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陳輝陽(即陳懷生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鳳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七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及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懷生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5 年8 月13日死亡,其遺產全由陳輝陽繼承,有陳懷生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7 、221 至230 頁),陳輝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國有土地(下稱197 、276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77 、278 地號土地於73年辦理重測前同屬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懷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法律上原因,自80年5 月起占用
276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 地),另自88年9 月起占用197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B地,與A 地合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前開起期計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9,596 元及法定利息,暨自
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5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祖世代居住在重測前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原中芸段90番地),197 、27
6 地號土地既自原中芸段90番土地重測後分割而來,上訴人即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於地政機關於7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作業時,疏未翔實調查土地使用現況,將原中芸段90番土地誤認為無主土地,違法逕將上開土地公告並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乃當然自始無效,自不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既非197 、2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
倘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其請求範圍超逾起訴前5 年部分,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金數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837元,及自100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請求自95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補償金53,205元,及其中27,430元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本院卷四第74、75頁,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197 、276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將197 、276 地號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遲至105 年5 月24日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上訴人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迄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贅述反訴部分之事實理由,附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97 、276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第277 、278 地號土地於73年重測前,同屬原中芸段90番地。
㈡原中芸段90番地於35年間辦理地籍總登記作業期間,未有所
有權登記,經改制前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於73年間辦理重測作業時,於地籍調查表內註記為無主土地,並按逾總登期期限無人申報之土地處理原則,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72年10月4 日72府地籍字第970859號公告,自72年10月16日起至73年1 月15日止公告3 個月,期滿後執行代管,代管期間自73年1 月16日起至74年1 月15日止,為期1 年,嗣於代管期滿,無人申請補辦所有權登記,而於76年5 月16日登記為國有(本院卷一第51、108頁)。
㈢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之共有人連名冊記載,訴外人即陳懷生
之父陳開旺乃原中芸段90番地共有人之一,其上並蓋有主管機關之「登記濟」印文(本院卷三第61、63頁)。
㈣依戶籍資料記載,訴外人即陳開旺之父陳牛、陳牛之父陳福
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設籍於原中芸段90番地(即高雄州鳳山都林園庄中芸90番地),於臺灣光復後,陳開旺與陳懷生仍設籍該址,並經主管機關編列門牌為:臺灣省高雄縣○○鄉○○村○○路○○號(原審卷三第67、69、70頁)。㈤上述鳳芸路72號房屋經主管機關自38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
係屬該地區於67年6 月27日發布第一次都市計畫前完成之房屋(原審卷三第92頁)。
㈥陳懷生於000 年0 月00日檢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台帳、戶籍
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197 、276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277 、278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請求將上開土地更正為陳懷生所有。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陳懷生未依限補齊待補正文件,於101 年5 月28日駁回陳懷生之申請,陳懷生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1 年1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91430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大寮地政事務所依上開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仍認陳懷生未依通知遵期補正待辦文件,以102 年4 月9 日寮登駁字第000000號通知書駁回陳懷生之申請,陳懷生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02 年9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陳懷生之訴願在案。上開訴願決定結果未據陳懷生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審卷二第118 、119 頁,本院卷一第39頁)。
㈦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197 、276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197 、276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將197 、276 地號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因上訴人未繳納反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用而遭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確實有197 、276 地號土地所有權,卻因地政機關失誤而未為登記,不應將此不利益歸由其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為197 、276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係因行政機關疏未翔實調查土地使用現況,將該土地誤認為無主土地,違法逕於公告後將之變更登記為國有土地,本於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197 、276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將197 、276 地號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審判決認定197 、2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非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原審判決、本院106年4 月19日104 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裁定、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至24頁、卷四第17、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既係就上訴人本於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為裁判,並認定197 、2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非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既經系爭確定判決予以裁判,被上訴人並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故兩造就19
7 、276 地號土地是否為國有土地、上訴人是否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爭點,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
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197、276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非該土地真正權利人,業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於本件有既判力一節,已如前述;又自95年4 月27日起迄今,197 、276 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僅抗辯乃基於所有權而占用系爭土地,惟未提出尚有其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泉源及證據資料,則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利率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經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港附近,可經由臨海
路通往高雄市區,附近約1 公里處有中芸國小、中芸國中,交通文教機能尚可,然附近未見聚落型商業活動,鄰近之建物亦多僅供住宅使用,生活機能難謂活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82 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位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
⑵系爭土地95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
元,99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102 至104 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5 、107 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95至98年度、99至
101 年度、102 至104 年度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506 元、425 元、445 元【計算式:2,50
0 ×(61+20 )×3%÷12=506 ;2,100 ×(61+20 )×3%÷12=425 ;2,200 ×(61+20 )×3%÷12=4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得請求之95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53,205元【計算式:50
6 ×(8+4/30)+506 ×36+425 ×36+445 ×35=53,20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其中95年4 月2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430元),且得請求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81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
⒊至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就不當得
利金之起算日減縮為自聲請支付命令日(100 年4 月26日)回推5 年即95年4 月27日起算,故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均未逾5 年之時效,則上訴人就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不當得利金,即無從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205元,及其中27,430元自100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
1 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已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爰由本院減縮原審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