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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蔡雯欣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上 訴 人 謝清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得當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雯欣主張:訴外人謝文良為蔡雯欣之配偶,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陳志勇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分別就系爭房地與對造上訴人謝清和及其子即訴外人謝旻成形成如附表所示共有關係。嗣謝文良於99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雯欣所有。詎謝清和竟單獨占用系爭建物全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逾應有部分使用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應有部分之損害,自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次,兩造前以訴訟上和解方式,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而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雄市鬧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亦載明其1 、2 樓為商業用,鄰近建物均供商業使用,租金皆高,加諸建物前因捷運施工而受損重建期間,捷運業者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暨重建前,曾以每月52,000元出租1 樓予訴外人大勇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大勇公司)營業使用,故以每月80,000元計算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從而,謝清和所獲得不當得利,包含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共43月)止計1,720,000 元(計算式:80,000元/月×43月×應有部分1/

2 =1,720,000 元);暨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完成時止,每月4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聲明:(一)謝清和應給付1,7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謝清和應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系爭房地變賣分割完成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清和則以:伊與謝文良為兄弟關係,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

1 日重建完成後,即與謝文良約定由伊承租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下稱使用建物),月租15,000元,伊並按應有部分比例,每月匯款7,500 元予謝文良。而蔡雯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並未對上開承租表示異議,足見兩造已默示合意伊得以上開條件繼續承租。縱認兩造間並無上開合意,然伊僅以使用建物供作住宅使用,於計算不當得利時,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即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至4%為限。其次,系爭建物1 、2 樓長期閒置,伊基於安全考量,始關閉1 樓門戶,未限制蔡雯欣行使權利,且於訴訟過程中,亦曾表示願與蔡雯欣商議系爭房地使用方式,惟蔡雯欣迄未提出要求,自屬權利放棄,足見伊未占用系爭建物全部。縱認伊占用1 、2 樓部分,然僅於102 年3 月1 日至103年7 月31日期間,以每月7,000 元出租2 樓予訴外人張澤邦;暨於102 、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以每次租金10,000元出租1 樓予訴外人黃崇陽,其中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因遭蔡雯欣抗議,遂退還租金10,000元予黃崇陽,實際僅收取租金10,000元,蔡雯欣僅得按應有部分請求上開出租金額之2 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謝清和應給付蔡雯欣793,448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1 月16日起至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6,836元,暨命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暨駁回蔡雯欣其餘之訴。蔡雯欣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蔡雯欣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謝清和應再給付蔡雯欣926,552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系爭房地變賣分割完成日止,再按月給付23,16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駁回。謝清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謝清和給付逾387,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謝清和給付逾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系爭房地變賣分割完成日止,按月給付7,500 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蔡雯欣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文良於94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陳志勇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分別就系爭房地與謝清和及謝旻成形成如附表所示共有關係。嗣謝文良於99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雯欣所有。

(二)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年限約50年,有前、後門,外觀新穎。蔡雯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以前,該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係供謝清和及其家屬使用迄今;1 、2 樓未擺設物品,2 樓通至3 樓樓梯部分加設金屬門,3 樓以上,可見如電視、床舖、衣物、廚房用品等常用傢俱,頂樓加蓋部分設有祭祀處所,亦可供晾曬衣物,部分空間堆置雜物;2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未另設逃生梯側門,無獨立出入口可通至屋外,屋內僅有1 組樓梯可供行走;系爭建物內部未擺放蔡雯欣所有物品,1 樓大門平時呈關閉狀態,謝清和及其家屬從後門出入。謝清和雖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蔡雯欣,然已於當日取回鑰匙。

(三)謝清和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7,000 元,出租系爭建物2 樓予張澤邦使用;另曾出租系爭建物1 樓予黃崇陽販賣物品使用。

(四)系爭房地周圍環境工商發達,步行5 分鐘以內,可到達公園、藥局、便利商店、旅宿店、金融機構,鄰設許多餐飲,且接近鹽埕捷運站出入口。系爭土地自99年間起至103年間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200元;系爭建物總值為1,274,900 元,合計系爭房地申報總價為5,050,90

0 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蔡雯欣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每月按40,000元計算損害金(謝清和對於每月按7,500 元計算損害金不爭執),是否有據?得請求謝清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額為何?

(一)蔡雯欣可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共有人如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其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

2、謝清和辯稱:其僅使用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並未使用建物1 、2 樓云云,惟蔡雯欣否認之。經查,於蔡雯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前,該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係供謝清和及其家屬使用迄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系爭建物1 、2 樓未擺設物品;2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未另設逃生梯側門,無獨立出入口可通至屋外,屋內僅有1 組樓梯可供行走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謝清和使用系爭建物時,必須通過1 、

2 樓,始得為正常的使用。參以謝清和曾自102 年3 月1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7,000 元,出租系爭建物2 樓予張澤邦使用;另亦曾出租系爭建物1 樓予黃崇陽販賣物品使用乙節,同為兩造不爭執,尤見謝清和確實有以系爭建物1 、2 樓供自己或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之用,故謝清和抗辯其未使用系爭建物1 、2 樓云云,即屬無據。據此,堪認謝清和係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部。至謝清和抗辯:蔡雯欣從未提出使用系爭建物之要求,屬於自行放棄權利云云。惟蔡雯欣既屬系爭建物共有人,縱使有未積極使用建物之行為,亦不代表無權利或逾越權利之人,可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屬於蔡雯欣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使用之建物部分。況蔡雯欣於103 年(證人李佳雄誤陳為102年,原審記載為103 年,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農曆過年期間,即於系爭建物前方抗議謝清和出租1 樓予他人使用,其後,兩造多次協商系爭房地委由房仲業者出售事宜等情,並經證人李佳雄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78-7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一第116 頁),復有謝清和提出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8 件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72-187 頁)可稽。參以蔡雯欣於原審到庭陳稱:

伊與謝文良有使用系爭建物1 、2 樓之意願,但遭謝清和拒絕,彼等於99年1 月間就想變賣系爭房地(分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等語,亦為謝清和不爭執,據上,亦難遽指蔡雯欣放棄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此外,系爭建物1 樓大門平時呈關閉狀態,而謝清和雖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蔡雯欣,然隨於當日取回鑰匙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亦堪認系爭建物平時處於關閉狀態,而謝清和並未將建物鑰匙交付蔡雯欣,衡情,蔡雯欣亦難逕行使用系爭建物1、2 樓,是謝清和此部分抗辯,自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3、謝清和又抗辯:其與蔡雯欣之配偶謝文良於97年1 月1 日約定月租15,000元,由謝清和使用系爭建物3 樓至頂樓加蓋部分,伊並依謝文良應有部分2 分之1 比例,按月匯款7,500 元予謝文良,嗣蔡雯欣取得謝文良之應有部分後,雙方就此租賃方式,亦達成默示合意云云,固提出謝清和所有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1 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9-94 頁,下稱系爭帳戶)為據,惟蔡雯欣否認之。經查,系爭建物係屬5 層樓加上頂樓加蓋之透天厝,其中第2、3 、4 層面積均為60.36 平方公尺,第5 層則為50.73平方公尺乙節,有建物謄本影本附卷(見雄調卷第10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而謝清和自承自102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曾以月租7,000 元,將系爭建物第2 層樓出租張澤邦使用,足徵僅以系爭建物第2 層樓出租他人,其月租金即達7,000 元。則謝文良縱使同意將系爭建物3 樓以上及加蓋部分出租予謝清和,其月租金是否如謝清和所述僅15,000元,亦非無商榷餘地。

而謝清和既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情,自難遽為有利於謝清和之認定。況謝清和係使用系爭建物整棟,並非僅限於系爭建物3 樓以上及加蓋部分,尚包括建物1 、2樓部分,如前所述,尤見謝清和抗辯以上開金額向謝文良承租系爭建物3 樓以上及加蓋部分云云,難予遽採。其次,系爭帳戶屬於謝清和所有,平時均為謝清和所持有,其上縱有以手寫方式,記載謝清和給謝文良3-5 樓之租金(見原審卷一第94頁)等語,亦僅得認係謝清和之註記,並不能遽認屬兩造間租賃之約定或租金之給付,同不能資為有利於謝清和之認定。甚者,針對所謂給付租金予蔡雯欣乙節,謝清和係表明願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按月給付7,500 元予蔡雯欣,並非前已經給付租金等情,亦據謝清和於本院審理中敘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1

1 、117 頁背面),益堪認系爭帳戶註記給付租金予謝文良等語,並不能資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租賃關係之證明資料。

4、據上,謝清和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與蔡雯欣存有租賃之協議,其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蔡雯欣受有無法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建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謝清和就其所受利益,核屬不當得利,蔡雯欣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謝清和返還此部分利益。

(二)蔡雯欣請求謝清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額為何?

1、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所謂法定地價,乃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同法第148 條亦規範明確。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2、蔡雯欣主張:系爭建物位處高雄市○○區○○○段,於捷運鹽埕站出口,係屬適於出租之建物,自應以該建物可以出租營業之情形,計算不當利益,至於謝清和不予出租,應由其自負責任。故計算謝清和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並不受土地法申報總價額年息10% 之限制。而參酌系爭建物於改建之前,租金至少有65,000元的行情,改建之後,除原有1 、2 樓可做為營業使用外,3 樓增加的樓地板面積,應可增加租金的收入15,000元,故謝清和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8 萬元,按蔡雯欣應有部分2 分之

1 比例計算,自得請求返還4 萬元之利益等情。惟謝清和否認之,並抗辯:本件仍有土地法規定之適用,其應返還之利益,以不逾越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伊除曾短暫出租部分建物予他人,收取租金外,其餘均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故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月7,500元,至於蔡雯欣請求按出租營業計算不當利益,則屬無據等語。

3、經查,謝清和曾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7,000 元,出租系爭建物2 樓予張澤邦使用;另曾出租系爭建物1 樓予黃崇陽販賣物品使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而謝清和出租予黃崇陽之時間,共計兩次,分別為102 年及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各1 次,每次收取1 萬元合計2 萬元乙節,亦據謝清和於本院具狀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為蔡雯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謝清和出租系爭建物1 樓予黃崇陽,所收取之租金為2 萬元(至於謝清和辯稱103 年出租部分之1 萬元租金,因提早解約,而退還全部租金云云,為蔡雯欣所否認,謝清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此部分事實並據原審認定無訛)。其次,謝清和除為上開出租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尚有其他出租行為乙節,業據謝清和陳述綦詳,參以蔡雯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出租行為都是謝清和個人所為,實際之出租情形蔡雯欣不清楚…」(見本院卷第71頁)、「主張被上訴人謝清和占用整棟房屋使用,是被上訴人謝清和自己占用,上訴人蔡雯欣不知道被上訴人謝清和有出租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審判決謝清和出租行為及租金所得,包含租期及租金,有無意見?)此部分無意見」、「(關於本件爭執,尚有無舉證?)就舉證部分無…」(見本院卷第112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謝清和占用系爭建物整棟,除前揭出租行為外,均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自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適用。蔡雯欣主張計算謝清和所受不當得利數額,不受土地法規範之限制云云,除謝清和出租部分外,尚難採信。又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受益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多少為準,如前所述。從而,蔡雯欣主張:系爭建物適於出租,應以該建物可以出租營業之情形,計算不當利益額,至於謝清和不予出租,應由其自負責任。並援引系爭建物於重建前,曾因捷運施工受損而獲補償金額,暨曾出租他人供做鐘錶公司使用,收取65,000元以上之租金,及建物完成重建後,有1 、

2 樓可做為營業使用外,3 樓增加的樓地板面積,應可增加租金的收入15,000元,且鄰近建物均供出租,收取租金,因此,計算謝清和所受不當得利額,不受土地法限制云云,均不可採,併予敘明。再者,謝清和抗辯:應以謝文良同意出租系爭建物(謝清和辯稱僅使用3 樓以上及加蓋部分,並不可採,如前所述)予伊之月租金15,000元之半數即7,500 元,做為計算使用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同不可採。

4、其次,謝文良於99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蔡雯欣所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2、84-85 頁)可證,堪認蔡雯欣自99年6 月15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得對謝清和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建物合法建物,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年限約50年,於96年改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周圍環境工商發達,步行5 分鐘以內,可到達公園、藥局、便利商店、旅宿店、金融機構,鄰設許多餐飲,且接近鹽埕捷運站出入口乙節,經原審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電子地圖查詢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6-9

8 頁、第105-107 頁、第56-60 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系爭建物所在之交通、商業、遊憩等生活機能均佳,居住環境亦屬舒適便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謝清和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當。謝清和抗辯應以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 %至4%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其中不及8%部分,難予採認。再者,系爭土地自99年間起至103 年間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200元;系爭建物總值為1,274,900 元,合計系爭房地申報總價為5,050,90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據此,計算謝清和獲得之不當利益,自99年

6 月15日起,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36元【計算式:5,050,900 元×1 /2 ×8%÷12月=16,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其中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1 月14日止(共43月),於原審審認定已屆清償期之不當得利共計723,948 元(計算式:16,836元×43月=723,948 元)。

5、又謝清和除占用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外,另曾於102 年

3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期間,以每月7,000 元之對價,出租系爭建物2 樓予他人使用;暨於102 、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各以10,000元對價出租系爭建物1 樓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核亦屬謝清和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此部分利益既屬謝清和於供居住以外,另行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所得,基於不當得利應返還得利之性質,蔡雯欣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利益。合計謝清和應返還不當得利額共計69,500元【計算式:7,000 元×17月×1 /2 +(10,000+10,000)元×1 /2 =69,500元】。至謝清和固抗辯:其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所收取之10,000元租金,因蔡雯欣到場抗議,嗣後已全額退還黃崇陽云云,而按李佳雄於原審雖證稱: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蔡雯欣有帶警察來,警察叫伊將東西清空,伊就去找黃崇陽,黃崇陽有退還伊8,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79頁)等語,惟黃崇陽是否要求謝清和返還租金?返還多少租金?及獲得利益為何等事項,參酌李佳雄於原審證述:黃崇陽未曾向伊提及其與謝清和間租金之事。亦不知悉謝清和從中獲得多少利益(見原審卷二第79頁)等詞,則黃崇陽縱曾退還部分租金予李佳雄,亦無從執以證明謝清和已將10,000元租金退還黃崇陽之事實。此外,謝清和就此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謝清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謝清和應自蔡雯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5日起(見雄調卷第24頁),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蔡雯欣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謝清和給付793,448 元(計算式:723,948 +69,500=793,448 ),及自

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完成日止,按月給付16,83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分別為蔡雯欣、謝清和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蔡雯欣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蔡雯欣及謝清和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表┌─┬─────────────┬─────────┐│編│不動產 │權利範圍 ││號│ │ │├─┼─┬───────────┼─────────┤│1│建│高雄市○○區○○○ 段729 │蔡雯欣與謝旻成應有││ │物│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鹽│部分各2 分之1 ││ ○ ○○區○○○ 路*** 號建物 │ │├─┼─┼───────────┼─────────┤│2│土│高雄市○○區○○○ 段88-1│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 │地│地號土地 │之1 ││ │ ├───────────┼─────────┤│ │ │高雄市○○區○○○ 段90-1│兩造應有部分各2 分││ │ │地號土地 │之1 │└─┴─┴───────────┴─────────┘

裁判案由:返還不得當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