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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 黃鈴晶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上訴人 張文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經營大成汽車企業社(下稱大成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需款周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事由(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0至12、13至14所示事由係有誤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借款事由」欄所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891,721 元,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民國94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其餘時間則擔任該企業社之會計職務,負責處理財務事宜。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提供其所有,設於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大成企業社使用,而附表編號1 、

2 所示事由均發生在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各該款項自應由上訴人負付款責任,至於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金錢則是以大成企業社之營收支應,並非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主張倘經審理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金錢(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墊付系爭款項,且該費用支付係屬必要且有利於被上訴人,復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本意,爰追加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倘認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 、2之請求,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其備位主張(見本院卷第95頁),乃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2日止,擔任大成企業

社負責人,被上訴人則自94年9 月23日起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迄今。

㈡大成企業社業於96年2 月2 日辦理歇業。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時點,自其所有之系爭帳

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金錢,匯入訴外人即房東林奇釧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大成企業社應給付林奇釧之租金。

㈣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點,自大成企業社臺中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成臺中商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錢,匯入林奇釧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大成企業社應給付林奇釧之租金。

㈤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時點,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

領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金錢,以支付大成企業社應給付訴外人即其員工蔡曜陽、鄭建忠之薪資。

㈥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點,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

領各該金額,匯入大成企業社設於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成星展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大成企業社應按月繳付星展銀行之貸款本息。

㈦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時點,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金錢。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曾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惟在卸除

負責人職務後,衡情即無可能再投資大成企業社或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其為大成企業社墊付之款項均係向家族長輩貸借而來,自無可能將貸借所得金錢無端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訴人確自系爭帳戶領款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更於96年2 月15日調解會議中坦承自己資力不足,而有借款周轉之必要,則在排除前述不可能之付款原因後,足認上訴人係本於借款之意思交付金錢,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負責大成企業社會計期間,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大成企業社台中商銀帳戶及被上訴人之私有帳戶供作大成企業社營運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資金,均源自大成企業社之營業收入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以向家族長輩借貸而來之金錢,貸與被上訴人

使用云云,固有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黃清澄證稱:上訴人於9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會計期間,曾向伊借款20萬元,伊叫上訴人自己去辦理,伊貸與上訴人之資金來源為伊之退休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5號卷,下稱2355號卷㈡第259 至260 頁)等語為憑,惟黃清澄亦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向伊借款之原因(見2355號卷㈡第260 頁),是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與黃清澄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無從推認黃清澄交付上訴人之金錢,係供被上訴人使用,更難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均係上訴人所有,並無大成

企業社之營業收入,其係本於貸借之意思,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墊付如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大成企業社營業費用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自94年1 月6 日起至94年9 月22日止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於卸任負責人職務後即擔任會計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255 頁),並有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讓渡書為憑(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登記卷第5 、8 頁),應認真實。又被上訴人陳稱大成企業社營運期間,有交互使用大成台中商銀帳戶、系爭帳戶情形,如客戶簽發禁背或抬頭的票據,就存入大成台中商銀帳戶;要給付給廠商的錢則是以現金或支票付款,如係使用支票,即以伊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見原審卷㈡第122 頁背面至123 頁)等情,核與上訴人自承其擔任大成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曾於94年2 月2 日自大成台中商銀帳戶匯款424,188 元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嗣於94年2 月4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5,000 元,於94年5 月4 日自大成台中商銀帳戶提領105,000 元,均用以支付大成企業社應付之房屋租金乙節(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原審卷㈡第

162 、156 頁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4 年6 月15日函附系爭帳戶及大成台中商銀帳戶往來明細),暨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星展銀行抵押借款80萬元,於95年3 月20日分別匯款50萬元、289,000 元入大成台中商銀帳戶後,其中289,5000元隨即轉帳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7頁、第82頁背面、第164 、158 頁星展銀行104年5 月12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大成台中商銀帳戶暨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大致相符,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中,凡支票票款存入者,係屬大成企業社往來客戶交付之客票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確有來自大成企業社及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取得之資金,且系爭帳戶與大成台中商銀帳戶內之金錢有互為流通、交雜使用情形,自難僅憑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款支付大成企業社營運費用之外觀,遽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 日自大成台中商銀帳戶匯款424,188 元入系爭帳戶,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墊付之款項,惟於同年月4 日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租金,始由上訴人墊付租金105,000 元(見本院卷第25頁)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此外,上訴人陳稱95年3 月間係由其以自己名義向星展銀行貸款80萬元供被上訴人使用,再以系爭帳戶內之自己資金繳納貸款本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與星展銀行函覆該借款係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及大成企業社名義,提供系爭土地向該行抵押借款之事實不合(見原審卷㈡第77、78及第82頁背面),難予採信。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信用不良、資力見絀,甚至無力

支付子女就學及員工資遣費用,而有借款經營大成企業社之動機及必要性云云,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擬具之切結書及96年2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由(見原審卷㈠第86、48至51頁)。惟由該切結書記載:「茲因張文河營運不善,無法支付…大女兒張菀軒就讀大學學費,由張菀軒同意自行繳付學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僅能推認張文河未為張菀軒繳納學費之事實,而與系爭款項之交付緣由無涉;再由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載,被上訴人於會議中陳稱:「…因同業競爭激烈,利潤微薄,我已經虧損200 萬元以上,我已經無力清償勞方所主張之金額…」等語,僅能推知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以資力不足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事實,況由上訴人在該會議中陳稱:「(大成企業社)尚有多筆客戶的汽車修理費應收款,資方都不積極去處理,其(指被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及大成企業社於94、95年度申報之營業銷售總額各達1,495,75

9 元、1,820,365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2月15日函覆各該年度營業稅申報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益徵大成企業社非無營業收入可支應相關費用,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⑷末查,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金錢

,均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開款項。依台中商業銀行函覆被上訴人於該行鳳山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固於96年5 月18日轉帳10萬元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筆轉帳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87頁),況由前開轉帳紀錄僅能推知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難僅憑上訴人片面陳述遽謂為借款。又上訴人主張墊付附表編號13、14所示金錢,係為補足大成企業社裝置刷卡機應達標之營業額云云,其所述付款時點、緣由均與星展銀行函覆大成企業於94年11月間與該行簽約裝置刷卡機,繳納擔保金1萬元,該筆擔保金已於96年3 月間解約時退還(見原審卷㈡第77頁星展銀行104 年5 月12日函)等情不符,亦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大成企業社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3 月28日止,曾與該中心簽約為特約商店,但該中心於合作往來期間並未向大成企業社收取擔保金(見原審卷㈡第83頁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5 月18日函)乙節不合,且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均非可採。

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

付,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即難認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上訴人自承其於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期間,擔任大成企業社會計職務,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上開期間僅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上訴人於受僱傭期間,自依應被上訴人之指示給付勞務,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出於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而非大成企業社之營業收入,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為被上訴人經營大成企業社所應支

付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墊付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費用,其所為顯然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其本意,兩造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0、8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伊經營大成企業社期間所需營業資金,均由伊四處籌款借得,非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見本院卷第86頁)。

⒉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其自有資金,且

系爭帳戶確有來自大成企業社之營業收入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費用係自系爭帳戶領款支付為由,主張以自己金錢為被上訴人墊付費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其請求即與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有間,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固主張:倘經審理認為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

合意存在,上訴人亦無可能本於投資或贈與之意思為大成企業社墊付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費用,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獲有利益,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等語。惟金錢給付原因多端,縱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費用係由系爭帳戶領款支付,且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委任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存在,亦僅能據此推認系爭款項非因前開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尚不能遽謂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1,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許明進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交付借款之方式 │ 借款事由 ││ │ │(新臺幣)│ │ │├──┼──────┼─────┼───────────┼─────┤│1 │94年2 月4 日│105,000元 │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大成企業社││ │ │ │匯入林奇釧之帳戶。 │應給付林奇│├──┼──────┼─────┼───────────┤釧之房屋租││2 │94年5 月3 日│105,000元 │原告自大成台中商銀帳戶│金。 ││ │ │ │提領現金,匯入林奇釧之│ ││ │ │ │帳戶。 │ │├──┼──────┼─────┼───────────┤ ││3 │95年10月3 日│105,000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 │├──┼──────┼─────┤金匯入林奇釧之帳戶。 │ ││4 │96年1 月5 日│105,000元 │ │ │├──┼──────┼─────┼───────────┼─────┤│5 │94年11月2 日│ 25,927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大成企業社││ │ │ │入蔡曜陽之帳戶 │應給付蔡曜│├──┼──────┼─────┤ │陽之薪資。││6 │94年12月2 日│ 24,557元 │ │ │├──┼──────┼─────┼───────────┼─────┤│7 │94年11月2 日│ 24,070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匯│大成企業社│├──┼──────┼─────┤入鄭建忠之帳戶。 │應給付鄭建││8 │95年10月3 日│ 23,525元 │ │忠之薪資。│├──┼──────┼─────┤ │ ││9 │96年1 月5 日│ 24,220元 │ │ │├──┼──────┼─────┼───────────┼─────┤│10 │95年4 月20日│ 24,702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轉帳匯│支付大成企│├──┼──────┼─────┤入大成星展銀行帳戶。 │業社積欠星││11 │95年9 月19日│ 24,720元 │ │展銀行之貸│├──┼──────┼─────┼───────────┤款本息。 ││12 │96年5 月18日│100,000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 ││ │ │ │金,匯款入被上訴人之系│ ││ │ │ │爭支票存款帳戶內(見本│ ││ │ │ │院卷第28頁)。 │ │├──┼──────┼─────┼───────────┼─────┤│13 │95年11月6日 │100,000元 │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現│為大成企業││ │ │ │金。 │社補足裝置│├──┼──────┼─────┤ │刷卡機須達││14 │96年4 月13日│100,000元 │ │標之營業額││ │ │ │ │不足款。 │├──┼──────┼─────┼───────────┼─────┤│總計│ │891,721元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