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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長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榮興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陳信維律師被上訴人 聞心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長期業務介紹關係,訴外人許閔彬於任職上訴人第三事業部主管時,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就上訴人諮請被上訴人為業務承攬代表人,為上訴人爭取承攬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發包之工程案,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名稱載為承諾書),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工程順利得標後,上訴人承諾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25%給付被上訴人業務顧問費,後續因本案衍生之工程及追加部分一併依此方式給付,其付款方式如下:本工程簽訂合約後,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其餘款項,依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決算後給付被上訴人。

嗣透過被上訴人之仲介,上訴人與大陸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簽訂「南港展覽館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預定自104 年9 月10日之次日起45日內完工。上訴人並自102 月1 日起至12月止,每月匯款53,980元予被上訴人,詎自103 年1 月起未再給付,核計系爭工程迄至104 年9 月10日前之8 月止,應再給付1,200,000 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0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黃玉揚仲介,於102 年2 月25日向大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早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簽訂日期102 年12月20日,足見系爭工程之簽訂,與被上訴人無關。其次,許閔彬僅為第三事業部主管而非上訴人之負責人,其於簽訂公司重要決策之系爭協議前,未經上訴人負責人同意或授權,自屬無權代理,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系爭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因自10

2 年1 月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臨時人員,始按月支領臨時點工工資60,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離職,上訴人自無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此外,縱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顧問費,惟依系爭協議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要件,亦需上訴人自系爭工程獲有利益,暨被上訴人協助排除大陸公司人員之阻擾始得受領,然系爭工程迄今僅完成5.65% ,並未完工,被上訴人受領條件未成就,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簽訂「南港展覽館擴建工程」(下稱擴建工程)之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預定自104 年9 月10日之次日起45日內完工。

(二)訴外人許閔彬於任職上訴人第三事業部主管時,以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就上訴人諮請被上訴人為業務承攬代表人,為上訴人爭取承攬大陸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名稱載為承諾書),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系爭工程順利得標後,上訴人承諾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25%給付被上訴人業務顧問費,後續因本案衍生之工程及追加部分一併依此方式給付,其付款方式如下:本工程簽訂合約後,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其餘款項,依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決算後給付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2月間止,每月匯款53,980元予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起未再匯款。

(四)許閔彬於103 年7 月31日自上訴人處離職。

(五)本件視為起訴前之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為103 年12月25日。

(六)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7 日以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載明要求上訴人應於103 年2 月15日前補足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給付之顧問費報酬(下稱47號函),該函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9日以高雄建工郵局存證號碼19號存證信函,載明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間起,未在上訴人處擔任臨時工,故上訴人並無再支付工資之義務(下稱19號函),該函並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

(八)如法院認定系爭協議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期間,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10日止,以20個月計算,每月費用60,000元,應給付金額為1,200,000 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系爭協議是否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約定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0 元,有無依據?爰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是否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授權受僱人許閔彬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經由黃玉揚仲介,於102 年2 月25日向大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協議簽訂日期係102 年12月20日,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其次,許閔彬並非上訴人部門負責人,無法定代理權,且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

2、系爭協議原載簽訂日期,為102 年12月20日,嗣更改為10

1 年12月20日乙節,有承諾書附卷(見原審卷第7 頁)可稽。而上訴人固據此,抗辯簽訂系爭協議日期,遠後於上訴人與大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顯見系爭協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許閔彬簽訂系爭協議的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辦公室內,正確日期為101 年12月20日,而協議簽好後,是由被上訴人僱用之行政人員蔡宜佳負責列印,列印時,蔡宜佳將日期弄混,等到蓋完章,才發現日期印錯,因此直接塗改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3-84 頁),核與許閔彬於原審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日期是101 年12月20日,協議上的日期會更改,是因為被上訴人僱用的會計蔡宜佳疏失所致(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協議簽訂日期係101 年12月20日。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簽訂日期,為102 年12月20日云云,應不可採。其次,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協助,而與大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承攬系爭工程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87 頁),核與許閔彬於原審證述:有透過被上訴人協助,才簽訂系爭契約,因工程需時約3 、4 年以上,為給被上訴人保障,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自上訴人與大陸公司簽訂契約起至工程結束期間,按月給付6 萬元的業務費(顧問費)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109 頁)等語相符,堪予認定。此外,參酌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01 頁)之上訴人與大陸公司議價紀錄表上,除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外,尚有許閔彬及被上訴人之簽名,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參與上訴人與大陸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之議價,益徵被上訴人陳稱與許閔彬證稱: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協助,始與大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確實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係透過黃玉揚仲介,始與大陸公司簽約等語。據許閔彬證稱:黃玉揚屬於大陸公司之仲介人員,有另付300 萬元顧問費,而大陸公司之仲介人員亦由上訴人支付仲介顧問費,是工程界的遊戲規則(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足見仲介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包括黃玉揚及被上訴人,並非僅黃玉揚。是上訴人否認透過被上訴人協助,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3、關於許閔彬確實獲得上訴人授權,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乙節,迭據被上訴人指述:許閔彬簽約時,稱係上訴人總經理,負責上訴人對外工程契約的簽訂及執行等,並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該大、小章不僅蓋用於系爭協議上,亦使用於上訴人對外簽訂工程契約之契約及相關文件。而被上訴人除了協助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案之外,另亦協助其他兩案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自系爭協議簽訂後,亦依該協議記載內容,自102 年1 月起至12月止,按月給付6 萬元(見原審卷第87、104-105 頁、本院卷第31、37頁)綦詳。其中許閔彬於簽約時,自稱係上訴人總經理,負責上訴人對外工程契約的簽訂及執行等事實,核於許閔彬於原審證稱:伊於82、83年間7 月至上訴人處服務,99年之後在第三團隊擔任總經理的職位。負責公司營運的成敗,業務範圍包含接案、規劃、設計、現場施工完成、驗收等,從業務到人事均是(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語相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許閔彬與上訴人關係為何?)許閔彬與被告公司也是僱傭關係,有些工程需要有負責人,他是某些工程的負責人…」(見原審卷第85頁)、「(許閔彬在上訴人處之職務為何?)他不是總經理,他對外都是稱他是副總…」(見原審卷第86頁)、「(許閔彬於擔任上訴人第三事業主管時,包括負責系爭工程?)有…」(見原審卷第114 頁)等語;暨許閔彬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確實擔任上訴人第三事業部主管乙節,為兩造不爭執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許閔彬於上訴人處任職第三事業部主管時,係負責上訴人對外承攬工程之業務,其業務範圍包含接案、規劃、設計、現場施工完成、驗收等,從業務到人事均是,而系爭工程亦屬許閔彬基於第三事業部主管負責之範圍,已徵許閔彬對於系爭工程之能否接案、簽訂及執行等業務,均係來自於上訴人之授權。其次,許閔彬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該大、小章不僅蓋用於系爭協議上,亦使用於上訴人對外簽訂工程契約之契約及相關文件乙節,核與許閔彬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上蓋的大、小章是上訴人的章,雖不是印鑑章,但係使用於工程契約的章。並蓋用於上訴人向大陸公司領錢的工程承攬單上(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等語相符,復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工程承攬單附卷(見原審卷第21、101 頁)可稽;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承諾書(即系爭協議)上雖然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沈榮興之大小章,但是該印章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而是許閔彬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而自行刻印用(於)其他的工程上之印章…」(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雖否認蓋用於系爭協議之上訴人大、小章為其所有,然亦不否認該大、小章是許閔彬刻印而使用於其他工程;暨許閔彬就系爭工程接案、簽訂及執行等業務,均係出於上訴人授權乙節,如前所述等情觀之,足認蓋用於系爭協議上之上訴人大、小章,係許閔彬基於上訴人授權刻印,並可使用於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工程契約接案、簽訂及執行等業務。又被上訴人除了協助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案之外,先前亦協助其他兩案予上訴人乙節,核與許閔彬於原審證述:從億太昇太陽能案開始,與被上訴人間陸續有三個案子,從第一個案子開始,有跟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純利潤25% 歸被上訴人,就是要將上訴人所有行政費用、員工費用、發包費用、借貸費用、減掉保固損失等費用,再扣除年底25% 的營所稅後,才能給付業務費用。第一個案子億太昇有結案,有利潤,有給付被上訴人大約70多萬元。第二個案子中宏鋼鐵賠錢,所以沒有支付業務費用。第三個案子即系爭工程還在施工中,但是基於因為這個案件需要三年多的時間,所以當時有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可以補足他每個月的業務費用養家,也就是1 個月提撥

6 萬元的業務費用,支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背面)等語相符,復有蓋用與系爭協議相同大、小章之上訴人先前承攬訴外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所發函文及保固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4、25頁)可稽;參以上訴人亦未否認許閔彬證述除系爭工程案外,被上訴人尚與許閔彬合作協助上訴人承攬其他兩件工程(見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乙節相互以觀,足徵被上訴人除協助上訴人與大陸公司簽訂承攬系爭工程案外,先前,亦與許閔彬合作,協助上訴人承攬其他兩件工程,益徵上訴人確實授權許閔彬得對外接案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再者,上訴人自系爭協議簽訂後,亦依協議記載內容,自

102 年1 月起至12月止,按月給付6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核與許閔彬於原審證述:依系爭協議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的6 萬元,與上訴人能夠承攬系爭工程有關,因系爭工程完成後到結算,至少要3 、4 年以上,所以與被上訴人商量,每個月提撥6 萬元予被上訴人,迄至系爭工程完成後再結算。當初承接系爭工程,有做過工程預算,認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以賺錢。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表示是否可以每個月支付6 萬元的業務、生活費給被上訴人,伊有指示上訴人的會計小姐處理。上訴人既然支付102 年整年按月6 萬元的費用予被上訴人,當然也知道伊有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

109 頁正背面、)等語相符,參以系爭協議簽訂日期係10

1 年12月20日,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簽訂後,即自102 年1 月間起至12月間止,每月匯款53,98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等情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對於依照系爭協議記載內容,每月支付6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無疑義,且予支付,益徵上訴人確實授權許閔彬得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至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許閔彬僱用,以從事業務協助(見本院卷第38頁)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受僱於許閔彬或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38頁)。其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受僱於上訴人或許閔彬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兩造間關係為何?)102 年間有臨時僱傭關係,所以按月給付薪資」(見原審卷第85頁)云云,似指兩造間有臨時僱傭關係,嗣於本院則抗辯係由許閔彬僱用,已有未盡相符之處,難予遽採。又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處擔任職務乙節,亦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受僱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未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卻自102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支付被上訴人6 萬元,亦徵上訴人按月支付該6 萬元予被上訴人,確係出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則上訴人否認未授權許閔彬簽訂系爭協議,自難採信。另許閔彬於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團隊業務推廣人員(見原審卷第107 頁)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受僱於上訴人乙節,如前所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為許閔彬團隊之一員,上訴人依法均無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或必要,已徵許閔彬上開證述,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許閔彬就被上訴人擔任所謂業務推廣人員,其負責之業務為何?亦進一步證述:係開發新客戶,找新的工程案件,薪資是論件計酬,報酬不一定(見原審卷第107 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為上訴人仲介工程,並協助上訴人接下新的工程案件乙節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受僱於上訴人。綜上,許閔彬既獲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之接案、簽訂及執行等業務,則其為順利承攬大陸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因而委請被上訴人仲介及協助,並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自對於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抗辯未授權許閔彬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云云,洵不足採。末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亦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下稱認許辦法)第9 條所明定。足見有限公司之經理人,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本件上訴人係有限公司,關於其經理人,應適用上開公司法及認許辦法之規定。而許閔彬並非上訴人之經理人乙節,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原審卷第59-60 頁)可稽,堪予認定。是原審認許閔彬為上訴人之經理人,並基於經理人有為上訴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因而認其有權簽訂系爭協議,就經理人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4、至上訴人固另抗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且不同意許閔彬簽署系爭協議。其次,簽訂系爭協議,係屬重要決策,應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惟許閔彬就系爭工程之接案、簽訂及執行等,已獲得上訴人授權,如前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情等,否認許閔彬簽訂系爭協議之效力。其次,許閔彬既獲上訴人授權得代理上訴人,對外接案、簽訂及執行工程契約,則許閔彬依其所獲授權,自有為上訴人開發、承攬新的工程契約之一切必要權限,尚不得以其法定代理人不知情,或系爭協議屬於重要決策等,否定系爭協議之效力。況上訴人與大陸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確實係許閔彬代理簽訂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承攬契約及附件附卷(見原審第18-23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觀許閔彬既得代理上訴人與大陸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則其為順利獲得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機會,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自仍屬於權限範圍內之內。此外,參酌許閔彬於原審證述:「(簽協議之前有沒有告知董事長?)我在書信裡面有告知董事長,我曾經在那個時候傳簡訊給董事長。因為我跟董事長一年見不到幾次面,來往都是簡訊、書信、電話。所以一般有重大決策的時候我都希望可以當面跟他談,這件我也用了簡訊,在付錢的這幾個月,公司既然都同意付這些錢,所以我認為公司都知道,董事長應該有看到我的簡訊。」、「(簡訊內容?)我一般都是寫重點,內容就是寫純利潤的百分之幾作為推廣費,但是後來董事長說他沒有收到簡訊。」(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等語,亦堪認許閔彬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甚者,依原審卷附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法定代理人沈榮興指示,略以:「…如果你(指許閔彬)有賺錢我就不過問,但現在你虧的厲害,為何要付佣金…,南港案(指系爭工程)我知道的佣金只有600 (萬元)而已,聞心廣要佣金,我完全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19 頁)等語參酌以觀,亦徵許閔彬已將簽訂系爭協議之事告知沈榮興,僅係沈榮興似認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虧損,並因未獲利,而否認系系爭協議之效力,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約定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0 元,有無依據?

1、上訴人固以系爭協議,係以系爭工程獲利,且附有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需協助排除大陸公司人員之阻擾,始得受領之條件,而系爭工程迄未完工,被上訴人受領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給付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2、經查,系爭工程順利得標後,上訴人依承諾內容給付被上訴人業務顧問費,並承諾依結案後決算淨利金額未稅25%給付被上訴人業務顧問費,後續因本案衍生之工程及追加部分一併依此方式給付,其付款方式如下:本工程簽訂合約後,上訴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60,000元業務顧問費用。

其餘款項依工程結案後,請領尾款決算後給付。為系爭協議第3 條前段及第1 、2 點所約定。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自系爭工程簽訂後迄工程結束(關於可請求的最後期限,業據許閔彬證述如前),可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6 萬元的顧問費。其次,則為結案後,依決算淨利金額未稅25%給付業務顧問費。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1款,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6 萬元之顧問費,自與系爭工程是否結案、決算,暨上訴人是否獲利無涉。是上訴人以其未獲利,資為抗辯云云,不足採信。

3、其次,參酌系爭協議所示,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需協助排除大陸公司人員之阻擾,始得受領之條件,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況上訴人亦未指明其有因大陸公司人員之阻擾,而無法施工之具體情形,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顧問費用期間,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以20個月計算,每月費用60,000元,應給付金額為1,200,0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0 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約定每月顧問費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