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 陳佳德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振峰、陳壽山(已歿)三兄弟前於民國7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段138 、136 、133 、134 、137 、139、140 、141 、142 、132 、130 、135 、143 地號(即重測前高雄縣○○鎮○○段462-1 、462-6 、462-7 、462-8、462-9 、462-10、462-11、462-12、462-13、462-28、462-29、463 、492 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並約定每人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相關限制規定,合資購買之土地均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振峰名下。被上訴人與陳振峰、陳壽山曾於89年6 月15日就系爭13筆土地進行協議,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壽山之子女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但協商時卻漏未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移轉範圍。嗣陳振峰於99年
3 月2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振峰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楊由、陳相賓、陳勇全、陳美吟等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被上訴人。又此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又於89年6 月15日所進行之協商,既漏未將系爭土地列入分配範圍,則系爭土地仍維持合資共購土地之無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合資共購之無名契約,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合資共購之無名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三兄弟並未有合資購買系爭13筆土地之無名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6年11月20日切結書,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上開切結書並未記載應返還其應有部分,亦無記載陳振峰收受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且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或設定抵押權,此顯與常理有悖。又縱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或合資共購無名契約之約定,然系爭土地屬農地,此借名登記或合資共購契約,顯均係以不正當迂迴之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強制、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違反當時取得農地應具自耕能力之農用政策,應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而轉為有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該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又於89年6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移轉範圍,其餘11筆土地則已於89年5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顯係考量陳振峰出名及管理土地之辛勞,刻意挑選面積較小之系爭土地作為酬謝之用。此外,縱認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予陳振峰名下,然既係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相關限制規定,則自農業發展條例於88年間修法解除限制之翌日,請求權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即應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況其餘11筆土地已於89年5 月15日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於同年月24日辦理登記完畢,則消滅時效至遲亦應自該日起算,是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13筆土地於76年間原登記在陳振峰名下。
(二)系爭13筆土地中,除系爭土地外,其餘11筆土地均於89年間,由陳振峰將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壽山子女名下。
(三)陳振峰於99年3 月21日死亡,上訴人陳佳德及訴外人陳楊由等人為其繼承人,經陳振峰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陳佳德單獨繼承,並於99年5 月4日登記上訴人名下。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表示終止被上訴人所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已收到該存證信函。
(五)76年11月20日切結書係由陳振峰親自簽章,並會同被上訴人就切結書辦理認證。
(六)89年6月15日切結書為真正。
五、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陳振峰、陳壽山合資共購,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有無理由?
(二)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陳振峰、陳壽山合資共購,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振峰於76年11月20日所立切結書(原審卷第7 頁),其上記載;「切結書人陳振峰於76年11月20日與陳壽山、陳福海共同購買座落於○○鎮○○段462-1 、462-6 、462-7 、462-8 、462-9 、462-10、462-11、462-12、462-
13、462-28、462-29、463 、492 等13筆土地地號,因當時法令規定不得分割,經商議登記為本人(即陳振峰)名義,雙方約定將來出售時,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所得售價按個人持分額分配(陳振峰1/3 、陳壽山1/3 、陳福海1/3 ),將來出售所有一切稅金由三人共同負擔,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書為據。」等語,足認系爭13筆土地係被上訴人與陳振峰、陳壽山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惟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買受人須具備有自耕能力等之限制,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登記,遂以陳振峰之名義辦理登記,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振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合資購買契約以及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所有權等情,應屬可採。
2、上訴人固抗辯:陳振峰於76年11月20日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並非真正,且上開切結書並未記載應返還應有部分,亦無記載陳振峰收受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況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或設定抵押權,此顯與常理有悖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陳振峰於76年11月20日在所立切結書上蓋章,復於86年12月23日,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認證書暨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 頁),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陳振峰於76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抗辯上開切結書為虛偽或不真實,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又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陳振峰、陳壽山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而借名登記在陳振峰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徒以:並未記載應返還應有部分,亦無記載陳振峰收受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況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或設定抵押權云云,空言揣測上開切結書為虛偽,殊屬無據,為不足採。
3、上訴人又辯稱:借名登記或合資共購契約顯均係以不正當迂迴之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按刪除前舊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舊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
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陳振峰、陳壽山共同出資購買,惟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買受人須具備有自耕能力等之限制,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登記,遂以有自耕農身分之陳振峰名義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兄弟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係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陳振峰,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被上訴人三兄弟既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復與陳振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陳振峰當時亦有自耕能力,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係屬脫法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4、再者,被上訴人與陳振峰、陳壽山於89年6 月15日擔任見證人,由其等長子簽立切結書,將系爭13筆土地中除系爭土地外之11筆土地,由其等長子陳洸華、陳岳坊及上訴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且於89年5 月間,確實已依照89年6 月15日切結書之內容,將除系爭土地外之11筆土地辦理登記予陳洸華、陳岳坊及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切結書暨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73-74 頁、第88-109頁),堪以認定。上訴人固辯稱:89年6 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移轉範圍,顯係考量陳振峰出名及管理土地之辛勞,刻意挑選面積較小之系爭土地作為酬謝之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原屬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贈與陳振峰云云,自應就贈與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89年間未將系爭土地列入移轉範圍之原因,於原審主張係因尚未收到出資額,嗣於本院則翻異前詞,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贈與之故,其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振峰、陳壽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惟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買受人須具備有自耕能力等之限制,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登記,遂借名登記在陳振峰名義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當事人一方之死亡是否致委任關係消滅,自可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如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該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該借名登記契約即不消滅。經查,被上訴人與陳振峰、陳壽山係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買受人須具備有自耕能力等之限制,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登記,始借名登記在陳振峰名下,已如前述。而依陳振峰於76年11月20日所立切結書上記載:「雙方約定將來出售時,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所得售價按個人持分額分配(陳振峰1/3 、陳壽山1/3、陳福海1/3 ),將來出售所有一切稅金由三人共同負擔。」等語(本院卷第7 頁),足見渠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係作為投資之用,則依上開借名契約之事務性質,要不因一方之死亡即終止,應堪認定。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經陳振峰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故於本件借名契約當事人一方即陳振峰死亡時,應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規定甚詳。再按委任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查,本件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 頁),是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法終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戳為憑(原審卷第3 頁),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應自農業發展條例於88年間修法解除限制之翌日或其餘11筆土地於89年5 月辦理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上訴人繼受,然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及其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