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周劉金葉訴訟代理人 周惠萍
陳慧博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蔡淑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純美(原名陸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備位),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純美(原名陸曉蘭)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自民國95年5 月起向上訴人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三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之保險契約,竟誇大不實,誆稱係「儲蓄型」之保險契約,保證6年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及不低於年息6%之利息,若不足6%之利息,其保證會負責補足至6%,致上訴人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共繳交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84 萬元。嗣6 年期滿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純美要求取得本利,被上訴人陳純美先為推諉,後竟於
102 年5 月逃逸無蹤,上訴人始知受騙,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僅返還上訴人68萬3429元,致上訴人受有本金115 萬657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純美之詐欺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為被上訴人陳純美之僱用人,自應與被上訴人陳純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5 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主張,依被上訴人陳純美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陳純美給付上訴人11
5 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仍在原訴之聲明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已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向上訴人揭露相關重要事項,如各項費用、投資標的及其可能之風險、相關警語等,並經上訴人簽署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家庭經濟理財建議書等予以確認,且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於核保後,為再次提醒上訴人投資型保險相關風險及費率等,又將之載明於系爭保險契約簽收回條,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對揭露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及投資風險,已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規範,實已善盡向上訴人說明及提醒之責,上訴人竟於投保後時隔6 年始稱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實有可議。且被上訴人陳純美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說係「儲蓄型」之保險契約,亦未保證6 年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及不低於年息6%之利息,上訴人未受詐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亦不得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曾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辦理部分提領、變更投資比例及基金轉換等業務,且均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帳單,則上訴人於95年間至99年間已知悉有受詐欺之情事,其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自認101 年4 、5 月時已與被上訴人陳純美發生爭論,卻至
102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93條及197 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撤銷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分別逾1 年除斥期間及2 年消滅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另縱被上訴人陳純美私下曾向上訴人承諾賠償,亦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無涉。又上訴人曾領取部分理賠保險金,且附表編號3 之保險契約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7萬3616元,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損害額,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帳單後,理應發現內容不合其意願,大可解約,或及早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反應,卻延宕6年多始為主張,顯與有過失,應免除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純美亦以: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所舉辦之投資型商品說明餐會,之後被上訴人陳純美才到上訴人家中簽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被上訴人陳純美並沒有保證一定有年息6%之獲利,而是告知以當時經濟情形來評估,至少有年息6%的獲利,且有告知這6年不是一定每年都要繳保險費投資,因為上訴人沒有保險,投資型保險有一個保障,所以上訴人就同意簽立該兩份保險契約;附表所示編號3 之系爭保險契約,是上訴人後來聽鄰居說有獲利,才又簽立。嗣後發生金融風暴,系爭保險契約發生虧損,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醫療保險理賠時,被上訴人陳純美有向上訴人解釋,並跟上訴人說如果到時候真的發生可以領回的錢低於繳納的原始保費,被上訴人陳純美會把差額補償給上訴人,但此為被上訴人陳純美自己認為因保險費係上訴人辛苦所得,故自己願意賠償,被上訴人陳純美並未欺騙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保險契約是儲蓄型保險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
5 萬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陳純美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陳純美自90年5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擔
任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95年5 月、96年10月間向上訴人招攬附表所示之保險,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承保同意書、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單簽收回條(見原審卷㈠第59至86頁),其上要保人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
㈡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皆為「投資型」保險,上訴人所繳之保
險費共184 萬元。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已於101 年11月22日匯款68萬3429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投保後,有收到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寄發之對帳單。
㈣系爭保險契約中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 點記載:「國泰人壽不
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投資效益」;第12點記載:「本保險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商品說明書」(見原審卷㈠第59至85頁)。
系爭保險契約帳戶價值試算表均記載:「下述年報酬率(+-6%為假設數值)僅供參考,不能代表未來之收益!」、「上述保單帳戶價值試算各基金投資年報酬率皆相同,且上述年報酬率僅供參考,不能代表未來之收益」。
系爭保險契約簽收回條記載:「1.您已經瞭解本保險需自行承擔投資風險;2.您已經瞭解本保險不保證任何最低收益」。
㈤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其所錄上訴人、上訴人之女周惠萍與
被上訴人陳純美對話內容,與原審卷㈠第24至29頁譯文所記錄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
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有理由,其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本金均以115 萬6571元計算(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此項自認後,在本院雖表示有意見,惟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詳見六之㈦所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陳純美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向上訴
人誆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儲蓄型」保險,保證6 年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及不低於年息6%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上訴人以其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㈢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主張,依被上訴人陳純美之承
諾,請求被上訴人陳純美給付,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六、關於被上訴人陳純美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向上訴人誆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儲蓄型」保險,保證6 年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及不低於年息6%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經查:
㈠被上訴人陳純美自90年5 月23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擔
任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95年5 月、96年10月間向上訴人招攬附表所示之保險,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皆為「投資型」保險,其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 點、第12點均記載,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不保證將來之投資效益,不負投資盈虧之責;其帳戶價值試算表亦均記載,年報酬率+-6%為假設數值,僅供參考,不能代表未來之收益;其簽收回條亦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不保證任何最低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固堪採信。
㈡惟查,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其所錄上訴人、上訴人之女周
惠萍與被上訴人陳純美對話內容,與原審卷㈠第24至29頁譯文所記錄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予採信。而依該錄音譯文所載,當時被上訴人陳純美曾一再表示:「不是我一直拖,當初這商品我是很簡單的跟妳說這是那種可以存錢且可以掛保障的」、「我有講過她這個商品最少的獲利有6%」、「當初買這一本的時候是有看到有人買了30萬結果在1 年內就賺了3 萬多…就是這個型的」、「還有一個客戶的案例,100 萬差不多半年下來就將近5 萬多還是6 萬多了…也是這個商品」、「我有跟她們講,不到6%的話我會負責都給,就是賠償給她」、「我就是負責,時間到我就是負責賠償給她」、「我說要放6 年,6 年到無論如何一定會讓他們領回去」、「當初我有跟她們講要有6%的獲利,不到6%的時候我就要想辦法將不到6%的部分補起來」、「拉的上來拉不上來我就是負責賠償就對了」等語。被上訴人陳純美於本院亦陳稱,上訴人保單期滿後不足的部分,要補償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證人林素丹於原審亦證稱,伊和上訴人一起到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瑞豐路上的分公司時,被上訴人陳純美在該分公司也是講說系爭保險契約6 年到最少就有年息6%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足見被上訴人陳純美確實曾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6 年到期,保險費可以領回,且至少會有年息6%的獲利,若不足年息6%之獲利,會予以補足等情,堪予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陳純美未說系爭保險契約係「儲蓄型」保險、亦未說可「保本」,未詐騙上訴人云云。惟查從被上訴人陳純美所言之上開內容觀之,已等同於「儲蓄型保單」,且比「保本」之保險更為優厚,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業經營業務或招聘人員不得有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宣傳」、「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亦分別為保險業管理辦法第4 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㈣查,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皆為「投資型」保險,不但不保證
任何最低收益,且需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惟被上訴人陳純美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竟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保證
6 年期滿後可領回本金及不低於年息6%之利息,若不足6%之利息,其保證會負責補足至6%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陳純美於向被上訴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等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時,確有為誇大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宣傳。是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自應對被上訴人陳純美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核被上訴人陳純美所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曾向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辦理部分提領、變更投資比例及基金轉換等業務,且均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帳單,則上訴人於95年間至99年間已知悉有受詐欺之情事,其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自認101 年4 、5 月時已與被上訴人陳純美發生爭論,卻至102 年8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陳純美確實曾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一再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保險契約6 年到期,保險費可以領回,且至少會有年息6%的獲利,若不足年息6%之獲利,會予以補足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雖曾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辦理部分提領、變更投資比例及基金轉換等業務,且均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對帳單等情,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為上開行為時已知悉被詐欺。而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係於102 年3 月4 日始對被上訴人陳純美為錄製,當時上訴人之女周惠萍雖曾說,去年(
101 年)4 、5 月時伊等已在追這筆(保險費)等語,(原審卷㈠第26頁),惟此僅能證明101 年4 、5 月時,上訴人有請求退還保險費之事,根本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被詐欺而生有損害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上訴人於102 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承保同意書、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其上要保人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親簽。而系爭保險契約實際上皆為「投資型」保險,其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 點、第12點均記載,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不保證將來之投資效益,不負投資盈虧之責;其帳戶價值試算表亦均記載,年報酬率+-6%為假設數值,僅供參考,不能代表未來之收益;其簽收回條亦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不保證任何最低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詳為審閱,竟完全聽從被上訴人陳純美之宣傳,相信系爭保險契6年到期可領回保險費,且至少有年息6%之獲利,而陸續繳納共184 萬元之保險費,足見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為37年次,教育程度為國小未畢業,識字不多,係因聽從被上訴人陳純美不實之宣傳而投保,認其應自負20% 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較為合理。
㈦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於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5 萬6571元計算乙節,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均表示對此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此已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自不容其等任意主張不受拘束。又本件應減輕被上訴人20% 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5257元(計算式:1,156,571 ×0.8 =925,25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上訴人以其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部分: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對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償,因不當得利並無「連帶返還」之規定,且其返還之數額亦不逾上開應准許之數額,故本院就不當得利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八、關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備位主張,依被上訴人陳純美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陳純美給付,是否合法?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主張,是否合法?有無理由?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純美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為誇大不實之宣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准上訴人之請求。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且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表: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名稱 │ 保險期間 │保單號碼 │├──┼───┼────┼─────────┼─────────┼──────┤│ 1 │上訴人│上訴人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95年5月8日起終身 │0000000000 ││ │ │ │萬能壽險(丙型) │ │ │├──┼───┼────┼─────────┼─────────┼──────┤│ 2 │上訴人│周新興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95年5月8日起終身 │0000000000 ││ │ │ │萬能壽險(丙型) │ │ │├──┼───┼────┼─────────┼─────────┼──────┤│ 3 │上訴人│周永福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96年10月3日起終身 │0000000000 ││ │ │ │萬能壽險(丁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