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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 林賢義被 上訴 人 周髤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7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上訴人退休時,若伊仍為單身,上訴人願提供退休金5 分之1 予伊為生活費用。上訴人業於97年7 月18日退休,伊仍為單身,上訴人自退休之日起至104 年7 月止所領取之退休金,包括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所給付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3,817,733 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所給付之退休金(下稱退撫金)2,247,067 元,合計為6,064,800 元,伊自得請求其中5 分之1 即1,212,960 元。扣除伊先前訴請上訴人給付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部分,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50,123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50,123 元,及其中273,8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76,256元自104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已起訴請求伊給付退休金之5 分之

1 ,未請求部分已聲明放棄,自不得再重複起訴。又系爭協議書第8 條前段既約定兩造婚姻關係中之兩棟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伊不再給付贍養費,而同條後段約定伊提供退休金之

5 分之1 予被上訴人為生活費用,乃屬贍養費性質,伊無庸再為給付。且兩造離婚後,伊擔負兩造共同債務及扶養子女之責,再命伊給付退休金之5 分之1 ,顯有不公。況該條約定之退休金係指原服務機關即水資局所給付之退休金而言,不包括退撫金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123 元,及其中273,867元自104 年4 月9 日起、其餘76,256元自104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原為夫妻而於88年7 月5 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

書,於第8 條約定上訴人於退休時,若被上訴人仍為單身,上訴人願提供退休金5 分之1 供被上訴人生活費用。

⒉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自任職之水資局退休。

⒊上訴人自97年7 月18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自水資局領

取之退休金金額為2,902,773 元(即不含補償金267,150 元、年終慰問金26,257元、63,018元、63,018元、64,970元)、自退撫會領取之退撫金為1,636,907 元。被上訴人曾先後

2 次依離婚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5 分之1 ,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11號、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351,981 元(下稱第一前案),又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岡訴字第2 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510,856 元(下稱第二前案),均已確定。

⒋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自水資局

領取之退休金及自退撫會領取之退撫金分別為686,220 元、457,620 元。

⒌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6日分別領取水資局退休金228,740 元、退撫會退撫金152,54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重複起訴?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之5 分

之1 ?⒊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範圍是否包括退撫金在內?⒋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重複起訴?⒈本件被上訴人前曾提起第一、二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

退休日即97年7 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所領取退休金

5 分之1 ,經前案認定上訴人此段期間自水資局受領之退休金為2,902,773 元,自退輔會受領之退撫金為1,636,907 元,合計為4,539,680 元,其中5 分之1 為907,936 元,由於被上訴人於前案均僅部分請求,故第一、二前案分別判准其所請金額351,981 元及510,856 元,此有上開判決可稽。準此,被上訴人尚有45,099元未據請求,則其於本件請求45,

099 元,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期間受領退休金所應給付部分,則與第一、二前案請求給付之期間不同,亦非重複起訴,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第二前案中已聲明放棄97年7 月

1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未請求餘額45,099元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卷,並無被上訴人任何聲明放棄之記載。上訴人又於本院改稱:第二前案一審法官最後一次辯論庭時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為907,936 元,扣除第一前案判決所准許之351,981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555,955 元,但被上訴人僅同意請求510,856 元,被上訴人當時得請求該差額而不請求,即為放棄等語(本院卷第29、43頁),然被上訴人既未聲明放棄此部分金額,自得保留請求權,縱因當時計算錯誤而未於上開案件中請求,難認即屬拋棄,上訴人所辯委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之5 分

之1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之

5 分之1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4 頁),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爰離異雙方目前經濟均十分拮据,故現金互不補貼。由於房屋已歸女方(即被上訴人)所有,經協議男方(即上訴人)不另再給予女方贍養費。惟,男方於退休時,若女方仍為單身時,男方願意提供退休金之五分之一供其生活費用,並給予其他必要之協助。」而被上訴人目前仍為單身,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6頁),故其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退休金之5 分之1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8 條前段既約定兩造婚姻關係

中之兩棟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伊不再給付贍養費,而同條後段約定伊提供退休金5 分之1 予被上訴人為生活費用,乃屬贍養費性質,伊無庸再為給付。且兩造離婚後,伊擔負兩造共同債務及扶養子女之責,再命伊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5 分之1 ,顯有不公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8 條前後兩段之給付條件及內容並非相同,自無從解為上訴人不再給付贍養費,即不再給付退休金5 分之1 ,上訴人顯有誤認。且上開約定既由兩造本於自由意志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所簽訂,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自無不公平情事,上訴人以其已擔負兩造共同債務及扶養子女之責,而拒絕履行,尚乏依據。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獲得台中市○○路及同市○○路之房屋,並約定中港路之房屋不得出賣,伊始提供被上訴人退休金5 分之1 為生活費用,此條件漏未記載於協議書,兩造子女可為證,但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兩棟房屋均為變賣,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5分之1 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出賣中港路房屋,始得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5 分之1 之約定,反係約定被上訴人如係單身時方能請求,實難認有漏載上開條件之可能,況上訴人於第一、二前案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兩造有此約定,且上訴人一方面稱退休金5 分之1 係贍養費性質不應再給付,另方面稱被上訴人若未出賣房屋始應給付,前後所述相互齟齬,顯係臨訟推責之詞,自難採信,其請求傳訊子女為證,即無必要。

㈢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範圍是否包括退撫金在內?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可參)。

⒉本件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稱退休金是否包含退撫金在內,業經

第二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經原審向銓敘部函詢結果,銓敘部函覆稱:『公務人員退休係依退休法規定辦理,其退撫新制實施後(84年7 月1 日起)年資,依法均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並由基管會支給退撫給與』、『經查本部檔存資料,林先生(指本件上訴人)原係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正工程司,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本部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屬退休法之適用對象。其前於97年6 月11日經該局以水中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退休法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13年3 月;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月退休金27% );其所支領之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自屬退休法所規定之退休金內涵』。可見上訴人自退撫基金領取之款項,明顯係屬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性質,而應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上訴人上開非屬退休金性質之陳述,應屬誤解,自不足採」(原審卷第41至43頁)。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乃本於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結果,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前案一審程序中併予請求退撫金,逕予推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為退休金不包括退撫金在內,而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尚不足採。依上說明,本件應受前開判斷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 分之1 ,自應包含退撫金在內。

⒊至上訴人抗辯:第一前案二審判決業已認定退休金不包括退

撫金在內,自有拘束本件之既判力等語。然依第一前案之一、二審判決所載,均係就退休金之計算基準是否包括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爭點為審理裁判,並均認定公保養老給付並不在系爭協議書所定退休金範圍內;至退撫金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3 月5 日所提出之書狀中,始為列入計算,該案一審就此部分並未再開言詞辯論為審理,故該案二審即以此部分係在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為由,不予准許,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至22、71至79頁)。是該案並未就退撫基金給付部分為任何實質辯論及調查審理,準此,上訴人所辯退撫金業經第一前案裁判認定非屬退休金之範圍,且有拘束本件之既判力,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若干?⒈查上訴人自97年7 月18日退休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領取

水資局之退休金為2,902,773 元(即不含補償金267,150 元、年終慰問金26,257元、63,018元、63,018元、64,970元)、領取退撫會之退撫金為1,636,907 元,有水資局及退撫會函文可稽(見第二前案一審卷一第336 頁、卷二第11、12頁)。二者合計為4,539,680 元,其中5 分之1 為907,936 元,扣除第一前案判決准許之351,981 元及第二前案判決准許之510,856 元,被上訴人就其差額45,099元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核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領取水資源局

退休金為686,220 元,領取退撫會之退撫金為457,620 元,有水資局及退撫會函文可憑(原審卷第52、53、57、58頁),此部分合計1,143,840 元,其中5 分之1 為228,768 元。

另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6日領取水資局退休金為228,740 元、領取退撫會之退撫金為152,540 元一節,亦有上訴人臺銀優存帳戶暨另一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按(原審卷第100 、101 頁),此部分合計381,280 元,其中5 分之1 為76,256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123 元(即45,099元+

228,768 元+76,256元=350,123 元),及其中104 年6 月30日以前應給付之273,867 元(即45,099元+228,768 元=273,8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起、其餘76,256元自追加請求通知翌日即104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堪採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123 元,及其中273,867 元自104 年4 月9 日起,其餘76,256元自104 年8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