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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 訴 人 廖新發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峯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明堂所有,並於其上興建「無極天元宮」1 座,伊為配合該廟宇之信徒於祭典方便進出,遂於民國96年間購入同段139 、14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139 、141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鋪設水泥道路及申請水電、打鑿深水井暨裝設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嗣系爭土地遭李明堂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1年2 月1 日拍定取得,被上訴人先於101 年7 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13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將系爭139 地號土地103.19平方公尺、141 地號土地417.2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供被上訴人作道路通行使用(如附圖一);後被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3 年1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伊應就系爭139 地號土地25.43 平方公尺、141 地號土地237.8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如附圖二)供被上訴人通行確定。

今被上訴人既使用通行伊土地,且通行權之範圍係在伊整地鋪設水泥之原有道路上,被上訴人並免支出整地成本,自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又伊當初分別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41.9 元、2,460.1元之價格(總價393 萬4,900 元)購買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復為鋪設水泥道路支出162 萬1,410 元(即每平方公尺約值935.7 元),即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價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777.6 元、3,395.8 元,則被上訴人自拍定時起應按其使用之面積(101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期間以附圖一所示面積、103 年2 月1 日以後以附圖二所示面積),以上開土地價值10% 之金額計算每年償金,或至少應於被上訴人自承自101 年3 月起搬貨櫃屋進入系爭土地供居住時起計付償金。為此乃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0,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未再使用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7,84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地後,係於10

1 年2 月8 日始取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上訴人於系爭141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處設置系爭鐵門,伊並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為使用,乃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雖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惟上訴人並未依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經伊陳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由執行處定於101 年12月7 日履勘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現場,上訴人始於履勘期日前交付系爭鐵門鑰匙,故伊係於101 年12月初始得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又前案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故前案判決於103 年1 月22日宣判時即已確定,上訴人計算至

103 年1 月31日並不正確。再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實際鋪設水泥地道路之金額,又其購買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及鋪設水泥道路之費用,與得請求通行之償金無關。另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供人通行後,不得自由使用土地,依社會通念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租金,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周遭為荒廢山坡地,故上訴人所能請求之償金,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6 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

3 年2 月1 日起至未再使用系爭139 、141 地號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686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2,394 元及自10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未再使用高雄市○○區○○段○○○ ○○○○ ○號之日,另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4,16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李明堂所有,嗣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 日

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於同年2 月8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人。系爭土地係屬袋地,無法直接聯絡公路即南昌巷,而有必要通行與南昌巷間毗鄰之上訴人所有系爭139、141 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5 日以系爭裁定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139 、141 地號土地共520.48平方公尺(其中系爭139 地號土地為103.19平方公尺、系爭141 地號土地為417.2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如附圖一)供被上訴人作道路使用。

㈢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615號審理,嗣由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以前案判決將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63.32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二)供被上訴人通行確定。

㈣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現況僅係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未

有其他用途,該地兩側均為山溝及樹木,周遭除南昌巷外並無其他住家或店家,經濟並不發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償金之起算日期及金額為何?茲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因無法直接聯絡公路即南昌巷,而有必要通行與南昌巷間毗鄰之上訴人所有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無誤,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得通行之範圍未能達成共識,遂由上開判決擇定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被上訴人就其通行上訴人系爭139 、

141 地號土地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支付償金,應屬至明。

(二)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要旨),亦即支付償金乃為通行權人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填補,具補償性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回復受損前之原狀,兩者性質不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1 年2月1 日起開始使用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雖係於101 年2 月1 日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中以最高價拍定,惟其係於同年2 月8 日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人,而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尚非當然有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權利;且據上訴人陳稱:係在96年10月間買下系爭139 、141 地號,並鋪設道路以供該宮之信徒在祭典或寺廟活動時通行之用,平日系爭鐵門皆上鎖,現宮廟已遷移,系爭土地已買賣,系爭鐵門再度上鎖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41頁、57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平日即將系爭鐵門關閉並上鎖,以禁止非參與祭典、廟會活動之人進入,故堪認被上訴人縱使於拍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為所有人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仍因上訴人設置系爭鐵門而無法通行。又「償金」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而被上訴人當時既無通行權,且據被上訴人主張10

1 年3 月至7 月間,系爭土地原尚存有前手搭設之鐵皮屋,及李明堂興建占用之廟宇,其僅短暫將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門打開,將貨櫃屋搬入系爭土地以供使用,其餘則自旁處徒步進入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陳與卷附照片、原法院履勘筆錄及李明堂於前案陳報係於101 年8 月12日始拆除無極天元宮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0頁、前案一審卷第47頁),上訴人對上開書證亦無意見,堪信為真。是縱使被上訴人曾一度短暫將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門打開,以利貨櫃屋搬入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既始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並設置系爭鐵門及門鎖管制,是被上訴人在取得通行權前,上訴人仍無是項損害之發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自101 年2 月1 日拍定時或至少應自被上訴人自承於101 年3 月5 日居住時起算使用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償金,自屬無據。嗣被上訴人因無法通行而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系爭裁定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共520.4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之範圍供被上訴人作道路使用,業如上述,惟上訴人並未依該裁定自動履行,復由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2月7 日履勘現場乙節,亦經原法院調取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11號執行卷而經本院核閱無誤,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自101 年12月初始有權依系爭裁定通行系爭

139 、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並同意自101 年12月1 日起算補償金,應屬合理實在而為可採。再被上訴人前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圖二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乙節,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3 年1 月23日起即僅得依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範圍通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如附圖一依所示之土地迄於10

3 年1 月31日止,並自103 年2 月1 日起始依如附圖二所示土地通行,並非事實。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

3 年1 月22日止之期間,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系爭139 地號土地為103.19平方公尺、系爭141 地號土地為417.29平方公尺),及自103 年1 月23日起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系爭139 地號土地25.43 平方公尺、141 地號土地237.89平方公尺),其通行之範圍既屬上訴人之私有土地,被上訴人於經法院裁定或判決得予通行後,上訴人關於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認受有損害,通行人即被上訴人就其通行範圍即有支付償金之法定負擔,應可認定。

(三)末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審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及其現況僅係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未有其他用途,而該地兩側均為山溝及樹木,周遭除南昌巷外並無其他住家或店家,經濟並不發達,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之用等情,業經原法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第55頁反面);復審酌土地供他人通行,土地所有人尚保有所有權,且通行權亦有終止之可能,而於前案判決後,堪認平日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人,除上訴人外,應僅有被上訴人暨其使用之車輛,使用並非頻繁,該區又地處偏遠,縱以一般行情出租,其租金亦非高,且審酌上訴人於前案即主張因無極天元宮已拆除,欲將水泥地刨除,恢復農用目的,認無留設水泥道路必要等情(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卷第4 、

5 頁、前案二審卷第7 、28頁),前案並斟酌上訴人所辯,判決上訴人所舖設水泥道路已無留設再供信徒祭拜進出寺廟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非不得就如附圖二所示部分自行移除電桿、樹木,闢建道路通行,故上訴人復要求應將其支出之水泥道路費用計入償金,自難謂公允。基此,衡諸社會上之價值認識,被上訴人所辯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補償金等語,尚堪採取。而上訴人要求應以其購地成本加計鋪設水泥所支出之費用計算,於法難認有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以按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139 、141 地號於99年、102 年之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40 元、280 元乙節,此有卷附地價第一類謄本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71、72頁),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2日止之期間,通行系爭

139 、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範圍共520.48平方公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8,246 元【(240 元×520.48平方公尺×5%×1/ 12 )+(280 元×520.48平方公尺×5%×1)+(280 元×520.48平方公尺×5%×22/365)=8,246 元,加總後小數點以下捨去】,而其於103 年1 月23日起至同月31日止通行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範圍共263.32平方公尺,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為90元(280 元×26

3.32平方公尺×5%×9/ 365=9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又其自103 年2 月1 日起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償金則為3,686元(280 元×263.32平方公尺×5%=3,68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36 元(8,

246 元+90元=8,336 元)及自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未再使用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86 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未再使用系爭139 、14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6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