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張伊璻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被上訴人 李雅芬

葉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陳水聰律師江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與其他41人共同經由拍賣程序買受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等(即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供停車位使用,下稱系爭建物),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經全體共有人就停車位使用位置達成分管協議,伊分得編號12、55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李雅芬、葉雅雯均無權而分別占用編號12、55號停車位,伊自得請求其等遷讓交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李雅芬應將系爭編號12號停車位,葉雅雯應將編號55號停車位遷讓交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前手早於拍賣前即向大總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且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於受後自應受拘束,而容許伊等繼續使用。又縱認伊等之前手與大總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移轉行為租賃性質,亦與未定期限之租賃無異,經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伊等亦得繼續占有使用。另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伊等在拍賣前即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並無從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雅芬應將系爭編號12號停車位,葉雅雯應將編號55號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2日與其他41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拍賣程序,而共同買受大總公司為原始起造人之系爭建物,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⒊上訴人與其他共同買受人,就系爭建物訂立停車位使用位置之分管協議,上訴人分得編號12、55號停車位。

⒋李雅芬之前手即訴外人葉張次美於80年9 月間向大總公司買

受系爭編號12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李雅芬於82年7 月間向葉張次美買受後即占有使用迄今;葉雅雯之前手即訴外人張麗珠於81年6 月間向大總公司買受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嗣於91年4 月間出賣予訴外人葉許月裡,葉雅雯則因葉許月裡於93年6 月間死亡而繼受並占有使用迄今。⒌本件拍賣公告上載明:「查封時,現供停車場使用,據管委

會表示,有許多住戶向義務人(即大總公司)購買車位的永久使用權,目前有許多住戶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審理中。是以拍定後,仍有被撤銷的可能,如嗣後拍定被撤銷,與本處權責無關,已繳的價金無息返還,應買人請注意並自行查證。定後不點交,亦不影響原占有的法律關係」。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係經由行政執行署之拍賣程序而買受系爭建物,

並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地下室,並劃設停車位使用,且系爭編號12號停車位現由李雅芬占有使用,系爭編號55號停車位現由葉雅雯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系爭建物係由大總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但係屬未登記建物,並無從經由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登記程序而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就系爭建物因拍賣而移轉之權利內涵,應為大總公司就系爭建物基於原始起造人而取得之權利,並非經法定程序辦畢登記之所有權,亦可認定。就此而言,上訴人雖係經由行政執行署之拍賣程序而買受系爭建物,且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然依上開說明,其因拍賣而受移轉之權利內涵應為大總公司之上述權利,而非經法定程序辦畢登記之所有權。

㈡李雅芬之前手葉張次美於80年9 月間向大總公司買受系爭編

號12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李雅芬於82年7 月間向葉張次美買受後即占有使用迄今;葉雅雯之前手張麗珠於81年6 月間向大總公司買受系爭編號22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嗣於91年

4 月間出賣予葉許月裡,葉雅雯則因葉許月裡於93年6 月間死亡而繼受並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有其等分別提出之認證書、車位買賣契約書、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車位讓渡契約書、讓渡證書、葉許月裡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為大總公司於興建系爭大廈時所增建之地下室,並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且大總公司係將系爭停車位連同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一併出售及交付予買受人占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大總公司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買受人時,應係基於將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內涵全部移轉予買受人,而無再要求返還之意思,此從大總公司與車位買受人所訂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 條明確約定:「本買賣地下室停車位,因無產權登記(只寫使用權買賣),甲方(指買受人)承買後,乙方(指大總公司)嗣後不得再有任何之要求或主張讓該產權所有之權利」等語,即可得佐證。就此而言,向大總公司買受停車位者,應可認係基於買賣之約定而取得該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據為得占有使用之依據。上訴人認係屬類似租賃之契約關係,尚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自85年5 月間起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曾向大總公司買受編號17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為其所自陳,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供停車位使用之原因事實,應知之甚詳,且本件拍賣公告上亦載明「查封時,現供停車場使用,據管委會表示,有許多住戶向義務人(即大總公司)購買車位的永久使用權,目前有許多住戶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審理中。是以拍定後,仍有被撤銷的可能,如嗣後拍定被撤銷,與本處權責無關,已繳的價金無息返還,應買人請注意並自行查證。定後不點交,亦不影響原占有的法律關係」等語,亦可見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停車位前,即已知悉其經拍賣程序而取得之系爭建物,在權利內涵上可能受有限制之風險。

㈣按所有人對物得行使之權利內涵,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而出賣人基於買賣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之效果,除使買受人得就該物為使用收益外,亦得為處分。又就未登記建物之買賣而言,雖因無從辦理法定之登記程序,然若已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縱因法令規定而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但出賣人既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復有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若此項讓與之狀態已為第三人所知悉,基於善意始受保障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之原則,應解為該知情之第三人,即應受先前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效力之拘束,亦即在取得權利前業已知悉該權利受限之第三人,因已無受有不測損害之虞,故在善意始受保障之原則下,自不得主張其所取得者為完整而不受限制之權利,此為本院審理此類事件之見解。本件停車位之權利內涵及使用狀態,既如前述,而上訴人在拍賣前既已知悉其所買受之權利受有限制,亦即大總公司因原始起造人所享有之所有權,雖經列為拍賣之標的,但因該權利之內涵受有買受人基於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得主張永久使用權之限制,則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之權利,即為受限制而非完整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得基於該永久使用權為合法占有使用之依據,上訴人請求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完整產權,並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基於買受永久使用權而得合法占用,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交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結論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