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鍾冠緻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被上訴人 林慰君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李添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更㈠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須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642地號土地至公路(即旗甲路三段)。又該1642地號土地早於民國80年間,即設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通路,且路基係由政府機關鋪設與維護,而該通路嗣後雖遭被上訴人之前手於98年4 月間挖除,然仍保留前半段路基繼續使用,伊自得經由該通路為通行,其範圍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通路)。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所有1642地號土地,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550地號土地欲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伊所有1642地號土地上原先之通路僅係供自己通行使用,且現挖除而無通路存在,並供伊種植南瓜等作物,若再開設系爭通路而由上訴人通行,對伊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用益及處分,均生損害。況同段1549、2015地號土地均屬閒置未使用之國有土地,同段1547、1548地號土地上現亦有可供通行之通路存在,相較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路,不僅距旗甲路三路之距離較近,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函覆上訴人若符合袋地申請通行之法定要件,且繳納償金即可通行,均較系爭通路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並應供上訴人通行使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155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為對外並無適宜聯絡道路之袋地。

⒉1550地號土地之西側,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之1642地號土地

、第三人所有之1547、1548、1510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1549、1639、2015地號土地。

⒊上開1642、1547、1548、1549地號土地之西側均面臨公路(

即旗甲路三段)。若上訴人欲經由西側通行至旗甲路三段,即需選擇經由上開1639或2015地號土地,再經由1642、1548、1547、1549地號土地中之1 筆或2 筆之方式。

⒋1642地號土地早於80年間,即設有通路,但現已不存在而僅留部分水泥斜坡路基。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就1642地號土地內之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嗣於上訴本院後,則除上開內容外,再增加「並應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內容。然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目的,係在使用系爭通路,而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時,該判決效力即當然發生可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效果,並不因有無使用「並應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文字而有差異。則此項文字之有無,自不影響裁判之本旨,而僅為文字措詞之表達方式不同而已,故該段文字不僅與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涉,縱不列入聲明內容,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1550地號土地,西側與2015、1639地號土地相鄰,北側與15

09、1510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1508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1637、1638、1551地號土地相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空照圖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1550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應可認定。

㈢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而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又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另因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況通行權之目的,主要既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問題,自僅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通行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者,亦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

㈣經查:

⒈1550地號土地經由西側周圍地可通至旗甲路三段,而經由東

側周圍地亦可通至光正街,均屬通達至公路之方法。然依地籍圖所示,1550地號土地若欲往東通至光正街之距離,明顯長於往西通至旗甲路三段之距離,可見往西通行至旗甲路三段,係距離較近且損害相對較小之通行方案,應可認定。

⒉1550地號土地之西側,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之1642地號土地

、第三人所有之1547、1548、1510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1549、1639、2015地號土地。又上開1642、1547、1548、1549地號土地之西側均面臨公路(即旗甲路三段)。若上訴人欲往西側通行至旗甲路三段,即需選擇經由上開1639或2015地號土地,再經由1547、1548、1549、1642地號土地中之

1 筆或2 筆之方式。另1639、2015、1549地號土地之現況均為類似溝渠地狀態;1547、1548地號土地界址處,現有可供通行之水泥斜坡銜接旗甲路三段;1642地號土地則殘留部分水泥斜坡通至旗甲路三段;而1547、1548地號土地種有小番茄、香蕉;1642地號土地則種植南瓜;1550地號土地目前為雜草地,其上未種植任何作物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⒊則依上開事證及附圖三觀之:

⑴上訴人欲從1550地號土地通行至旗甲路三段,除其所主張之

經由系爭通路外,尚可通行1549地號土地連接旗甲路三段(下稱通路b ),或利用1547、1548地號土地界址處之通路通行至旗甲路三段(下稱通路c )。而其中通路b 距離最短,通路c 次之、系爭通路之距離最遠。可見就通路使用面積而言,系爭通路所造成之損害即較其他通路b 、通路c 為大。

而上訴人雖陳稱1642地號土地上先前即開設有通路(位置大略與系爭通路相同),且其路基係由政府機關鋪設與維護,嗣雖遭被上訴人之前手挖除,但現仍殘留有部分水泥斜坡路基,其餘部分則為雜草,並無種植作物,應屬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通路等語。然判斷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不以現有或曾經通行之通路為唯一選擇,而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袋地周圍地之現狀為綜合評估。又1642地號土地之先前通路並非公設道路而屬私設通道,且是否曾同意鄰地通行,與系爭通路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必然關連,縱該部分土地先前曾無償提供通行,亦未必係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上義務而來,亦有可能係所有人欲通行自己土地而開闢,並基於好意而容許鄰地所有人借道而行,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文雖謂:此路段為80年之設施,迄今逾20年,本所已查無相關資料,惟此路段經查係原高雄縣政府及旗山鎮公所曾施作維護等語,然因該通路現已挖除多年而無續供使用之需求,且此通路非但距離最遠,亦需重新鋪設道路及整地,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路。

⑵另1550地號土地西側周圍地之地勢均較旗甲路低,而通路b

現與旗甲路間並無鋪設路面銜接,且依現場所設界樁間距離目測約2.5 公尺,與旗甲路面高低落差呈斷面約120 公分高,整條通道目前呈現類似溝渠之狀態。則依該通路b 之現狀,雖非適宜通行之狀態,然1549、2015、1639地號土地均係國有非公用地,若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及民法第787 、789 條規定,仍可經主管機關同意而通行,此有國產署回覆原審之函文在卷可稽。故若上訴人依法向國產署申請通行該通路b ,並以架高、保留溝渠(即暗溝)方式鋪設道路,且設置斜坡路基以克服地勢落差,即非無通行之可能,且相較於利用系爭通路或通路c ,均需使用並限制私有土地之使用權能,就距離較短及權能限制而言,仍屬損害較少之方案。

⑶另通路c 雖位於第三人之私有土地上,然現狀為已有可供通

行之通路,並有水泥斜坡之路基銜接旗甲路三段,此業經原審及本院到場勘驗明確。則相較系爭通路之情況,此段通行距離自屬較短,且可利用現有狀況而略加整地鋪路,即可達通行之功能,亦屬較為便利且損害較少之方案。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路,依相關土地位置、地

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而言,尚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採為其欲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標的,即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1550地號土地雖為袋地,但其主張欲通行16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並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與法律規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