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林承翰被 上訴 人 蕭幸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岡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合計共25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 層加強磚造透天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兩造又各出資100 多萬元,將上開建物增建為4 層之透天房屋(下稱系爭4 層透天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並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無個別出入口,若以原物分割,將導致系爭房地難以使用及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兩造間亦無信任基礎,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則為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及為最有效率配置與運用,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上訴人答辯:伊同意變價分割,但因伊出資之增建款較多,是應由被上訴人再補償伊20萬元,伊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先分得20萬元後,剩餘部分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㈡系爭房屋原為2 層樓透天建物,兩造合資將其前後擴建及增建而為系爭4 層透天房屋。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分管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為共有物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如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經兩造出資擴建,將原占有基地面積由原41
.07 平方公尺擴建為70平方公尺,並增建3 、4 層而成為系爭4 層透天房屋,系爭4 層透天房屋有前後門,僅有一個出入口即1 樓大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9、14
1 、152 、162 頁、本院卷第81頁) ,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及系爭房地照片亦無意見,是系爭房屋已擴建為系爭4 層透天房屋,應堪認定。又兩造在增建第3 、4 層建物時,並無設有獨立出入口,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大門出入,足見增建之第3 、4 層樓建物,使用上並無獨立性,與系爭房屋作為一體使用,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並附合於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故兩造就系爭4 層透天房屋之應有部分,仍應如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所示為各2 分之1 。再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登記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亦始終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或以買賣應有部分等其他方式處理系爭不動產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前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課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1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可由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或其他方式處分而分配價金,以維護雙方當事人權利,或請本院協助調解,或由專業估價者估價後,由兩造選擇購買對造之應有部分云云,均無可採。
㈢承上,系爭4 層透天房屋全棟須共同使用1 樓之出入口,除
此別無其他出入口得以通行屋外,足見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出入困難,有礙各分得人之日常生活使用,並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惟若透過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則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增高及有效利用,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上訴人雖曾表示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惟審酌如採用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價值2 分之1 之金錢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償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對於補償金額意見相歧,兩造就系爭房地爭議已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為免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後,若上訴人拒不補償,造成被上訴人須實行依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就系爭房地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將使系爭房地終究淪入遭拍賣一途,並衍生彼此更多糾紛與爭執,顯非允當。再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既均有聲明願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4 、34頁、本院卷第60、108 頁),僅上訴人抗辯就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如何分配之意見不同(詳下㈣所述) ,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可得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本均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意願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予以分配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平、適當。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就擴建為系爭4 層透天房屋之出資較多,應
由其分得較多之變賣價款,請求准予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其先分得20萬元後,剩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
1 分配云云,惟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請款單、支付憑單、估價單、支付證明及自製單方支付工程款明細等資料,多係記載廠商分別向兩造各自請款,或兩造各付一半工程款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5 至205 頁),並未見有何出資較多之情;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水電費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0 至161 頁、第171 至191頁),亦均無法看出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各該費用,遑論支出較多增建費用。再者,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王秋美之存證信函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觀之,堪認被上訴人已就此廠商應付之一半工程款費用支付完畢,而上訴人則因賒欠另一半工程款而遭該廠商催告給付,足見上訴人所辯,核與其提出上開書證內容未符,且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辯既乏憑據,是其請求優先分配價金20萬元亦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㈤末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99年間係基於合夥意思,互約出資購買並擴建乃成為現今之系爭房地,當時係為隔八間套房以經營宿舍出租事業,故系爭房地係合夥財產,則於兩造合夥清算前,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變價分割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及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9年間互約出資12.5萬元合計共2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65至73頁);又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兩造並未訂立任何書面,載明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出於合夥,且陳稱當時兩造尚在討論中,並無約定分配合夥盈餘及合夥財產如何分析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兩造確有達成以系爭房地供合夥經營出租套房或宿舍事業,分享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意。再由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與民法第668 條所稱之合夥財產係全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不同;且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誣告之刑事告訴時,係敘明兩造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等情(見本院卷第36、51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而未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出租事業等情,並參以上訴人雖提出套房預收訂金收據等件為據,惟自承系爭房地因未弄好,尚未將系爭房地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上訴人提出前開請款單、支付憑單、估價單、支付證明、統一發票、收據及水電費單影本等件,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合夥之合意,顯均難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經營出租事業之合意及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充其量僅有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無名契約,自與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有間。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云云,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請求聲請傳訊證人系爭房地仲介、系爭房地之油漆、水電、土木建築、建材等承包廠商及曾向兩造繳訂金而表示欲承租房客到庭,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惟上開廠商或房客,僅係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曾與兩造接洽整修房地及出租事宜之對象,並無從得悉兩造原始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及有無達成合夥合意,何況兩造並無達成合夥意思合致,已如上述,是自無傳訊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