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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秋霖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之其餘上訴及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志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為該調解委員會秘書。兩造與其他楠梓區公所職員、調解委員會委員、志工,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班後,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真愛卡拉OK店」6 號包廂內聚餐。詎乙○○在聚餐過程中,除數次伸手觸摸伊腰、臀至大腿等部位外(此部分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本件起訴範圍),復於伊前往該店1 號包廂幫同事搬拿椅子時,趁機尾隨伊進入該包廂內,自後環抱並觸摸伊之胸部及下體部位,且於伊欲離去時將門關上,而以其雙手撐抵在牆將其圈住,欺近伊身體,藉以制壓、妨礙伊自由離去,更再次伸手觸摸伊之胸部及下體部位,因該店服務生開啟該包廂查覺有人時始停手離去。又伊因乙○○上開性騷擾之猥褻行為,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乙○○迄今仍無悔意,兩造並因而纏訟數年,更加深伊精神上痛苦程度,伊自得請求乙○○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乙○○給付6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乙○○則以:伊雖有前往該卡拉OK店與眾人聚餐,但伊並無甲○所稱對其為性騷擾之猥褻行為及阻止其自由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則其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乙○○給付1 萬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及乙○○均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0萬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至甲○其餘未聲明不服部分,則已確定)。乙○○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與其他楠梓區公所職員、調解委員會委員、志工,於10

1 年8 月9 日前往上開「真愛卡拉OK店」聚餐。⒉甲○就乙○○上開行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性騷擾申訴

後,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審議後,認性騷擾行為成立,乙○○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現尚審理中。⒊甲○就乙○○上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後,甲○聲請再議經駁回,甲○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嗣檢察官發現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對乙○○以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提起公訴,現尚審理中。

㈡爭執部分:

⒈乙○○有無甲○所指之上開性騷擾之猥褻及妨害自由行為。

⒉若甲○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乙○○有無甲○所指之上開性騷擾之猥褻及妨害自由行為部分:

⒈甲○主張乙○○在上開時對其為上開性騷擾之猥褻及妨害自由行為,而乙○○雖陳稱當時確有前往店聚餐,但否認有甲 ○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經查:

⑴證人即該卡拉OK店之服務生李穗雅於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

會之調查程序及刑事偵查中均證述:「調解委員會的人當初在6 號包廂(大包廂),伊會注意到原告(指甲○),是因為她很熱心幫服務生,伊有看見一個男的一直跟著原告,且有意無意地一再摸原告的臀部,也看到原告有閃躲的動作」、「其後,伊在廚房跟外場間來回走動服務,經過1 號包廂時,發現門是關起來的,但店裡包廂如果沒有使用,應該是打開的,所以伊覺得很奇怪,就去把門打開,結果看到裡面沒有開燈,有兩個人,男的將雙手按壓在牆壁上,女的背後貼著牆面,女的在他兩手中間位置,他的臉很靠近女的,伊一開門,男的就很慌張趕快把手收回,後來那個女的跟在伊後方走出來,伊轉頭看,才發現是原告,之後原告有幫忙搬椅子到大包廂」、「伊當天只有看見該男子摸原告的臀部以及在1 號包廂內將原告壓在牆上,也有看見該男子多次伸手要拉原告,原告有甩開的動作,但沒有看見該男子曾觸摸原告下體或襲胸」、「伊認為被告(指乙○○)如果沒做虧心事,就不需要叫三個人先後來找伊,叫伊不要出面作證,那些人來,多少有些威脅的口氣,導致伊也會害怕,但伊是基於保護店內客人的心態,才出面作證」等語。而李穗雅為該店服務生,與兩造原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且依其證言,除明確表示有看見乙○○多次觸摸甲○臀部、伸手欲拉甲○,而甲○則有刻意閃躲、甩開之動作外,亦明確證稱並未目睹乙○○觸摸甲○胸部或下體部位之情事。可見其所為之證述,並無刻意偏袒其中一造,且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既係基於其親身目睹經歷之情形所為陳述,且亦查無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信。

⑵又依李穗雅之證言,其雖未目睹乙○○在1 號包廂內是否有

觸摸甲○胸部或下體部位之情事,但明確證稱「包廂沒有開燈,有兩個人,男的將雙手按壓在牆壁上,女的背後貼著牆面,女的在他兩手中間位置,他的臉很靠近女的,伊一開門,男的就很慌張趕快把手收回」等情。此項陳述,經與甲○所指稱乙○○以雙手撐抵在牆將其圈住,並欺近其身體,藉以制壓、妨礙其自由離去相互對照,應可認乙○○確有此項動作。而此項動作之結果,既使甲○無法自行離去該包廂,再參以甲○在乙○○先前多次觸摸其臀部及伸手欲拉時,均已採取刻意閃躲及甩開之動作,衡情應可認甲○主觀上並無欲與乙○○為任何肢體親密接觸或單獨私密相處之意願,故乙○○在1 號包廂內之上開以雙手撐抵在牆並欺壓甲○身體之動作,應已達妨害甲○自由離去之程度,而屬低度強制之妨害自由行為。

⑶又依甲○所述,其進入1 號包廂內係為幫忙搬拿椅子,而在

彎腰搬拿椅子時,遭尾隨而入之乙○○自後環抱,並以手碰觸撫摸其胸部及下體部位,且於以雙手撐抵在牆將其圈住時,亦再次碰觸撫摸相同部位,而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進入1 號包廂,但其確已進入並在該包廂內並以手撐牆圈住甲○等情,業經李穗雅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而依李穗雅之證言,甲○確有從1 號包廂搬拿椅子到大包廂之事實,可見甲○所述其進入1 號包廂之目的係在幫忙搬拿椅子到大包廂,應非虛構,則其所述在彎腰搬拿椅子時,遭乙○○自後環抱,並以手碰觸撫摸其胸部及下體部位,就當時之肢體動作而言,即非不可能發生,再參以李穗雅述乙○○在先前即已多次觸摸甲○臀部及伸手欲拉甲○,而乙○○嗣並尾隨甲○進入1 號包廂,甚至阻擋其自由離去,且兩造曾為同事(均在調解委員會工作),亦均參與該會之聚餐等活動,乙○○亦自陳兩造並無交惡情事,則若非其在該1 號包廂內確有對甲○為觸摸胸部及下體部位等行為,衡情甲○應無以一般女性均感羞恥之事(即自身私密部分遭猥褻),而對乙○○提出申訴及告訴之必要,則本院依此等事證為斟酌,認甲 ○所述上開情節,應與當時發生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⑷至甲○所稱乙○○在以雙手撐抵在牆,將其圈住阻止其離去

時,亦再次碰觸撫摸其胸部及下體部位部分,本院經斟酌若乙○○當時業以雙手撐抵在牆並將其圈住以阻止其離去,應不可能再以手碰觸撫摸其胸部及下體部位,而較有可能在甲 ○欲離去,因乙○○欲阻止之過程中,無意間所為之肢體碰觸動作,尚難認係乙○○刻意所為,故此部分尚難認屬性騷擾之猥褻行為。

⒉另證人莊秀美於市府有關性騷擾之調查程序中雖提及:其曾

有1 次大家在KTV 唱歌時,看見兩造坐在角落,看起來很親密,身體有相互緊靠,所以認為兩造有在交往等語。然此應僅為其個人基於上開情狀所為之猜想臆測,況依其所述,甲 ○亦曾向其抱怨乙○○有輕佻行為,可見甲○並非如莊秀美所主觀認定係與乙○○在交往,否則,甲○應不致向莊秀美為上開內容之抱怨。故莊秀美上開所述,並不足採為乙○○有利之認定。

⒊至乙○○雖另陳稱若其確有如甲○所指稱之上開情事,甲○

為何不立即報案或向他人反應等語。然被害人是否報案、何時報案、有無向他人傾訴等節,影響因素甚為複雜,或係因考量彼此日後情誼、互動關係,或係因羞懼於他人知悉該內容過程等等,均有可能,故尚無從以甲○未立即報案或申訴,即遽認並無上開情事。乙○○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甲○主張乙○○於其前往該店1 號包廂幫同事搬

拿椅子時,趁機尾隨進入該包廂內,並伸手觸摸其胸部及下體部位,且在其欲離去時,以雙手撐抵在牆將其圈住,阻止其自由離去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其主張乙○○在阻止其離去時,再次伸手觸摸其之胸部及下體部位,則不足採。

㈡若甲○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⒈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有上述對甲○為性騷擾之猥褻行為及阻止其自由離去之低度強制妨害自由行為,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藉金,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院審酌兩造原屬同事關係,而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為乙○○尾隨而趁機為性騷擾之猥褻行為及阻止甲○自由離去之低度強制妨害自由行為,並參酌其行為態樣為碰觸撫摸胸部及下體等部位,而各該部位屬女性身體極具私密性之部位,而任何女性在遭受此類部位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時,其所感受之羞恥、驚恐、害怕等心境,較之其他方式(例如以相機偷拍)顯為強烈,況本件乙○○係突如其來之尾隨並在未開燈之房間內自後環抱所為,嗣並阻止其離去,更加深其心理上受壓迫之程度。再參酌甲○自陳其就讀國貿相關科系,大學畢業,過去擔任民間公司外銷經理、國外課經理,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年薪曾達百萬,目前每月收入約8 萬多元至3萬多元不等,102 年度之財產總值(含房地及各項所得)約

32 2萬元;而乙○○則曾任職楠梓區公所視導兼調解委員會秘書,現已退休,102 年度之財產總值(含房地及各項所得)約1,720 萬元等情(見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甲○請求精神慰藉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非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乙○○應自受催告後仍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又甲○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11日送達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故甲○請求自101 年8 月9 日即起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該段期間(101 年8 月9 日至103 年9 月11日)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主張乙○○在1 號包廂內,利用其彎腰搬拿椅子時,自後環抱並觸摸其胸部及下體部位,且在其欲離去時,以雙手撐抵在牆將其圈住,阻止其自由離去部分,應可採信;至其主張乙○○在阻止其離去時,再次伸手觸摸其胸部及下體部位,則不足採。乙○○否認有上述對甲○性騷擾之猥褻行為及阻止其自由離去之低度強制妨害自由行為,均不足採。而甲○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則為10萬元。從而,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之上開請求中應准許之10萬元本息中之9 萬元本息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甲○之上開請求中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甲○之上開請求中應准許之10萬元本息中之1 萬元本息部分,命乙○○給付,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