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黃美靜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被上訴人 施瓔珍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 月4 日經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號2 筆土地(下稱1036號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伊前對同段1035地號土地(下稱1035地號土地)所有人蕭重愷,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原審法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456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若許伊通行1035地號土地,恐造成漁塭土堤塌陷,且1037地號土地面積將近1036地號土地面積之2 倍,應以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1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往東連接公路(即省道台一線屏鵝公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1036號等土地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棚架、磚造浴廁、磚造工寮除去,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土地上有漁塭及建物,若按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勢必拆除建物。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原為伊處理漁獲裝卸及作業之處理區,若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將使伊難以繼續經營漁塭養殖事業,對伊損害最大。況1036號等土地可往南經由同段1057、1058地號土地,進入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所有同段1083號土地(下稱1083號土地),從水泥車進出之車道往東通行至公路,最為便利。不然亦可往西,經由同段1038、1051、1052號土地通行至1050號產業道路,非必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1036號等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地目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磚造工寮(內堆置雜物)、棚架、磚造浴廁。
㈢蕭重愷所有1035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魚塭使用,尚未申辦養殖容許使用。
㈣原審法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456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如該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035-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經判決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即自同段1057、1058、1083地號土地
通往至屏鵝公路,現為環球水泥公司使用之廠區,水泥車輛出入頻繁,設有門禁管制,外人不可隨意進出。地政機關實測結果,需使用1057號土地面積177.27平方公尺、1058號土地面積18.27 平方公尺、1083號土地面積112.32平方公尺,通行面積共計307.86平方公尺。
㈥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二,即由第1038號、1051號土地通行至10
50號產業道路方案,地政機關實測結果,須使用1051號土地面積149.99平方公尺,1038號土地面積183.13平方公尺,共計面積333.12平方公尺。
㈦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三,即自1037號土地,經由1038號土地與
1050號產業道路聯絡,地政機關實測結果,使用1038號土地面積為741.62平方公尺。
㈧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四,即系爭土地、1035號土地各沿地籍線退縮二公尺,供被上訴人上開土地通行至屏鵝公路。
四、1036、1037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必要?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東臨省道台一線即屏鵝公路;1036地號土地
西南側以鐵絲網圍籬與1057號土地相隔,現況為柏油路面,連接環球水泥公司之作業區。又1037號土地西側之1052地號土地及1056地號土地,分別為蓮霧園與檳榔園,再往西可抵1050地號等產業道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5、16、30頁。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所)人員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且有現況照片足憑,(原審卷41至43頁、第103 至116 頁、第118 、119 、132 、133 頁)。
復經本院勘明,亦有筆錄及相片可佐(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90、91頁)。依1036號等土地位置,必須經由東邊之系爭土地、1035號、1083號土地始能通至公路;或經由西邊之1052等農地始能通行至產業道路。然上開鄰地各有農作物、地上物或廠房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1036號等土地,有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等語,為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買受土地目的意在轉售圖利,非供農
用,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則通行權有無及通行處所、方法,固應依土地之通常使用判斷。況農地整地後因故未耕作亦非少見,不得僅因其上無作物或將原所有人供養殖用之水池等拆除,遽指被上訴人無意耕作,而無通行必要。上訴人主張1036號土地附近鄰地均經經由田埂耕作,且縱有通行必要,亦無須留寬度3 公尺之路徑等語。查,1036號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地目:為農牧用地為兩造不爭。佐以,農業機械化早為臺灣農業甚為普遍之趨勢,而一般插秧機之規格為長330 公分、寬282 公分(收納時222 公分、高203 公分);收穫機之規格為478 公分X 231.5 公分X 270 公分,須以約3.5 噸卡車載運通行,而約需3 公尺寬之通路;另一般曳引機、耕耘機規格亦同,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廣告及規格表可佐(本院卷第148 至155 頁)。再者,以載運肥料、農產品收成之一般小貨車寬度,亦約須3 米寬度之通路,始能安全通行。
按1036號等農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有以農業機械耕作、通行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從田埂上步行或無須留3 公尺寬度供通行云云,即非可採。
五、何種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綜合判斷之,析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附表方案,即通行至系爭土地:
經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距離約31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3.08 平方公尺,且為直線,未若彎曲或轉角,造成周圍地部分農地使用受限,且既沿地籍線通行,不致將土地從中劃分,造成鄰地難以完整使用之弊,復足供農地之通常使用。上訴人雖主張此方案將拆除部分地上物,且使其原做為魚貨處理之作業區之面積減少等,影響系爭土地價值甚於其他方案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述通行範圍內應予以拆除之地上物為棚架、磚造浴廁及磚造工寮。然該通行範圍與該地靠北側用供上訴人居住之建物、養殖魚池尚有相當距離。且棚架下可供行走或停放汽車之用,浴廁屬簡易,工寮僅堆置雜物,此經本院勘明(本院卷第72頁),上開地上物既非住居用房屋,足認價值非高。又縱上訴人將原審判命拆除之棚架予以拆除,其靠內側部分仍有面積非小之區域可供處理魚貨,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相片可佐(原審卷12
6 頁下方至128 頁),上訴人所稱嚴重影響其魚貨作業或養魚等語,為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之附表方案一,即自1036號土地通行同段1057、
1058、1083號土地,再與台一省道屏鵝公路聯絡:上訴人主張可自1036號土地往南經由同段1057、1058號土地,進入環球水泥公司1083號土地,再順著水泥車進出車道往東通行公路(詳104.7.9 屏潮法字第478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96頁)。此方案,先後經過呂姓鄰地所有人10
57、1058號土地及環球公司所有1083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使用1057號土地面積177.27平方公尺、1058號土地面積18.2
7 平方公尺及1083號土地面積112.32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0
7.86平方公尺,因通行而出入多筆土地,且增加通行距離、面積,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更因須經過出入頻繁之水泥車作業區,增加安全疑慮,且既為廠區,自有作息時間限制及門禁等考量。佐以1083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以建地供農地之通行使用,對建地將來之利用及價值之影響不小,應認此通行方案影響周圍地非小,自非適宜。
㈢上訴人主張之附表方案二,即自1037號土地通行同段1038、1051號土地與1050號產業道路銜接:
此方案須先經由1038、1051號鄰地,再與1050號產業道路銜接(參104.4.16屏潮法字第25900 號複丈圖右上角之圖示中標示A 、B 處,本院卷第100 頁)。亦因經過不同農地,致增加通行距離、面積,即測量結果,此方案使用1051號土地面積149.99平方公尺,1038號土地面積183.13平方公尺,共計面積為333.12平方公尺,使用鄰地之長度、面積大於方案二,況通行之周圍地上已有檳榔樹及蓮霧樹等作物,須予以移除,加重周圍地負擔不小。
㈣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三,即自1037號土地通行同段1038號土地:
此方案自1037號土地經由同段1038號鄰地,再與1050號產業道路銜接,實測結果,使用1038號土地面積高達面積741.62平方公尺(詳104.4.16屏潮法字第25900 號複丈圖左下角圖示中標示C 處,本院卷第100 頁),通行鄰地面積路線甚長,即通行範圍及面積為各該方案之最,況通行周圍地路徑呈Z字形,其影響農作範圍既廣,客觀上亦影響1038號土地價額甚高。
㈤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四,即由同段第1035、1031地號相鄰之既有約二米通道,連接至同段第1084號台1 線省道: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1036號等土地可採方案四,即分別經由1035號地界線內縮二公尺、系爭土地與1035號土地相接處同樣內縮二公尺之方式,通行至台一省道屏鵝公路聯絡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前以1036號等土地為袋地,對1035號土地所有人蕭重愷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前案以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且為兩造不爭。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土地範圍、界線並無變更,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執通行權法律關係,再對蕭重愷起訴。縱令上訴人於本案未追加蕭重愷為被告,而僅執為防禦方法之主張即主張為更適當之通行方案,然上訴人與蕭重愷間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採通行1035號土地線內縮二公尺方式,雖與於前案主張之通行寬度為四公尺(即前案判決附圖1035-A)不同,仍不許上訴人於本件對蕭重愷為相反之主張,是本方案即不得憑以論斷系爭土地通行權方案,上訴人此方案之主張,為不可採。則1035號周圍地現作何用等即無贅述必要。
㈥綜上,本院比較各該方案,就其等因而造成周圍地之現狀變
更、所生影響、與公路之聯絡即通行距離長短,並相鄰各土地所有人之損害等情綜合判斷,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雖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然既併為拆
除地上物之請求,實質上即與民法第788 條開路權請求無異等語。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既經認定,然其上現有如原審判決附圖A 、B 、C等影響通行之棚架、磚造浴廁及磚造工寮,既為上訴人不爭,其自應將各該地上物予以拆除,以確保被上訴人之通行。上訴人主張形同開路等語,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1036號等農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未能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必要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意在轉售,無通行必要,況另有其他允當路徑可供通行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訴請確認就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A 、B 、C 所示之棚架、磚造浴廁及磚造工寮予以拆除,為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未盡一致,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表:
┌─────────────────────────────────────┐│下列方案何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 │ 方案內容 │ 兩 造 攻 防 │├─┼────────────┼──────────────────────┤│被│●路徑: │ 被上訴人主張 ││上│經由同段1031地號土地通行├──────────────────────┤│訴│至公路(原審卷第133頁複 │1.通行面積及占總面積之比例最少且通行長度最短││人│丈成果圖) │ 。 ││主│ │2.通行部分之價格及占總價格之比例最少。 ││張│ │3.此通行對1036、1037地號最為有利。 ││ │ │4.鑑估報告認通行1031地號對1036、1037地號最為││ │ │ 有利,此案亦為原審判決所採認係通行周圍地損││ │ │ 害最小之處所。 ││ │ │ ││ │ │5.通行寬度: ││ │ │ ││ │ │ 1)民法第787條所規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要││ │ │ 件,須斟酌主張通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 │ │ 要,例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倘是農地且 ││ │ │ 作為耕種使用,所通行之路,即須以農機具及 ││ │ │ 其載運車輛能行走為其標準。查系爭1036、 ││ │ │ 1037地號土地為農地,如以做為種植水稻使用 ││ │ │ 而言,一般插秧機之規格為長330CM X寬282CM ││ │ │ (收納時222CM X高203CM;收穫機之規格為 ││ │ │ 478CM X 231.5CM X 270CM,須以約3.5噸卡車 ││ │ │ 載運通行,約需3米寬度之通路;而一般之曳引││ │ │ 機、耕耘機規格亦同此;再者載運肥料、農產 ││ │ │ 品收成之搬運小貨車,亦須有3米寬度通路,始││ │ │ 能安全通行。是上訴人所稱從田埂上步行即可 ││ │ │ 通行云云,已不合現代農業機械化耕作方式之 ││ │ │ 需求。 ││ │ │ 2)被上訴人整地後,因無適宜通行道路而暫時未 ││ │ │ 耕作,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 ││ │ │ 3)否認整地後之磚塊掩埋於系爭1036、1037土地 ││ │ │ 內。上訴人所提照片13、14、15、16、17、18 ││ │ │ 均屬鐵絲圍籬下方原有石塊堆砌成界址或田埂 ││ │ │ ;照片19、20所示並無提供做堆積或放置廢棄 ││ │ │ 物之情。 ││ │ ├──────────────────────┤│ │ │ 上訴人主張 ││ │ ├──────────────────────┤│ │ │1.須拆涼棚、廁所及倉庫等地上物及重建。 ││ │ │2.有承租人居住,大型車輛進出,較可能影響承租││ │ │ 人。(估價報告書第84頁) ││ │ │ ││ │ │3.通行寬度: ││ │ │ ││ │ │ 1)認定本方案,認為通行寬度一米即可。至被上 ││ │ │ 訴人主張不合理。不能因一年一次使用耕耘機 ││ │ │ 而拆房子。如通行寬度需二米寬,則1035地號 ││ │ │ 土地現有通路即為二米,應通行1035地號土地 ││ │ │ 而非通行1031地號土地。 ││ │ │ 2)被上訴人為投資土地之人,當初以低價取得系 ││ │ │ 爭土地,乃因認原土地係作魚塭用途,使用目 ││ │ │ 的受限,更無具體事由可請求寬廣之通行道路 ││ │ │ 。 ││ │ │ 3)佐以被上訴人整地前後之照片,及今日現場實 ││ │ │ 際狀況,被上訴人將原有魚塭堤岸之磚瓦、石 ││ │ │ 塊填入系爭土地,此鋪滿瓦礫、土石泥塊之土 ││ │ │ 地,豈能作為農耕用途(照片參本院卷第158- ││ │ │ 167頁)? │├─┼────────────┼──────────────────────┤│上│【方案一】 │ 被上訴人主張 ││訴│經環球水泥公司既有道路:├──────────────────────┤│人│ │1.通行部分之價格最高。 ││主│●路徑: │2.需經環球水泥公司大門,門口有管制,較無法自││張│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36│ 由出入。然通行權之行使,當無法僅限環球水泥││ │地號,經由同段1057、1058│ 公司的水泥車下班時始得為之。 ││ │、1083地號土地既有道路後│3.水泥車輛出入較頻繁及複雜。 ││ │,連接同段第1084地號之台│4.1083地號屬丁種建築用地,由此通行將造成該筆││ │1線省道。 │ 土地(建築用地)一分為二,對該筆土地未來之││ │(參104.7.9屏潮法字第 │ 利用影響較大。 ││ │ 47800號複丈成果圖) │5.此方案經實測計算,需使用1057地號177.27平方││ │ │ 公尺、使用1058地號18.27平方公尺、使用1083 ││ │ │ 地號112.32平方公尺、總共通行使用面積高達 ││ │ │ 307.86平方公尺。 ││ │ │ (本院卷第134-135頁) ││ │ ├──────────────────────┤│ │ │ ★ 證據資料: ││ │ │ ││ │ │1.圖一、二(本院卷第73頁) ││ │ │2.1057、1058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10-111頁) ││ │ │3.1083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12頁) ││ │ │4.沿途使用狀況照片(本院卷第113-115頁) ││ │ │5.照片影本(原審卷第122-123頁) ││ ├────────────┼──────────────────────┤│ │【方案二】 │ 被上訴人主張 ││ │由同段第1050地號之產業道├──────────────────────┤│ │路,經現有田埂通行: │1.此通行方案,亦需通行1038地號,其通行面積約││ │ │ 需323.7平方公尺(參原審估價報告書第79頁) ││ │●路徑: │ ,通行部分土地之價額亦高,且路線彎曲成Z字 ││ │自同段第1050號產業道路,│ 形,出入較不便,地上物亦有檳榔及蓮霧樹需處││ │經同段第1051地號、第1038│ 理,且涉及2筆土地不同所有權人,通行權較為 ││ │地號(即104.4.16屏潮法字│ 複雜(參原審估價報告書第85頁之(2)B路線2之 ││ │第25900號複丈圖右上角之 │ 陳述)。 ││ │圖示中標示A、B處),連接│ ││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1037│2.經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結果,如由1038地號、1051││ │地號土地通行。 │ 地通行至產業道路,需使用1051地號149.99平方││ │ │ 公尺土地,需使用1038地號183.13平方公尺土地││ │ │ ,共需使用高達333.12平方公尺土地(參本院卷││ │ │ 第100頁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中(B)與(C)部分)。 ││ │ │ 故此方案相較於原審判決所認定通行1031地號土││ │ │ 地而言,明顯屬較劣之通行方案。 ││ │ │ (本院卷第136頁) ││ │ ├──────────────────────┤│ │ │ ★ 證據資料: ││ │ │ ││ │ │1.圖六(本院卷第75頁) ││ │ │2.1051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16-117頁) ││ │ │3.1038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18頁) ││ │ │4.沿途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19-122頁) ││ ├────────────┼──────────────────────┤│ │【方案三】 │ 被上訴人主張 ││ │由同段第1050地號產業道路├──────────────────────┤│ │,沿現有農路通行: │1.此方案之通行面積需使用面積為741.62平方公尺││ │ │ (參本院卷第100頁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C)部││ │●路徑: │ 分面積)。路線甚長,進行範圍及面積均為所有││ │自同段第1050號產業道路,│ 方案最大,通行範圍土地價額甚高,且路線呈現││ │經同段第1051、1038地號之│ Z字形,出入較不便。 ││ │既有農路,連接被上訴人所│2.1038地號臨產業道路部分約只有1.1至1.2米寬,││ │有之同段1037地號土地為通│ 若欲由1038地號通行至產業道路則尚需經過1039││ │行。 │ 、1040地號(參估價報告書第64頁),致通行權││ │ │ 之行使增加不確定性。 ││ │ ├──────────────────────┤│ │ │ ★ 證據資料: ││ │ │ ││ │ │1.圖三、四、五(本院卷第74、75頁) ││ │ │2.1051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16-117頁) ││ │ │3.1038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18頁) ││ │ │4.沿途使用狀況照片(本院卷第123-125頁) │├─┼────────────┼──────────────────────┤│ │【方案四】 │ 上訴人主張 ││ │自同段1035號土地現有之二├──────────────────────┤│ │米道路通行: │1.查系爭103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 │ 、地目為「田」之農牧用地,使用上僅能作為農││ │●路徑: │ 田之用,不得從事養殖魚蝦之用,有土地謄本(││ │由同段第1035與同段1031地│ 本院卷第94頁)可稽,且現況確實不再作為魚塭││ │號相鄰之既有約二米通道,│ 養殖之用途,則其緊臨被上訴人土地之二米寬既││ │連接至同段第1084號台1線 │ 有道路,應可用為被上訴人通行位置。至原審 ││ │省道。 │ 100 年潮簡字第456號判決以:「1035地號土地 ││ │ │ 當時作魚塭之用,面積非廣,若再保留如被上訴││ │ │ 人請求之通行道路者,將令該土地失其作為魚塭││ │ │ 之用」之理由,其判決基礎事實已不相同,該判││ │ │ 決既判力應不拘束本案通行方案之判斷。(本院││ │ │ 卷第92頁及其反面、132頁) ││ │ ├──────────────────────┤│ │ │ 被上訴人主張 ││ │ ├──────────────────────┤│ │ │1.1035地號土地目前仍是養殖使用。 ││ │ │2.原審100年度潮簡字第456號判決既已否認上訴人││ │ │ 對1035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可見通行1035地號││ │ │ 土地以至公路,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 │ 方法,且該判決對於本件通行權訴訟,為既判力││ │ │ 所及。 ││ │ ├──────────────────────┤│ │ │ ★ 證據資料: ││ │ │ ││ │ │1.1035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94頁) ││ │ │2.原審100年度潮簡字第156號判決內附複丈成果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