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 訴 人 楊林美鶴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被 上訴 人 楊博名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就民國95年間政府撤銷徵收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嗣分割為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59 、759-2 、760 、760-2 、761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乙節有所爭執,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起訴狀」(具狀人為上訴人、撰狀人為上訴人之子楊宗勳)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誣指: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95年10月13日、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楊林美鶴關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1000號,楠梓段三小段
759 號、760 號、761 號,以本人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確係屬楊壬辰君所有」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又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98年7 月3 日、內容記載「協議由甲方(即楊林美鶴)將甲方所有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楊博名),乙方並以已代為支付之上開款項作為買受上開土地之價金」等語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內容記載「楊博名先生得全權決定將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出租與第三人,並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等語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等情,故被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佔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惟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犯罪,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乃據此對上訴人提起誣告上開罪嫌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一、二審刑事判決(案號: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在案。則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壬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人,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訴追,誣指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竊佔、侵占、詐欺等犯行,致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且被上訴人因曾罹患鼻咽癌,因此誣告行為,致身心受巨大折磨,精神受重大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 年間因認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由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楊林美鶴)將甲方所有上開土地出售予乙方(楊博名)」、系爭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即楊林美鶴)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759 、759-2 、760 、760-2及761 地號土地」,均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屬楊壬辰所有」之內容不同,且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時間,較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為先,3 份文書互為比對,應認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並非真實,且非上訴人親自簽署,認有遭偽造之嫌,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刑事告訴,自無涉犯誣告犯行,並已對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含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涉犯竊佔、侵占、詐欺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誣告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之非財產損害逾1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
,申告事實略以:上訴人不記得曾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亦絕未當面簽署任何文書,然被上訴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切結書以掩飾意圖詐騙之不法犯行;至97年間上訴人誤以為繳回撤銷徵收相關費用者為被上訴人,且如下之土地應交由其全權處理,並將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交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再於99年1 月27日將系爭759 、76
0 、760-2 、761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子女,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原審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人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不服,各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目前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㈡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本院刑事庭將系爭切結書、系爭授權
書、系爭協議書原本(其上上訴人「楊林美鶴」筆跡均編為甲類),與上訴人親書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申請書及當庭書寫之橫式簽名地址等筆跡(其上上訴人「楊林美鶴」筆跡均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鑑定之鑑定結果,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㈢上訴人國小畢業,家管,沒有工作經驗,名下只○○○區○
○段○○段759-2 土地。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是圖書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元以上。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誣告被上訴人之情事?㈡如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誣告被上訴人之情事?
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不服再提出交付審判,亦經原審刑事庭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
140 號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又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上開不實申告行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原審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惟上訴人不服,目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及系爭刑案全卷在卷可稽。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之證件交付被上訴人,惟否認其與被上訴人之父楊任辰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關係,且否認有簽署系爭切結書,辯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互為比對,製作時間及內容相異,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非為真實,應屬偽造,故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意圖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楊燿州於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被上訴人被訴侵
占案件中證述:系爭切結書係伊打字,由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當天簽名及蓋印在系爭切結書上,當天先到高雄市政府,再由伊、楊博淳、上訴人及其子楊宗勳4 人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將310 餘萬元給高雄市政府,並將3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等情(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卷第94、95頁),此核與證人楊宗勳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母親即上訴人說楊燿州請其南下辦理撤銷徵收後繳還補償金之事,上訴人只下來那一次,該次並帶其於95年10月12日去北投戶政事務申請之印鑑證明,當天係上訴人、楊燿州、楊博淳與伊去高雄市政府及楠梓地政事務所,楊燿州拉著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跑上、跑下,並叫上訴人簽一些文件,之後到地政事務所也是拿文件給上訴人簽,楊燿州三兄弟有繳交補償清冊所列系爭土地之3,178,876 元補償金,其後,楊燿州拿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3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當日結束後,楊燿州帶上訴人去被上訴人住處探望罹癌之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上印章是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才申請印鑑證明印章,此有北投之印鑑證明可證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43 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8頁)大致相符,再由上訴人於上開侵占案件中陳稱:高雄市政府不徵收系爭土地時,通知伊將補償金繳回,伊當時跟楊燿州、楊博淳等人去繳回,伊沒有出錢,楊燿州、楊博淳說被上訴人在生病,所以由他們兩個人跟伊去辦,伊子也有陪在身邊,由被上訴人及楊燿州、楊博淳以支票繳
300 多萬元補償金,楊燿州、楊博淳並拿一張30萬元支票給伊。之後被上訴人說要伊將系爭土地過戶,之後伊就將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寄給被上訴人等語(同上卷第86至88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有一次因楊燿州叫伊南下辦理土地繳款,有簽東西等情(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465號偵查卷第63頁),亦與上開證人楊燿州、楊宗勳之證述大致相合,且由上訴人與證人楊燿州、楊宗勳於刑案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應楊燿州之要求,南下與楊燿州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辦理繳回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當日系爭切結書並先由楊燿州打字製作,楊燿州、楊博淳、上訴人及楊宗勳並於當日共同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由楊燿州交付310 餘萬元支票給高雄市政府,交付30萬元支票給上訴人後,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簽名、蓋章以保留憑證等情,應堪認定。並由系爭切結書其上「楊林美鶴」之印章,即係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已據楊宗勳於系爭刑案中證述甚明,並有95年10月12日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楊林美鶴」之印鑑證明影本1 紙可佐(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影卷第115 頁),且上訴人自承僅南下一次,並應楊燿州要求而簽立文件,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本院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切結書印鑑確實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4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6 頁正、背面),復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上蓋用之印文確為上訴人之印鑑等情(系爭刑案二審卷第91頁),亦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上訴人並未再應楊燿州要求而於其他日時南下簽署文件,則楊燿州所持有「楊林美鶴」簽章之系爭切結書,自係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當日南下時,持甫於95年10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蓋印並簽名,應堪認定。是堪信證人楊燿州證述當日交予上訴人其繕打之系爭切結書簽名及蓋章,以供保留憑證之用等情,係屬真實。從而,系爭切結書既係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親自簽署,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竟不實申告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切結書,涉犯偽造文件罪嫌,自屬虛偽不實之誣告至明。
⒉次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另案中證稱:其於95年10月
13日與楊燿州、楊博淳等人繳回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後被上訴人打電話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伊就寄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35
1 號卷第86頁),及依其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印象所及僅曾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委託書,等語(見該告訴狀第2 頁第二段第6 至8 行),且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中,亦已自承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時,已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等證件寄給被上訴人等情。並由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業將系爭切結書、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原本(其上上訴人「楊林美鶴」筆跡均編為甲類),與上訴人親書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申請書及當庭書寫之橫式簽名地址等筆跡(其上上訴人「楊林美鶴」筆跡均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鑑定之鑑定結果,二者之「楊林美鶴」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法務部調查局開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無訛。則上訴人既在載有兩造約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內容之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復將個人證件寄送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且系爭土地嗣後亦有部分移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3至85頁之系爭土地謄本所載),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稱:本來5 個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撤銷徵收買回後,要立即過戶,但發現增值稅很高,除非辦農地農用,所以要何時辦過戶登記不知道,長期來講伊需要文字切結較有保證。律師打好系爭授權書、系爭協議書後,伊寄去給上訴人,上訴人簽完名再寄回來給伊,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以買賣名義辦理,並不是要跟上訴人買賣,係由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份證寄給伊,辦理過戶予伊子女後,伊將印鑑章寄還上訴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偵查卷第12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而郵寄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給上訴人簽署,經上訴人簽署後寄回憑以辦理過戶,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偽造等情,確屬真實。則上訴人竟不實申告被上訴人有偽造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涉犯偽造文件罪嫌,自屬虛偽不實之誣告至明。
⒊綜上,系爭切結書、系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均堪認係上
訴人親自簽署或簽名,惟上訴人竟具狀申告被上訴人偽造上開文書,顯係上訴人憑空捏造,又因此不實申告行為,足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誤認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並為刑事處分之虞,益證上訴人具有誣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誣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5年10月13日並未南下,此由楊博
淳在102 年度易字第351 號侵占案件102 年7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去高雄市政府繳錢時,上訴人好像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可稽,而楊博淳之證述既與楊燿州之前開證述相互矛盾,且楊燿州於95年10月13日交付其之30萬元支票存入帳戶兌現日期為95年11月22日,與系爭切結書之日期有異,是請求函查該支票發票銀行之相關資料,以釐清上訴人當日有無南下及系爭切結書之簽署,是否係事後楊燿州模擬套寫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3、95至97頁),並提出楊博淳之證述筆錄及郵局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上訴人已自承於95年10月13日應楊燿州之要求南下,於系爭切結書親自簽署,已如前述;又楊博淳雖於上開侵占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好像」沒有去等語,然此或係因楊博淳在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上訴人當時有無前往高雄市政府繳回補償金而為上開不確定之證述,尚不能憑此而推翻前開之認定。又不論上訴人於何時將30萬元支票存入帳戶兌現,與系爭切結書何時簽署本屬二事,故上訴人請求調取該30萬元支票之發票銀行資料,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㈡如上訴人有誣告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
撫金?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債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另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虛構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不實之誣告,其行為已逾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範圍,自屬侵權行為,而不論該誣告內容有無廣佈於社會,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有所損害,且縱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被上訴人亦因此誣告行為,遭疑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足令其名譽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家管,沒有工作經驗,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係圖書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10萬元以上,兩造間為嬸姪關係,上訴人僅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所爭執,即誣指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上開不實誣告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遭受偵辦,名譽權受到侵害,身心受苦,而審酌上訴人犯行業經系爭刑事一、二審判決有罪,理應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兼衡上訴人年事已高、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是認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以10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虛構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之事實,向偵查機關不實誣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