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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李秉家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上訴人 魏志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出售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0、11、12、13、14、15、24、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12~5/12不等,下合稱台北土地),兩造簽立授權書並約定仲介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3萬元,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天即居間伊與買方即訴外人蘇子渘完成台北土地之買賣,伊乃將蘇子渘交付之支票2 紙(票號BXA0000000、BX A0000000 ,票面金額233,815 元、701,455 元,下稱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仲介服務費用。伊同日亦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出售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內惟段五小段732 地號(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5/18,下合稱高雄土地),約定仲介服務費用170,000 元,嗣經被上訴人居間而出售高雄土地予訴外人江堃山,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或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累計給付189,01

0 元,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用。詎被上訴人竟另行提起給付服務費訴訟,謊稱未領得服務費,重複請求伊給付642,000 元,經法院判准559,692 元,乃不當得利,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亦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9,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台北土地之買方給付予伊之仲介服務費,上訴人積欠伊仲介服務費用642,000 元,經伊起訴請求,而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仲介服務費用559,692 元本息予伊確定,嗣兩造於104 年5 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支付580,000 元予伊,伊則不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兩造既已履行協議內容完畢,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9,69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出售台北及高雄土地,高雄土地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用為17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台北及高雄土地

之仲介服務費用,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9,6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㈢兩造於104 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104

年6 月12日給付580,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前開款項後,同意不再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兩造負有保密義務,被上訴人若違反上開保密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為上開協議金額之四倍。上訴人已依此協議給付580,000 元予被上訴人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賠償559,692 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積

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間訴請上訴人給付台北及高雄土

地之仲介服務費用,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上訴人所委託之仲介銷售台北及高雄土地之媒介居間義務,被上訴人得依兩造居間契約,請求台北土地之居間報酬389,692 元(101 年3 月1 日所訂延長委託期限之授權狀)及高雄土地之居間報酬17萬元,合計為559,692 元,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9,6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至3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台北及高雄土地之居間報酬559,692 元本息之客觀事實認定,本院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雖以:前案因為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策略,是在一審

先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仲介服務,不得請求報酬,嗣於二審擬主張已給付服務費,但經法院認為該項攻防逾時提出,而未予審酌,是前案就伊有無給付服務費,應無爭點效。而前案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人拿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到伊任職的學校為請求,始與被上訴人協議給付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款項,該協議書亦僅記載被上訴人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依該協議尚不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並無拋棄其他請求權之意。且伊提出之系爭支票簽收單2 紙、附表所示匯款證明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均為新訴訟資料,而未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並可證明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伊未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之判斷,本件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為佐。然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確定判決判決之既判力,

係指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言,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換言之,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

⒉查,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兩造就台北土地

及高雄土地之居間(仲介)契約,被上訴人本於該居間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費,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合計為559,6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台北及高雄土地之居間報酬559,692元本息之客觀事實認定,核屬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訴訟標的以外之理由判斷而已,是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仲介服務費用,已生既判力之效果,本院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為據,自屬無稽,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支票簽收單及附表所示付款證明單據(原

審卷第12至14頁、20至23頁),欲證明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前即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仲介服務費用完畢,可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云云。惟其於前案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系爭支票簽收單(前案一審卷第75至76頁),並經前案一審程序調查系爭支票兌領情形明確(同上卷第135 頁),被上訴人亦提出其左營福山郵局之交易明細供前案法院審酌(前案二審卷第21頁),足認前案兩造已就上開付款情形進行攻擊防禦,法院亦為調查,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此項主張,乃提出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即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顯已違反前開既判力之說明,自無足取。

㈣又按另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

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債權人本於該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參照)。查,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

104 年4 月29日)後,於104 年5 月22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104 年6 月12日給付580,00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前開款項後,同意不再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兩造負有保密義務,被上訴人若違反上開保密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約金為上開協議金額之四倍。上訴人已依此協議給付580,000 元予被上訴人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40頁),堪信屬實。從而,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基於該判決所命給付及兩造協議結果,受領上訴人給付系爭仲介服務費用,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仲介服務費用,即屬無據。

㈤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被上訴人本於前案確定判決及兩造合意簽訂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判決所命給付暨協議後結算之仲介服務費用本息,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與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不符,要無故意侵權之可言。

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仲介服務費用債權

存在,本於兩造間之居間(仲介)契約,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55萬9,6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雖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居間仲介服務費用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被上訴人有「居間仲介服務費用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仍爭執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用完畢,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乃不當得利,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云云,均屬與前案確定判決結果相反之主張,核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9,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表:上訴人主張已付款高雄土地仲介服務費共計189,010 元予被上訴人之明細。

┌───┬────────┬──────┬─────┬──────────┐│編號 │ 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金額(新臺│ 匯款帳戶 ││ │(均為101年) │ │幣) │ │├───┼────────┼──────┼─────┼──────────┤│ 1 │2月19日 │匯款 │ 8,000元 │被上訴人左營福山郵局││ │ │ │ │帳戶000000000000號 │├───┼────────┼──────┼─────┼──────────┤│ 2 │2月21日 │現金 │ 8,000元 │無 │├───┼────────┼──────┼─────┼──────────┤│ 3 │3月23日 │匯款 │ 68,000元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 │ │ │ │000000000000號 │├───┼────────┼──────┼─────┼──────────┤│ 4 │3月26日 │匯款 │ 72,010元 │同上郵局帳戶 │├───┼────────┼──────┼─────┼──────────┤│ 5 │6月11日 │匯款 │ 33,000元 │同上郵局帳戶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