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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姚春榮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 代 理人 林文鑫律師上 訴 人 周克慧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周克慧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及其上同段第124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姚春榮。

周克慧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克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姚春榮起訴主張:兩造自100 年7 月起共同經營法拍屋買賣之投資事業,由周克慧出資,伊負責投標事務、與包商接洽房屋整修工程、尋覓房客等勞務,且因伊有債信問題,兩造於100 年婚後(未結婚登記)相關金錢收支及盈餘均係使用周克慧之帳戶,截至102 年4 月為止,兩造已標得數單位之法拍屋,其中因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周克慧名下,但兩造於102 年12月28日簽立「共同簽署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約定將主文第二項所示房地(乃大樓之套房,下稱:系爭房地)分配予伊所有,後於103 年2 月間,兩造仳離,同年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詎周克慧竟違反證明書及協議書所載內容,擅自將系爭房地委託欲予出售,自已侵害伊之權利。又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乙輛,雖係登記於周克慧名下,然該車輛依約為伊所有,先前將車輛借予周克慧使用,詎周克慧於103 年2 月間不僅擅自更換系爭車輛之晶片密碼鎖,更拒絕讓伊使用,且駕駛車輛時怠於注意,追撞大型拖板車尾部,致車輛嚴重毀損,伊依民法第472 條第3 款規定,已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㈠周克慧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為上訴人名義;㈡周克慧應將系爭車輛之晶片鎖密碼設定解除後返還,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

二、上訴人周克慧則以:姚春榮主張其與伊合夥經營法拍屋買賣投資事業,伊否認之。系爭房地係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出資394,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車輛亦係由伊出資1,225,000 元向九和汽車公司購買,對造分毫未付,故伊才是系爭房地及車輛所有權人。對造於100 年間業已負有巨額債務,且其擔任大廈管理員之微薄收入,其何來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伊雖曾作成系爭證明書及協議書,然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受對造甜言蜜語所惑,並又時常毆打伊,其係於對造脅迫下始在證明書之影本上簽名,並故意書寫錯誤之身分證號碼,又因畏懼對造再對伊施暴力,始於103年2 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處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確係伊所出資購買,系爭證明書所載關於系爭房地及車輛係由姚春榮所出資等內容與實情有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晶片鎖密碼設定解除後返還予原告,並將車籍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姚春榮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周克慧則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駁回對造於第一審就該部分之請求,並請求駁回對造的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為事實上同居。

㈡周克慧以拍賣為原因,於101 年4 月5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現亦登記在周克慧名下。

㈢購買系爭房地及車輛之價金係由周克慧所繳納。

㈣兩造曾於102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證明書,復於103 年2 月

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㈣周克慧前以姚春榮之子姚正一為被告,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02 )及其上同段

49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3 房屋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姚正一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姚正一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該案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後,判命姚正一應將該建國二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克慧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周克慧對於姚春榮所主張兩造曾於102 年12月28日簽立證明

書,另於103 年2 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等情並不爭執,姚春榮此部分事實主張與事實相符。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證明書明確記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品大樓12樓之3 ,雖登記甲方姚春榮之子姚正一名下,但當初是乙方周克慧完全出資,故乙方周克慧及其繼承人擁有全部所有權之買賣或變更之權利,甲方姚春榮及姚正一均不得異議,……(下稱前段)。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金鹽埕大樓4 樓之12(本院按:即系爭房地),及車號0000-00 之福特3000c .c .柴油車,雖登記乙方周克慧名下,但當初是由甲方姚春榮全部出資,所以姚春榮或其繼承人擁有全部產權,有買賣變更之權利,乙方周克慧及其繼承人皆不得異議(下稱後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兩造簽立在後並經公證之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甲方(指周克慧)目前名下所有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12,權利範圍全部。甲方同意日後乙方(即指姚春榮)若出租、出賣上述不動產,甲方應無條件立即配合辦理之,且其租金、訂金、買賣價金全部歸於乙方所有,但其所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規費、代書費、仲介費等等,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惟上述不動產乙方不得將其出租、出賣於乙方之親屬、朋友」,於第三點約定:「對於車號0000-00 之汽車,目前登記為甲方所有,但甲、乙雙方有共同使用之權,日後甲、乙方若出賣上述動產,需經甲、乙雙方共同同意之。但其訂金、出賣價金全部歸於乙方所有。對於上述汽車之停車費用,由甲方支付之,但牌照稅、燃料費、驗車費,及維修保養等正常使用情形下之其他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對於甲、乙方雙方各自使用期間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含罰單),由使用之一方負擔之」。從證明書後段文字內容,可見兩造於簽立證明書當時,對於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資金合意視之為係姚春榮所出資,且歸姚春榮所有。兩造就二筆房地、一輛汽車之出資者為何人,由何人取得所有權,約定其歸屬,乃屬當事人得合意處分之契約自由,則兩造於欲予結束共同生活之關係,遂就各該財產之歸屬為上開之約定,自應依其所約,非法院所得干涉。復依協議書第一點、第三點所示內容可知,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之人為姚春榮,且就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之對價亦係歸姚春榮取得,另兩造就該車輛雖均有使用之權,但就處分車輛所得對價係歸姚春榮取得,且關於一般車主應負擔之相關稅捐及費用亦約定由姚春榮負擔,均足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及車輛之所有權人應係姚春榮而非周克慧乙節達成合意。縱當初購置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資金係由周克慧所支付,然因兩造不再共同生活,周克慧因而簽署系爭證明書及協議書而與對造為上述之約定,應認兩造經計算後,合意將系爭房地及車輛之所有權歸由姚春榮取得,則周克慧自不得事後再以購買之資金為其所支出為由,抗辯其係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㈡周克慧另稱:其係姚春榮之脅迫,始於證明書之影本上簽名

,後因畏懼姚春榮對其施暴,始至民間公證人處簽立協議書云云,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75頁),經姚春榮否認,且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日期為103 年7 月19日,距系爭證明書、協議書簽訂時間達半年之久,周克慧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簽立系爭證明書、協議書係因遭強暴、脅迫而為;又無論係在證明書之原本或影本上簽名,如簽名係屬真正,自不影響證明書證明內容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書乃經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已如前述,周克慧簽立證明書及協議書之際已年逾50歲,並自陳從事法拍屋之買賣,可見其係一智識能力正常並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其所述係被脅迫,當時無意與姚春榮為上開約定為真,則其儘可在公證時向公證人表明其並無與對造為協議及公證之意願,或可就其所述遭脅迫、強暴等事向公證人或警察尋求協助,然事實上均未有在上開行舉,衡情自難信其簽立證明書及協議書係遭強暴、脅迫所致,徵諸周克慧前於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執系爭證明書並援引前段文字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並因而取得該案之勝訴判決(原審卷第78、79頁),其就同一份文書中對其有利部分之記載即為承認,並積極進而提出作為訴訟之證據,然就同一文書內容對其不利部分即抗辯係遭對造脅迫所致,非但失誠信,且與事實有悖,核其所辯不足採。是姚春榮主張依約系爭房地及車輛雖均登記於對造名下,惟其乃實際之所有權人,堪信真實。

㈢姚春榮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周克慧不爭執車輛現

係由其使用,並曾更換車輛之晶片密碼鎖等節。依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周克慧固有權使用系爭車輛,惟車輛既係約定屬姚春榮所有,兩造就周克慧使用系爭車輛未約定應給付對價,應認兩造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之情形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周克慧對於系爭車輛於其使用期間不慎遭其撞毀乙事不爭執(原審卷第128 、129 頁),足認其就該車輛之使用有怠於注意致受毀損之情形,且兩造亦已終結男女之同居關係,於上開使用協議內容已難以再繼,姚春榮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對造為終止車輛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經終止後,姚春榮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對造將車輛晶片鎖密碼設定解除後予以返還,並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

㈣依兩造為結束共同生活而訂立之上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為姚春榮,已如前述,雖登記在周克慧名下,兩造並已結束共同生活,周克慧對於姚春榮主張其欲委由仲介出售該房地並不爭執,姚春榮因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周克慧為終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表示,故而系爭房地現登記在周克慧名下已不存在法律上原因,姚春榮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周克慧返還其利益,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姚春榮,自屬有據。又周克慧雖以對造在原審中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法律關係」據為請求,上訴後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變更,伊不同意云云。惟按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就法規適用陳述之拘束。姚春榮於原審就本件事實全貌之陳述明確,前後所述就本件之權利義務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亦無歧變,其所陳係「類推適用夫妻剩餘分配規定之法律關係」云云,無非在表明其先前與周克慧雖未為結婚之登記,但兩造共同生活,如同事實上夫妻,故而欲結束雙方之共同生活,而先後簽訂系爭證明書、協議書,其性質有如夫妻離婚時之財產分配之事實而已,此綜覽全卷意旨自明,並非「請求法院分配渠等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財產」,即與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乃形成訴訟有別,姚春榮就本事件有關之法規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法院本不受拘束,且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無訴之變更可言。

六、綜上,姚春榮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周克慧將系爭車輛密碼鎖設定除去返還車輛,並變更為姚春榮名下,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姚春榮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姚春榮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自有違誤,姚春榮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周克慧應將車輛之晶片鎖解除設定,交付並將車籍變更為姚春榮名下,核無不合。周克慧上訴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碍上開認定,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依此敍明。

論結,本件姚春榮之上訴為有理由,周克慧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2