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呂姵儀
吳順宗上一人訴訟 陳靜娟律師代理人被上訴人 許銀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呂姵儀給付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順宗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順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順宗為訴外人四方力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公司)及更名後贏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龍公司)登記代表人。原審共同被告陳慧哲為訴外人贏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贏鼎公司,與上兩家公司合稱系爭公司)登記代表人,訴外人徐文瑞則為贏鼎公司顧問,並為實際負責人。徐文瑞自民國100 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詐稱可代為操盤股票,如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加10萬元(10% )手續費合計110 萬元,2 年內可獲利60% ,每月尚可領取2%紅利,2 年後可領回本金100 萬元及12% 紅利(下稱投資方案),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下稱系爭侵害),而於101 年1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另含手續費76,000元,合計1,076,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贏鼎公司開立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安泰帳戶)後,並與贏龍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贏龍公司並交付面額160 萬元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僅領到4個月合計8 萬元之紅利,而贏龍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始發覺時任系爭公司協理之上訴人呂姵儀,共同與徐文瑞以每月2 萬元代價找吳順宗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之人頭,並以系爭侵害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2萬元,及自最後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方面
(一)呂姵儀則以:伊係受害者,並已對贏龍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其次,被上訴人投資及簽訂系爭契約,均透過訴外人蔣錦雲為之,伊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對於被上訴人投資內容及細節亦不清楚,未與吳順宗、徐文瑞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不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置辯。
(二)吳順宗則以:伊與贏鼎公司無關,不認識該公司人員,故贏鼎公司是否與被上訴人接洽或訂約,均無所悉,並未與徐文瑞及呂姵儀共同詐欺被上訴人。其次,伊雖掛名贏龍公司負責人,惟對該公司內部運作、制度、決策及職務劃分等事宜,均不知悉,亦未參與邀約或與徐文瑞共同招攬等業務,更不知贏龍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故不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最後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請求原審被告陳慧哲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不服敗訴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
(一)吳順宗為四方公司及更名後贏龍公司登記代表人。陳慧哲為贏鼎公司登記代表人,徐文瑞則為贏鼎公司顧問,並為實際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另含手續費76,000元,合計1,076,000 元)至贏鼎公司開立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被上訴人電匯前揭款項後,於101 年1 月6 日與贏龍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贏龍公司並交付面額160 萬元本票1 張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投資100 萬元,並已收取8 萬元紅利。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與徐文瑞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交付92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2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與徐文瑞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交付92萬元之損害?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吳順宗提供名義擔任四方公司及更名後贏龍公司登記代表人,與實際負責人徐文瑞及時任蔣錦雲之主管即協理呂姵儀共同以系爭侵害方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贏龍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僅領到4 個月合計8 萬元之紅利,贏龍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後,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始悉被騙,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援引證人許璇慧、劉伊珊、王宥媗、鄧敏華等人於原審證述及刑案採認證據、認定事實為據,惟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2、經查,吳順宗為四方公司及更名後贏龍公司登記代表人,徐文瑞為贏鼎公司顧問,並為實際負責人。而被上訴人於
101 年1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另含手續費76,000元,合計1,076,000 元)至贏鼎公司開立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號。被上訴人並於電匯前揭款項後,與贏龍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贏龍公司亦交付面額
160 萬元本票1 張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委託契約及本票附卷(見原審卷第7-8 頁)可稽,堪可認定。
3、其次,被上訴人聽蔣錦雲及訴外人陳恒德(係蔣錦雲之友人,非系爭公司之職員,有前往贏鼎公司上課及購買軟體,並因蔣錦雲招攬而投資,及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後,匯款至贏鼎公司,蔣錦雲並因招攬陳恒德投資簽約,涉違反銀行法,而遭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第56-57 頁即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介紹投資方案,覺得利潤不錯,因而決定投資,蔣錦雲即提供贏鼎公司之帳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於10
1 年1 月5 日電匯系爭款項至安泰帳戶,並於翌日偕同蔣錦雲至被上訴人店內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於契約簽訂後,交付餘款24,000元予蔣錦雲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陳稱:伊當時透過蔣錦雲知道公司有代操,簽約時間
2 年、利潤60% 、手續費10% ,每月先給2%,故於101 年
1 月6 日買1 份,由蔣錦雲攜帶契約至伊住處簽約,伊並於同日匯款至贏鼎公司帳戶,其中部分交付現金(見刑案B15 卷第158 頁、B17 卷第99頁、B19 卷第79頁、B21 卷第20頁)等語;暨於刑案審判中陳稱:伊未到嬴龍或贏鼎公司上過課,係透過蔣錦雲、陳恒德才知道嬴龍公司保障型商品,是蔣錦雲拿契約到伊店裡簽約(見刑案C5卷第
148 至152 頁)等詞明確;及於本院陳述:系爭契約是當時贏鼎公司的陳恒德及蔣錦雲招攬簽訂(見本院卷第47、137-138 頁)。參以蔣錦雲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是我跟原告一起去簽約的,再拿回去公司蓋章」、「(被上訴人投資,是妳介紹的?)是,當時我和另一個朋友叫陳恒德一起介紹。當時我也有投資2 、3 百萬元」、「…契約是寫嬴龍,但我們是在贏鼎公司簽約」、「(何時起在贏鼎公司工作?)我從100 年的10月…」(見原審卷第92頁)等語;暨呂姵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蔣錦雲招攬被上訴人,並拿契約給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也把投資款交付蔣錦雲(見本院卷第47頁)等詞相互以觀,堪予認定。從而蔣錦雲於刑案辯稱:被上訴人係因陳恒德說要投資,才表示也要投資云云,與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係因蔣錦雲及陳恒德招攬不符部分,尚難採信。又蔣錦雲於100 年10月進入贏鼎公司,原先擔任專員,後因投資400 餘萬元,購買30個單位的服務契約,於101 年2 月間升任為經理乙節,業據蔣錦雲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上字第33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另案第二審卷第
144 、146 頁),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係因蔣錦雲及陳恒德招攬後,於101 年1 月5 日匯投資款及於翌日簽訂服務契約乙節,如前所述,足見蔣錦雲於招攬被上訴人簽訂服務契約時,尚未升任經理,僅擔任贏鼎公司之專員。再者,蔣錦雲於100 年10月間進入贏鼎公司,時任蔣錦雲之主管即協理係翁邵東,嗣翁邵東於100 年11月份離職,蔣錦雲的主管即協理換成莫玉偵,因有些客人要抽回資金,莫玉偵也在101 年2 月份離職,自101 年2 月份之後,蔣錦雲的主管即協理才換成呂姵儀,呂姵儀當時的職位是協理乙節,業據蔣錦雲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另案第二審卷第50-51 、53號),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參酌證人即任職於贏鼎公司之王宥媗亦於另案證稱:伊於101 年2 月20日進入贏鼎公司任職,當時呂姵儀是蔣錦雲的主管,伊不確定呂姵儀之職稱是否為協理,但當時許璇慧與呂姵儀同階級(見另案第二審卷第165 頁)等語;暨許璇慧於另案證稱:伊於101年2 、3 月轉到贏鼎公司,當時就是擔任協理。伊轉到贏鼎公司時, 呂姵儀已在那裡任職,蔣錦雲及王宥媗等都是呂姵儀負責的(見另案第二審卷第169 頁)等詞,足見蔣錦雲於另案陳稱呂姵儀自101 年2 月間起擔任蔣錦雲之主管即協理,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呂姵儀雖否認擔任蔣錦雲之主管即協理云云,然參諸蔣錦雲等人之陳、證述,呂姵儀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而按呂姵儀雖自101 年
2 月間起擔任蔣錦雲之主管,惟被上訴人受蔣錦雲及陳恒德之招攬,而與蔣錦雲簽訂委託服務契約,並匯款予贏鼎公司之時間點,均發生於000 年0 月初乙節,如前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受招攬,而與蔣錦雲簽約及匯款等,均非屬呂姵儀擔任蔣錦雲主管之期間內。又系爭公司員工組織上下階層,分成不同的組,每組成員依序為專員、副理、經理、協理,協理負責該組操作,不同組別間各自獨立,沒有相互隸屬關係乙節,業據曾擔任贏鼎公司協理職務之曾麒峵於本院另案證述綦詳(見另案第二審卷第143 頁);核與亦曾擔任贏鼎公司協理職務之許璇慧於本院另案到庭證述:「(是否每個協理,自己有一下屬管理系統?而每個協理所屬之系統之間,有無相互隸屬或單獨作業?)…每個協理的系統有不同的功能,所以不會相互隸屬或是相互管理(見另案第二審卷第169 頁)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公司之內部組織,分成不同的組別,並由協理負責各組業務,而各組別間功能不同,相互獨立,各自作業,並無相互隸屬或相互管理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初受蔣錦雲及陳恒德之招攬,而與蔣錦雲簽訂委託服務契約,並匯款予贏鼎公司時,呂姵儀既非蔣錦雲之協理,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為金錢之交付,致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呂姵儀就被上訴人因受蔣錦雲及陳恒德之招攬,而與蔣錦雲簽訂委託服務契約,並匯款予贏鼎公司乙節,並不負刑事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乙節,亦據刑案認定無訛(見刑案第一審判決第57-58 頁即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反之,刑案則認定蔣錦雲對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交付金錢,並收受一定比例紅利(利息),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刑案第一審判決第57-58 、113 頁正背面即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113 頁正背面),益堪認呂姵儀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交付金錢等無涉。
4、至被上訴人主張呂姵儀,共同與徐文瑞(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每月2 萬元代價找吳順宗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之人頭,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以呂姵儀曾辦行動電話提供徐文瑞使用,及事故發生後,呂姵儀曾與莫玉偵前往大陸找過徐文瑞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3 頁)為證。惟呂姵儀否認之,並抗辯:伊是透過莫玉偵(曾麒峵之女友),知道徐文瑞將曾麒峵帶往大陸,所以請莫玉偵帶伊去找徐文瑞,目的是要徐文瑞還錢,且不止伊知悉徐文瑞在大陸,後來,伊從大陸回來,在公司等到8 月
1 日,仍未見徐文瑞出面,也對徐文瑞提出刑事告訴。關於手機部分,伊當時是公司助理,徐文瑞說手機丟了,要求伊辦一個易付卡或是簡單手機給他用,伊只好照辦,且公司裡不只伊辦手機給徐文瑞使用(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語,並提出101 年8 月10日刑事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40 頁)為證。查呂姵儀對於其提供手機予徐文瑞使用及前往大陸找徐文瑞之目的,是為了要回自己投資的錢乙節,已提出說明,並舉101 年8 月10日刑事告訴狀為證,參以吳順宗亦未曾指述呂姵儀有與徐文瑞共同以每月2 萬元找伊擔任公司之人頭(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呂姵儀上開抗辯,尚可採信。其次,被上訴人以上開事實,指摘呂姵儀與徐文瑞以每月2 萬元代價找吳順宗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之人,迄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呂姵儀有與徐文瑞共同以每月2 萬元找吳順宗擔任公司之人頭,呂姵儀應負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依據。
5、吳順宗固抗辯:伊與贏鼎公司無關,未與徐文瑞共同詐欺被上訴人。其次,伊雖掛名贏龍公司負責人,惟對該公司內部運作、制度、決策及職務劃分等事宜,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吳順宗為四方公司及更名後贏龍公司登記代表人,並代表贏龍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且代表贏龍公司簽發面額160 萬元本票1 張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吳順宗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有契約及本票各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7-8 頁)可稽。其次,吳順宗於101 年6 月2 日在贏龍公司當很多投資人和員工的面說,徐文瑞和徐子豪等以1 個月2 萬請伊當公司人頭,作為委託服務契約的負責人;吳順宗是贏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簽訂之契約都要經過吳順宗蓋章同意,所以吳順宗當然要負責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57頁),核與蔣錦雲於另案陳述:「101 年6 月2 日在贏龍公司當時有很多投資人在場,吳順宗當場有承認說他每個月有領到徐文瑞和呂姵儀給他的人頭費2 萬元,表示他一直擔任她們的人頭,所以吳順宗的律師說吳順宗都不知情,是推卸責任,如果吳順宗當時沒有去幫呂姵儀他們當人頭,也不可能去騙到我們這些投資人的錢,因為徐文瑞本身是有案底。」(見另案第二審卷第150 頁)等語相符,參以吳順宗於原審自承:伊只是掛名贏龍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見原審卷第90頁)等語,堪認吳順宗明知其非贏龍公司之負責人,仍願以每月2 萬元價格,提供名義予徐文瑞,充當贏龍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而按吳順宗既非贏龍公司負責人,卻同意出借名義,並收取一定對價,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衡情,當亦同意該公司得以其名義對外與他人為任何行為。又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必然由經營者自己擔任負責人,間或有實際經營者,找自己家人或至親擔任名義負責人,此或基於一定親屬關係為之,且此種情形,並不至於出現以每月2 萬元代價,去借用家人或至親之名義,而純粹是基於親屬關係。本件吳順宗與徐文瑞並非家人或親屬關係,卻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上開公司登記名義人,並收取一定對價,按之常情,倘徐文瑞以吳順宗出借名義之公司從事不法行為時,應亦不違背吳順宗出借名義之本意,堪予認定。再者,徐文瑞借用吳順宗名義,充當贏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後,蔣錦雲既招攬被上訴人與使用吳順宗名義擔任登記名義人之贏龍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則吳順宗就此一事實,當應負出借名義幫助簽約之責任。至吳順宗雖抗辯其已於99年8 月間離開公司(見原審卷第90頁),然其既繼續出借名義擔任贏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其幫助之行為,自不因吳順宗離開公司與否,而有不同,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6、再者,徐文瑞明知四方公司、贏龍公司及贏鼎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利用參加投資課程或學習股票軟體操作之名義,邀請不特定人參加上開公司活動,繼而利用機會個別接洽,或鼓勵員工逕向親友招攬投資等方式,與蔣錦雲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委託服務契約而收受款項等事實,業據刑案認定無訛(見刑案判決第8-9 頁即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及72頁,因徐文瑞遭通緝,尚未經起訴及判決),且為吳順宗及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徐文瑞與蔣錦雲共同違反銀行法,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鼓動被上訴人與贏龍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以為可獲得高額紅利,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被上訴人交付100 萬元後,迄101 年
6 月1 日僅收取8 萬元之紅利,之後,即未收到任何紅利乙節,亦為吳順宗不爭執,而徐文瑞、蔣錦雲或贏龍公司於停止支付紅利後,亦未將被上訴人交付100 萬元(扣除紅利8 萬元,尚餘92萬元)返還,所為即該當於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吳順宗提供名義擔任贏龍公司登記名義人,並收取一定對價,即屬幫助徐文瑞及蔣錦雲詐騙被上訴人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7、綜上,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其受詐騙交付之100 萬元,扣除領得之8 萬元後,請求吳順宗給付92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至於請求呂姵儀給付92萬元及法定利息,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
2、吳順宗固抗辯:蔣錦雲103 年12月15日及104 年5 月1 日於原審證稱,吳順宗於101 年6 月2 日在贏龍公司親口承認1 個月有2 萬元之人頭費(見原審卷第90、146 頁)等語,參以被上訴人與蔣錦雲為朋友關係,並透過蔣錦雲投資系爭契約,其於101 年6 月未領到紅利時,蔣錦雲必會告知投資人於101 年6 月2 日在贏龍公司開會,則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6 月2 日起,即知悉吳順宗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受有損害,乃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6 月23日始提起訴,顯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於吳順宗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見原審卷第3 頁正背面)可稽,嗣因吳順宗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7頁)而轉成訴訟程序,顯見被上訴人縱使如吳順宗所述,係於101 年6 月2 日即透過蔣錦雲知悉吳順宗提供人頭,涉及侵權行為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於103 年5 月23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罹於時效問題。吳順宗此部分抗辯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吳順宗給付92萬元,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呂姵儀給付上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呂姵儀如數連帶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