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陳金鐘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上訴人 陳瑞瑟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0年10月4 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又兩造於離婚前,因伊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而89年8 月31日開庭時,經檢察官勸諭和解,上訴人當庭表示願於每月6 日給付伊新台幣(下同)3 萬元作為生活費,直至老死為止,除非伊有婚外情或改嫁,才停止給付,伊亦同意並當庭撤回告訴,則兩造確已達成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款項之協議。而伊並無婚外情或改嫁情事,然上訴人僅給付至90年5 月即停止,經伊先後兩次起訴請求給付自90年
6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生活費,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又上訴人就98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之生活費,共計72萬元(每月以1 萬2,000 元計算),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2萬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協議存在,而伊先前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目的,係用以支付房貸而非依協議給付生活費。又縱認有該協議存在,因該協議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兩造於89年1 月14日所為結婚登記,因欠缺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而不成立,該協議即因違反基本目的而無效,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76年8 月23日結婚,於88年6 月7 日離婚,嗣於89年
1 月14日再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原審以90年度婚字第664 號判決離婚,而於90年10月4 日確定。
⒉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24日前往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與上訴人
就生活費事宜理論,並毀損該公司之辦公物品,而遭上訴人毆傷。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於89年
8 月31日偵訊並詢問兩造有無其他陳述時,被上訴人陳述:「希望陳金鐘支付生活費」,上訴人則陳述:「(問:如何付生活費?)我願每月給付陳瑞瑟3 萬元做為全家生活費,一直付到老死為止,除非她有婚外情或改嫁,我才停止給付」。而經檢察官再詢以「願否撤回對陳金鐘的傷害告訴」時,被上訴人陳稱:「願意」;詢以「願否撤回對陳瑞瑟的毀損告訴」時,上訴人亦陳稱:「願意」,並均在該訊問筆錄上簽名。
⒊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至90年5 月止之生活費,被上訴人乃
依上述協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6 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生活費,並均獲勝訴判決確定。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協議是否成立。
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否以兩造間婚姻合法成立為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檢察官詢問時,業已成立按月給付生活
費之協議,上訴人亦曾履行,且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有達成該協議而命上訴人應給付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該協議存在,並陳稱其先前給付,係用以支付房貸而非依協議給付生活費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24日前往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與上訴人
就生活費事宜理論,並毀損該公司之辦公物品,而遭上訴人毆傷,嗣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71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依該案於89年8 月31日之訊問筆錄記載,經檢察官詢問兩造有無其他陳述時,被上訴人陳述:「希望陳金鐘支付生活費」,上訴人則陳述:「(問:如何付生活費?)我願每月給付陳瑞瑟3 萬元做為全家生活費,一直付到老死為止,除非她有婚外情或改嫁,我才停止給付」。而檢察官再詢以「願否撤回對陳金鐘的傷害告訴」時,被上訴人陳稱:「願意」;詢以「願否撤回對陳瑞瑟的毀損告訴」時,上訴人亦陳稱:「願意」,並均在該筆錄上簽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⑵而依該筆錄之內容所示,兩造係在互控傷害及毀損之偵查程
序中,經檢察官詢以有無他陳述時,始就給付生活費之事宜為陳述,而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發生原因,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按時給付生活費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所致。則就此原因事實與兩造在就生活費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為確認後,即撤回彼此所提之刑事告訴等情為斟酌,應可認該協議係因檢察官之勸諭,並經兩造就給付生活費內容及方式達成協議後,始以撤回告訴之方式處理結案,況若兩造未達成給付生活費之協議,其等間之爭端即尚未完全解決,亦應無彼此均撤回告訴之理。就此而言,兩造發生傷害及毀損之爭執原因,既係生活費之給付事宜,而在偵查訊問過程中,又經確認雙方同意給付生活費之內容及方式後,再以撤回告訴之方式結案,則被上訴人陳稱兩造間確有達成協議,應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而屬可採。況被上訴人先前曾依此協議,兩次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均經法院以該協議有效成立為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此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621 號、94年度訴字第1335號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94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在卷可憑,亦可佐認協議確係有效成立。故上訴人所稱僅係各自回應檢察官之問話,雙方並無達成協議之意思合致,顯與當時之真意有違,尚不足採,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彥霖、趙慧喬欲佐證兩造並無協議情事,因本院認依上開筆錄內容為研判,即足佐證確有達成協議,故尚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否以兩造間婚姻合法成立為要件部分:
⒈上訴人雖陳稱縱認有該協議存在,因該協議係以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為前提,然兩造於89年1 月14日所為結婚登記,因欠法定要件而不成立,則該協議即因違反基本目的而無效等語。
⒉然查:
⑴依上開筆錄所載,上訴人停止給付之條件,僅為被上訴人有
婚外情或改嫁,此外並無其他附加條件,而被上訴人陳稱其並未改嫁亦無婚外情,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該停止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之任何證明,自無從認其已得停止給付。
⑵至上訴人雖陳稱兩造於89年1 月14日所為結婚登記,因欠缺
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證人而不成立,且其已另案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若獲判勝訴確定,兩造間即無家庭成員關係,自無給付生活費之義務等語。然兩造於達成上開協議當時,依戶籍登記所示,係屬具有婚姻關係之配偶,而依該筆錄所示,上訴人係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與其他家人生活費,且僅以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或改嫁或死亡為停止給付之條件,可見上訴人當時並無婚姻未合法成立之認知,況從兩造曾於76年8月23日結婚,於88年6月7日離婚,嗣於89年1月14日再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原審以90年度婚字第664 號判決離婚,而於90年10月4日確定等情觀之,亦可確認兩造已有長期共同家庭生活之事實。則上訴人基此事實而同意為生活費之給付,並僅以被上訴人改嫁或有婚外情為停止給付之條件,本院經斟酌後,認兩造達成協議當時之真意,並未以婚姻關應合法成立為給付生活費之條件,則上訴人有關因兩造間婚姻不成立而得拒絕給付之論據,就本件訴訟而言,即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請求傳訊馬麗華以證明婚姻不成立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在本件係請求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合計60個
月之生活費,並以每月1 萬2,000 元計算,合計72萬元,因並未逾協議所約定之每月3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達成按月給付生活費之協議,且不以婚姻關係合法成立為要件,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有達成協議,或應以婚姻合法成立為要件,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生活費共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