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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許錦輝

許隆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許英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宏正於民國68年至72年間,因經營翔星食品廠而陸續向伊借款達新台幣(下同)

228 萬1,407 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由訴外人許稱山(伊之前夫)及上訴人許錦輝、許隆興加入而共同經營。又因許宏正無力清償,許宏正等4 人乃於72年6 月間與伊達成協議,由其等平均負擔上開借款,即每人各負擔57萬元之清償責任(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並各簽發面額均為19萬元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而系爭本票陸續到期後,伊因未獲清償,乃與許宏正等4 人及其母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許秀鳳於77年間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家庭會議),並達成協議,由許秀鳳先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持分3/10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抵償部分借款,剩餘借款則待其餘持分出售後再行結算並清償。茲因上開房地之持分4/10經法院於101 年3 月間拍賣並移轉登記予拍定人,則系爭借款之清償日即已屆至,上訴人即應結算並按比例清償,金額各為32萬5,714 元(即57萬元之4/

7 )。爰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32萬5,714 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宏正、許秀鳳部分,因未繫屬本院,故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均否認有系爭協議及系爭家庭會議存在,亦無承擔或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又許錦輝因當時在軍中服役而不可能返家並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係屬偽造。另許隆興簽發本票當時尚未成年,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並係遭被上訴人誘騙所簽發,應不發生債務承擔或簽發票據之效力。再者,縱認有系爭協議或系爭家庭會議存在,因家庭會議內容僅針對許宏正積欠之137 萬元債務部分為處理,與伊等無關,故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自72年6 月間起算,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3 年8 月6 日,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至被上訴人所提另案即鈞院101 年度上字第175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許宏正為被上訴人前夫許稱山之兄,許錦輝、許隆興均為許稱山之弟,許秀鳳為其等四兄弟之母。

⒉簽發本票上許隆興之簽名為真正。

⒊系爭房地為許秀鳳所有,並於77年8 月11日將應有部分3/1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應有部分4/10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並於101 年3 月2 日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而許秀鳳則尚留有3/10之應有部分。

㈡爭執部分: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含系爭協議及系爭家庭會議是否存在;時效是否完成)。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庭會議之原因事實

,起訴請求上訴人、許宏正、許秀鳳等人連帶給付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款項(即前案)。而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且兩造於前案之爭執點,亦包括「系爭協議及系爭家庭會議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何時屆至」、「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項。而經前案審理後,判決理由係認定「系爭借款確有由許宏正、許錦輝、許隆興及許稱山等4人平均負擔各57萬元之情事(即本件所稱系爭協議確屬存在)」、「依系爭家庭會議,已就系爭借款清償期為約定,亦即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之情形分別到期,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10既於101 年3 月2 日經拍賣並移轉登記,則系爭借款就該4/7 部分之清償期即於101年3 月2 日到期」、「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於101 年3 月3 日起算,故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此有該前案即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557 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5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閱屬實。可見上開爭點於前案審理時,業經兩造攻防辯論後,由法院為判斷認定該原因事實之存否,則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與其在前案所提出相同內容部分,依上開「爭點效」之訴訟原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

⒉上訴人雖陳稱前案主要係審理許宏正與被上訴人間借款關係

存否,及上訴人是否應就許宏正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就上訴人是否有承擔(分擔)許宏正所欠債務(即系爭協議)為審理判斷等語。然查,前案主要雖係審理判斷許宏正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但依上開前案判決所載,因被上訴人亦同時主張上訴人應就許宏正所欠借款債務中,經系爭協議後由許宏正自行負擔即1/4 之57萬元部分,上訴人仍應與許宏正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審理判斷之範圍,自會包括許宏正所欠借款金額及上訴人有無同意分擔、分擔之範圍、分擔之性質等部分。而經前案判斷結果,係認定上訴人確有同意分擔,分擔之金額各為1/4 即57萬元,且分擔後僅係由許宏正、許稱山及上訴人各自分擔,而其等彼此間並無就各自分擔部分再為連帶給付之情事,亦即上訴人係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許宏正、許稱山各自分擔57萬元,並各自向被上訴人清償,彼此間並無連帶責任之約定,此亦即前案判決雖命許宏正給付,卻仍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許宏正分擔部分亦應與許宏正連帶給付之論據。就此而言,前案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即就許宏正分擔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但就上訴人已同意各自分擔系爭借款中57萬元之事實(即系爭協議),業已明確認定屬實,故符合上述爭點效之要件。

⒊上訴人雖又陳稱許錦輝並無承擔或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

,且因當時尚在軍中服役,亦不可能返家並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係屬偽造;另許隆興簽發本票當時尚未成年,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並係遭被上訴人誘騙所簽發,應不發生承擔債務或簽發票據之效力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許錦輝給付57萬元,而許錦輝於該案陳稱:「伊當兵之後,伊二嫂許英美有叫伊簽一些資料,說要還什麼負債」等語,且並未以本票係遭偽造為抗辯等情,此有本院91年度上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及筆錄在卷可稽(該案係以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可見被上訴人所稱許錦輝有簽發本票之事,應非全屬杜撰虛構,則許錦輝所稱本票係屬偽造,即難遽以採信。又許隆興確有簽發金額合計57萬元之本票,為其所不爭執,雖其於簽發時尚未成年(許隆興為00年00月0 日生,其所簽發本票之發票日為72年7 月1 日),而與未成年人合法承擔債務及簽發本票之要件不符(欠缺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及共同簽名)。但許隆興在嗣後77年間之系爭家庭會議時,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先將由其兄弟4 人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許秀鳳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供抵債,可見其於成年後,亦已承認先前與被上訴人所達成分擔債務之協議,依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1 項規定,應已合法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另許錦輝亦同時參與該次家庭會議,則縱認其所稱未簽發本票屬實,仍亦發生合法承擔債務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論述,均仍無從採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⒋至時效部分,業經前案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應依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之情形分別到期,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10既於101 年3 月2 日經拍賣並移轉登記,則系爭借款就該4/7 部分之清償期即於101 年3 月2 日到期,且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於101 年3 月3 日起算,故請求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在本院並未能再提出其他時效完成之新訴訟資料,或具體說明前案就時效起算之論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等有關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自亦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各自分擔之債務金額為57萬元,而於系

爭家庭會議後,雖將系爭地應有部分3/1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部分債務(抵償金額為89萬4,000 元),但因先用以抵充許宏正所積欠之借款,致無餘額可再為抵充(見前案之本院判決所載),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仍為57萬元。又系爭房地經拍賣部分為應有部分4/10,則上訴人自應按此比例清償,經核算後,其應清償金額為32萬5,714元(計算式:570,000 ×4/7 =325,714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有給付其等各自分擔款項之義務,應屬有據;上訴人否認有給付義務,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在已屆清償期部分各為32萬5,714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及系爭家庭會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5,71

4 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而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