王智富攜帶冥紙,在系爭住處前,未經被上訴人之許可,由王富明自外將手伸入該處鐵門內,拉開門栓後,再與其他
5 人進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庭院內。⒊王素綿等4 人在緊鄰馬路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庭院
,由王富明以系爭言語朝屋內之被上訴人高聲咆哮並丟擲雞蛋,再與其餘3 人持冥紙朝系爭住處之建築物丟擲,致該雞蛋之蛋汁、碎蛋殼、冥紙灑落及散於該處大門等處之地面。⒋王素華因見林麗華等人侵入其住處之庭院,遂與林麗華發生
爭執,林麗華與王素華發生扭打,王素華亦徒手追打林麗華。王素華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林麗華則受有右眼框下瘀腫4×1.8 公分、右上臂挫瘀腫傷15×7 公分、左手掌挫裂傷1×1 公分等傷害。
⒌王富明、林麗華、王智富、林漢彰因上開行為,分別經原審
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諭知⑴王富明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犯傷害罪(傷害王操仁),處有期徒刑4 月。⑵林麗華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⑶王智富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⑷林漢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王素燕、王素綿及王素華上開行為分別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
613 號判決諭知⑴王素燕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⑵王素綿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⑶王素華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王素燕、王素綿2 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104 年10月31日以前各分別向王素華、林明輝各支付2 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⒍王素華主張王智富趁王富明等4 人撒冥紙、丟擲雞蛋一陣混
亂之際,竊取王素華所有停放在庭院內機車上之機車鑰匙及房屋大門鑰匙,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褲子口袋之情節,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以逾告訴期間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王富明等6 人是否無故侵入被上訴人2 人所居住附連圍繞之
庭院內,侵害被上訴人2 人居住安寧、隱私權?⒉王素綿等4 人之系爭言語、系爭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⒊王智富應否就其拿取王素華所有機車鑰匙及大門鑰匙並任意
丟棄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⒋林麗華對王素華傷害行為,致王素華受有系爭傷害,是否侵
害王素華之權利?王素華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王富明等6 人是否無故侵入被上訴人2 人所居住附連圍繞之
庭院內,侵害被上訴人2 人居住安寧、隱私權?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未經同意而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屬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合法權利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富明等6 人未經其許可,進入其住宅附連圍
繞之庭院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王富明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伊等曾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系爭住處,為伊父親王文鎗骨灰之事向林明輝追問及抗議,當時沒有結果,事發前一日即同月21日,王智富回到平和路房屋,發現林明輝將該屋鑰匙全部換掉,致其無法進入,就與林明輝發生糾紛,王智富打電話叫伊來處理,伊等於翌日即同月22日前往林明輝系爭住處,林明輝夫妻見伊等前來,就進入屋內將門關起來,伊就以雞蛋丟其屋子門窗及撒銀紙等行動抗議等語(刑事警卷第30頁反面);王素燕於警詢中亦陳稱:
因伊父親過世百日,兄弟姐妹要回家(即平和路房屋)祭拜,但家中被王素華鎖住,無法進入,伊等叫兩家鎖匠打開,被王素華他們交代不能打開,於是伊等前往王素華系爭住處抗議,丟雞蛋、撒冥紙等語(警卷第41頁反面)。依上所述,可知兩造曾於102 年3 月5 日即因王文鎗骨灰之事意見相左,且王智富於事發前一日更與林明輝有所爭執,上訴人竟於翌日相約前往系爭住處,而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前來,隨即進入屋內將門關起,上訴人顯應知悉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等進入其住處,卻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擅自進入。又經系爭刑事案件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王富明將手伸入系爭住處之庭院鐵門內,拉開門栓後,林麗華、王智富、林漢彰、王素燕及王素綿即陸續進入系爭住處之庭院,王富明並以自備雞蛋丟擲,林麗華、王素燕、王素綿亦丟擲雞蛋及丟撒冥紙等情,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憑(刑事偵卷第44頁反面至55頁),是王富明等6 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協調王文鎗骨灰放置處所等事宜之行為,即以預備之雞蛋、冥紙等物丟擲被上訴人住處甚明,難認王富明等6 人進入系爭住處庭院有何合法權利及正當理由。另上開監視錄影之勘驗報告已甚明確,上訴人再請求勘驗,尚無必要。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等為商討王文鎗骨灰放置處所、祭拜及家產
處理事宜,係有正當理由而進入系爭住處之庭院,且王素綿曾多次居住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均同意其進入,況該庭院緊鄰馬路,被上訴人之親友常在此聚會,並無隱密性,上訴人未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然王文鎗之骨灰為其配偶、子女所共有,應共同協議處理,倘無法達成協議,自應循合法途徑解決,尚不得據為任意侵入他入住處庭院之正當理由。又王素綿先前縱曾居住被上訴人家中,然此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住處庭院鐵門栓上,表明拒絕上訴人進入之意,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同意其進入系爭住處,遽認有永久同意上訴人得自由進入之意思。再被上訴人之庭院既設有大門及門鎖,即表示其庭院為其住宅之一部分,即令得自馬路觀看庭院內部,亦非不特定人均得隨意開啟大門門栓自由出入,自屬系爭住處之一部分,應為隱私權保障範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王智富等6 人於被上訴人拒絕其等進入後,仍執意侵入被上訴人系爭住處之庭院,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王富明等6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未受侵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應非可採。
㈡王素綿等4 人之系爭言語、系爭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王富明確係以系爭言語朝向系爭住處內之被上訴人高
聲咆哮並丟擲雞蛋,林麗華、王素燕、王素綿復亦丟擲雞蛋及丟撒冥紙,為王素綿等4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並有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按。衡諸王素綿等4 人之系爭言語、系爭行為係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所為,並有多人在場,該言語、行為舉措,均具有指責、輕蔑、貶損、羞辱他人人格之涵義,任何理性之人均不願接受此等用語評價及行為對待,就一般國民感情及社會通念而言,被指涉之對象均會產生不愉快、難堪、屈辱、憤怒等情緒感受,客觀上足以貶抑該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且係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下而為,自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王素綿等4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堪採取。
㈢王智富應否就其拿取王素華所有機車鑰匙及大門鑰匙並任意
丟棄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⒈被上訴人主張:王智富於當日趁混亂之際,竊取王素華所有
停放在庭院內機車上之機車鑰匙及房屋大門鑰匙,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褲子口袋不予歸還,以致需重新更換鎖匙,王智富應賠償該費用等情。查王智富於上揭時地拿取王素華機車上之鑰匙,於混亂結束離開現場時,將該鑰匙丟棄在王素華庭院前之門口地面等情,業經王智富陳明在卷,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刑事一審卷103 年6 月12日筆錄),而王智富前往王素華系爭住處之動機,即在表達不滿並為抗議之舉動,則王智富趁混亂之際拔取機車上之鑰匙,丟棄於門口地上,其目的僅使王素華日後無法使用機車,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是王智富所辯其當時拿該鑰匙並非意在行竊等語,應堪採信。
⒉王智富未經王素華同意,將其鑰匙拔取後丟擲地面,雖不構
成刑法上竊盜行為,惟其故意丟棄於王素華庭院前門口地面之行為,致王素華未能尋獲而喪失鑰匙之所有權,無法開啟機車、大門之鎖。縱使被上訴人有備用鑰匙,惟鑰匙具有防盜功能,若未重新更換鎖匙,倘遭他人拾得鑰匙,即得逕為開啟鎖頭,將造成王素華嚴重財產損害,故有重新購置機車及大門之鎖匙必要。至王智富抗辯:伊已將鑰匙置於被上訴人住處門口,被上訴人亦在現場,理應知悉,自無需重新購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當時兩造發生衝突,場面混亂,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王智富將其鑰匙丟棄何處,王智富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尋得王智富丟棄之鑰匙,所辯要不足採。是王素華主張王智富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㈣林麗華對王素華傷害行為,致王素華受有系爭傷害,是否侵
害王素華之權利?王素華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⒈經查:林麗華確有出手毆打王素華之事實,業經林麗華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確有揮手等語明確,且刑事案件第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林麗華主動上前靠進王素華,王素華向林麗華揮拳,林麗華亦揮拳反擊,王素華一面逃離現場,一面揮舞雙手,林麗華繼續追趕在後,王素華轉身對林麗華揮動雙手毆打,林麗華不斷向前靠近且亦出拳反擊等情(刑事一審卷103 年6 月12日筆錄),且王素華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王素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55頁),足認林麗華確有出手攻擊王素華並致其受傷之事實。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證當時係林麗華主動靠近王素華,王素華始對其攻擊,但王素華逃離時,林麗華仍不斷追趕,再次引發互為攻擊,是林麗華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侵害王素華,應可認定。另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已甚明確,上訴人請求再予勘驗,即無必要。
⒉林麗華雖抗辯:伊未毆打王素華,王素華之傷勢係於102 年
3 月21日與王智富拉扯所致,與伊無涉,且王素華亦有毆打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王智富於102 年3 月21日與王素華間發生拉扯,致王素華受有左臉頰挫瘀紅腫3 ×2.1公分、上唇內側挫裂傷0.7 ×0.5 公分、左上臂抓痕7 ×0.
2 公分、頭部撞傷頭痛之傷害;而林麗華與王素華於同月22日互毆,王素華則受有頭枕頂部挫傷、前上胸部抓傷1.5 ×
0.2 公分、右手背抓傷1 ×0.1 公分、右拇指掌部浮腫、左上臂抓傷3 ×0.1 公分、前臂抓傷2 ×0.1 公分之系爭傷害,此有該2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王素華該2 日所受傷害部位顯有不同,故林麗華辯稱王素華系爭傷害非其所致,係日前與王智富扭打所遺,自非可取。另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本件王素華受傷係因與林麗華互毆之互為侵權行為所造成,已如上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林麗華所辯王素華具有可歸責事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既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王素華請求王智富賠償機車及大門之鎖匙部分:王素華因王
智富拿取其機車鑰匙及大門鑰匙後,任意棄置,倘遭他人拾得,即得任意開啟機車及大門之鎖頭,將造成王素華嚴重財產損害,故有重新購置機車及大門之鎖匙必要,是王智富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上述。王素華更換機車及大門之鎖匙共支出2700元,此有王素華提出收據及照片可憑(原審附民卷第7 頁、本院卷第259 至262 頁),王素華請求王智富賠償2700元,自屬有據。
⑵王素華請求林麗華傷害醫藥費部分:王素華因林麗華之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300 元,此有王素華提出之收據1 張可參(原審附民卷第8 頁),故王素華請求林麗華賠償其醫藥費300 元,亦屬可採。
⑶王素華、林明輝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王富明等6 人共同侵入系爭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致妨害被上訴人2 人居住安寧及隱私;王素綿等4 人以系爭言語、系爭行為侮辱被上訴人2 人,侵害其名譽權;又林麗華毆打王素華致其身體受傷,被上訴人應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王素華高職畢業,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存款、2 部汽車、多筆股票、總財產價值約500 餘萬元;林明輝高職畢業,任職於高雄中鋼,每月薪資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存款、股票多筆,總財產約1000餘萬元;王富明高中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土地及房屋1 筆;林麗華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102 年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王智富高商畢業,目前於果菜市場做臨時搬運工,每月薪資2 萬2000元至2 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房屋1 筆;林漢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資產;王素燕國小肄業,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未達2 萬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房屋1 筆;王素綿高職畢業,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至2 萬8000元,目前尚扶養2 名子女,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及房屋1 筆、汽車1 輛、不動產3 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2 頁、原審所得資料卷),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兩造係因王文鎗骨灰放置處所、祭拜及家產處理事宜而起爭執,上訴人情緒失控而共同侵入系爭住處,妨害被上訴人2 人安寧及隱私,又以系爭言語、系爭行為侮辱被上訴人2 人,暨林麗華與王素華係為互毆,各有主動出手情事,王素華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認王素華請求王富明等6 人連帶賠償侵入系爭住處部分6 萬元、王素綿等4 人連帶賠償侵害名譽部分4 萬元、林麗華賠償傷害部分2 萬元,及林明輝請求王富明等6 人連帶賠償侵入系爭住處部分6 萬元、王素綿等4 人連帶賠償侵害名譽部分
4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超過部分,自無所據。⒊又王素燕、王素綿2 人另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諭知緩刑2 年,並應於104 年10月31日以前各分別向王素華、林明輝各支付2 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王素燕支付2 萬元予王素華,支付2 萬元予林明輝,王素綿支付2 萬元予王素華,支付2 萬元予林明輝,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177 至179 頁)。此項諭知既為損害之賠償,若已履行,自應扣除。而王素燕、王素綿業已支付完畢,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249 頁反面),基此,扣除王素燕支付2 萬元予王素華(包括侵入住宅、妨害名譽部分各1 萬元)、支付
2 萬元予林明輝(包括侵入住宅、妨害名譽部分各1 萬元),王素綿支付2 萬元予王素華(包括侵入住宅、妨害名譽部分各1 萬元)、支付2 萬元予林明輝(包括侵入住宅、妨害名譽部分各1 萬元)後,王素華得請求侵入住宅部分為4 萬元、侵害名譽部分為2 萬元,林明輝得請求侵入住宅部分為
4 萬元、侵害名譽部分為2 萬元。另王素燕、王素綿雖已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惟其等與其他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不因僅賠償其內部分擔部分,而免除其連帶責任,乃屬當然之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王素華請求王智富給付2700元,林麗華給付2 萬0300元,王富明等6 人連帶給付4 萬元,王素綿等4 人連帶給付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明輝請求王富明等6 人連帶給付
4 萬元,王素綿等4 人連帶給付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