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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楊吉弘被 上訴 人 蔡土城

李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蔡土城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土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2 月23日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1428之11地號土地)、同段1428之12地號土地(下稱1428之12地號土地,與1428之1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間共同竊佔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應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9859元。又被上訴人為冒領系爭土地之農地休耕獎勵金,竟偽刻伊之印章,於95年至

100 年間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蓋用上開印章,並偽造伊之簽名,製作農地代耕委託書,持之向高雄市杉林區公所(下稱杉林區公所)詐領伊本可領取之農地休耕獎勵金共17萬9744元,亦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開休耕獎勵金。另被上訴人上開偽造伊之簽名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以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計100 萬9603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0 萬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等竊佔系爭土地部分,業經鈞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伊等並無竊佔之事實。又上訴人自99年起即知悉蔡土城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02 年7 月24日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蔡土城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上訴人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上訴人主張蔡土城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占有使用,並不實在。再系爭土地之休耕獎勵金乃係因蔡土城種植綠肥始能請領,上訴人並非綠肥之種植者,依規定自不得請領。上訴人以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請求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惟上訴人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是其請求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蔡土城應給付上訴人5 萬1775元(即無權占有不當得利部分),蔡土城、李金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 萬元(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及均自102 年

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含無權占有部分18萬9432元、休耕補助金17萬9744元、精神慰撫金部分3 萬0824元),及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及就其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1428之11、1428之12地號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楊位、游燦王所有,上訴人於94年2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即占用系爭

土地,至上訴人於94年2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至100 年年底。

⒊1428之11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6日為政府徵收,於100 年7月4 日登記為國有。

⒋被上訴人為領取系爭土地之農地休耕獎勵金,而偽刻上訴人

之印章,自95年至100 年間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蓋用上開印章並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製作農地代耕委託書,以李金鳳之名義向杉林區公所申請農地休耕獎勵金,杉林區公所因而核撥17萬9744元之休耕獎勵金至李金鳳之帳戶,並由蔡土城提領花用。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經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則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有罪,竊佔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萬9432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⑵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占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因

系爭土地遭竊佔而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時效?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返還已領取之休耕獎勵金17萬9744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0824元,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萬9432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楊位所有,上訴人於94年2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被上訴人即經由楊位之委託而在系爭土地耕種,又楊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時,即告知蔡土城系爭土地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其無權再讓蔡土城於系爭土地耕種等情,業據證人楊位在系爭刑事案件二審中證述明確,並有該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可見楊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時,已明確告知蔡土城此情,蔡土城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未經其同意,仍持續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自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至李金鳳僅係蔡土城之受僱人,在系爭土地幫忙種植田菁,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陳明在卷(偵二卷第108 、109 頁、一審院二卷第61頁),且證人楊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並無證稱有告知李金鳳系爭土地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其不得使用之情,則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李金鳳依蔡土城之指示在系爭土地上幫忙耕作,乃屬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自無從以占有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李金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酌)。本件蔡土城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李金鳳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上訴人併予請求李金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所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蔡土城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面積、數額為何,分述如後:

⒈不當得利期間部分: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本件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原審卷第88頁),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蔡土城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依前開說明,應自起訴日即102 年7 月24日往前推算5 年內,即自97年7 月25日起算,應堪認定。又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428之11號土地自99年11月16日起為國家徵收,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22日領取補償費,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1月18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足憑(原審卷第97、224 頁),是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23日起喪失對1428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1428之12地號土地,蔡土城僅占用至100 年年底,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上訴人得請求蔡土城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其中1428之11地號土地部分應係自97年7 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止,1428之12地號土地則係自97年7 月25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

⒉不當得利面積部分:關於蔡土城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蔡土

城抗辯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亦有種植作物,其並非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等語(原審卷第88頁)。經查,蔡土城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綠肥而得向杉林區公所領取休耕獎勵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種植綠肥者每年得申請2 次休耕獎勵金,第1 次為1 至6 月,第2 次為7 至12月,杉林區公所之承辦人員會依申請於每年4 月1 日至5 月15日,9 月1 日至10月10日間至現場察看種植情形,並依實際種植綠肥面積核撥休耕獎勵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杉林區公所承辦人員黃昇滄、戴美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 、

111 之1 、112 、112 之1 頁),堪認杉林區公所據以核撥休耕獎勵金所認定之種植綠肥面積,即為蔡土城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又依改制前高雄縣杉林鄉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之輪作面積所示,蔡土城於前述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其自97年7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1428之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93平方公尺(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自97年7 月25日至98年6 月30日止占用1428之12地號土地面積為3114平方公尺、自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占用1428之12地號土地面積為3814平方公尺(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至於自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蔡土城雖無請領系爭土地之休耕獎勵金之紀錄,然因蔡土城並不爭執其占用系爭土地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且種植行為具有延續性及持續性,又1428-12 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8 日因逕為分割,面積為223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可按(原審附民卷第3 、6、8 、9 頁、原審卷第107 、108 頁),堪認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蔡土城應係延續先前之種植行為,而就1428之1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即1293平方公尺為使用;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7 日止,就1428之1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3814平方公尺為使用,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就1428之1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2238平方公尺為使用。

⒊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1428之11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1428之1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係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97、98頁),並考量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所有期間供種植香蕉、田菁之用,並因種植綠肥領取獎勵金,顯見系爭土地應具有價值性,蔡土城長期占用,應獲有相當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蔡土城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之年息9%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之年息7%計算,尚非合理。基此,蔡土城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⑴1428之11地號土地部分:依卷附地價公務用謄本所示,該土地於97年至99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元(原審卷第109 頁),又蔡土城占用之面積為1293平方公尺,是蔡土城自97年7 月25日至99年12月22日止(共881 日)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7976元(64×1293×9%÷365 ×

881 =1 萬7976,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⑵1428之12地號土地部分:依卷附地價公務用謄本所示,該土地於97、9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於99至100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6元(原審卷第110 頁),又蔡土城占用1428之12地號土地面積自97年7 月25日至98年6 月30日共

341 日為3114平方公尺、於98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

184 日為3814平方公尺,於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7 日共

311 日為3814平方公尺,於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共419 日為223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蔡土城自97年7 月25日至98年6 月30日止(共341 日)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為

1 萬7281元(66×3114×9%÷365 ×341 =1 萬7281)、自98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184 日)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 萬1421元(66×3814×9%÷365 ×184 =1 萬1421)、自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7 日止(共311 日)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為2 萬0356元(69.6×3814×9%÷365 ×31

1 =2 萬0356),自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

419 日)所獲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 萬6093元(69.6×2238×9%÷365 ×419 =1 萬6093),計為6 萬5151元(1 萬7281+1 萬1421+2 萬0356+1 萬6093=6 萬5151)。

⒋至上訴人主張蔡土城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而香蕉每分地可

種植180 至200 株,每株有10多把,每把1.6 至4.5 公斤,每公斤10元,則蔡土城獲利9 萬1800元,應歸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台灣香蕉研究所文件1 紙為證(本院卷第72頁),惟為蔡土城所否認,而蔡土城雖在系爭土地有種植香蕉,然香蕉收成後扣除成本盈虧難定,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無從證明蔡土城種植香蕉確有上開獲利,不足採信。

⒌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蔡土城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8 萬3127元(即1 萬7976+6 萬5151=8 萬3127),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僅命蔡土城給付5 萬1775元,應再給付上訴人3 萬1352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李金鳳僅屬占有輔助人,無從以占有之方式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李金鳳請求侵害系爭土地之所受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蔡土城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侵權行為部分,蔡土城為時效抗辯。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1 年4 月16日至杉林派出所報案,始知悉蔡土城之姓名,在此之前並不知道蔡土城之年籍資料,無法對其訴請賠償云云(原審卷第124 頁)。惟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即發現蔡土城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並告知蔡土城不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刑事偵二卷第53-1頁、刑事一審訴字卷第51頁),上訴人並自承99年5 月間和蔡土城對話,亦知蔡土城之綽號為「土團」(原審卷第211 頁),是上訴人於99年

5 月間即得詢問楊位或鄰人等方式知悉蔡土城之年籍資料,堪認斯時即可得特定蔡土城其人以行使權利或追訴,故其所辯在101 年4 月16日前均無法知悉蔡土城之年籍資料,無法訴請賠償云云,顯無足採。準此,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蔡土城無權占用並受有損害之情,是上訴人於

102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附民卷第1 頁),其於

100 年7 月25日前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已罹於2 年時效,蔡土城此部分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蔡土城自100 年7 月25日以後之侵權行為部分,即就1428之12地號土地自100 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而為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至為明確。

⒉又蔡土城就1428之12地號土地自100 年7 月25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無權占有而為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有理由部分,其選擇合併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即無審酌必要,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理由部分,尚難認上訴人除相當於租金利益外尚受有其他損害,此部分請求亦不足取。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毀損,應回復原狀及賠償其損害云云,嗣已具狀表示不於本件請求(本院卷第92頁),自無斟酌之必要。

㈣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萬9432元部分,其中蔡土城應再給付上訴人3 萬1352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已領取之休耕獎勵金17萬9744元,有無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為領取系爭土地之農地休耕獎勵金,而偽刻

上訴人之印章,於95年至100 年間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蓋用上開印章並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製作農地代耕委託書,以李金鳳之名義向杉林區公所申請農地休耕獎勵金,杉林區公所因而核撥17萬9744元之休耕獎勵金至李金鳳之帳戶,並由蔡土城提領花用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㈠⒋不爭執事項)。惟該休耕獎勵金係政府為補助耕地休耕而發放獎勵金予農民即現耕之人,此有卷附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宣導文件可稽(原審卷第148 至205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休耕獎勵金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現耕人身分向政府所請領,政府並非一律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則該獎勵金係對現耕人之補助,而非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助,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現耕人,自無向政府請求發放該獎勵金之權利,應無受損害可言。況被上訴人縱以偽造文書方式領得休耕獎勵金,受損害者應為政府機關,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無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害,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㈡又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休耕獎勵金係基於系爭土地之現耕人身

分向政府所請領,該款並非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給付,即非因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休耕補助金17萬9744元云云,即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0824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 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可參)。據此,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刻其印章並偽造其簽名,製作農地

代耕委託書,向杉林區公所申請農地休耕獎勵金,侵害上訴人健康、自由、隱私、名譽之人格法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僅係侵害上訴人姓名權,致農地代耕委託書內容不實之結果,對上訴人健康、自由、隱私、名譽之人格法益並無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規定,上訴人並不得請求慰撫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0824元,尚不足採。

㈢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之姓名作成私文書,致杉林區公所承辦人員誤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代耕情形,使上訴人需向杉林區公所澄清,排除冒名情形,可認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據以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而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惟原判決並未敘明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倘屬侵害姓名權,縱有精神痛苦,亦不得請求慰撫金,業如前述,則上開判斷於法尚難謂合,自不足以拘束本件請求再給付部分,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蔡土城再給付3 萬13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僅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無裁判費之繳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乃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故未於主文中為此項諭知,本院自無庸廢棄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並依職權為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至上訴人另請求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之開庭錄音光碟,然未敘明待證事實為何,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