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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上 訴 人 葉天來被 上訴 人 郭劉秀琴訴訟代理人 郭俐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和平二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上訴人駕車於此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欲超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臉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且未下車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駛離現場,致被上訴人受傷後身心備受煎熬,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固有輕輕擦過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把手外緣之痕跡,但此力道不足以撞倒機車,係被上訴人於快速行駛中,因過於慌張致將機車方向把向右擺動,因而重心不穩,自行人車向前倒栽蔥摔倒而受傷,此由機車並非左、右側車身受損而係車頭損壞可證,故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及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時,陳述伊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追撞機車後車尾,嗣改稱係伊從旁擦撞機車云云,說詞不一,顯係虛構事實。另被上訴人未曾檢附任何醫療費用單據,足證醫療費用甚微、受傷輕微;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並無痛苦之狀,竟索賠60萬元,顯係藉機敲詐。惟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係行使於外側快車道而與自用小客車搶道,亦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372 元,及自103 年

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二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方;嗣於系爭路段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確有擦過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把手外緣之痕跡。

㈢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下稱刑案),

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經上訴人上訴三審中)。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 萬3,628元,同意於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㈤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退休賦閒在家,無工作收入

,其名下無房地產、有多筆股利及投資所得等財產狀況;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從事執業律師40餘年,其收入主要為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房地(惟上訴人稱該房地因有抵押債務,故無產值),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分別如原審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當?茲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二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前方;嗣於系爭路段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員警所拍攝及行車紀錄器擷取之案發地點照片數幀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2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影卷第5 至9 頁、第11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行經現場之後

方汽車(下稱A車,即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車輛)右方出現,隨後一路加速超越A車,從道路右方往中斜切而行,過和平二路口後,在全國加油站前,上訴人汽車略往右斜行、被上訴人機車車頭未有擺動下,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側與被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人倒地時係以「左側身體」觸地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刑案審理中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無訛(見刑案一審卷第26、27頁),上訴人於刑案時,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同上卷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向「前」倒栽蔥摔倒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之汽車右後門把手上,確殘留黑色擦痕乙節,亦有照片可憑(見刑案警卷影卷第13頁);復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被上訴人之機車左把手確實有輕輕擦過上訴人汽車右側後車門把手外緣之痕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頁),並佐以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即自承:

觀看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顯示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側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手把因發生擦撞而機車人車倒地等情(見警卷影卷第2 頁),又於偵查中供承:

「剛才我看過監視器動態畫面,我承認對車禍發生我有過失」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7頁),足證上訴人駕車欲超車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方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是其駕車自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被上訴人雖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稱:對方自小客車車前頭撞擊我車後車尾等語,並於103 年1 月13日刑案補充告訴理由狀稱係上訴人汽車自後追撞其機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9 頁、偵卷第31頁)。惟審諸當時是上訴人汽車略往右斜行,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被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之過程,已如上述,並無車頭撞擊車尾情形。且考諸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突然之間遭擦撞倒地,其猝然倒地驚駭中所留印象,難免以為機車係遭後車撞擊所致,尚難遽指其故作不實之指控;又其於刑案警詢、偵訊時即已供述係擦撞所致,且表明「一瞬間就被撞到,不省人事」等語,衡情與常情不悖,是其因瞬間被撞、不省人事而難以目睹車禍如何發生,縱使其初詢或向未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告訴代理人陳述及具狀載明所認系爭事故原因之供述有瑕疵,惟既有行車紀錄畫面及上開勘驗結果可憑,尚不能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之辯解,仍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汽車與被上訴人機車只有輕輕擦過的痕

跡,並無撞痕,故不足以撞擊被上訴人機車使其倒地,且其係左手受傷並非右手受傷,兩造車身亦無受損,堪認係被上訴人係一時慌張而將機車方向把向右擺動,因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受傷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與被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之過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自承及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明確。又於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慌張而擺動機車把手,致人車倒地一節,復經刑事庭法官再度勘驗結果,猶認:10時39分30秒時,係上訴人汽車與被上訴人機車最為接近時;同分33秒時,被上訴人機車車頭沒有擺動等情(刑案一審卷第27頁),上訴人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同上卷頁),足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機車車頭確未擺動。故本件確因上訴人欲超越被上訴人機車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至為明確。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一再強調兩車只有擦而無撞,不可能將被上訴人機車撞倒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其汽車右側後車門把手與被上訴人機車左把手確有擦觸之痕跡,衡諸兩車發生擦觸時,理當發生一定作用力,可能使被上訴人無法平衡操控機車,故被上訴人於擦撞後即左側身體直接接觸倒地,尚無悖於事理。復參以刑案之現場照片及勘驗時所示兩車上開行向、車體大小與超車時緊鄰之狀態等情綜合研判,堪認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二車發生擦碰,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殆無疑義。而上訴人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訴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訊可佐(刑案一審卷第32頁),上訴人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且應當遵守;又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過失行為,致擦撞右側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屬有據。

⒌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三多二路東、西側各有內外側快車道及慢

車道,又內外快車道間應為白色虛線,而員警竟畫成白實線,造成外側快車道3.2 公尺與慢車道3 公尺合併6.2 公尺均是慢車道,惟二車於系爭路段發生擦撞前,均在外側快車道上,被上訴人有違規騎乘機車於外側快車道上之(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及三多二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兩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37、38頁)。然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3 款、第182 條前段及第183 條之1 前段規定,白虛線乃車道線,並非指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又快慢車道之分隔線為白實線,然設於路口者得採車道線即白虛線劃設,亦即慢車道設於路口者,亦得劃設白虛線。故劃設白虛線並非僅指內外側快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亦可能係快慢車道之車道分隔線,而究屬於快車道或慢車道,仍應視實際車道數量及路中有無設置白實線而定。是上訴人辯稱三多二路之西側(非系爭路段)既劃設有白虛線,故同路之東側(系爭路段)亦應劃設白虛線,以作為內外快車道之分隔線,而非供作快慢車道分隔線云云,顯已對白虛線設置有所誤解。其次,依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之案發地點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影卷第6 、11、15頁),系爭路段僅有兩線道,即只有快慢車道,慢車道上則有停車格設置,被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慢車道上,路段中間乃白實線,並非白虛線,此觀現場照片6 幀甚明。再者,三多二路之慢車道因設有停車格,故其寬度乃較快車道為寬;而和平二路之慢車道(4.6 公尺)亦較快車道(3.4 公尺)為寬,足見上訴人質疑慢車道豈有較快車道寬之理云云,顯有誤解。故上訴人辯稱員警繪製現場圖錯誤,被上訴人違規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而(與)有過失云云,尚嫌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並無與有過失,則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觀諸被上訴人之事發時70歲之高齡,其騎乘機車受有系爭傷害,依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接受手術治療及住院,出院後仍有休養4 週之必要,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等情觀之(交附民卷第3 頁),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退休賦閒在家,無工作收入,其名下無房地產、有多筆股利及投資所得等財產狀況;上訴人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從事執業律師40餘年,其收入主要為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房地(惟上訴人稱該房地因有抵押債務,故無產值),各據兩造陳明且不爭執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上訴人過失之態樣及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尚無不合。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且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始得扣除。易言之,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認可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 萬3,628 元,此有國泰產物強制險給付費用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8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6,372 元(20萬元-7 萬3,628 元= 12萬6,3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