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 訴 人 徐志晃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上訴人 洪瑜彣法定代理人 洪崇智兼法定代理人 郭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7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楠梓新路與楠梓西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郭彩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被上訴人洪瑜彣,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詎上訴人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系爭汽車右側車門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郭彩雲並受有左側第5 、6 、7 根肋骨骨折、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洪瑜彣則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郭彩雲因其上開傷勢,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71 元;㈡購買營養品及藥品等費用共計35,830元;㈢1個月無法自由行動,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洪崇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4,000元;㈣所受骨折傷害,日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費用預估為150,000 元;㈤自101 年9 月28日至103 年9 月28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62,55
2 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另被上訴人洪瑜彣則因其上開傷勢,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810 元;㈡購買營養品及藥品等費用共計2,280 元;㈢預估日後整型費用5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彩雲880,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洪瑜彣26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郭彩雲疏未注意而行駛位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交岔路口延伸區,故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洪瑜彣並未舉證其有何整型之必要。另被上訴人郭彩雲復未舉證其有工作及收入,且其僅住院
2 日,並無何證據證明其無法工作日數。㈢被上訴人洪瑜彣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洪崇智、被上訴人郭彩雲2 人,被上訴人洪瑜彣實施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惟被上訴人洪瑜彣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由被上訴人郭彩雲為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洪瑜彣所為起訴行為欠缺合法代理而無效,嗣被上訴人洪瑜彣雖於103年10月31 日將其雙親列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逾
2 年消滅時效;又就被上訴人洪瑜彣受傷部分,乃被上訴人郭彩雲與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屬連帶責任,且伊與被上訴人郭彩雲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而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已逾2 年,被上訴人洪瑜彣均未向被上訴人郭彩雲請求賠償,從而,伊自得援用被上訴人郭彩雲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主張依被上訴人郭彩雲之過失比例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被上訴人洪瑜彣之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彩雲18,81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洪瑜彣31,735元,及均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8日7 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楠梓新路與楠梓西巷口時,適被上訴人郭彩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女被上訴人洪瑜彣同向行駛於上訴人所駕系爭汽車右前方,上訴人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系爭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系爭汽車右側車門擦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令丙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郭彩雲受有左側第5 、6 、
7 根肋骨骨折、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洪瑜彣則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經上訴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郭彩雲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就醫費用2,971 元、被
上訴人洪瑜彣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10 元,且有支出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郭彩雲為高職畢業,前曾在電子公司擔任品管員、品管稽查員,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家庭主婦。
㈥被上訴人洪瑜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國中,現已就讀高中,無工作及收入。
㈦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70,000元。
㈧被上訴人均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郭彩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如是,兩
造應負擔之比例如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㈢被上訴人洪瑜彣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後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就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上訴人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可憑(系爭刑案交訴卷第106-109 頁),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俱認定:上訴人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系爭刑案偵二卷第29、47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乙節,應堪為真。上訴人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郭彩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
造應負擔之比例如何?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郭彩雲疏未注意而行駛位於禁行機
車之內側快車道(即快車道)之延伸區,故郭彩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郭彩雲係行駛於快2 車道靠左邊線,並無過失等語。
⒉經查,系爭交岔路口內並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刑案一審交訴卷第64、65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系爭汽車前半車身超越系爭機車時,二車近乎貼合,當系爭汽車超越系爭機車車身時,系爭機車明顯失去平衡而向左偏傾斜,系爭汽車完全超過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即向左側倒,從畫面上難以判斷系爭機車被擦撞時,與系爭汽車同行駛於同一車道或不同車道,僅能判斷兩車間隔很近,但無法判斷間隔多少,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判斷兩車擦撞時,被上訴人郭彩雲係行駛於快1 道之延伸區內。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劃設系爭交岔路口東側旗楠路上有快慢車道共3線車道(以下由內側往路緣方向依序稱「快1」、「快2」、「慢」車道),系爭交岔路口西側楠梓新路上亦有快慢車道及機車停等區,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後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刮地痕停止位置,距離「快1」及「快2」車道中線之延伸線分別尚有0.4及0.6公尺而在快1車道延伸區內。惟擦撞地區應在刮地痕起點位置之前,且機車係向左傾倒,傾倒後其金屬機身突出部分始會造成刮地痕,而機車金屬車身突出部分亦有其高度,是尚難以刮地痕起點距快1、快2道路延伸線有0.4公尺而在快1道路之延伸區內,即認兩車擦撞時系爭機車係行駛快1車道之延伸區內。又參以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俱認定郭彩雲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偵二卷第29、47頁)。綜上,自難認二車擦撞時,系爭機車係行駛快1車道之延伸區內而認被上訴人郭彩雲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系爭刑案判決固認定郭彩雲有徐志晃所辯之過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自無從拘束本院。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後:
⒈醫療費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在被上訴人郭彩雲請求之2971元,被上訴人洪瑜彣請求之810 元範圍內予以准許,被上訴人超過之請求不予准許,兩造就此部分均未爭執,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⒉被上訴人郭彩雲請求看護費240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審不予准許,被上訴人郭彩雲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⒊被上訴人郭彩雲請求預估之復健費15萬元部分:
此部分原審不予准許,被上訴人郭彩雲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⒋被上訴人郭彩雲請求工作損失462,552元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在8764元範圍內予以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被上訴人郭彩雲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應准許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此部分不另予論述。
⒌被上訴人洪瑜彣請求整型費50000元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在8,000 元範圍內予以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被上訴人洪瑜彣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應准許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此部分不另予論述。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此部分經原審准被上訴人洪瑜彣請求10,000元,准被上訴人郭彩雲請求20,000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亦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應准許部分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所載,故此部分不另予論述。
⒎綜上,被上訴人洪瑜彣得請求之金額為18,810元(810+8,
000+10,000=18,810 ),被上訴人郭彩雲得請求之金額為31,735元(2,971+8,764+20,000=31,735)。
㈣、被上訴人洪瑜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規定甚明。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被上訴人洪瑜彣為00年生,有其病歷資料在卷為憑,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洪崇智、郭彩雲共同代理,惟其於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由洪崇智為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 頁),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該等欠缺乃可以補正之欠缺,並經郭彩雲於 103年8月21日具狀補正,有該書狀附卷足稽(附民卷第29 頁),則參諸上開說明,該等補正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應認被上訴人洪瑜彣已於103年5月12日合法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洪瑜彣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未經合法代理,其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郭彩雲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
快1 車道上,對於被上訴人洪瑜彣受傷部分,郭彩雲與上訴人為共同侵權,對於洪瑜彣應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與郭彩雲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而系爭車禍自101年9月28日發生時迄今已逾二年,被上訴人洪瑜彣均未向郭彩雲請求賠償,洪瑜彣對郭彩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援用郭彩雲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洪瑜彣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郭彩雲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洪瑜彣18,810元,賠償被上訴人郭彩雲31,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