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 訴 人 陳燕貞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受告知人 陳惠珠被上訴人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包含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7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6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訴訟)歷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846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9 月22日起、600,000 元自95年12月14日起、273,846 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債權),經原法院以10
4 年司執字第11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先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存入各該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1,950,000 元;伊另自訴外人陳惠珠受讓如附表二所示對於被上訴人之股利及盈餘分派(下合稱股利)債權,合計2,826,106 元,以上開債權與執行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直透過陳惠珠向伊取得資金,供上訴人經營之新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智公司)週轉使用,附表一所示款項可能是上訴人清償其透過陳惠珠向伊取得資金之債務,上訴人應就上開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如係「沒有給付目的」之主動匯入,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即無從為抵銷。又陳惠珠每月向伊領取6 萬元,每年領取年終獎金20萬元,合計每年領取92萬元,該金額除薪水外,尚包括伊應給付陳惠珠如附表二所示之股利,以陳惠珠每年實際領取款項92萬元扣除其薪資所得、股利所得,計算其自93年度起至97年度,已預收股東紅利1,584,75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伊雖尚未支付陳惠珠98年度股利498,061 元、99年度股利94,492元、100 年度股利66,156元,合計658,700 元,然以此金額與陳惠珠已預收之股利1,584,755 元,兩相扣抵後,其尚預收股利92萬6,046 元,是上訴人以其受讓自陳惠珠之93至100 年度之股利債權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逾632,729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9 月22日起、273,846 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58,883元自101 年5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除確定部分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訴訟之歷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上訴人以原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㈡上訴人前於系爭確定訴訟中抗辯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如非借款,至少應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等語,此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記載: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使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給付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對於其給付原因主張為不當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取等語。
㈢陳惠珠對於被上訴人之股利債權如附表二所示,已經被上訴
人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未以分配股利的名目給付陳惠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是否受系爭確定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該項抵銷事由有無理由?㈡陳惠珠對於被上訴人之股利是否仍有餘額可轉讓上訴人?上
訴人以受讓該股利債權所為之抵銷事由,是否有理?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是否應受系爭確定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該項抵銷事由有無理由?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訟,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雖記載:「上訴人對於其給付
原因主張為不當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取」云云,然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存入款項為借款,因無法證明該資金往來為「借款」,前案確定判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然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非借款,則上訴人執該判決之認定本身為證據方法,乃屬新證據之提出,依此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應可認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前案確定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亦違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揭示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是本案應由鈞院自為適法認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600,00
0 元本息,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或新智公司借款12筆,共計3,500,000 元(其中包含本件附表一所示9 筆在內,金額共計1,950,000 元),如法院認非借款,至少應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等語,兩造並於系爭確定訴訟審理時,就本件附表一所示款項究否為上訴人或新智公司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如非借款,則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等節列為重要爭點而進行攻防辯論,此觀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之「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略以:「…㈢如認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公司款項非借款,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說明係依何原因事實取得陳燕貞存入之款項【209 萬元(已扣除80萬元)】,則就此209 萬元存入款,上訴人陳燕貞對被上訴人至少亦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從而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匯款,至少亦可認為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詞(前案確定判決卷第84頁),及系爭確定訴訟之二審判決理由即明(原審卷㈠第182 至188 頁所附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62 號判決附表及前案確定判決)。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另抗辯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如非借款,至少應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既稱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使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給付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對於其給付原因主張為不當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取,…」等情(本院卷第24頁),該判決並已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前案訴訟辯論及調查之結果而為之判斷,核其論述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有何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生爭點效,非但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本院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是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為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以: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舉證責任分配,違反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揭示之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然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而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係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本院卷第138 頁)。可見,該判決亦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當事人就應負之舉證責任應盡到如何之程度,始可謂為已有相當之證明,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是上訴人逕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個案事實認定該案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前案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執此不同個案事實認定之結果,指摘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據。準此,前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抗辯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乃不當得利乙節,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核無舉證責任分配違誤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為由,並以此為新證據而主張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
利債權,洵屬無據,是上訴人進而主張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執行債權相互抵銷,即非正當。
㈡陳惠珠對於被上訴人之股利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可轉讓上訴人
?上訴人以受讓該債權所為之抵銷事由,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判決第7 頁,雖認陳惠珠領取之款項有包括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惠珠之股利,但未計算陳惠珠實際已領取若干股利,且被上訴人於該案請求陳惠珠給付之金額為5,013,000 元,再加計同案鎰鑫工程有限公司請求陳惠珠給付之金額為1,095,000 元,合計為6,108,000 元,若不計入陳惠珠每年可領取20萬元之年終獎金,僅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該案所陳述之陳惠珠每月可動用之薪資為10萬元,則陳惠珠於該案請求期間(93年2 月11日起至97年
5 月16日)可動用之金額即為520 萬元(原審卷㈠第123 頁),依此計算,陳惠珠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之股利至多僅為908,000 元(計算式6,108,000-5,200,000=908,000 ),惟陳惠珠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股利合計為3,178,10
6 元,即使扣除上開已領取之908,000 元,再扣除原審判決肯認確定之658,709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1,611,406元之股利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尚綽綽有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⒉查,陳惠珠對於被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股利債權,被上訴
人未以分配股利之名目給付陳惠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屬實。又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股利合計為2,519,397 元(下稱系爭股利),此部分為陳惠珠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帳至陳惠珠帳戶之股利,即非陳惠珠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陳惠珠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具狀陳明:「上訴人93至97年股東盈餘分配,依原審法院調得資料分別為:93年度金鑫公司部分261,747 元、鎰鑫公司部分9,227 元;94年度金鑫公司部分391,418 元;95年度金鑫公司部分331,737 元;96年度金鑫公司部分598,796 元;再依上訴人向國稅局調得之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金鑫公司部分935,699 元,鎰鑫公司部分41,095元,以上合計2,569,71
9 元。此部分既為上訴人股利,即非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如被上訴人主張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不包括此等股東紅利,其自可提出上訴人另外領取股東紅利之證據以實其說」等詞(該案卷第9 頁之陳惠珠上訴理由狀第2 、3 頁、第90頁反面之陳惠珠101 年6 月14日準備書狀第3 頁、第142 頁之陳惠珠101 年7 月3 日辯論意旨摘要狀第4 頁),益徵陳惠珠已經承認領取系爭股利無誤。被上訴人則略稱:98年度起至100 年度之股利未為給付(同上卷第106 頁)、陳惠珠早已領取系爭股利,並包括在陳惠珠每月自被上訴人領得之6萬元範圍內等語(同上卷第107 至109 頁),另案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因此以:兩造所爭執者僅為被上訴人主張陳惠珠每月可領取之6 萬元已包括股利在內,而陳惠珠則主張股利另計,不包括在前述每月薪資內等語,認定陳惠珠家用、股利之支出,既均由被上訴人帳戶支出,是可見陳惠珠領取之款項有包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股利等語,此觀該判決理由第5 至7 頁即明(原審卷㈠第123 至125 頁);參以前揭不當得利事件,陳惠珠並不否認屬於其個人之薪資應僅為60,000元,所謂其得動用之100,000 元,尚包含其夫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薪資在內(另案不當得利事件卷第9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陳惠珠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之期間,乃自93年2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係於97年12月2 日聲請法院裁判准與陳惠珠離婚,嗣於98年7 月16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卷第5 頁,起訴狀第3 頁),且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陳惠珠98年度起至100 年度之股利,係因陳惠珠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另行創立虹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而與被上訴人削價競爭,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二審卷第106 至10
7 頁),衡諸前開陳惠珠提領被上訴人帳戶款項之期間、陳惠珠自陳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均由陳惠珠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運作、資金調度及財務會計事項(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一審卷第117 、118 、122 、160 頁),陳惠珠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及陳惠珠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離婚之時點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陳惠珠曾掌管被上訴人之財務工作,多年來卻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股利,足見其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之期間內,應已領取系爭股利等語,合於情理,堪予採信。據上益徵陳惠珠確已受領系爭股利,並於上開訴訟審理中承認,該案不當得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陳惠珠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股利部分,應係指受領系爭股利,而與98年度起至100 年度之股利無涉。則陳惠珠既已受領系爭股利完畢,即無此股利債權可以轉讓予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對抗陳惠珠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陳惠珠前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承認受領系爭股利完畢,並經該案確定判決進而認定陳惠珠自被上訴人帳戶領取款項,非不當得利,陳惠珠已無系爭股利債權,上訴人自無從受讓系爭股利債權等語,依法有據,上訴人主張陳惠珠並未於另案不當得利事件中承認受領系爭股利,該案確定判決亦未判認陳惠珠所領取股利之金額,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經給付系爭股利予陳惠珠之事實,則上訴人仍可受讓陳惠珠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利債權,並以之與系爭執行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均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所謂附表一之不當得利債權,亦無自陳惠珠受讓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股利債權,是上訴人既無可供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除確定部分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表一:
┌──┬─────┬───────┬──────────┐│編號│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 │├──┼─────┼───────┼──────────┤│1 │89.02.29 │3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2 │91.05.27 │1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3 │91.05.27 │2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4 │92.04.28 │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5 │92.08.11 │36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6 │93.12.20 │2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7 │94.01.25 │3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8 │94.01.26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 │94.06.27 │16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附表二:陳惠珠對被上訴人之股利債權┌──┬─────┬───────┐│編號│所屬年度 │金額(新臺幣)│├──┼─────┼───────┤│1 │ 93 │261,747元 │├──┼─────┼───────┤│2 │ 94 │391,418元 │├──┼─────┼───────┤│3 │ 95 │331,737元 │├──┼─────┼───────┤│4 │ 96 │598,796元 │├──┼─────┼───────┤│5 │ 97 │935,699元 │├──┼─────┼───────┤│6 │ 98 │498,061元 │├──┼─────┼───────┤│7 │ 99 │ 66,156元 │├──┼─────┼───────┤│8 │100 │ 94,492元 │├──┼─────┴───────┤│合計│以上八筆合計為3,178,106元 ││ │(其中編號6至8等三筆合計為││ │658,709元,已經原審判決確 ││ │定,不在本件上訴範圍)。 │└──┴─────────────┘附表三:
┌──┬─────┬───────┬──────────┐│編號│所屬年度 │差額(新臺幣)│備 註(差額性質)│├──┼─────┼───────┼──────────┤│1 │93年度 │ 658,253元 │股利預付 │├──┼─────┼───────┼──────────┤│2 │94年度 │ 454,482元 │同 上 │├──┼─────┼───────┼──────────┤│3 │95年度 │ 514,163元 │同 上 │├──┼─────┼───────┼──────────┤│4 │96年度 │ 247,104元 │同 上 │├──┼─────┼───────┼──────────┤│5 │97年度 │--289,247元 │陳惠珠薪資所得為 ││ │ │ │273,548元,股利為 ││ │ │ │935,699元,扣除已領 ││ │ │ │920,000元,差額即為 ││ │ │ │-289,247元。 │├──┼─────┴───────┴──────────┤│合計│預收股利共1,584,755元【計算式:658,253元+454, ││ │482元+514,163元+247,1-289,247元=1,584,75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