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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德首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高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被 上訴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家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盛建設有限公司以上訴人陳高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76 萬元,因未依約還款,臺灣土地公司取得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16733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持以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85年度司執字第2431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尚餘本金425 萬1222元,及自民國85年8 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臺灣土地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公告。詎陳高郎竟於102 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德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首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該不動產,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德首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德首公司出資興建所有,然因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如欲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必須以土地承租人陳高郎為起造人,德首公司因而借用陳高郎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進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建物之工程款及裝潢費用均由德首公司向股東許思韻借款約600萬元後支付,陳高郎分文未出,許思韻為保障其債權,於10

1 年8 月31日要求將建物信託移轉予許思韻之小叔人許富湶,嗣於102 年12月31日又指定改由德首公司為受託人,陳高郎並非建物所有權人,其將建物信託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德首公司,自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盛建設有限公司邀陳高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公司

借款776 萬元,然未依約還款,經臺灣土地公司取得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16733 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臺灣土地公司於

100 年5 月6 日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㈡陳高郎自99年7 月1 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改制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在該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陳高郎,於101 年8 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高郎。

㈣陳高郎於102 年12月3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德首公司。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德首公司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陳高郎名

下?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抗辯建物為德首公司出資興建,借用陳高郎名義登記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陳高郎於100 年4 月14日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簽訂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承租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44點第

1 項規定,基地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陳高郎於100 年4 月14日以改建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為由,申請國有財產署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獲准,嗣於101 年1 月9 日又以欲在土地新建2 層樓房為由,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獲准。國有財產署係同意承租人持同意書申領建造執照後興工,並未同意以他人名義申請建照等情,經國有財產署以104 年

3 月31日函文、104 年5 月21日書函說明(原審卷第118頁、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9220號影卷第64頁),上訴人主張因土地之承租人為陳高郎,欲在土地上建屋須以陳高郎名義申領建造執照乙情,固非無據,惟有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仍須探究建物是否為德首公司出資興建等情,以為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該建物為德首公司向許思韻借款約600 萬元出

資興建一節,固提出許思韻與德首公司所簽內容記載:「許思韻與德首公司負責人陳高郎為系爭土地興建樓房事宜,訂立本協議書,約定興建所需工程費由許思韻籌措資金,再由德首公司興建支付。因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德首公司負責人陳高郎,故必須借用陳高郎名義當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樓房興建完成後,許思韻有權選擇設定抵押權登記或信託登記於德首公司管理處分」等文字之協議書(原審卷第47頁),另提出許思韻、許富湶、許明仁自101年9 月3 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止,陸續匯款共5,108,60

2 元至德首公司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帳戶,及系爭建物曾於

101 年8 月31日信託登記予許富湶,嗣於102 年12月31日塗銷等情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建物異動索引(原審卷第48-52 、53-54 頁),並舉證人許思韻於陳高郎被訴毀損債權之刑案偵查中證述:都是我出資,陳高郎用公司名義跟我借錢等語(偵案卷第25、59頁反面),及葉寶民於偵案所證:建物是我監工的,工人及材料是我處理的,如果我要請錢,都是我寫一寫簽給德首公司的陳高郎,然後我與陳高郎一起去大寮農會領錢,是一位許代書付錢的,陳高郎負責通知許思韻等語(偵案卷第47頁)為證。

惟查:

①該建物於101 年6 月28日建築完成,同年8 月15日為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1頁),而上開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1 年8 月20日(原審卷第47頁),許思韻等人最早匯款之時為101 年9 月3日,時間均在建物建築完成之後,是而許思韻等人之匯款均難認用於建物之興建,且衡諸協議書未在建物起造前預立,反在建物完成登記後簽立,亦與事理有悖。

②又證人許思韻於103 年12月10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先則證述:我是德首公司之隱名股東,建物都是我出資,當初出資時有書面約定我出多少錢,事後本來有設定給私人,但設定給私人有利息所得,所以後來塗銷,信託給公司,由公司來管理,如公司解散我們有權利來處分這間房子等語(偵案卷第25頁),嗣於104 年2 月25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述:建物我指定信託給許富湶,因為陳高郎向我借錢,我要有個保障等語(偵案卷第59頁),待其為被上訴人(即該偵案之告訴人)指摘借款人為陳高郎,而非德首公司時,又改稱:陳高郎是用公司名義向我借錢,我們私下協議我入股德首公司,所以用信託來保障我的權利等語(偵案卷第59頁反面),其就出資之原因為交付股款或借款先後陳述不一,就借用人究為陳高郎或德首公司,說詞模糊、矛盾,其陳述有書面約定出資額,亦與前揭協議書未有約定許思韻之出資額不符(原審卷第47頁),所陳其為德首公司隱名股東一情,並無事證,上訴人亦表示不清楚(原審卷第166 頁)。對照陳高郎於刑案偵查之初陳述:建物是我的,嗣被問及為何將建物信託予德首公司,先則陳稱:因為我有欠許思韻錢,旋又改稱:因為德首公司欠許思韻錢,她都借錢給德首公司蓋房子,嗣再改稱:建物是德首公司蓋的,許思韻有出錢蓋房子,所以由德首公司來管理房子等語(偵案卷第20頁反面-21 頁),觀其就出資之性質、借款人為德首公司或陳高郎、信託登記緣由,反覆修改說詞之情形,核與常理上苟確有其情,則無反覆不定之說詞情形有異,足認許思韻、陳高郎此部分陳述均難認可採。

③上開協議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德首公司,許思韻匯款之

帳戶亦為德首公司,然而許思韻及陳高郎在偵查之初,皆一致陳稱是陳高郎向許思韻借款,嗣遭質疑與信託登記之德首公司無關後,始改稱借用人為德首公司。又德首公司自100 年8 月8 日變更登記迄今,股東僅3 人,分別為陳高郎、陳高郎之子陳詠麟、陳詠麟配偶吳青蓉,陳高郎並為唯一董事兼負責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原審卷第140 頁),陳高郎於偵查中亦自陳:德首公司從3 、4 年前就沒有任何員工,只剩下我1 人等語(偵案卷第20頁反面),可徵德首公司實質上為陳高郎

1 人決策、經營之公司,尤其公司其他股東皆為陳高郎之至親,則登記在德首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或德首公司之帳戶內存款,實質上均為陳高郎所得以處分,自不能單憑上開協議書所載及許思韻匯款入德首公司之帳戶,認許思韻借款或出資之對象必為德首公司。陳高郎係以

338 萬元之代價,於81年2 月15日向訴外人陶錦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鄰○○路○○○ 巷○○號房屋(按:為系爭建物新建前之原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占用權利,約定86年間移轉點交,嗣因陶錦龍迄未移轉、交付上開房屋,陳高郎於95年2 月27日訴請陶錦龍將房屋移轉予陳高郎,並自上開房屋遷出,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6年上易字第95號判決陳高郎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可稽,其於該案訴訟中明確主張:於81年間花費鉅資338 萬元買受上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權利,並於同年將戶籍遷入,目的在於日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進而向國有財產局標買系爭土地(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第30、61-62 頁),陳燕珠於該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證陳:有聽被上訴人說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目的,是要將房屋打掉蓋別墅,將來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等語,(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639 號卷第99頁),嗣陳高郎亦於99年6 月17日即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國有財產署104 年5 月21日書函可憑(原審卷第118 頁)。可知陳高郎花費鉅資承買上開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利,又歷經長達3 年之訴訟,目的即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以利其在土地興建別墅並取得優先承購土地之有利條件,即其早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別墅之計劃並積極履行,足認存有興建系爭建物之動機者為陳高郎,而非德首公司。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德首公司後,仍由陳高郎之子陳詠麟一家人居住,業據陳高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案卷第21頁),倘建物為德首公司出資興建,僅借用陳高郎名義登記,豈有在興建完成後供陳高郎之子陳詠麟一家人居住之理?德首公司雖設址於系爭建物,然公司設址於何建物,與本件借名登記與否之待證事實,並無任何因果上之關連性。上訴人雖又稱101 年8 月15日建物完成第一次登記時,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大部分賒欠,少部分由德首公司向他人暫借發放予工人等語,惟系爭4 層樓新建洋房,工程費用所費不貲,以賒帳方式為之,已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亦未就廠商同意賒欠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採。綜合前述,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德首公司為實際出資人、陳高郎僅為出名登記之人之心證。上訴人既未證明有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則抗辯建物非陳高郎所有,即非可採。

⒉次按為提升金融機構經營效率,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

經營範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即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規定。末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

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行為,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即應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起訴始知悉被上訴人自台灣土地公司受讓債權,伊於歷次執行時均未接獲通知,不悉執行情形,而不生時效中斷及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然臺灣土地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7 至148 頁),台灣土地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合意讓與債權時,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而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公告方式,僅係使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台灣土地公司清償,則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原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權,縱使被上訴人於歷次執行時未獲通知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請求權因聲請執行所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及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德首公司間信託及移轉行為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時,即足當之。

⒈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規定甚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且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亦為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人臺灣土地公司取得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16

733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為本金768 萬6167元,及自8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高雄地院85年度司執字第24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5年8 月23日受償489 萬4519元(其中5 萬6196元為執行費用),抵充後尚餘本金425 萬1222元,及自85年8 月24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其後臺灣土地公司及被上訴人於90年間、96年間、102 年間聲請執行均無效果等情,已提出高雄地院102 年7 月31日102司執莊字第45621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原審卷第133-135 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85年8 月27日85年度執字第2431號債權憑證核閱屬實(附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45621 號卷內),堪信真實,陳高郎於本案雖就利息、違約金債權為時效抗辯,然此均無礙被上訴人為陳高郎之債權人,且其對陳高郎之債權至少有本金425 萬1222元事實之認定。即使不計算利息、違約金,陳高郎於10

2 年12月3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德首公司時,已積欠被上訴人425 萬1222元之本金,而陳高郎101 、10

2 年度之整年所得為零,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建物、汽車1輛及對德首公司之投資50萬元,有陳高郎之101 、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末彌封袋內),顯見陳高郎移轉系爭建物後,其資力及名下財產即無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一方面使陳高郎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是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4 日提起訴訟,(原審卷第3 頁

),而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時間為102 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為同年12月31日,提起訴訟之時間距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未滿1 年,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未逾除斥期間。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訂相類規定,而信託法於85年1 月2 日制訂公布後,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244 條第4 項,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立法理由中所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為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後所面臨之相同情形,因參考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制訂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當時,民法第244 條尚未有該第4 項之規定,因而未一併訂定,信託法未為相類之規定,應屬法律漏洞,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執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德首公司塗銷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德首公司塗銷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表┌───┬───────────┬──────┬───────┐│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 │建號:高雄市大寮區內湖│高雄市大寮區│全部 ││ │ 段2031 建號 │內湖段1074-1│ ││ │ │、1075-4地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土地 │ ││ │ 山頂村20鄰水│ │ ││ │ 源路257 巷20│ │ ││ │ 號 │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