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邵麗娥被上訴人 游張桂玉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6 月22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年,第

1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第2 年租金為每月70,000元、第3 年租金為每月75,000元,押租金為195,00

0 元。上訴人除於簽約當日給付第1 個月租金65,000元及押租金195,000 元,合計260,000 元予被上訴人外,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僅記載發票日及小寫金額、未填寫受款人及大寫金額之1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保管,每月租金由被上訴人持當月支票至系爭房屋向上訴人換取現金,若上訴人須以支票提示兌現時,再由上訴人填寫受款人及大寫金額。嗣因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在日本遭逢車禍、離婚及爭取女兒親權等變故,致無法返國,乃委託父親邵文廣代理向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租約事宜,詎被上訴人百般刁難,拒絕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及押租金,復偽填支票之受款人及大寫金額,將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支票陸續提示兌現,共計盜領195,000 元,且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又同時陸續提示如附表編號4 至

6 所示之支票,致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原因遭退票。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盜領之租金195,000 元、押租金195,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支票。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 元,及自8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支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而於法院公證時,上訴人僅交付押租金195,000 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並未另以現金給付第1 個月租金65,000元。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於84年7 月26日,以系爭房屋為公司所在地,設立「戶井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從事衣服、嬰兒用品等買賣,支付租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均有兌現,惟自84年10月之後,上訴人突然消失無蹤,被上訴人無法與上訴人聯繫,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支票亦陸續遭退票;且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轉租及破壞裝潢等情事,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遂於84年10月9 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同時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4年度執字第11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均未自動履行,迄至84年12月底始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本得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並因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支票遭退票,上訴人積欠84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被上訴人得以押租金扣抵此部分租金債務,無庸返還,至於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之支票已遭退票,其餘支票更已罹於票據時效多年,均已無價值。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押租金及支票,上訴人應自租期屆滿即87年7 月1 日起得行使權利,卻遲至104 年1 月始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又因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租約時,上訴人應即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1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止,按日以1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9,110,000 元【10,000×(365 ×2 +365/2 )=9,110,000 】,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經被上訴人以此部分違約金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亦無餘額得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 元,及自8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4年6 月22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共計3 年,第1 年租金每月65,000元、第2年租金每月70,000元、第3 年租金每月75,000元,押租金195,000 元。租金支付期、支付地及支付方法為:上訴人於訂約日一次開給被上訴人第1 年期甲種支票12張、按月於每月1 日兌現,第2 年再於期滿1 個月前,開給被上訴人第2 年份每月70,000元之甲種支票12張,第3 年亦於期滿1 個月前開給被上訴人第3 年份每月75,000元之甲種支票12張。

(二)被上訴人已陸續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另於84年10月2 日提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後,於同年月9 日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復於84年11月1 日、84年12月

1 日陸續提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未曾提示。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12所示之支票迄今仍為被上訴人占有。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現之支票款項?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現之支票款項?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租約「租金支付期支付地及支付方法」欄約定:上訴人於訂約日一次開給被上訴人第1 年期甲種支票12張、按月於每月1 日兌現,第2 年再於期滿1 個月前開給被上訴人第2 年份每月70,000元之甲種支票12張,第3 年亦於期滿1 個月前開給被上訴人第3 年份每月75,000元之甲種支票12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頁)。上訴人既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支付租金之用,並約定「按月於每月1 日兌現」等語,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按月提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核屬有據,自無不當。

2、上訴人固主張:伊於系爭租約公證時,另有交付第1 個月租金65,000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游國昭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公證當日,僅交付現金195,000 元作為押租金,並未另交付第1 個月租金65,0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98頁)。復參以苟上訴人確有交付第1 個月租金,應僅開立第1 年租期所剩餘11個月之支票,應無仍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第1 個月支票(發票日為84年7 月1 日)之理?且依系爭租約內容觀之,均未記載上訴人以現金交付第1 個月租金65,000元之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游國昭之證詞,復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3、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係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保管,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持當月支票向上訴人換取現金,若上訴人須以支票支付租金時,再由上訴人填寫受款人及大寫金額,詎被上訴人偽填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及大寫金額,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陸續提示兌現,盜領195,00

0 元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租金支付期支付地及支付方法」欄之記載,兩造係約定「按月於每月1 日兌現」等語,顯係約定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月提示兌現之方式支付租金,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按月持支票向上訴人換取現金之記載。復參以原審依職權查詢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顯示,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公證後之84年9 月22日始出境,至87年2 月17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4頁),足認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陸續兌現時尚在國內,應知支票兌現之情事,若有遭偽造支票或盜領之情事,上訴人豈會連續3 個月全無異議,顯違常情。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游桂玉」,然此或係上訴人交付時即誤載而未經被上訴人所察覺,尚不能以此即遽認支票有遭偽造、盜領之情;況上訴人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及游國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654 、27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偽造支票及盜領共計195,000 元云云,洵無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內,本得依約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作為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共計195,00

0 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要非有理,不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非有理,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及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庸贅述。

(二)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系爭租約「押租金或擔保金」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之195,000 元,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準此,上訴人得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於搬遷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惟被上訴人亦得自押租金扣抵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費用。

2、上訴人固主張:伊於租賃期間,在日本遭逢車禍、離婚及爭取女兒親權等變故,致無法返國,乃委託父親邵文廣代理向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租約事宜,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押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於84年7 月間委託其父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二第6 頁、第25頁背面),嗣於本院則主張係於84年8 月間委託其父親向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系爭租約(本院卷第33頁),其主張終止租約之時間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係於84年9 月22日始出境乙節,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7 月或8 月間在日本遭逢變故致無法回國,而委由父親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父親邵文廣已代理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此主張已終止系爭租約,再以租賃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核屬無據。

3、被上訴人固抗辯:伊係因發現上訴人有轉租及破壞裝潢等情事,遂於84年10月9 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同時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底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房屋占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84年10月9 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核發返還系爭房屋之自動履行命令,因上訴人並未自動履行,乃定於同年11月7 日至現場履勘,嗣於84年11月8 日,將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命令更正為命上訴人應償還2 個月租金之自動履行命令等情,此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函文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4-67 頁)。依上開現存之強制執行資料觀之,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依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積欠之租金,並未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命令;況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租用建築物,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者,始得以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尚不得以終止租約為由而依公證書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返還房屋。而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亦記載: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時,就所欠租金或「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就租賃物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此觀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原核發返還系爭房屋之自動履行命令,嗣於84年11月8 日,將上開執行命令更正為命上訴人應償還2 個月租金之自動履行命令自明。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終止系爭租約後,而依公證書聲請逕為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於法不合,應與事實不符。

4、另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84年10月9 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時,以上訴人有轉租及破壞裝潢等情事,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經證人游國昭於原審證述:伊拿到上訴人所開立之附表所示支票後,即都先存入銀行,嗣於84年10月2 日,銀行通知退票,伊領回支票後隔幾日,發現上訴人將樓上轉租給他人,且未依照契約事先告知要裝潢,把東西都破壞了,所以伊就拿契約向民事執行處請求終止契約及返還房屋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然因被上訴人原係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聲請逕為強制執行,固堪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確有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該意思表示無訛。惟並無相關送達資料可資證明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且因執行卷宗已銷毀,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曾執行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送終止系爭租約。

5、綜上,兩造均無法證明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伊所交付之押租金已因系爭租約終止而應返還云云,核屬無據。又系爭租約既無證據證明已經合法終止,且須至87年6 月30日始租期屆滿,上訴人對於其自84年10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乙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以押租金扣抵上訴人於剩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況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縱認被上訴人未將押租金扣抵完畢,而須返還押租金,惟系爭租約業已於87年6 月30日期間屆滿,上訴人於斯時已可請求返還押租金,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佐(原審卷一第1 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押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認有據,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無須返還押租金,其抵銷抗辯即無庸再予贅論。

(三)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支票?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有無理由?

1、依系爭租約「租金支付期支付地及支付方法」欄之記載,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係作為支付租金之用,由被上訴人持以提示兌現作為租金之給付,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

4 至12所示之支票既係上訴人因支付租金而交付,被上訴人為受領租金而有權占有,除因租約經終止而須回復原狀或因未積欠租金而須返還外,被上訴人自得保有附表所示支票,縱經提示後遭退票,亦無須返還。而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系爭租約復未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支票,核屬無據。

2、況縱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以押租金扣抵租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支票,惟此部分請求權,至遲應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翌日即87年7 月1 日起,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顯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堪認有據,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支票,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 元暨自84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 至12所示之9 紙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附表:

┌─┬────┬─────┬──────┬───┬────┐│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票據號碼 │發票人│受款人 ││號│ │幣) │ │ │ │├─┼────┼─────┼──────┼───┼────┤│1 │84.7.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張桂玉│├─┼────┼─────┼──────┼───┼────┤│2 │84.8.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張桂玉│├─┼────┼─────┼──────┼───┼────┤│3 │84.9.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張桂玉│├─┼────┼─────┼──────┼───┼────┤│4 │84.10.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張桂玉│├─┼────┼─────┼──────┼───┼────┤│5 │84.11.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張桂玉│├─┼────┼─────┼──────┼───┼────┤│6 │84.12.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張桂玉│├─┼────┼─────┼──────┼───┼────┤│7 │85.1.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張桂玉│├─┼────┼─────┼──────┼───┼────┤│8 │85.2.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張桂玉│├─┼────┼─────┼──────┼───┼────┤│9 │85.3.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張桂玉│├─┼────┼─────┼──────┼───┼────┤│10│85.4.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桂玉 │├─┼────┼─────┼──────┼───┼────┤│11│85.5.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張桂玉│├─┼────┼─────┼──────┼───┼────┤│12│85.6.1 │65,000元 │EP0000000 │邵麗娥│游張桂玉│└─┴────┴─────┴──────┴───┴────┘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